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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6/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06/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272-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最高五年徒刑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3判處七個月徒刑,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針對第四被害人),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嫌犯上述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判令嫌犯支付以下賠償:
- 第一被害人B: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相當於澳門幣壹拾萬零叁仟元(MOP$103,0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 第二被害人C: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相當於澳門幣叁仟陸佰零伍元(MOP$3,605.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 第三被害人D: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相當於澳門幣叁仟陸佰零伍元(MOP$3,605.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 E有限公司:港幣叁仟陸佰元(HKD$3,600)及澳門幣肆仟捌佰伍拾元(MOP$4,850.00),合共折合澳門幣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肆角(MOP$8,563.4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4. 由於未獲證明嫌犯取走了第四被害人F的澳門幣340元,在此不予裁定賠償,第四被害人可尋獨立合法的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嫌犯A被原審法院於前述合議庭裁判中判處以下具體刑罰: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四被害人),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上述五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針對其本人的合議庭裁判,尤其在量刑部份,並認為量刑過重。
3.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並真誠後悔其所作所為。
4. 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並認為原審法院應給予其緩刑。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及 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補足的其他依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並再次調查證據,並重新作出裁判,改判上訴人的判刑可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一項詐騙罪、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可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處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0條之規定,在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上,除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外,還需考慮預防犯罪之需要。
5. 上訴人是第二度犯案,只承認部份犯罪事實。上訴人非初犯,具加重盜竊前科,本案之犯罪更是在第CR1-11-0042-PCC號卷宗緩刑期間內。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6.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5月1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處以7個月徒刑;2項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雖然上訴人A並無在其上訴狀的結論部份明確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但根據其上文下理,我們姑且推論其欲指出的是《刑法典》第48條之違反,並認為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並真誠後悔其所作所為,且需要照顧年僅三歲的未成年女兒,及自2014年至今沒有再觸犯任何違法行為,認為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認為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第35點至第37點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A並非初犯,且之前所涉及的「加重盜竊罪」跟本案犯罪具同樣性質,雖然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中避重就輕地,僅指出上訴人A自2014年至今沒有再觸犯任何違法行為,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上訴人A是在另一個刑事前科案件(即初級法院第CR1-11-0042-PCC號刑事案件)的緩刑期間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
此外,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般侵犯財產權的犯罪,法益備受損害的是被害人,因此,儘快恢復被害人所蒙受的損受是刑罰必須考慮的重點,但我們並未見上訴人A在此方面有提出任何將來的還款計劃。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係不足以令上訴人A將來不實施犯罪,致使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可預見將不能順利運作。
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A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2年9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2年初,G有限公司成立,B、H及I為該公司負責人,B及其姐姐I負責該公司的日常主要運作及經營。
- 2013年初,嫌犯A入職G有限公司,任職辦公室助理,月薪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
- 嫌犯有賭博習慣,為取得賭本,嫌犯自行制作了一份澳門XX巷(XX中街)XX號XX大廈XX樓XX座樓宇臨時買賣合約,計劃以其胞弟J欲購買此單位為名,向第一被害人B騙取金錢。
- 7月2日,嫌犯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因其胞弟J欲下訂購買本澳住宅,因資金不足欲向第一被害人借貸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作周轉,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上述偽造的臨時買賣合約複印本,並主動要求簽署貸款協議作證,第一被害人見有買賣合約,遂相信嫌犯並同意借款。
- 同日,嫌犯與第一嫌犯簽署一份印有嫌犯身份證副本的協議,嫌犯承諾借款為期兩星期,會於同月15日或之前歸還款項,若未能償還全部本金,將每月16日向第一被害人支付0.5%的貸款利息,2013年12月31日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
- 同日下午,第一被害人將港幣拾萬元(HKD$100,000)交予嫌犯。
- 7月16日及之後,第一被害人按協議追討欠款時,屢遭嫌犯以藉口拖延。
- 8月28日,嫌犯為加大其XX信用卡、編號4XX8-8XX1-2XX1-0XX4之信用額,利用同事K XX銀行、編號4XXXXX7的薪金支票複印本,變造支票,將K改為嫌犯本人的名字“A”,將支票日期改為2013年8月28日,再利用印有“G有限公司”的紙張制作一份員工姓名為“A”的同年8月薪金文件,兩份文件均標示嫌犯薪金為港幣壹萬陸仟元(HKD$16,000),以便向銀行提交。
- 之後,嫌犯將相關文件放在公司的抽屜內。
- 9月初,嫌犯為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一名家傭配額,利用印有“G有限公司”的紙張制作了一份收入證明,文件標示嫌犯為高級秘書長,薪金為港幣叁萬伍仟元(HKD$35,000),並私下利用G有限公司的印章蓋印作確認,目的是將之交予人力資源辦公室。
- 之後,嫌犯再次制作了一份收入證明,文件標示嫌犯薪金為港幣叁萬伍仟元(HKD$35,000),再次私下利用G有限公司的印章蓋印作確認,目的是再次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
- 其後,嫌犯取消了外傭申請,嫌犯將相關文件放在公司的抽屜內。
- 9月13日,嫌犯突然沒有上班,第一被害人與嫌犯失去聯絡。
- 9月26日,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同時在嫌犯辦公室的櫃枱發現上述文件。
- 第一被害人B因此損失港幣拾萬元(HKD$100,000)。
- 同期,2013年9月13日,第二被害人C將其租住位於XX第XX座XX樓XX的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以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分租予嫌犯,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為期一年,嫌犯向被二被害人表示於稍後給付租金及按金,並會尋找另一名女子一同租用上述單位另一個房間,第二被害人同意,未有收取嫌犯任何租金或訂金。
- 9月14日,第三被害人D透過互聯網認識嫌犯。
- 翌日,嫌犯致電第三被害人詢問是否有意承租XX第XX座XX樓XX的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其向第二被害人承租了該單位的其中兩個房間,欲以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分租其中一個房間予第三被害人,第三被害人表示有意。
- 9月16日,嫌犯帶第三被害人到該單位,嫌犯準備了一式三份印有“XX置業”字樣之租賃合約,並著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在合約上簽署,嫌犯再劃去合約上“L”之字樣及叫第三被害人在旁邊簽署,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其與第三被害人一同承租該單位兩個房間,嫌犯向第二被害人承諾翌日支付租金和按金。
- 9月18日,第三被害人搬雜物準備入住時,向嫌犯支付港幣柒仟元(HKD$7,000)作為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按金,並著嫌犯將款項轉交第二被害人,嫌犯向第三被害人簽發一張收據。
- 在未確定之時間,嫌犯制作了一張利用印有“G有限公司”的紙張打印收入證明,且在該份證明假冒該公司負責人I的簽名,文件標示嫌犯為高級秘書長,薪金為港幣叁萬伍仟元(HKD$35,000),並私下利用G有限公司的印章蓋印作確認。
- 之後,嫌犯沒有再到出現在該單位,並將該港幣柒仟元(HKD$7,000)據為己有,花費於日常生活及賭博。
- 10月1日,第三被害人搬進該單位後,與第二被害人一起揭發事件。
- 第二被害人揭發事件後,10月份仍讓第三被害人繼續居住。
- 第二被害人因此損失一個月的租金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第三被害人因此損失一個月按金港幣柒仟元(HKD$3,500)。
- 2004年4月23日,E有限公司成立,M及N為該公司負責人。
- 2014年9月8日,嫌犯A入職E有限公司,任職文員,主要負責收發公司文件及出納工作。
- 11月10日,E有限公司職員O將工程用剩的零用現金澳門幣壹萬玖仟柒佰元(MOP$19,700)現金交予嫌犯存入該公司的銀行帳戶內。
- 嫌犯將此款項據為己有,之後O向嫌犯索取銀行入數紙,嫌犯向其訛稱忘記攜帶,一直未有提供。
- 11月12日,E有限公司職員F在辦公室內將一個寫有款項數目的信封盛載著的澳門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MOP$11,950)交予嫌犯,要求嫌犯支付予P運輸以找清公司運輸費,嫌犯再將之據為己有。
- 11月16日,嫌犯乘午休期間,利用之前在公司發現並偷偷收藏的抽屜鎖匙嘗試開啟各個己鎖的抽屜,及後成功打開M座位後的一個抽屜,在抽屜內取去屬公司利是封內的港幣叁仟陸佰元(MOP$3,600)及公司零用現金澳門幣肆仟捌佰伍拾元(MOP$4,850),折合澳門幣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肆角(MOP$8,563.4),之後將鎖匙隨意扔掉。
- 11月18日,嫌犯沒有到公司上班,第四被害人揭發上述事件,同時在嫌犯辦公室的櫃枱內發現上述曾盛載給P運輸現金的信封、四個XX銀行紅色利是封、八個XX銀行桃色利是封、八個XX銀行豐收利是封、十個XX銀行紅色利是封、十二個XX集團紅色利是封及十個XX集團金色利是封。
- 11月25日,第四被害人報警求助。
- E有限公司因此損失合共澳門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肆角(MOP$40,580.4)。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胞弟需資金周轉購買本澳樓宇,為使第一被害人相信更偽造一份樓宇臨時買賣合約及簽署協議書,使第一被害人蒙受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的損失,嫌犯在第一被害人公司任職期間為向銀行加大信用卡的信用額度及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家傭配額,先後偽造了三張收入證明及一張支票副本,之後逃去無蹤。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第二被害人C承租及分租單位的一個房間,之後,再利用該單位欺騙第三被害人D支付租金和按金,之後將之據為己有,最終,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租金,第三被害人損失港幣柒仟元(HKD$3,500)。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別將E有限公司職員第四被害人及O給予其辦理公司業務的款項澳門幣壹萬玖仟柒佰元(MOP$19,700)及澳門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MOP$11,950)據為己有,使公司蒙受巨額的損失,之後乘其他同事午休期間,抽屜內取去屬公司的現金,使公司再損失澳門幣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肆角(MOP$8,563.4),公司合共損失澳門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肆角(MOP$40,580.4)。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犯罪記錄:
- 於CR1-11-0042-PCC案中,2012年7月4日初級法院裁判判處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較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判決於2012年7月16日確定,現緩刑期已過。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文員,月收入為澳門幣11,000元,需供養三名兒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嫌犯向銀行提交了上述文件。
- 上述申請最終沒有成功被退回。
- 嫌犯將上述收入證明交予人力資源辦公室。
- 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嫌犯補交收入證明,嫌犯再次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上述收入證明。
- 為取得第三被害人信任,嫌犯制作了上述收入證明,並向第三被害人出示該文件。
- 11月16日,嫌犯乘午休期間,將第四被害人F放在辦公室枱面上的、封有澳門幣叁佰肆拾元(MOP$340)的利是取去。
- 第四被害人因此損失澳門幣叁佰肆拾元(MOP$340)。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並認為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最後請求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並再次調查證據,並重新作出裁判。
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首先,上訴人請求上訴法院再次調查證據,並重新作出裁判,此必須以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瑕疵為前提,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上訴法院不知從何入手。
其次,關於量刑,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罰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原審法院判處嫌犯上訴人的五項罪名中,分別:
- 在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的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在可判處最高三年徒刑判詐騙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在可判處最高三年徒刑的兩項濫用信用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在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的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五罪並罰,在可判處一年三個月至四年一個月的徒刑之間,選擇合共判處嫌犯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沒有任何的明顯不合適或罪刑不適當。
再次,關於緩刑的適用,
上訴人雖然在上訴的結論部分單純請求予以緩刑,而僅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並真誠後悔其所作所為,且需要照顧年僅三歲的未成年女兒,及自2014年至今沒有再觸犯任何違法行為,認為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其次關於緩刑的問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在一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之下,法官得暫緩執行具體量刑不超逾3年的徒刑。這個決定乃建基於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評價以及考慮到犯罪預防(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即指法院經過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時候,而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結論的前提下,對判處的徒刑決定予以緩期執行。
上訴人A並非初犯,且之前所涉及的「加重盜竊罪」跟本案犯罪具同樣性質,雖然上訴人僅指出上訴人自2014年至今沒有再觸犯任何違法行為,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上訴人是在另一個刑事前科案件(即初級法院第CR1-11-0042-PCC號刑事案件)的緩刑期間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不但,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的預防的要求也相對提高,再加上上訴人所犯罪的罪名的數量,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後,顯然,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經過在口頭以及直接原則下進行的審判活動之後所得出的對上訴人的人格的總體印象之後作出了不予以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沒有任何的理由改變這種對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就應該維持。
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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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6/2018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