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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8/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 期: 2018年7月12日

聲 請 人: A
被聲請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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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如下:

    I - 概述:
A(下稱聲請人),男性,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2017) 渝0108民特74號) 於2018年1月19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
被聲請人為B(下稱被聲請人),女性,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依據如下:
     1. 被申請人於2017年1月11日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社會工作局評定為重度精神殘疾。(文件一)
     2. 2017年9月6日,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請人要求宣告被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申請人為被申請人之監護人,該案件現已審理完結。
     3. 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決書:(文件二) “於2017年9月29日,經本院委託,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鑑定所出具渝法庭〔2017〕精鑒字第13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 被鑒定人B的精神狀態為腦器質性疾病(腦萎縮)所致精神障礙(極重度痴呆)。2. 被鑒定人B無民事行為能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宣告B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 指定A為B的監護人。”

     4. 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具有真確性,及對判決書的理解並無疑問。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已於判決作出後即時生效,即於2017年10月31日已為確定。
     6. 同時,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所涉及的事宜並非為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且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7. 同時,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委託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鑒定所對被申請人進行司法鑒定,並出具法庭〔2017〕精鑒字第136號《鑒定意見書》。
     8. 司法鑒定意見為:“1. 被鑒定人B的精神狀態為腦器質性疾病(腦萎縮)所致精神障礙(極中度痴呆)。2. 被鑒定人B無民事行為能力。”
     9. 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裏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的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司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10. 因此,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之必需要件。
     11. 根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第1199條之規定,申請被確認的判決書符合了澳門司法秩序審查和確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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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本中級法院對2017年10月31日由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作出編號為 ((2017) 渝0108民特74號) 之民事判決書作出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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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製作裁判書法官2018年6月11日之批示 – C,女性,持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70692(4)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女兒),被指定為案中被聲請人B之保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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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之保佐人,後者表明放棄答辯 (fls.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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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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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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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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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被申請人於2017年1月11日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社會工作局評定為重度精神殘疾 (文件一)。
2. 2017年9月6日,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請人要求宣告被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申請人為被申請人之監護人。
3. 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決書:(文件二) “於2017年9月29日,經本院委託,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鑑定所出具渝法庭〔2017〕精鑒字第13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 被鑒定人B的精神狀態為腦器質性疾病(腦萎縮)所致精神障礙(極重度痴呆)。2. 被鑒定人B無民事行為能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宣告B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 指定A為B的監護人。”

4. 中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依法委託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鑒定所對被申請人進行司法鑒定,並出具法庭〔2017〕精鑒字第136號《鑒定意見書》。
5. 司法鑒定意見為:“1. 被鑒定人B的精神狀態為腦器質性疾病(腦萎縮)所致精神障礙(極中度痴呆)。 2. 被鑒定人B無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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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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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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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所作出之民事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6至7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本案之被聲請人為內地居民,所以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被聲請人之保佐人 (被聲請人之女兒) 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界定被聲請人之民事能力問題,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38條及續后亦有規範無民事能力的問題,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同民事能力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現需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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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合議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之民事判決書(編號: (2017) 渝0108民特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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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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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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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12日。
馮文莊
何偉寧
簡德道
68/2018-Revisão-Sentença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