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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46/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8年7月12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4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以該囚犯並未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42至第44頁背面的2018年5月23日的法官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法定要求,故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至第71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1至第89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因犯下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和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而最後被處以五年零八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
上訴人已於2018年5月22日服滿該刑期的三分之二,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自2016學年開始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學習勤奮,獲得2016學年中文科的勤學奬。
上訴人平日有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和參加獄中舉辦的多個活動及與旅遊學院合辦的房務證書課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和朋友等也有探望之。
本澳一商業文儀公司願意自2018年5月1日開始,以澳門幣一萬元月薪聘請上訴人當營業員。
上訴人希望獲得假釋。
  根據當年的既證案情:警方首先在上訴人身上搜出其後經化驗證實合共為54.94公克(44.530 + 6.350 + 3.601 + 0.459 = 54.94)的純量甲基苯丙胺、之後在上訴人住所搜出其後經化驗證實合共為9.688公克(5.947 + 0.010 + 3.731 = 9.688)的純量甲基苯丙胺和1.287公克的純量氯胺酮,上訴人取得和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將其中大部份提供予他人、其中一小部份就供其自己吸食,此外,上訴人也曾向同案另一名嫌犯提供了其後經化驗證實合共為0.5公克(0.276 + 0.209 + 0.015 = 0.5)的純量甲基苯丙胺。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當初被發現一共持有64.628公克(54.94 + 9.688 = 64.628)的純量甲基苯丙胺和1.287公克的純量氯胺酮,上訴人當時是把這些毒品中的大半份份量是用作提供予他人。即使把這些毒品中的至少一半份量視為上訴人當初打算提供予他人的份量,有關用於提供予他人的毒品數量亦不少,故其販毒行為(即使不計其也有向第一嫌犯提供毒品的行為)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得不對其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如此,尤其考慮到上述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在上訴人至今未曾在獄中作出能相當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大立功行為下(值得留意的是:在服刑時安份守紀祇是囚犯應要做到的最基本表現、在獄中勤奮讀書是好事、參與房務證書課程等學習活動也是好事,但凡此種種自我增值活動仍不可被視為重大立功行為),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因而得維持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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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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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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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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