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1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及B
C
日期:2018年7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脅迫罪
- 量刑
摘 要
1. 從錄影影像中顯示,三名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圍着被害人,且對其作出拉扯頭髮,撑摑及推拉入電梯的動作,上述影像再結合被害人的聲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由於各名嫌犯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有關行為,當中只要各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而即管各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各有不同,都屬於共同參與一個得到彼此接受(包括明示或暗示)的犯罪計劃。
因此,兩上訴人即使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拉扯掌摑等行為,其圍繞着被害人的行為亦是促成了對其實施相關的脅迫行為。
3. 本案中,各上訴人並非刑事警察機關,沒有公權力,不可能執行私法以解決紛爭。事發時被害人並沒有正在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因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向她進行拘留。更何況,面對一名女士,各嫌犯是對被害人作出拉扯頭髮、掌摑、奪走電話、推拉扯人等暴力行為迫使被害人跟隨他們。
4.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各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及B
C
日期:2018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24日, 第五嫌犯A、第六嫌犯B及第七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453-PCC號卷宗內裁定與案中其他嫌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各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五嫌犯A、第六嫌犯B及第七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錯誤適用及解釋刑法典第148條脅迫罪規定:
1. 根據被上訴判決當中所獲證明事實及事實判斷內容,原審合議庭認定本案中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第五嫌犯A、第六嫌犯B是第七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理有關定罪和分析本案中的事實和證據時,明顯忽略審查第一嫌犯要求帶離被害人現場貴賓廳到保安部的目的僅是為了向司法警察報案。即使在過程當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過程當中有使用過當武力,但上訴人認為根據眾嫌犯的陳述及辨方證人均指出了當時第一嫌犯帶離嫌犯事前有一定原因和因由,且其目的並不是非法。
3. 正如,從獲證明事實中第1條當中證實本案發生前,G涉嫌詐騙D等人,令D等人蒙受數以千萬港元計的損失。正因如此,當時第一嫌犯及其他嫌犯在知悉被害人在該貴廳後,到達後,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償還詐騙他們的款項,然而,被害人拒絕,亦因為此,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起爭執,並要帶被害人報警,致使貴賓室的人員要求眾人不要在廳內爭吵,故第一嫌犯便要求被害人出去貴廳。
4. 事實上,第一嫌犯因受到酒精及氣憤影響下對被害人作出武力,而第一嫌犯及其餘嫌犯是聽到在場保安員說,如要報案或找司警可到下面保安室,故第一嫌犯便要求第二及第三嫌犯帶同被害人乘座電梯到保安室報案。根據眾嫌犯的聲明及辯方的證人H的證言,均可以證明第一嫌犯叫人帶被害人離開貴賓室至保安部報警,甚至其後司警人員證人亦表示被害人帶去之位置附近是賭場保安部。
5. 然而,被上訴判法第十一條事實當中指嫌犯們強迫G跟隨他們離開上址前往其他地方,上訴人認為是該等地方應為保安部,因為從眾多證據已可得到答案,當時第一嫌犯是因為怕被害人逃走,第一嫌犯希望帶被害人到保安室報案及保障自己利益,因被害人涉嫌之前詐騙他的金錢,雖然,在本案中第一、二及第三嫌犯採用了過當的武力傷害了被害人,然而,原審合議庭並沒有分析他們採用這種手段希望達到的目的是甚麼,甚至在被上訴判決當中並沒有作出說明。
6.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規定有兩種情況不應受到處罰,尤其是第148條第3款a)項所規定之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立法者在這刑罰中加入這些不予處罰情況。
7. 本案中,即使如被上訴判決認為嫌犯們的有強迫被害人離開該貴賓到部安部位置,然而,第一嫌犯所作出之要求是因為他希望帶被害人到保安部報警之目的,因此,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及其他嫌犯聽從第一嫌犯所作出行為的目的只是強迫被害人至保安室報案,我們認為嫌犯們所作出行為的目的是不應受到譴責的,因此本案不應以脅迫罪論處,而對於個別嫌犯有對被害人傷害行為僅應以《刑法典》第137條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論處。
8. 且在本案中,上訴人A和B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傷害行為,這等事實在被上訴判決當中得以確認,原審合議庭亦裁定上訴人A和B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罪。
9. 因此,被上訴判決認定本案中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第五嫌犯A、第六嫌犯B及第七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被上訴判決明顯是錯誤適用和解釋法律,沾有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故應開釋各嫌犯的「脅迫罪」。
II、審查證據有錯誤:
10. 上訴人A、B、及C並沒有共同合意作出有關被指控之「脅迫罪」,三名上訴人只是與第一嫌犯在案發前一起用膳和飲酒,其後第一嫌犯知悉被害人在案發地點,故其後才與第一嫌犯一起到該賭廳,三名上訴人事前根本沒有與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進行合謀或分工,而事實上,第一嫌犯當時受到酒精影響及因為被害人詐騙金錢而情緒激動,故他們只是到現場僅為協助第一嫌犯追討被害人償還金錢,第一嫌犯會對被害人所作出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更何況,第一嫌犯亦沒有指使他們作出任何行為,或要求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傷害等。
11. 三名上訴人只是陪同第一嫌犯到達現場,以及在場圍觀,三名上訴人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傷害或脅迫行為,而本案中第一至第三嫌犯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三名上訴人在事前並不知情,故何來分工和合作對被害人作出強逼被害人等行為。被上訴判決在沒有充證據下作出錯誤的認定。
12. 被上訴判決認定事實第4條事實當中“G不依,並返回休息區的沙發及打電話求助,C、I、F、E、A及B隨即上前站在G及沙發的周圍,並要求G跟他們離開。”
13. 然而,上述第4條獲證明事實沒有證據予以支持,這六名嫌犯(包括三名上訴人)從沒有親身要求被害人跟他們離開,即使根據被害人載於卷宗第119頁及第4頁的聲明內容,均沒有指出他們有要求被害人跟他們離開內容和表述。
14. 此外,關於獲證明事實第6條事實中指A包圍G及催促G跟他們離開之事實並不屬實,上訴人A否認存在作出有關事實,而根據被害人載於卷宗第119頁及第4頁的聲明內容均沒有指出A對他包圍,以及催促她離開之事實存在,而事實上,被害人的聲明當中亦沒有指出或聽到第一嫌犯或其他人指使本案其他嫌犯作出任何行為。
15. 此外,關於獲證明事實第10條事實當中指D、上訴人C、F及E等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G的左倒面頰、左踝部軟組織挫傷及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屬普通傷害,上訴人C認為有關內容並不屬實,也沒有任何依據。
16. 雖然,被害人在其聲明當中有指上訴人C強行拉出去及打她,但是不得不強調的是被害人G的口供可信性是令人質疑的,因為被害人的聲明亦曾指出同案嫌犯I對她作出攻擊,但事實上根據當時錄像片段顯示是不存在的,同樣地,根據在庭上所播放的光碟顯示,上訴人C只曾在最初階段從被害人的背部推了被害人一下,除此之外,根據錄像片段顯示,上訴人C再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而事實上,上訴人從後推了被害人背部一下的行為並不致使被害人的背部受傷,而其所推背部的行為也不足以致使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受損傷,而根據法醫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的左側面頰、左踝部軟組織挫傷及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當中並不包含背部位置,故被害人的受傷應是其他人的行為所致,而非上訴人C的行為所造成。
17. 故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C對社害人作出傷害人行為明顯是欠缺證據支持,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中直指上訴人C對G襲擊之動作,然而根據錄像事實反映,也僅只能反映到C曾在被害人背部推了一下而已,則沒有其他動作可以顯示有對被害人作出襲擊,然而被害人的傷勢位置並不包括該等位置,故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錄像時並沒有充分考慮有關內容存在,以及上訴人C謹作出的行為並不能導致被害人受到損害。
18. 關於(脅迫罪)這方面的控罪事實,三名上訴人均否認有作出有關指控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作出這方面有罪裁決的依據和理由。
19. 尤其是針對上訴人A與B的部份,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當中指未有充分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有直接作出了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而,被上判決卻指上訴人A及B雖沒有與被害人肢體接觸,但有一起圍著被害人不讓她逃走或向其他嫌犯提供必要協助以帶走被害人。
20. 對方被上訴判決的見解,上訴人給予充分尊重、然而,三名上訴人僅是在場圍觀,但三名上訴人從沒有不讓她離開,事實上,根據被害人載於卷宗第119頁及第4頁的聲明內容均沒有指出三名上訴人不讓她離開事實,而只是被害人的猜測、而事實上,被害人從沒有要求離開,被害人的在卷宗第4頁背頁聲明中只是聲稱若果當時有機會逃跑,上述三名嫌犯必定會合力阻止其離開。可見,這是被害人自己猜測和想像,但事實上並沒有發生。
21. 根據被害人載於卷宗119頁及第4頁的聲明內容亦沒有記載兩名上訴人有對被害人作出相關言語威嚇內容,故原審合議庭的認定明顯是有錯誤的。
22. 雖然,案中上訴人A與B有與另外兩名嫌犯及被害人進出電梯,但這並不能說明他們是協助他們實施脅逼行為,以及作出該等行為時知悉是共同故意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事實上,根據被上訴判決對三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裁決,亦僅僅是作一些結論性批判,但是卻沒有指出三名上訴人在本案中作出甚麼實際的犯罪行為。
23. 被上訴人判決的說明只是抽像地指兩名上訴人A與B有圍著被害人及不讓被害人逃走,以及指他們向其他嫌犯提供必要的協助,然而,被上訴判決所指兩名上訴人向其他嫌犯提供必要的協助,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清楚說出何謂必要協助,又或兩名上訴人曾作出何種必要協助。
24. 但是必須強調的是,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時只是圍觀,而即使兩名上訴人有與另外兩名嫌犯及被害人進入電梯及一起到保安部、但這一事實並不能認定為向他們提供必要協助,進入電梯及一起到保安部的錄像片段中,均沒有顯示兩名上訴人具體作出甚麼必要協助行為,事實上,就連被上訴判決也未能在獲證明事實中具體指出兩名上訴作出了甚麼脅迫或協助行為。更重要的是,對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是受他人指使,又或有任何共同犯意,原審合議庭在分析相關證據時明顯錯誤的。
25. 綜上所述,考慮到原審合議庭審查錄像片段內容有部份錯誤,以及本案卷宗的所有眾多證據材料和附隨文件的內容互有矛盾,並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事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原審合議庭的事實審結果以及對三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決是不合理的。
26. 故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事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是經驗法則」。
27. 綜上所述,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因而根據此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命令把本案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合議庭重審。
II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8.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A及B與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及第七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29. 然而,除被上訴判決第11至第13條的結論性事實外,其餘第1至第10條事實均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A及B有作出有關被裁定罪名「脅迫罪」的犯罪事實,根據上指之事實,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A及B在案發當時只是圍觀在被害人身旁,以及曾與其他兩名嫌犯及被害人進出電梯到保安部。
30. 從第1條至第10條的獲證明事實當中,沒有證明到兩名上訴人A及B曾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傷害行為,而該等事實中也沒有證實到兩名上訴人A及B有對被害人說出任何威迫的言語;而在這些事實中也沒有證明到兩名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是如何分共合作,或又任何協議。
3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法院在認定的事實存在可以作出法律適用時候存在遺漏,以使法院面對事實無法作出法律的適當適用,這種遺漏,尤其是因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包括依職權)的查證下而發生。
32. 儘管從上述的卷宗材料中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A及B有參與脅迫被害人的證據,但原審合議庭卻以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上訴人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參與了上述行為,顯然;原審合議庭就這一部份的結論是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最後,倘不認同上述全部見解,正訴人認為
IV、量刑過重及選科刑問題:
33. 被上訴裁決裁定上訴人A、B及C與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E及第三嫌犯F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除第一嫌犯判處10個月徒刑,其他嫌犯各自判處八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各緩刑二年執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2款所規定及違反公平性原則:
34. 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首先並沒有分析到本案出現的起因是基於被害人對第一嫌犯作出有關涉嫌的詐騙行為,導致第一嫌犯的憤腦,而事實上被害人甚至在其口供也承認有欠第一嫌犯巨額金錢債務,且沒有能力償還給第一嫌犯。
35. 故整件犯罪事實出現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行為及巨額金錢債務導致而產生,而非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無故或無自由而出現。
36. 此外,除第一嫌犯的量刑不同外,根據上述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時針對三名上訴人採用了與其他兩名嫌犯的相同量刑,和採用同一選科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違反公平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即使被上訴判決認為各嫌犯是共同實施有關犯罪行為。但是卻沒有分析到各嫌犯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各有不同
37. 尤其是,上訴人A及B在本案中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攻擊行為,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他們的行為並沒有對被害人產生任何傷害,在獲證明事實中也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言語威迫;而上訴人C方面,根據獲證明事實及錄像片段顯示,上訴人C也只是從背部推了被害人一下,根本上並不導致被害人受傷的主因,因此,原審合議庭採用了與另外兩名嫌犯相同的量刑標準明顯是違反公平原則,故被上訴判決針對三名上訴人作出八個徒刑緩刑兩年之決定明顯過重。
38. 我們認為根據三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出之行為和情節,以及他們三人在本次僅屬於初犯,而被害人也只是受到普通傷害,沒有帶給被害人嚴重後果,更重要值得注意一點,事件起因和因果關係與被害人有關,故上訴人認為針對三名上訴人的量刑和選科刑,我們認為科處三個月以下徒刑,並可以科選罰金刑較為合適,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9. 原審合議庭作出上述量刑和選科刑時時顯然忽略按照《刑法典》第28條及第44條的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被上訴判決在審查這方面事實及適用時審查相關事實時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裁定三名上訴人提出之第I項、第II項或第III項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
2. 倘不認為如此,則請求法庭考慮最後一個上訴理由(量刑過重及選科刑問題)將原審判決判處三名上訴人的八個月徒刑變更為三個月以下徒刑,並批准以罰金代刑。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合議庭對庭審中獲得的證據進行審查後,並未採信嫌犯等人提出的彼等意圖將被害人帶去見司警的聲明,而是認定上訴人等人“強迫G跟隨他們離開上址前往其他地方,D、C、F、E、A及B的上述行為違背了G的意願。”
2. 上訴人等之行為並不屬於《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
3. 原審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已經符合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的罪狀,那麼依該條對上訴人作出處罰便不存在任何法律適用和解釋錯誤,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4.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案中有如下闡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位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經上述對被上訴之判決所作之分析,特別是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對事實的分析判斷,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之間及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也看不出其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6. 上訴人指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彼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傷害或脅迫行為,實際上是對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旨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8.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再重申一次,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9. 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0. 上訴人等屬共同犯罪,即三名上訴人是伙同他人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協作實施了被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行為。那麼,儘管共同犯罪人中每個人的具體行為可能有所不同,但他們同樣依法應當承擔起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11. “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在案件中既不能證明一個人有罪也不能證明一個人無罪時,就推定這個人無罪。由於《基本法》和《刑事訴訟法典》均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而疑罪從無亦是無罪推定的派生內容,故疑罪從無同樣是本澳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
12. 疑罪從無原則並非一項證據審查原則,而是一項司法裁判原則,即它是指示法官在事實不明的情形下要如何作出一個實體裁判的原則。作為裁判原則,疑罪從無適用於控方履行刑事證明之後、法庭作出裁判之時。
13. 疑罪從無的適用是有前提的,這一前提是:審判者必須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仍然無法確認某項實體事實。因此,疑罪從無並不適用於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法官對證據的審查除法定證據外,須遵循自由心證原則。
14. 從被上訴之判決的證據分析中,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對於案件的認定存在半點疑問。有“疑問”的是上訴人,而上訴人的“疑問”實際上是對法官們心證結果的不滿。那麼,被上訴之判決便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5.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16.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也就是說,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17.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審合議庭完全是在控訴書所界定的事實範圍內進行事實認定的。從被上訴之判決所列明的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看,本院認為,其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遺漏”。因此,建基於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和未認定的控訴書中所載之事實,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原審合議庭作出判決,乃自由心證的結果,而非遺漏了對必不可少的事實的審查。
18. 本院認為,在此問題上,上訴人試圖推翻的實際上還是原審合議庭對於證據分析後的認定結果,即質疑法官心證的形成是否正確。然而,我們對此的立場是,在本澳的法律框架下,法官對於證據的審查原則上遵循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是不容質疑的。上訴人混淆了事實不充分與審查證據充足與否兩個不同的問題,而後者是不可被審查的。
19. 護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因此,只有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面出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很明顯,在被上訴之判決中,我們面對的事實是充足的,且足以支持得出結論。
20.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21. 在本案中,三名上訴人被判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各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各緩刑二年執行。
22. 關於脅迫罪,《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成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23. 分析被上訴之判決內容,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其中當然包括案發原因。
24. 在刑種、刑量及刑罰執行方式上,被上訴之判決也作出了清晰的說明。無論是刑種、刑量還是刑罰執行方式,我們都不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在罰不當罪的失衡情形。
25.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6. 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的理由也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本案發生前,G涉嫌詐騙D等人,令D等人蒙受數以千萬港元計的損失。
2. 2015年7月16日約凌晨0時左右,G在路氹金沙城中心娛樂場國際會貴賓廳內賭博,D收到消息後便帶同C、I、F、E、A及B到上述貴賓廳尋找G。
3. D、C、I及F在上述貴賓廳的休息區發現G後,C、I及F便上前要求G離開該貴賓廳及跟隨他們到別處商議及處理上述金錢瓜葛。
4. G不依,並返回休息區的沙發及打電話求助,C、I、F、E、A及B隨即上前站在G及沙發的周圍,並要求G跟他們離開。
5. 但G仍不依並繼續打電話,一直站在上述貴賓廳門口並目睹上述情況的D見G不願離開,於是走近G並用右手試圖打G一巴掌,但被其他人勸阻,C、F及E便上前乘勢將G推走到近門口位置,D再用左手大力拉扯G的頭髮並將G拉出門口,C、F、E、A立即緊隨其後走出門口。
6. 被D拉出上述貴賓廳門口後,G仍不願離開,D於是用左手扯著G的頭髮,然後用右手大力掌摑G,C、F、E及A便上前包圍G及催促G跟他們離開,F及E更扯著G的頭髮及推G向前走,不久G跌倒在附近一張椅子上並且不願離開,D、F及E便再次扯著G的頭髮及將已雙膝跪在地上的G往附近的升降電梯方向拖行,C、A及B則緊隨其後。
7. 當電梯門打開後,B進入電梯並按著電梯門,當時G不願進入電梯並一直掙扎,F及E於是分別拉著G的手臂及扯著G的頭髮強行將G拖拉入電梯內,然後A便跟隨一同進入電梯。
8. 在電梯內,G一直被E扯著及按在地上坐著,當G試圖使用電話時,F便一手取走G的電話,令G無法向外界求助;當電梯門打開後,B先走出電梯並在走廊等候,但G不願離開,F及E於是再次拉著G的手臂及扯著G的頭髮強行將G提起並將G拖拉出電梯。
9. 離開電梯後,G繼續被E及F扯著頭髮及推著向前走,A則在後面尾隨,但G一直掙扎,在場的保安員見狀於是上前攔阻,隨後D、C及I亦到場,D等人與保安員發生爭執,保安員便將G及D等人交予司警人員處理。
10. D、C、F及E等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G的左側面頰、左踝部軟組織挫傷及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屬普通傷害(為有關法律效力,卷宗第167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11. D、C、F、E、A及B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對G施以上述暴力行為,傷害了G的身體,亦令G感到害怕,藉此強迫G跟隨他們離開上址前往其他地方,D、C、F、E、A及B的上述行為違背了G的意願。
12. D、C、F、E、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D、C、F、E、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七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15. 第一嫌犯D聲稱為賭廳廳主,每月收入澳門幣五萬元,須供養三名在學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16. 第二嫌犯E聲稱待業,靠積蓄為生,具中學畢業學歷,須供養太太及一名未成年人。
17. 第三嫌犯F聲稱待業,靠積蓄為生,具初中程度學歷,須供養太太。
18. 第四嫌犯I聲稱為商人,每月賺取澳門幣10萬元,具小學畢業,須供養四名未成年人。
19. 第七嫌犯C聲稱任職疊碼,每月賺取澳門幣2萬元,具初中畢業學歷,無家庭負擔。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有以下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之其他未證事實,如下:
1. I伙同本案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對G施以上述暴力行為,傷害了G的身體,亦令G感到害怕,藉此強迫G跟隨他們離開上址前往其他地方,I的上述行為違背了G的意願。
2. 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脅迫罪
- 量刑
1. 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憑被害人不可信的聲明便判處三名上訴人參與了分工合作,強迫被害人的行為,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一嫌犯辯稱,第二及第三嫌犯是他的下屬,第四嫌犯是他的生意拍檔,第五至第七嫌犯則在他的賭廳內從事疊碼。第一嫌犯辯稱案發當晚他本人、第四至第七嫌犯一起吃飯及喝酒,且喝下不少酒精飲料,當接獲第二及第三嫌犯之電話,告知見到G(第一嫌犯聲稱曾欺騙他大額金錢之人正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國際會貴賓廳內賭博),第一嫌犯隨即帶同上述第四至第七嫌犯I、A、B、C到上述貴賓廳尋找G。到現場即國際會貴賓廳內看見G,其在受酒精影響下欲襲擊G,但被當場人士阻止,與此同時,由於嫌犯們過於吵鬧,被保安員勸諫離開。嫌犯等人上前要求G離開該貴賓廳及跟隨他們到別處商議上述金錢瓜葛,但G不依從。為此,第一嫌犯向保安員了解保安部在哪裡,意圖將G帶去保安部,等候司法警察局人員前來將G拘捕(第一嫌犯認定G是逃犯)。而其他嫌犯則應第一嫌犯之指示,將G帶離貴賓廳及帶入電梯內,以便將G帶到保安室。第一嫌犯否認指示其他嫌犯帶G前往其他地方禁錮。
庭審聽證時,第二及第三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彼等講述同為第一嫌犯工作,案發當天因在國際會貴賓廳內看見G,故將消息告知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即帶同第四至第七嫌犯到場。到場後,所發生之案情與錄影帶所播放之內容大致相同,他們只是按照第一嫌犯之指示,將G帶到保安室,但G不依從,故才以武力將G帶離貴賓廳及帶入電梯內,在離開電梯後已遇見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尚帶同其他保安員前來,最後,保安部報警處理。另外,第三嫌犯承認取走被害人之電話,目的是不讓她打電話。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講述他與第一嫌犯為合伙人,案發當晚他有與第一嫌犯前往賭廳,但不久他去了洗手間,故沒有目賭或參與本案嫌犯們將G帶離賭廳之情節,但第四嫌犯稱在返回現場後,只看見第一嫌犯與保安員說話,內容為指出G是逃犯,不能讓她走云云。後來,第四嫌犯、第一嫌犯等人階同保安員前往案發樓層,並稱沒有與保安員發生爭執。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其講述在第一嫌犯之賭廳內從事疉碼,案發時有與大伙(即第一至第六嫌犯)在一起,其表示,由於當時G在回應第一嫌犯時的態度不好,且他亦喝下酒精飲料,故他也曾推過G一下。另外,第七嫌犯後來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帶同其他保安員到涉案樓層,保安部報警處理。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G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及XXX,就彼等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發表陳述。當中,二人講述乃接獲賭場保安之舉報到現場,並協助法庭分析錄影帶片段內容,當中提及,錄影帶片段中,於賭廳內、外,走廊處,均見到第一、第二、第三、第七嫌犯曾有拉扯被害人之身體或踢打被害人身體多處,或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等。另外,由於G不依從,故嫌犯們(第二、三、五、六嫌犯)以武力將G帶入電梯內,而第二及第三嫌犯並對她進行不同程度之襲擊。
庭審聽證時,辯方證人H就其知悉之案情發表,其表示在現場有聽到嫌犯們向保安員說,要帶G見“司法”。
庭審聽證時,播放了本案之案發錄像,尤其是在金沙城娛樂場國際會(門外及門內)、該貴賓會外之走廊處及沙發處、電梯內、電梯外等多個場景之錄像,能清楚描述本案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第七嫌犯C對G襲擊之動作,他們先後用手扯住被害人的頭髮、或推拉被害人向前行及進入電梯,期間第一嫌犯更用手掌摑被害人,其他第五及第六嫌犯A及B雖沒有與被害人肢體接觸,但有一起圍著被害人不讓她逃走或向其他嫌犯提供必要協助以帶走被害人。
卷宗第19, 29, 40, 51, 62, 73及83頁,載有被害人G辨認七名嫌犯之筆錄,顯示被害人能清楚認定七名嫌犯為本案人士。
卷宗第94至97頁載有翻看錄影帶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67頁載有被害人G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經驗明被害人的左側面頰、左踝部軟組織挫傷及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屬普通傷害。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第四嫌犯I及第七嫌犯C於庭審期間的聲明、依法宣讀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記載的現場錄像翻拍的照片記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錄影影像中顯示,三名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圍着被害人,且對其作出拉扯頭髮,撑摑及推拉入電梯的動作,上述影像再結合被害人的聲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及B認為事發時他們倆只是圍觀在被害人身旁,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傷害行為,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D、C、F、E、A及B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對G施以上述暴力行為,傷害了G的身體,亦令G感到害怕,藉此強迫G跟隨他們離開上址前往其他地方,D、C、F、E、A及B的上述行為違背了G的意願。
D、C、F、E、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D、C、F、E、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由於各名嫌犯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有關行為,當中只要各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而即管各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各有不同,都屬於共同參與一個得到彼此接受(包括明示或暗示)的犯罪計劃。
因此,兩上訴人即使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拉扯掌摑等行為,其圍繞着被害人的行為亦是促成了對其實施相關的脅迫行為。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三名上訴人又認為他們帶被害人離開現場的目的是到保安部向司法警察報案,相關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因此,彼等行為並未觸犯《刑法典》第1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的「脅迫罪」。
《刑法典》第148條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道,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率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脅迫罪的客觀不法罪狀為強迫他人採取某一行為;手段為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而該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決定及行為自由。
三名上訴人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屬於一個《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所規定的不處罰情況,因為他們對被害人的脅迫行為只是希望把受害人帶到駐賭場的保安部,以便報警處理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首先,根據大部分的學理,普遍認為上述條文所規範的,屬於阻卻行為不法性之事實。(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Tomo I, pag.360, §26,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pag. 477, n.° 20)
同時,不但實施的理由要正當,行為的手段亦需要正當,起碼當兩者同時得到滿足時,方可分析該阻卻不法性之事實是否存在及成立。
本案中,各上訴人並非刑事警察機關,沒有公權力,不可能執行私法以解決紛爭。事發時被害人並沒有正在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因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向她進行拘留。更何況,面對一名女士,各嫌犯是對被害人作出拉扯頭髮、掌摑、奪走電話、推拉扯人等暴力行為迫使被害人跟隨他們。
基本上,上述兩個條件都不成立,不但實施理由(在違反受害人的意願下強行把他帶走)不正當外,所使用之手段(使用暴力及侵害了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及在其程度方面(六名嫌犯共同脅迫一名受害人)同樣是不正當及不合理的。
因此,本案並無出現任何阻卻行為不法性的事實而導致違法行為不處罰。而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亦符合了脅迫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三名上訴人最後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應判處三個月徒刑及以罰金代刑,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各上訴人與同案嫌犯,彼等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令被害人感到害怕,違背了被害人的意願,藉此強迫被害人跟隨他們前往其他地方。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各上訴人的脅迫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身心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各名嫌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而實施的,因此,各人的主觀犯意都是基本相同的,而行為的不法程度亦不會明顯不一樣。當然,還需根據具體已證事實,來判斷各人不同程度的罪過程度。因為罪過的考量是更為個人的,不受其他共犯所影響。
綜觀本案所有的已證事實,很明顯的可以看到第一嫌犯在犯罪行為中起著主導的角色,因為正正是其本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金錢糾紛,而這點亦得到其他嫌犯的確認。
相反,其他各嫌犯的處境卻非常相近,各人分別實施了能共同促成脅迫的行為,而從罪過方面考慮,也不存在任何重要事實能促使對各人的罪過進行區分。而正正是這點的緣故,原審法院統一認定各嫌犯(除第一嫌犯外)的罪過程度一致,並因此確定每名共犯的具體刑幅相同。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各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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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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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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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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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2017 p.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