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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9/2018號
日期:2018年7月12日

主題: - 嫌犯聲明的宣讀
- 嫌犯聲明的宣讀的預先同意
- 嫌犯的缺席審判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宣讀或不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前提完全取決於嫌犯的意願。當嫌犯之前無任何意思表示,辯護人在庭審中要求宣讀,並沒有違反嫌犯的意願,另外,為著確保嫌犯的辯護權,辯護人有權代表嫌犯在庭上要求宣讀聲明。
2. 嫌犯在偵查階段簽具同意宣讀其聲明的聲明書,這種看似正常也令將來的刑事訴訟變得非常順利的做法很容易讓人接受。然而,這種做法違反了所有的刑事訴訟原則以及完全違法的,一方面,嫌犯在這個階段,完全處於不能自由決定的位置,很多時候是在還不知道發生什麽事情的情況下同意的,這無疑是一種要挾。另一方面,偵查階段不能用來解決審判階段才能解決的問題。
3.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請求,是嫌犯本人在經過庭審的訴訟行為時候,發現宣讀之前的聲明對其有利,方決定請求法院宣讀。條文所表述的從根本上就是,不得在違反嫌犯意願的情況下宣讀其之前所作的聲明。
4. 嫌犯之前的預先同意的聲明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訴訟行為。
5. 在嫌犯無出席的聽證的特別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規定了嫌犯的訴訟權利由辯護人代理行使的制度,那麼,嫌犯的辯護人的反對宣讀也就自然而然沒有在違背嫌犯的意願。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9/2018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庭CR2-17-0313-PCC號卷宗內,其合議庭作出批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315條第3款的規定,當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辯護人有權代表嫌犯作出法律行為,基於辯護人反對,故此,本庭決定不宣讀嫌犯所作的聲明;然而,由於辯護人表示同意宣讀嫌犯的學歷、工作及收入情況,故僅宣讀該部分的內容。”
檢察院因不服上述批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上訴批示錯誤理解法律:
1. 辯護會因應主體的不同,而分為只能由嫌犯本人作出的「嫌犯本人辯護(defesa pessoal)」及只能由辯護人作出的「技術辯護(defesa técnica)」。除此之外,某些辯護既可由嫌犯自己做出,又可由辯護人作出。
2. 是否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均屬「嫌犯本人辯護(defesa pessoal)」,必須由嫌犯本人作出。
3. 嫌犯最多只能應辯護人提供的建議,拒絕回答問題,或者請求拒絕宣讀先前作出的聲明。至於是否按辯護人的建議去做,仍然取決於嫌犯本人的意願。
4. 《刑事訴訟法典》第 52條第1款前半部份指出,辯護人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之權利,從這規定可見立法者賦予辯護人訴訟主體的地位,故辯護人與嫌犯的關係,有別於民事法律中的被授權人和授權人。
5. 為了避免辯護人盲目取得最佳的辯護效果、背棄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以及阻卻嫌犯主動交待事實真相的權利,立法者刻意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 52條第1款但書的規定,限制了辯護人不得行使須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權利,亦不得作出為此目的之相關行為。
6. 不論辯護人是依職權指定、抑或是透過具一般或特別權力的授權書而委託者,辯護人的權利及行為,也總不能超越《刑事訴訟法典》第 52條第1款但書的限制,亦不能以意思表示排除這條強行性規定的適用,這是基於對嫌犯不可處分權利的保障。
7. 基於此,可得出的結論是:辯護人不能代嫌犯作出嫌犯本人行為 - 包括是否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
8. 上述結論,並不會因本案嫌犯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 315條第2及3款,以及第338條第1款a項效力簽署了相關文件,且缺席審判聽證,而有所不同。
9. 必須首先強調的是:本案未能發現嫌犯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 315條第2及3款、以及第338條第1款a項效力簽署的相關文件,以及其先前所作的聲明,是在違反其意願下作成功。
10. 被上訴批示不宣讀 嫌犯先前的聲明的唯一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典》第 315條第3款。結合第52條第1款但書,這規定的反面解釋為:在嫌犯同意缺席的情況下,對於一切不可能發生的效力,辯護人同樣不能代理嫌犯。
11. 從辯護人不同意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行為本質及效力來看,均與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無任何差異,故應視為辯護人代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
12. 倘若不如此認為,亦只能視此為: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的行為,被辯護人聲請撤銷。
13. 不論採納上述哪一種看法,肯定的是,本案辯護人是代嫌犯行使及作出一項只能由嫌犯本人行使及作出的權利和行為。
14. 既然是否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都只能由嫌犯本人作出,那麼,辯護人在庭審中不同意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行為本身,就是一件不可能發生效力的事。
15. 原審法院將一件不可能發生效力的事,視之為可能發生效力,並錯誤地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規定的範圍內,已構成被上訴批示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理解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 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7-031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第 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有關本檢察院曾對原審法院在嫌犯同意缺席下進行審判聽證期間,作出不宣讀嫌犯所作聲明批示,而提起中間上訴(相關中間上訴的理由闡述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事實上,嫌犯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聲明中,承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
3. 被上訴裁判在沒有考慮上述聲明內容下,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證件罪」,已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及相關規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21條第1款)。
4.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本檢察院提起的中間上訴及本上訴理由成立:
1) 宣告廢止原審法院於2017年11月30日庭審中不宣讀嫌犯所作聲明的批示;及
2) 宣告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及相關規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21條第1款),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包括嫌犯所作聲明的內容,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予以重新審判。

嫌犯A對檢察院提起的中間平常上訴的上訴陳述書,內容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17年11月30日庭審中,決定不宣讀嫌犯所作的聲明的批示,現作出答覆:
1. 上訴人的上訴標的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17年11月30日庭審中所作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批示”),其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理解法律,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並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
2. 其主要理據可歸納為:(1)辯護人不能代表嫌犯作出嫌犯本人行為 - 包括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2)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3款、以及第338條1款a)項的效力,在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時,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但在這情況下,辯護人不能行使及作出只能由嫌犯本人行使及作出的權利和行為,當中包括行使沉默權、撤銷嫌犯之前請求宣讀其聲明的行為。
3. 除對不同之意見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嫌犯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及見解。
4. 首先,上訴人指出辯護人不能代嫌犯作出嫌犯本人行為 - 包括是否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
5. 為此,上訴人援引了學者Germano Marques da Silva的見解,指出辯護分為技術辯護及嫌犯本人辯護,前者是由辯護人所做的,而後者由嫌犯本人所做的,上訴人並指出在庭審中行使沉默權或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均屬於嫌犯本人辯護。
6.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但書的規定,使辯護人不得行使須由嫌犯本人行使的行為。
7. 首先,辯護人並不認為其在庭上反對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就是等於行使沉默權。須要指出的是,上述規範當中並沒有明確列出哪些情況屬於該條條文但書部份所包含的情況,辯護人認為反對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並不是一項須由嫌犯本人親自作出的行為。
8. 即使認為反對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是行使沉默權的一種(僅為著辯護的目的而予以假設),那麼反對宣讀聲明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由嫌犯自己本人行使呢?
9.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當沒有嫌犯出席時,究竟辯護人可否代為聲請宣讀或反對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呢?
10. 就這一問題,事實上在澳門的各級法院當中已有相當多的討論,而在終審法院內對這一問題所作的司法見解亦沒有受到有太大的爭議。(entendimento pacífico)(詳見終審法院於第13/2000號及第8/2005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97/2017號及第455/2016號合議庭裁判)。
11.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在嫌犯沒有出席的聽證中由辯護人要求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是合法的。
12. 須知道,辯護人是會為著嫌犯的權益作評估,尤其在嫌犯缺席時,辯護人便有責任維護嫌犯的權利。當嫌犯不能申請宣讀其之前所作的聲明時,拒絕辯護人有請求宣讀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
13. 既然承認辯護人有權在沒有嫌犯出席的情況下請求宣讀其之前所作的聲明,那麼在同等的情況下,亦應承認辯護人有權為著替嫌犯進行辯護並為著其利益而反對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
14. 事實上,根據中級法院第697/2017號及第455/2016號卷宗的裁決,其亦認同辯護人有上條所指的權利。
15. 另外,正如上述裁判的見解,在預防及遏止犯罪與嫌犯的辯護權方面,兩者往往是互相抗衡,不能為著實現預防及遏止犯罪的目的而犧牲嫌犯的權利,兩者之間須取得平衡。
16.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所指出辯護人所提出的判決並非具強制力的統一司法見解,對下級法院及/或同級法院(即中級法院)不具約束力,但不可忽略的是,《民法典》第7條第3款之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這是維持法律穩定性及統一性的表現。
17. 因此,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考慮到相類似的情況,從而作出不宣讀被上訴人曾作的筆錄內容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18. 再者,上訴人亦提到,辯護人的角色是履行公共職責,從有利於嫌犯的角度,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真相。
19. 我們都清楚知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律所賦予嫌犯的其中一項基本權利是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官其為指辯護人(《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d)項),這項權利稱為辯護權。
20. 其意義在於,一般而言,嫌犯沒有接受過法律培訓,但不可因此被遺棄,故因其缺乏有關知識或即使具有有關知識,嫌犯也有權由對有關事實保持必要冷靜之某人為其辯護,以便能有效地辯護。
21. 由此可見,辯護人以嫌犯的名義作出的訴訟行為時,必然是從維護嫌犯的最大利益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
22. 就協助發現事實真相方面,正如上訴人所援引的學者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在“Curso de Processo Penal”一書的見解所指:“Cabe ao defensor colaborar com o tribunal na descoberta da verdade, mas actuando exclusivamente em favor do arguido, pelo que apenas lhe cabe o encargo de promover o esclarecimento da verdade《relativamente a factos e aspectos jurídicos comprobatórios ou indicativos da inocência ou menor responsabilidade do arguido》. “(底線及粗體為嫌犯所後加)。
23. 因此,辯護人提出反對宣讀嫌犯先前所作的聲明,並不能將之理解為盲目取得最佳的辯護效果、背棄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以及阻卻嫌犯主動交待事實真相的權利。
24. 相反,辯護人在權衡利弊後,僅僅為著嫌犯的利益,尤其是為著使嫌犯承擔較少責任的前提下推動真相的澄清,故此,辯護人才提出反對宣讀嫌犯先前所作聲明的請求。
25. 而且,事實的真相不應只靠嫌犯的聲明而得出,審判者理應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資料,以及是否存有客觀證據證明相關事實。
26. 另外,上訴人亦指出,在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時,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但在這情況下,辯護人不能行使及作出只能由嫌犯本人行使及作出的權利和行為,當中包括行使沉默權、撤銷嫌犯之前請求宣讀其聲明的行為。
27.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之所以要規定在沒有嫌犯出席的情況下由辯護人代理嫌犯的目的,現由往往在於不能因為嫌犯之缺席而削弱其訴訟地位或權利。故此,有必要由辯護人在保障嫌犯在訴訟上的最大權益的前提下,行使法律承認嫌犯的權利,因而法律賦予辯護人其有權代表缺席的嫌犯作出法律行為。
28. 由此可見,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上,其均由辯護人代理,尤其包括辯護人在權衡利弊後,為著嫌犯的利益而提出反對同意宣讀嫌犯先前所作聲明的請求。
29. 事實上,按照澳門 的現實情況,很多時嫌犯為非本地居民,自其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到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時,方由法院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因此嫌犯對於偵查階段中所擁有的權利,實際上是不甚理解的。而在實務上,很多嫌犯在進行訊問時,在同一天簽署同意聽證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並同時要求宣讀其聲明。
30. 由於法律規定該階段並非必須委託律師跟進,很多時嫌犯均表示不須由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因此,嫌犯在簽署上述同意書時,是否以綜合考慮其簽署同意後對整個案件的影響及所導致的效果,值得商榷。
31. 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一書中亦對上述實務操作作出批評。
32. 因此,一般情況下,嫌犯的指定辯護人在獲法院依職權委任,並對卷宗資料作出分析後,指定辯護人會為嫌犯的最大利益作出辯護策略。由於嫌犯沒有出席聽證,法律規定了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換言之,辯護人將研究案情、評估嫌犯的權益,在綜合各方面的因素的情況下,代理缺席的嫌犯。
33. 尤其在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上(即辯護人可否反對宣讀嫌犯先前所作聲明),可以合理地推斷出若嫌犯出現並在聽取其辯護人的意見後,其亦會贊同辯護人的辯護策略。
34. 倘若嫌犯不同意指定辯護人以其名義作出的訴訟行為,其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2款的規定,以明示方式撤銷有關訴訟行為,但直到目前為止,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提出撤銷辯護人反對宣讀其先前所作聲明的請求,因此,應從有利於嫌犯的角度下推斷,嫌犯亦不會撤銷有關請求。
3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考慮到相關法律的規定及相類似的情況,從而作出不宣讀嫌犯先前所作的筆錄內容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36. 原審法院並沒有錯誤理解法律,因此,應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嫌犯A對檢察院提起的中間平常上訴的上訴陳述書,內容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17年12月19日作出開釋嫌犯控罪的裁判,現作出答覆:
1. 檢察院不服原審法院在2017年12月19日所作之裁判,遂提起本次平常上訴,並認為該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及相關規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21條第1款。
2. 而該等瑕疵源於原審法院作出不宣讀被上訴人先前所作聲明(被上訴人的學歷、收入及家庭負責擔除外)的批示,因而導致原審法院未能考慮被上訴人的聲明,尤其是被上訴人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從而作出開釋被上訴人的決定。
3. 檢察院已就上條所指的原審法院所作的批示提起的平常中間上訴,嫌犯亦已對此作出答覆,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除對不同之意見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及見解。
5. 首先,按檢察院的理解,若然原審法院宣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便會知道被上訴人是承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
6. 需要指出,正如被上訴人在其對檢察院的中間上訴所提出的答覆中所指,原審法院所作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並沒有任何瑕疵。既然不能依法宣讀嫌犯的聲明,該等聲明便不能成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8. 而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及第691/2012號合議庭裁判亦就這方面指出了其見解。
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方法。而由於卷宗內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原審法院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認為單憑被害人的聲明不能使其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認定被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因此形成了心證並作出了開釋被上訴人控罪的裁決,有關裁決是正確的及符合邏輯的。
10. 即使認為原審法院錯誤決定不宣讀被上訴人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聲明(僅為著謹慎辯護的目的而予以假設),被上訴人所作承認又是否等同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述的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呢?
11.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規定,主持審判的法官有責任評估有關自認是否嫌犯自發的、基於嫌犯的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的情況下作出。
12. 在中級法院第986/201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承認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上所述的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
13.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第3款c)項及第4款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現被指控的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被上訴人曾作出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應由原審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而且亦不排除法院就所歸責之事實進行證據調查。
14. 換句話說,倘若原審法庭宣讀其聲明並發現被上訴人曾在偵查階段承認本案被指控之事實,為著尋找事實的真相,原審法院亦應就所歸責之事實作深入的證據調查,以判斷嫌犯是否真的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是調查其他證人的證言及綜合考慮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證據,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的聲明、能否成功找到案中的主要涉嫌人士XX及YY、卷宗內有沒有被害人將證件交予被上訴人的錄像片段、在被上訴人的身上是否找到被害人的證件等等。
15.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指出,在欠缺其他佐證(包括被害人將證件交予嫌犯的影像、案中未有從嫌犯身上搜獲被害人的證件)的情況下,其未能單憑被害人的聲明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16. 事實上,正正由於欠缺上述的證據資料,即使存有被害人及嫌犯的聲明(僅為著謹慎辯護的目的而假設應作宣讀),可以合理推斷出原審法院在進行審判聽證後,亦會得出與現被上訴的裁判相同的決定,理由在於單憑被害人及嫌犯的聲明不能使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及穩妥地認定被上訴人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事實。
17.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不論從事實判斷上、抑或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中已客觀地、直接地、合理地及詳細地闡述開釋嫌犯的因由。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並未有任何可爭議之處,上訴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I.概述
2017年11月30日,審判聽證期間,原審法院作出批示,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當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辦護人有權代表嫌犯作出法律行為,基於辯護人反對,故此,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嫌犯A所作的聲明,僅宣讀辯護人同意之嫌犯的學歷、工作及收入情況部分。(見卷宗第191頁背頁)
2017年12月13日,檢察院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中間上訴。(見卷宗第193頁至197頁)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地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017年12月19日,初級法院指出由於辯護人不同意宣讀嫌犯的聲明,故案中源於嫌犯的聲明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從而開釋嫌犯A1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不宣讀嫌犯A所作之聲明而開釋嫌犯,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21條第1款規定的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對於檢察院提出的不論中間上訴抑或終局上訴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成立。
II. 關於中間上訴
1.上訴標的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檢察院認為辯護人不能代表嫌犯A作出嫌犯本人行為,包括是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因此,辯護人在庭審中不同意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行為是一件不可能發生效力的事,是錯誤地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分析
a)終審法院第13/2000號合議庭裁判是否適合引用在本上訴中?
首先必須指出,嫌犯A之辯護人在2017年11月30日的庭審反對法庭宣讀嫌犯A先前聲明,而引用了中級法院第455/2016號及第697/2017號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191頁背頁),其在上訴答覆中亦引用了終審法院第13/2000號及第8/2005號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當中,終審法院第13/2000號合議庭裁判所涉及的情況是在嫌犯沒有申請且因缺席的情況下不能作出該申請時,由辯護人在庭上請求宣讀嫌犯的聲明時,是需要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作限制性解釋的,終審法院認為辯護人有權代替嫌犯作出上述申請。
然而,本案的情況正正相反,是嫌犯A在偵查階段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其本人已提出申請要求在法庭上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情況,換言之,該意願已作出而且是由其本人在訴訟期間早已提出且仍然有效的最終意願,但在庭上卻出現了辯護人與本人相反的意願的申請。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上述兩種情況不盡相同,不能必然地得出既然辯護人有權代表嫌犯要求“宣讀”聲明,那麼便理應有權要求“不宣讀”有關聲明的結論。
b)辯護人的意願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的嫌犯的最後意願嗎?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A在2014年11月24日在檢察院以書面方式簽署了聲明書(載於卷宗第91頁),以明示方式同意在缺席的情況下得進行審判聽證,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已經要求在庭上宣讀其本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賦予嫌犯一種特別權利,給予嫌犯決定是否希望將之前階段向任何實體作出的聲明在庭審中宣讀出來,從而成為可供法庭評價的證據之一。宣讀先前聲明與否,完全是出於嫌犯的自由意願,在嫌犯沒有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之前,有關的意願不應被違反。
而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2年3月12日作出的第42288號合議庭裁判亦持類似的立場,明確指出宣讀聲明與否均不得與嫌犯的意願相違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第1款a項所指的“應嫌犯的請求”此一表述事實在在要表達的意思就是不得在違反嫌犯意願的情況下宣讀其之前所作之聲明。1”
由此可見,宣讀或不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前提完全取決於嫌犯的意願;因此,當嫌犯之前無任何意思表示,辯護人在庭審中要求宣讀,並沒有違反嫌犯的意願,另外,為著確保嫌犯的辯護權,辯護人有權代表嫌犯在庭上要求宣讀聲明。
然而,當嫌犯已明確要求在庭上宣讀其先前聲明,則在未有嫌犯新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前,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辯護人可作出與嫌犯最後意願完全相違反的意思表示。
c)撤回嫌犯同意宣讀聲明的意願屬嫌犯專屬權利及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
除了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引用了Germano Marques da Silva關於嫌犯本人辯護的見解外,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及經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的規定,我們能更清晰地看到立法者保留了部分權利予嫌犯本人行使的:
“第五十二條
(辯護人之權利)
一、辯護人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之權利,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只要作出與該行為有關之裁判前嫌犯明確表示之。”(劃線是我們所劃上的)
“第七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力及特別權力)
一、如當事人在授權書中聲明賦予訴訟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權或任何訴訟中為其代理之權力,則委任之範圍為上條所定者。
二、訴訟代理人僅當其所持之授權書明文許可其對訴訟作出認諾、就訴訟標的進行和解、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時,方得作出該等行為。”
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三百一十五條
(特別情況下嫌犯無出席的聽證)
……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
顯然地,辯護人所享有的權利並非與嫌犯一致,並以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為限,而且,立法者甚至還允許嫌犯本人撤銷辯護人以其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
可見,辯護人並不可以毫無限制地以為嫌犯爭取最大利益為由而去取代嫌犯本人的意願。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沉默權屬於嫌犯本人行使之專屬權利,當嫌犯選擇在庭上宣讀聲明,甚至可以理解為嫌犯間接放棄了其在庭上保持沉默的權利,因為嫌犯願意將其先前聲明被法庭宣讀,即意味著嫌犯願意以積極的方式參與訴訟,那就絕對不是希望以消極、被動的態度去對待整個刑事程序;因此,辯護人違背嫌犯先前的意願,在庭上反對宣讀聲明的行為正正就是代替嫌犯行使專屬於嫌犯個人行使的沉默權,這無疑是僭越了嫌犯的專屬權利,為法律所不容許的。
正如前述,問題的關鍵是在於嫌犯本人的意願是否能如實地反映出來,因此,只要能夠確保該決定是完全出於嫌犯本人的意願,則法律並沒有禁止辯護人可透過法律允許的方式代替嫌犯作出有關行為。
申言之,只有當嫌犯在特別授權中以明示意思表示同意撤回宣讀嫌犯之前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內容,以另一個明示意思表示去取代之前的意思表示時,辯護人方有正當性代替嫌犯作出有關的撤回聲請2。
因此,明顯地,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嫌犯A之辯護人提交的上訴答覆的結論部分第XXXII點及第XXXIII點(詳見卷宗第229頁)顯示,辯護人並沒有取得嫌犯A的特別授權,辯護人只是推斷嫌犯A日後會贊同其所作出的辯護策略;因此,僅管辯護人是為了為嫌犯爭取最大利益而反對宣讀嫌犯先前聲明,但這亦僅僅屬辯護人透過其個人判斷而作出的一個推斷,假如接受以一個推斷得出的意願代指嫌犯以明示及書面方式表示的意願,實在是令人不能接受!
基於此,辯護人在沒有任何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作出與嫌犯A明示意思表示完全相違背的行為,明顯地,已經超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所規定的範圍。
d)即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聲明,不代表嫌犯的聲明遭到任何限制而對其產生不利
此外,亦不應存有任何誤解,認為法院宣讀嫌犯先前聲明就必然會為嫌犯帶來不利效果;要知道,立法者設立《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嫌犯聲明的容許宣讀”此一制度的目的是在於嫌犯在聲明中的意願能夠如實地反映出來。
可以想像,假如辯護人撤回嫌犯要求宣讀聲明的意願,但法庭仍能透過其他佐證的支持下作出有罪裁判,那麼,基於辯護人的反對宣讀,便必然導致嫌犯倘有之認罪態度,尤其是毫無保留的自認均不得在量刑時被法院所考慮,以致嫌犯失去一個可以被減輕罪過的事實情節,甚至是錯失《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事實上,是否宣讀嫌犯事前的聲明與審判的結果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嫌犯聲明只是法院考慮的眾多證據中的其中一項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法官係要按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去決定採信或不採信有關證據,因此,並非在庭上宣讀了嫌犯的聲明後,法院便必然需要採納有關證據,並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
申言之,宣讀或不宣讀嫌犯的聲明,都不能排除嫌犯最終被判處罪成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辯護人在上訴答覆結論部份第XXIX點及第XXX點是這樣寫道的:
“XXIX.事實上,按照澳門的現實情況,很多時嫌犯為非本地居民,自其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到指定審判聽證日之批示時,方由法院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因此嫌犯對於偵查階段中所擁有的權利,實際上是不甚理解的。而在實務上,很多嫌犯在進行訊問時,在同一天簽署同意聽證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並同時要求宣證其聲明。
XXX.由於法律規定該階段並非必須委託律師跟進,很多時嫌犯均表示不須由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因此,嫌犯在簽署上述同意書時,是否以綜合考慮其簽署同意後對整個案件的影響及所導致的效果,值得商榷。”(詳見卷宗第228頁)
對於辯護人在上訴答覆中對檢察院在偵查階段所作之訊問措施提出的質疑,本院認為有必要對這些毫無根據的嚴重指控作出澄清。
首先,我們看不到支持辯護人作出有關結論的依據或事實何在,單憑辯護人的憑空假設以及片面之詞便對檢察院的公正性提出指控及質詢,完全是對檢察院有欠公允。
必須強調,在整個訊問措施中,無論司法文員或是持案的檢察院司法官,都是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必定向嫌犯清楚解釋其在訴訟程序中所享有權利及義務,尤其在嫌犯同意簽署《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第338條第1款a項所指之聲明書時,定必向嫌犯解釋清楚簽署聲明書所引致的效果 - 嫌犯同意缺席審判聽證並在此情況下請求法院宣讀嫌犯本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因此,只要嫌犯具有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必然不會出現如辯護人欲表達的含糊不清狀態。
假如辯護人對司法文員或持案的檢察院司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質詢,立法者還設有迴避的機制,辯護人大透過有關機制要求司法文員或持案的檢察院司法官退出案件,並宣告有關的訴訟程序無效。
而且,倘若嫌犯本人或其辯護人在隨後對該聲明書存有質疑,尤其是針對嫌犯是否在完全清楚知悉及明白的情況下簽署有關聲明書,都應當根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適時”向有權限實體提出以作出相應補正或彌補;更甚者,嫌犯本人或具有撤回聲明書的特別授權的辯護人,可在隨後的任何訴訟階段中自由表達撤回當初同意的意願,而不是如本案辯護人般,直至上訴階段方在上訴答覆中首次提出這些子虛烏有的質疑!
e)比較法角度
最後,以比較法而言,從葡萄牙現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辯護人代表嫌犯的問題已獲如下解決:
根據經第20/2013號法律所修改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對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4款b項3的規定,法官是會告知嫌犯當嫌犯不行使沉默權時,其聲明將可以在訴訟程序中被使用,即使嫌犯沒有出席庭審,又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不作聲明時,法官亦可自由評價有關聲明4。
此外,上述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對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5亦規定了只要有關的聲明是在司法當局(法院或檢察院)面前作出,且有辯護人的輔助及已根據同一法典第141條第4款b項的規定向嫌犯進行告知,即使嫌犯保持沉默,法官亦可在審判聽證中轉錄或宣讀嫌犯之前作出的聲明。6
儘管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仍未發展至此,但當中的法律邏輯應該是一致的,就是即使嫌犯缺席庭判,嫌犯之前作出的聲明仍然可在特定條件下 - 已取得嫌犯明示同意 - 被宣讀,而不取決於辯護人的反對與否。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存在嫌犯A聲請宣讀而因辯護人反對而不宣讀其聲明,確實是錯誤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及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應裁定檢察院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不宣讀嫌犯聲明的批示,並命令原審法院依法重新宣讀嫌犯A之前作出的聲明。
III. 關於終局上訴
1.上訴標的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不宣讀嫌犯A所作之聲明而開釋嫌犯,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21條第1款規定的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分析
雖然,如前所述,宣讀嫌犯聲明與否,都不能排除嫌犯最終被判處罪成或開釋的可能性,但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之前的聲明卻起著關鍵性作用。既然嫌犯A已明示聲請宣讀其聲明,法庭就必須根據法律規定宣讀有關聲明;因為正正由於法庭沒有宣讀嫌犯A之前的聲明,出現遺漏審查此部分的證據,原審法院才會得出開釋嫌犯A的結論。
再者,事實上,即使不宣讀有關聲明,我們認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本具體個案中亦有足夠的證據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尤其透過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結合卷宗內的錄影光碟,足以證明被害人證言的真實性,原審法院是沒有充分理由去質疑被害人整個沒有矛盾的其中一部分證言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從另一角度而言,原審法院指出影像中沒有拍攝到被害人將證件交予嫌犯A的過程,亦未能在嫌犯A身上搜獲被害人的證件,認為欠其他佐證去認定事實,因而作出開釋嫌犯A的決定。
然而,本案卻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般不存在其他佐證去認定事實的,除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外,還存在關鍵性的證據-嫌犯A在偵查階段作出的聲明,尤其是關於嫌犯A承認有拿取過被害人通行證的事實(詳見卷宗第80頁背頁),只是由於原審法院錯誤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而使之不能成為可供法庭評價的證據而已!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據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因此,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對嫌犯A之前所作的聲明內容作出必要的調查,尤其是關於嫌犯A承認有拿取過被害人通行證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遺漏了對案中須調查而未審查的證據,毫無疑問也同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因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檢察院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發回重審。
IV.結論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中間上訴及終局上訴的上訴理由全部成立,撤銷原審法院不宣讀嫌犯聲明的批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發回重審,或直接判處嫌犯A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罪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11月19日晚上約11時,幾名不知名男子(其中兩名男子分別叫“XX”及“YY”)在威尼斯人娛樂場遊說被害人B借錢賭博,被害人向其中一名男子先後借了港幣肆拾伍萬元(HK$450,000.00)賭博,有關借貸需抽取利息。
- 被害人輸光借款後,嫌犯A到來協助。
- 被害人伺機致電親人代為報案求助。
- 警員在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2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毋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XX”要求嫌犯A到來。
- 嫌犯A為達到被害人還款之目的,扣留了一本屬於被害人所有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54......)。
- 其後,嫌犯將上述證件交予“XX”保管。
- 警員在嫌犯身上所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扣留他人的旅遊證件。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有兩個上訴,均由檢察院提起。第一個上訴是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接納嫌犯的辯護人反對宣讀嫌犯在偵察階段的聲明的請求而不宣讀有關聲明的決定提起的中間上訴;第二個上訴是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的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在其中間上訴中,認為辯護人不能代表嫌犯作出嫌犯本人行為,包括是行使沉默權,應嫌犯本人請求宣讀其先前作出的聲明或撤銷相關請求,因此,辯護人在庭審中不同意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行為是一件不可能發生效力的事,是錯誤地適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檢察院在其對終局裁判的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不宣讀嫌犯A所作之聲明而開釋嫌犯,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321條第1款規定的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也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宣讀嫌犯聲明與否,都不能排除嫌犯最終被判處罪成或開釋的可能性,但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之前的聲明卻起著關鍵性作用。既然嫌犯A已明示聲請宣讀其聲明,法庭就必須根據法律規定宣讀有關聲明;因為正正由於法庭沒有宣讀嫌犯A之前的聲明,出現遺漏審查此部分的證據,原審法院才會得出開釋嫌犯A的結論。另一方面,即使不宣讀有關聲明,認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本具體個案中亦有足夠的證據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尤其透過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結合卷宗內的錄影光碟,足以證明被害人證言的真實性,原審法院是沒有充分理由去質疑被害人整個沒有矛盾的其中一部分證言的。
我們看看。

宣讀嫌犯的聲明的反對
從卷宗的資料可見,嫌犯在偵查階段,簽具了第91頁的聲明書,同意法院在其可能缺席的情況下對其進行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並請求在庭上宣讀本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
第338條(嫌犯聲明的容許宣讀)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宣讀或不宣讀嫌犯先前聲明的前提完全取決於嫌犯的意願。當嫌犯之前無任何意思表示,辯護人在庭審中要求宣讀,並沒有違反嫌犯的意願,另外,為著確保嫌犯的辯護權,辯護人有權代表嫌犯在庭上要求宣讀聲明。
在本案中,事實是嫌犯已預先明確“要求”在庭上宣讀其先前聲明,似乎應該理解為,在未有嫌犯新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前,應該排除辯護人可作出與嫌犯最後意願完全相違反的意思表示。然而,對於缺席審判的嫌犯來說,由誰代表其意願呢?
“第五十二條 (辯護人之權利)
一、辯護人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之權利,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銷由辯護人以嫌犯名義作出之行為之效力,只要作出與該行為有關之裁判前嫌犯明確表示之。”
一般來說,法律保留於嫌犯本人在刑事訴訟中行使的權利有:
- 第五十條 第1款第c、d、e、g項規定的不回答、選任或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由辯護人援助、獲告知其享有之權利;
- 第127條第1款和306條第1款規定的嫌犯作出聲明時人身不受束縛;
- 第128條和129條規定的在首次司法訊問或非司法詢問中作出聲明和自認;
- 第274條第2款規定的在預審中被訊問;
- 第313條第5款規定的被告知在聽證中其不在場時所發生之事情
- 第324條和326條規定的在庭審中作聲明
- 第324條第1款和326條第2款規定的在聽證中不回答或拒絕回答問題
- 第325條規定的自認
- 第338條第1款a項容許宣讀嫌犯之前所作聲明
- 第342條和414條第5款作嫌犯的最後陳述,等。
從上面的規定可見,在聽審中請求法院宣讀嫌犯在之前所作的聲明的行為屬於嫌犯等個人行為,也就是說,必須由嫌犯本人行使。那麼,在本案中關鍵的問題在於嫌犯的辯護人是否可以在聽審中在嫌犯缺席的情況下,改變嫌犯之前作出的同意,提出反對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
我們還得從嫌犯作出預先同意這個行為談起。
嫌犯簽具了第91頁的同意聲明書。這種看似正常也令將來的刑事訴訟變得非常順利的做法很容易讓人接受。然而,這種做法被視為違反所有的刑事訴訟原則以及完全違法的,一方面,嫌犯在這個階段,完全處於不能自由決定的位置,很多時候是在還不知道發生什麽事情的情況下同意的,這無疑是一種要挾。另一方面,偵查階段不能用來解決審判階段才能解決的問題。7
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請求,是嫌犯本人在經過庭審的訴訟行為時候,發現宣讀之前的聲明對其有利,方決定請求法院宣讀。條文所表述的從根本上就是,不得在違反嫌犯意願的情況下宣讀其之前所作的聲明。8 中級法院也於2012年7月19日在第573/2012號上訴案中明確作出相同理解的判決。
因此,應該將嫌犯之前的預先同意的聲明理解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訴訟行為。而在庭審之中,嫌犯的辯護人的反對宣讀也就自然而然沒有在違背嫌犯的意願而作出的情況。
我們知道,在嫌犯無出席的聽證的特別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規定了嫌犯的訴訟權利由辯護人代理行使的制度: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
可見,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辯護人的反對違背了嫌犯本人的意願,原審法院予以採納的決定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應該予以維持。
那麼,檢察院的中間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接著,我們看檢察院對終局裁判的上訴。
檢察院在這個上訴中,繼續陳述其在中間上訴的立場,並且基於原審法院在沒有考慮嫌犯的聲明的內容的情況下,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陷入了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上文的對中間上訴的決定,檢察院的上訴在沒有提出其他上訴理由的情況下,其上訴理由也就明顯不能成立了,同樣,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也就無從談起。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嫌犯的辯護人是不可以在庭審上代表嫌犯去推翻嫌犯本人之前在案件的偵查階段親自同意或請求法庭在庭審上宣讀其在刑偵階段所作的聲明或口供,如此,本人主張應判檢察院的中置上訴理由成立,進而命令同一原審庭重審本案)。

1 原文為:“I – A expressão《a solicitação de arguido》consignada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357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Significa, fundamentalmente, que a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anteriormente feitas pelo arguido não pode realizar-se contra sua vontade.”,in B.M.J. nº 415.1992,第464頁。
2 參見葡國司法見解:TJ-PR-Apelação Cível AC 1558812 de 29/8/2003, TRF-5-Agravo de Instrumento AGTR 40138 de 29/8/2008, TST-Recuso de Revista PR 5018420135040252 de 19/6/2015
3 原文為:Seguidamente, o juiz informa o arguido:…b) De que não exercendo o direito ao silêncio as declarações qeu prestar poderão ser utilizadas no processo, mesmo que seja julgado na ausência, ou não preste declaraçõe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stando sujeitas à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4 參見葡國司法見解:AC-TRP de 14/9/2016, AC-TRC 212/11.1GACLB.C1 de 04/02/2015
5 原文為:A reprodução ou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anteriormente feitas pelo arguido no processo só é permitida:…b) Quando tenham sido feitas perante autoridade judiciária com assistência de defensor e o arguido tenha sido informad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nº 4 do artigo 141º.
6 參見司法見解:AC-TRC de 15/03/2017
7 參見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2014, CFJJ, 第701頁。
8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2年3月12日作出的第42288號合議庭裁判,in B.M.J. nº 415.1992,第4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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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2018 P.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