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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899/2016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七月五日

主題﹕
虛偽行為
文件提交時間
就事實問題裁判的爭議
自由心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根據現行民事上訴制度,上訴的功能是應上訴人的請求,由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院在事實和法律問題上有否犯錯,繼而視乎審查結果,裁決維持原判或廢止原判。若裁判廢止原判,則視乎取代情況取代原審法院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2. 為此目的,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
3. 就事實問題的上訴,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事宜時犯有錯誤,而並非單純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心證,或僅指出原審法院的心證有別於其本人的心證。
4. 根據直接原則,一審法院較上訴法院具備更好的條件去審查和評價證據可信性和證明力,尤其是庭上調查的證據。
5. 毫無疑問地,若上訴法院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犯錯,即使上訴法院在重新審查證據後形成的自由心證有別於一審法院的心證,亦不足以說明一審法院有犯錯,和不能容許上訴法院按其心證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899/2016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B、C及D提起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
  
I) 敍 言
   A (A),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2XXXXX(X),居於澳門......廣場...號......花園地下...舖
   
   提起 通常宣告程序 針對
  
   B (B),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2XXXXX(X),居於澳門......斜路...號......閣...樓...;
   C (C),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2XXXXX(X),居於澳門......台...號......大廈...樓...;
   D (D),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2XXXXX(X),居於澳門......斜路...號......閣...樓...。
   
   原告提交載於第2至9頁之起訴狀,原告請求判處其訴訟請求成立,並要求:
1) Nos termos dos artigos 232º, 279º e 282º d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julgar-se nula e de nenhum efeito, por ser simulada, a transmissão do imóvel celebrado entre os Réus;
2) Mandar-se cancelar na competente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o registo da transmissão;
3) Para o caso de se entender que não houve simulação na transmissão deverá ser julgada procedente,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605º e 607º d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 impugnação pauliana deduzida contra a transmissão do imóvel, conferindo à Autora o direito à restituição dos bens na medida do seu interesse, podendo executá-los no património do obrigado à restituição e bem assim praticar todos os actos de conservação da garantia patrimonial autorizados por lei.
***
   各被告獲傳喚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呈交第39至44頁及第80至87頁之答辯狀,兩名被告除了反駁原告的事實,第二被告還就原告附同起訴狀呈交的文件1及文件2的真實性提出爭執,而第三被告則提出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借貸為虛偽的抗辯,從而要求駁回原告之所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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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清理批示中篩選了事實事宜後,本院依法由合議庭主席以合議庭形式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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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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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 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定事實:
- Os ora Réus, por escritura de compra e venda, datada de 9 de Novembro de 2011, venderam a fracção autónoma designada por ...-... do ...º andar, para habitação, do prédio em regime de propriedade horizontal, com o n.º ... da Calçada ......, inscrito na matriz predial sob o n.º 07XXXX, ao seu filho D, ora 3º Réu, pelo valor de MOP$515.000,00. (alínea A) dos factos assentes)
   
   調查基礎內容:
- A pedido do ora 1º Réu a Autora em 29 de Junho de 2011 emprestou-lhe a quantia de HKD$3.159.000,00 equivalentes a MOP$3.253.770,00, tudo conforme consta de folhas 10 e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resposta ao quesito 1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 documento consta de fls. 10 foi assinado pelo próprio punho do 1º Réu. (resposta ao quesito 1A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De modo a garantir o pagamento do empréstimo referido na resposta dada ao quesito 1°, o 1° Réu comprometeu-se a constituir hipoteca sobre a fracção autónoma designada por ...-... do ...º andar, para habitação, do prédio em regime de propriedade horizontal, com o nº... da Calçada ......, inscrito na matriz predial sob o nº07XXXX. (resposta ao quesito 2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 1º Réu recebeu 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resposta ao quesito 3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 1° Réu preencheu e assinou um cheque-Banco da China, com o n° HAA44XXXX, no montante de HKD$3.159.000,00, com a data de 29 de Fevereiro de 2012, o qual entregou à Autora para pagamento do empréstimo referido no quesito 1°. (resposta ao quesito 4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Apresentado o cheque referido no item anterior a pagamento em 6 de Março de 2012, foi o mesmo devolvido por falta de provisão. (resposta ao quesito 5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Através da venda referida em a) os ora Réus tiveram, como único intuito, eximir-se ao pagamento à Autora d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resposta ao quesito 6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Até à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esta acção os Réus continuam a viver n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resposta ao quesito 7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s 1º e 2ª Réus não tiveram a intenção de vender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ao 3º Réu, nem este teve a intenção de a comprar. (resposta ao quesito 8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 3º Réu sabia da dívida do seu pai ora 1º Réu para com a Autora. (resposta ao quesito 9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Em 19 de Janeiro de 2006, o 1º Réu outorgou procuração a favor da 2ª Ré de acordo com o qual esta poderia dispor da fracção autónoma referida em a). (resposta ao quesito 17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Em 7 de Setembro de 2012, a divida para com o Banco da China garantida por hipoteca sobre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constituída a favor deste Banco foi liquidada. (resposta ao quesito 20 º da base instrutó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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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法 律 理 據
   就第10頁文件簽名的真實性的爭執
   原告在提起訴訟時,主張第一被告欠其借款,並提交一份由第一被告簽名的借據。第二被告答辯時爭執該份文件中第一被告的簽名的真實性。
   基於此,在庭審時將關於第一被告是否曾在該借據簽署的事實列入調查基礎內容 (第一條A)。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
   “一) 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或該當事人雖被指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屬其筆跡或簽名,又或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視作真實,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二) 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或表示不知該筆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且否認為其作成人,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
   透過上述條文清晰地指出原告具有責任證明其擬使用的文件的簽名的真確性,即發出文件的聲明人確實在有關文件上簽名。
   在本案中,經過庭審後,證實第一被告在第10頁文件上簽名,基於原告證明了第一被告簽名的真確性,故此,第二被告提出的爭執文件簽名真確性的附隨事項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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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了既證事實,現對事實作出分析及考慮適用的法律問題。
   原告在本訴訟中主張其曾借款港幣$3,159,000元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借據上還承諾與其妻子將“......”的獨立單位抵押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的擔保。
   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簽發了一張中國銀行的面額港幣$3,159,000元的支票予原告,原告將支票提示償付但因存款不足而被退回。
   於2011年11月9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將上述獨立單位以澳門幣515,000元出售予兩人的兒子,即第三被告。
   雖然兩人將單位出售,實際上各被告仍然在單位居住,為各人的家庭居所,被告並沒有意圖出售或購買上述獨立單位,目的只是令原告的債權不能獲得償付。
   第二及第三被告在答辯中反駁指多年來第一被告沒有承擔家庭開支而是由第二被告承擔,第二被告多年來向第一被告借款不少於澳門幣$4,227,470元,第一被告承諾將其於......閣...樓...座單位的所有權贈予第二被告以抵銷其借款,並因此發出了一份具特別權力的授權書。後來第一被告因有婚外情而已與第二被告分居,第二被告在與第一被告分開後便將單位出售予兒子,當時兩人並不知道第一被告欠原告任何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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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的主訴訟請求為爭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間的買賣行為為虛偽,第三被告在答辯時則提出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消費借貸合同屬虛假的抗辯。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指出“A simulação é uma divergência bilateral entre a vontade e a declaração, que é pactuada entre as partes com a intenção de enganar terceiro. Na simulação as partes acordam entre si emitir uma declaração negocial que não corresponde à sua vontade real e fazem-no com o intuito de enganar terceiros.” 意即虛偽乃當事人合意,以圖欺騙第三人的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在虛偽行為中,當事人彼此合意發出一個不符合真正意思的表示,而作出的意圖為欺騙第三人。(見“民法總論”, Almedina出版社, 第四版, 第682頁)
   按照法學論說,虛偽行為的構成要素為:一) 表示及意思之不一致的故意性;二) 當事人(表意人與受意人)之彼此存在合意(虛偽的合意);三) 以欺騙第三人為目的。(見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中譯本,第271頁,法律翻譯辦公室與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們實施的買賣行為為虛偽,因此其具有舉證責任證明足以支持其主張的權利的構成事實;同時,第三被告抗辯指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借貸屬虛假,此被告負有陳述可以構成虛偽行為的事實以及舉證責任。
   
   借貸的虛偽
   雖然第三被告主張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屬虛偽的抗辯,然而,分析其抗辯內容,被告主要圍繞原告陳述的事實作出反駁及質疑,從而結論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借貸屬虛偽。除了空泛的陳述,被告根本沒有具體主張可以構成虛偽行為的法律前提的事實,即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立約人之間的合意,立約人的意圖的事實。
   在沒有足夠的事實前提下,被告主張(礙於陳述事實的不足,相關事宜沒有(不能)被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虛偽可以說從一開始便因先天不足而不可能成立。
   何況,經過庭審後,證實原告主張的如下事實:
   “O pedido do ora 1º Réu a Autora em 29 de Junho de 2011 emprestou-lhe a quantia de HKD$3.159.000,00 equivalentes a MOP$3.253.770,00, tudo conforme consta de folhas 10 e aqui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e modo a garantir o pagamento do empréstimo referido na resposta dada ao quesito 1°, o 1° Réu comprometeu-se a constituir hipoteca sobre a fracção autónoma designada por ...-... do ...º andar, para habitação, do prédio em regime de propriedade horizontal, com o nº... da Calçada ......, inscrito na matriz predial sob o nº07XXXX.
   O 1º Réu recebeu 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O 1° Réu preencheu e assinou um cheque-Banco da China, com o n° HAA44XXXX, no montante de HKD$3.159.000,00, com a data de 29 de Fevereiro de 2012, o qual entregou à Autora para pagamento do empréstimo referido no quesito 1°.
   Apresentado o cheque referido no item anterior a pagamento em 6 de Março de 2012, foi o mesmo devolvido por falta de provisão.”
   上述事實清晰地指出第一被告於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下港幣$3,159,000元,而第一被告亦已收取該筆借款。同時證實第一被告承認以......閣...樓...單位的抵押予原告擔保償還該筆借款,並簽發一張中國銀行的金額為港幣$3,159,000元的支票予原告,原告將支票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退回。
   以上獲證明的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借貸乃真實的行為而非虛偽。事實上,若借貸純屬虛偽,原告不會將借款交付予第一被告,後者亦毋須開出支票用以償付,原告更不會多此一舉拿支票提示付款。
   基於第三被告未能證實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借貸屬虛假,其主張的抗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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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行為的虛偽
   排除了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借貸行為屬虛假,我們著手處理原告主張的三名被告的買賣行為為虛偽的主訴訟請求。
   按既證事實,證明原告為第一被告的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港幣$3,159,000元。
   第一被告曾承諾將......閣...樓...的單位抵押予原告,作為償還該筆借款的擔保。
   不過,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買賣公證書將...樓...單位出售予兩人的兒子,即第三被告。
   公證書顯示三名被告之間表面上存在買賣的行為,然而,三名被告彼此的關係為父、母及兒子,一般而言,父母會贈予財產予子女,而甚少將財產售予子女,三人之間的行為確實不太尋常。
   第二及第三被告主張一系列事實支持三人之間的買賣屬真確且具備正當及合理的原因,然而,相關的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
   而且,證實被告仍然居住於案中爭議的獨立單位,第一及第二被告實際上沒有出售該不動產予第三被告的意圖,而第三被告亦沒有購入的意圖。易言之,三名被告之間表面上存在買賣,但實際上卻不存在買賣的痕跡,三人如舊居住於不動產上,只是表面上所有人由第一及第二被告轉為第三被告,更重要的是,證實前者沒有出售,後者沒有購入的意圖,三名被告所作的買賣表示與三人的真實意願確實存在不一致,符合虛偽行為的首項要件。
   另外,證實三名被告之所以發出不符合真正意思的表示的意圖為使原告借予第一被告的借款不能獲得償付。三人的行為符合目的為欺騙第三人的要件。
   從三名被告實施行為的動機以及三人為父子及母子的關係,可以推論三人之間存在合意才可能作出不符合真實意思的表面買賣行為。
   換言之,三名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構成虛偽行為的法律前提,原告無效的主張具有法律依據,有關買賣行為屬虛偽。
   因此,應宣告三名被告於2011年11月9日所作的買賣公證書無效。
***
   基於原告的主請求獲得滿足,毋須審理爭議債權的候補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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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裁決如下:
   - 宣告被告B(B)、C(C)及D(D)於2011年11月9日所作的關於......斜路...號......閣...樓...座的買賣公證書無效;
   - 命令註銷物業登記局登錄編號第22XXXXG的登記。
*
   訴訟費用由三名被告承擔。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第二、三被告就上述一審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上訴狀的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和請求:
1. 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於2016年7月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然而,兩名上訴人除了對原審法院之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有事實方面之瑕疵及適用法律上之錯誤。
2. 兩名上訴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及第6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針對被上訴之裁判中之已證事實之事實事宜提出爭執。
3. 在被上訴之裁判之已證事實中,針對“Através da venda referida em a) os ora Réu tiveram, como único intuito, eximir-se ao pagamento à Autora d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之爭執。
4. 首先,根據虛偽行為的法學理論,表意人與受意人之間必須存有合意(虛偽的合意),並以欺騙第三人為目的,才能構成前述所指之行為的其中兩項要素;亦即只有表意人(第一被告、第一上訴人)及受意人(第二上訴人)均知悉債務的存在,才有可能存在逃避債務的意圖,從而產生虛偽的合意,並為此而作出轉讓......斜路...號......閣...樓...座(以下簡稱為該不動產)這一不動產的行為。然而,於被上訴之裁判中並沒有證實第一上訴人是知悉相關債務的存在。
5. 同時,第一上訴人在答辯狀時已明確表示其不知悉相關債務的存在(見第一上訴人之答辯狀第33條-卷宗第42頁)。在不知悉被上訴人(即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所涉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第一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存有逃避償還該等債務的意圖;故此,其亦不可能基於前述所指而作出了轉讓該不動產的行為。
6. 然而,在第一上訴人不知悉相關債務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合議庭卻認定第一上訴人作出轉讓該不動產的行為,乃是因為存有逃避償還債務的意圖;對於前述所指之認定,原審合議庭明顯沾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所規定,審慎形成心證之瑕疵。
7. 其次,就第二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之裁判中指“O 3º Réu sabia da dívida do seu pai ora 1º Reu para com a Autora.”;事實上,除了第二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有債務之外,其知悉相關債務的時間點,亦對是否存有逃避償還債務的意圖,起著重要的影響。
8. 只有證實第二上訴人已知悉了相關的債務之後,仍作出購入涉案不動產的法律行為,才有可能產生原審合議庭所指之逃避債務的意圖。
9. 反之,倘第二上訴人在購入該不動產後,才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有債務關係,則第二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存有任何作出虛偽行為的動機,亦欠缺了欺騙第三人的要素。
10. 而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只證實了第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有債務;但就第二上訴人知悉相關債務的時間點,卻沒有被進一步證實。
11. 在未能證實第二上訴人知悉此債務之時間點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合議庭卻認定第二上訴人作出該不動產的轉讓行為是因存有逃避償還債務的意圖,就原審合議庭之認定是明顯有缺漏的,屬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l款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
12. 在被上訴之裁判之已證事實中,針對“Os 1º e 2º Reus não tiveram a intenção de vender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ao 3º Réu, nem este teve a intenção de a comprar.”之爭執。
13.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實第二上訴人在購入該不動產時,已支付相關的價金,金額為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正(MOP$515,000. 00) 0(見卷宗第414頁-被上訴之裁判之已證事實第一條及文件1 )
14. 根據卷宗第125頁的中國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憑條顯示,於2012年9月7日,從第二上訴人自己的帳戶清償了設於該不動產上之意定抵押,金額為港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圓陸角肆分(HKD$571,398. 64)。
15. 在作出該不動產之轉讓行為中,第二上訴人支付了相關價金,第一上訴人收取了相關價金(見文件1)。除此之外,第二上訴人隨後亦清償了設於該不動產上之債務(見卷宗第125頁)。在具備償金的支付及收取、以及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在主觀上,第一上訴人是明顯具有出售該不動產的意圖,而第二上訴人亦有購入該不動產的意圖。
16. 倘若第二上訴人沒有任何購入該不動產的意圖,第二上訴人根本不需要支付該不動產之價金,亦不需要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作出清償原負於該不動產上的銀行抵押借貸。
17. 就案中第二上訴人支付該不動產之價金及清償該不動產之債務的客觀行為,明顯與被上訴裁判中證實“Os 1º e 2ª Réus não tiveram a intenção de vender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ao 3º Réu, nem este teve a intenção de a comprar.” 此一事實存有明顯的矛盾。
18. 倘第二上訴人沒有購入該不動產之意圖,但仍支付相關價金及清償該不動產上之債務,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19. 事實上,於2006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已透過授權書的方式,向第一上訴人授予了有關涉案不動產的出售及收款等權力。(見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
20. 其後,由於第一上訴人不願再與第一被告存有任何關係。因此,他們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二上訴人;而第二上訴人亦向第一上訴人支付了該不動產之價金,第一上訴人有出售不動產的意圖,第二上訴人亦有購入不動產的意圖。
21. 該不動產之價金訂定為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正),是基於第一上訴人考慮到該不動產上仍負有一債務約為港幣柒拾萬圓(HKD$700,000.00),在考慮價金及債務的情況下,第二上訴人為購入該不動產所支付的款項仍為合理。
22. 同時,第一上訴人亦根據授權書的規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相對應的部份樓款。(見文件2)
23. 事實上,在被上訴之裁判之中,相關的既證事實內從未有就該不動產的市場價格進行審理及認定。
24. 此外,就被上訴之裁判中指“Em 7 de Setembro de 2012,a divida para com o Banco de China garantida por hipoteca sobre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constituida a favor deste Banco foi liquidada.”
25. 根據卷宗第125頁的中國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憑條顯示,於2012年9月7日,從第二上訴人自己的帳戶清償了設於該不動產上之意定抵押,金額為港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圓陸角肆分(HKD$571,398. 64)。
26. 在第二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非屬其所有之前;根據澳門《商法典》第840條的規定,於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益,均應屬第二上訴人所有。
27. 根據卷宗內所有證據資料,以及庭上證人證言,根本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能證實第二上訴人自己帳戶內的存款,並不屬於其個人所有;亦未有任何文件或證據,能證實第二上訴人用於償還該不動產上之債務之款項,並不屬於第二上訴人所有。
28. 相反,從卷宗第125頁之資料明確顯示,該不動產上之債務是從第二上訴人之帳戶中以轉帳之方式清還。
29. 然而,在沒有任何證據的前提下,原審合議庭卻以第二上訴人為學生,以及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用以償還債務之存款,屬於第二上訴人所有為由。從而認定“未能證實該不動產上之債務由第二上訴人清償;反之,而僅認定該不動產上之債務已被清償”。
30. 倘若針對第二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仍要由第二上訴人證明帳戶內之存款屬其所有,實屬難以理解,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原審合議庭對此一事實之認定明顯是有所缺漏,存有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所規定,審慎形成心證之瑕疵。
31. 在被上訴之裁判之已證事實中,針對“Até à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esta acção os Réus continuam a viver n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之爭議。
32. 然而,根據於2016年4月14日的審判聽證內,當律師向證人問及是否知悉現時三名被告是否仍然共同居住於案中之單位時,證人E回答:“無上去啦,應該都係,我唔知,好耐無上去”(參見聽證錄音資料夾16.4.14 CV3-12-0022-CAO#6 Translator 2,檔案Recorded on 14-Apr-2016 at 10.24.13,從0時16分04秒到0時16分37秒)。
33. 其後上訴人之代表律師提問時“只知見佢(指第一被告)係度出現過?但唔知佢係咪係度住嘅?唔能夠肯定嘅?”,證人E回答“係”。(參見聽證錄音資料夾 16.4.14 CV3-12-0022-CAO#6 Translator 2,檔案Recorded on 14-Apr-2016 at 10.24.13,從0時28分56秒到0時29分13秒)
34. 同時,證人F、G及H,均於庭審上明確表示知悉第一被告及第一上訴人已於2011年正式分居,而證人H更指出現時只有兩名上訴人共同居住,自2011年或以後就不曾見過第一被告。(分別參見聽證錄音資料夾16.4.14 CV3-12-0022-CAO#6 Translator 2,檔案Recorded on 14-Apr-2016 at 10.24.13,從1時18分11秒到1時18分49秒、從1時45分46秒到1時46分18秒及1時59分50秒到2時00分00秒)
35. 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的證人證言,根本沒有任何的文件或證人證言能證實有關的事實;相反,證人F、G及H已於庭上明確表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早已於2011年分居,自2011年起,只有兩名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案中之單位。
36. 在沒有任何的文件或證人證言能證實此一事實的情況下,被上訴之裁判中對此一事實之認定明顯是欠缺依據的,屬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
37. 因此,針對被上訴裁判中下列相對應之已證事實:
- Através da venda referida em a) os ora Réu tiveram, como único intuito, eximir-se ao pagamento à Autora d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 Até à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esta acção os Réus continuam a viver n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 Os 1º e 2ª Réus não tiveram a intenção de vender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ao 3º Réu, nem este teve a intenção de a comprar.
- O 3º Réu sabia da dívida do seu pai ora 1º Reu para com a Autora.
因基於原審合議庭在作出相關認定時明顯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所規定,審慎形成心證之瑕疵,應被視為未能證實之事實。
38. 而針對調查基礎之待證事實中第20條(見卷宗第163頁背頁)應當全部予以認定,視第20條為全部獲得證實。
39. 最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再次調查卷宗內的證據(包括聽證錄音的資料夾)。
40. 如被上訴裁判中所述,虛偽行為的構成要素為:一)表示及意思之不一致的故意性;二)當事人(表意人與受意人)之彼此存在合意(虛偽的合意);三)以欺騙第三人為目的。(見卷宗第415頁背頁及第416頁)
41. 於被上訴之裁判第9頁中(見卷宗第417頁),原審合議庭指出“三名被告之間表面上所有人存在買賣,但實際上卻不存在買賣的痕跡,三人如舊居住於不動產上,只是表面上所有人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轉為第三被告,更重要的是,證實前者沒有出售,後者沒有購入的意圖,三名被告所作的買賣表示與三人的真實意願確實存在不一致,符合虛偽行為的首項要件。”
42. 首先,綜合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言,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或資料能證實第一被告仍居住於該不動產內。
43. 即使第一被告及兩名上訴人仍居住於該不動產內,並不能以此證實第一被告和兩名上訴人沒有出售及購買該不動產的意圖,各人居住的地方,與其有否出售或購入不動產的意圖並沒有任何關聯。
44. 參看澳門《民法典》第1188條第1款之規定,僅透過原所有權人在出售其不動產之後,仍繼續居於該單位內的客觀行為,並不能以此認定買賣雙方均沒有出售或購入該不動產的主觀心素。
45. 事實上,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的證人證言,根本沒有任何的文件或證人證言能證實第一被告仍然居住於該不動產。相反,證人F、G及H已於庭上明確表示第一被告及第一上訴人早已於2011年分居;亦即自2011年起,只有兩名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案中之單位。
46. 承上所言,第二上訴人為著購入該不動產,支付了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正(MOP$515,000.00)之價金,同時亦負責清償了該不動產上之償務,金額為港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圓陸角肆分(HKD$571,398.64);第二上訴人確實為了購入該不動產支付了價金及清償了原負於該不動產之債務,相關之款項均由第二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匯出。(見卷宗第125頁及文件1)
47. 從第一上訴人收取出售該不動產之價金及將該不動產之債務轉由第二上訴人承擔的行為,已能證明第一上訴人存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圖;而從第二上訴人支付價金及清償債務的行為,亦能明顯證明第二上訴人存有購入該不動產之意圖。
48. 由於該不動產上仍負有一債務約為港幣柒拾萬圓 (HKD$700.000.00),在考慮價金及債務的情況下,該不動產之價金才訂定為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因此,第二上訴人為購入該不動產所支付的款項仍為合理。。
49. 即使原審合議庭認為就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場價格,此一情節對於判斷是否存有虛偽行為也完全不重要,它所能夠反映出的只是存在令購入該不動產之人獲利的意圖,但這完全不等於存有虛偽行為。
50. 再者,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對該不動產的市場價格根本從沒有進行審理及認定。
51. 基於此,在本案中不應僅以該不動產的交易價金、以及第一被告是否仍居於上址之客觀體素,來認定是否存有虛偽行為。
52. 除此之外,第一被告與第一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兩人之婚姻狀況均為未婚(見文件3至文件6),故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結構,應當屬第一被告及第一上訴人以按分共有之方式,各佔二分之一的份額。
53. 就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之債務,亦應屬於第一被告之個人債務:這一點顯然與第一上訴人並不存有任何關係。
54. 故由第一上訴人所持有該不動產之份額,亦不應該與上述所指的債務存有任何關係;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有任何涉及債權債務等訴訟行為(包括針對第一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或查封),亦不應該影響第一上訴人自身財產的任何權益(當中包括:處分權)。
55. 因此,就第一上訴人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二上訴人,雙方的表示與真實意思是一致的;第一上訴人確有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二上訴人的意圖,第二上訴人亦確實存有購入該不動產的意圖。
56. 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就買賣該不動產確實存有出售及購入之意圖,兩名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願是一致的,並不符合虛偽行為的首項要件。
57. 於被上訴之裁判第9頁中(見卷宗第417頁),原審合議庭指出“另外,證實三名被告之所以發出不符合真正意思的表示的意圖為使原告借予第一被告的借款不能獲得償付。三人的行為符合目的為欺騙第三人的要件。”,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之裁判對法律規定之適用。
58. 第二上訴人為著購入該不動產,向第一上訴人支付了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之價金,折合為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MOP$515,000.00)(見卷宗第414頁-被上訴之裁判之已證事實第一條),而第一上訴人亦將相關之價金支付了第一被告(見文件2)。
59. 在第一被告已收取出售該不動產之價金款項後,被上訴人則有條件向第一被告直接提出部分債權請求。
60. 此外,由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從沒有證實第一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債務的存在;在第一上訴人不知悉相關債務的存在的前提下,第一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存有欺騙第三人以達逃避償還債務的目的。
61. 同時,在被上訴裁判中,亦未能證實第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債務的時間點;亦即對於第二上訴人是在購入該不動產前已知悉相關債務的存在,還是在購入該不動產後才知悉相關債務之存在,屬於被上訴之裁判中並未能證實之重要事實。
62. 事實上,第二上訴人是購入該不動產後,才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有債務關係;誠然,第二上訴人為著購入該不動產,亦支付了相應的價金及承擔了原附於該不動產的銀行債務。在此情況下,第二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存有欺騙第三人以達逃避償還債務的目的。
63. 明顯地,在第二上訴人支付價金以購入該不動產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借予第一被告的借款是得以償付的,且兩名上訴人在作出轉讓該不動產的行為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之間存有任何債務關係,故兩名上訴人人根本不可能存有作出虛偽行為的合意,以達到欺騙第三人之目的。
64. 為此,兩名上訴人作出轉讓該不動產的行為並不符合目的為欺騙第三人的要件。
65. 綜上所述,兩名上訴人在作出該不動產的轉讓行為時並不知悉存有相關的債務。且就兩名上訴人而言(特別是第一上訴人),就第一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務事宜,與兩名上訴人均不存有任何關係,亦不影響兩名上訴人自身擁有的財產。為此,兩名上訴人根本不存有任何動機或欺騙第三人的意圖,兩名上訴人作出轉讓該不動產的行為的意思表示與真實意願是相符合且一致的。
66. 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民法典》第232條所規定的虛偽行為的法律前提,為此,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證據措施:
l.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針對庭審聽證時所作成的視聽資料證據重新審理:(參見聽證錄音資料夾 16.4.14 CV3-12-0022-CAO#6 Translator 2,檔案Recorded on 14-Apr-2016 at 10.24.13,從0時16分04秒到0時16分37秒)、(參見聽證錄音資 料夾16.4.14 CV3-12-0022-CAO#6 Translator 2,檔案Recorded on 14-Apr-2016 at 10.24.13,從0時28分56秒到0時29分13秒)、(分別參見聽證錄音資料夾16.4.14 CV3-12-0022-CAO#6 Translator 2,檔案Recorded on 14-Apr-2016 at 10.24.13,從1時18分11秒到1時18分49秒、從1時45分46秒到1時46分18秒及1時59分50秒到2時00分00秒);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之規定,提交相關文件:
3. 載於卷宗內的一切證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被上訴人(原告)於第一審起訴狀內所指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就兩被告的上訴,經依法獲通知原告A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判決。
  隨後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僅就一審認定的事實事宜提出爭議,認為一審法院不應把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事宜中的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的事實視為獲得證實,而應裁定為不獲得證實,此外,並應將第20點的待證事實的全部內容視為獲證事實,繼而以此改判後的事實事宜為據,裁定起訴理由不成立及駁回請求。
  上訴的標的由上訴狀的結論所劃定,因此,在本上訴中未見有其他應由本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的情況下,本上訴法院先着手審理上訴人就事實問題提出爭議,繼而才就事實部份的爭議的理由成立與否再行審理法律問題。
  鑑於上訴人就事實問題提出爭議時,連同上訴狀提交六份文件作為書證以支持其理由陳述。因此,本院得先審理該等文件應否接納作為書證。
  就何時提交文件作為書證的事宜,《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五十條作一般規定如下:
第四百五十條
提交之時刻
一、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
二、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在例外的情況下,法律容許在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後和甚至辯論終結前提交。
  《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一條
嗣後提交
一、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在上訴的階段中,當事人還得附同其上訴或答覆的理由陳述書狀一併提交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能提交的文件、旨在證明在訴辯書狀階段後方發生的事實的文件或基於第一審所作的審判而有需要附具的文件。
  在本上訴中,根據上訴狀所陳述的理由和上訴狀所附具文件的內容,明顯地其作用是為了用作證明早已在一審程序被當事人主張和被列入待證事宜的事實。
  上訴人沒有提出理由解釋該等文件屬嗣後文件。
  所謂嗣後文件,是指那些在一審程序的辯論結束後才製作的文件,或在這階段後才被當事人知悉其存在,或在這階段前當事人無法獲得的文件 ─ 見Alberto dos Reis,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IV, 第15頁。
  然而,上訴人完全沒有主張、解釋及舉證證明該等文件屬「嗣後」文件,故不得採納受理,應予摘除,並退回予上訴人。
  接下來讓本院審查上訴人就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所提出的爭議。
  原則上,法院審理待證事實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經驗法則和常理在評價依法可受理的證據方法後形成正內心確信以對事實問題作裁決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
  根據《司法組織網要法》第三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中級法院作為二審的上訴法院在審理民事上訴時,有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重審,並視乎審查結果,裁決維持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
  《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若卷宗內存在一審法院賴以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時,上訴法院得在一定條件成立時,且在審查後裁定一審法院在事實問題上犯錯,則可廢止一審法院事實認定犯錯的部份,並繼而取而代之對事實問題作出改判。
  如上訴人就一審法院審查在庭上調查和被錄音的證言陳述而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時,則必須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的如下規定的責任: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在本個案中,有證人在庭上作證和有庭審錄音。
  而上訴人質疑的一部份獲證事實是基於庭上證人證言而獲一審法院認定的,而上訴人有指出該證人證言的部份。
  因此, 本院得應上訴人請求而審查之。
  在本個案中,一審法院通過審查和評價附卷的文件證據,和庭上調查的證人證言,以對事實問題作出裁決 (見載於本卷宗第409頁背幅至411頁的合議庭事實裁判理由說明部份)。
  上訴人就下列四項被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請求上訴法院在重新審理證據後,將之全部改判為不獲證實。
- Através da venda referida em a) os ora Réus tiveram, como único intuito, eximir-se ao pagamento à Autora d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resposta ao quesito 6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Até à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esta acção os Réus continuam a viver n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resposta ao quesito 7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s 1º e 2ª Réus não tiveram a intenção de vender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ao 3º Réu, nem este teve a intenção de a comprar. (resposta ao quesito 8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 3º Réu sabia da dívida do seu pai ora 1º Réu para com a Autora. (resposta ao quesito 9º da base instrutória)
  原審法院認定「O 3º Réu sabia da dívida do seu pai ora 1º Réu para com a Autora. (resposta ao quesito 9º da base instrutória)」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單憑這一事實本身並未能認定第三被告在何時知悉第一被告欠下原告的債務。
  誠然,這一獲證事實本身未有說明何時第三被告知悉其父親,即第一被告欠下債務。
  這一事實來自原告起訴狀第15條所主張的事實,其上文下理已足以說明第三被告是在本案涉及的不動產轉讓前已知悉其父親負債。
  因此,就一審法院認定載於待證事實第9條的事實提出的爭議理由不成立。
  另一被上訴人質疑的獲證事實是載於待證事實第7點的如下事實:
- Até à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esta acção os Réus continuam a viver n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resposta ao quesito 7º da base instrutória)
  上訴人認為在庭審中有多位證人曾作證均聲稱第一被告自不動產被轉讓予第三被告後,已不在該不動產居住。
  獲證事實是「三被告均在該不動產繼續居住」。
  上訴人則指出第一被告已不再在該不動產居住,但未有就第二被告繼續居住於該不動產的事實提出爭議。
  因此,即使本上訴法院應上訴人請求,重新聆聽庭上各證人作證的錄音內容後,而把上述獲證事實變為「直至原告提起本訴訟前第二及第三被告仍繼續居住於該不動產」,但這一變更後的事實仍足以作為輔助事實 (facto instrumental)支持一審法院推論出和認定二零一一年的不動產買賣行為實質上屬「虛偽法律行為」。
  事實上,若第二被告於二零一一年已經把其本人擁有的一半份額的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第三被告,理應不屬其所有而不再繼續居住於該不動產。
  儘管如此,本上訴法院聆聽庭上有關證人的全部證言後,我們知道該等證人所聲稱知悉關於三名被告的家庭狀況的事實均為通過傳聞而獲知的,即通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提及而獲知的。
  若原審法院的法官是根據直接原則親身在庭上聽取證人證言,在直接觀察證人作證的神態和回答問題的舉止後而議決不採信彼等在庭上所陳述的內容,則除非一審法院犯有明顯錯誤,否則本上訴法院在未能直接聽取這些證言的條件下,難以有條件裁定原審法院在認定第9點的待證事實時犯有錯誤,從而取代原審法院改判認定「第一被告已不再繼續居住於本案所涉及的不動產的事實」。
  事實上,我們不見得一審法院犯有明顯錯誤,因此,這部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根據一審法院的事實判決,載於待證事實第6點及第8點的事實獲得證實。
  這兩點的事實內容如下:
- Através da venda referida em a) os ora Réus tiveram, como único intuito, eximir-se ao pagamento à Autora da quantia referida em 1º. (resposta ao quesito 6º da base instrutória)
- Os 1º e 2ª Réus não tiveram a intenção de vender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ao 3º Réu, nem este teve a intenção de a comprar. (resposta ao quesito 8º da base instrutória)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這兩點的事實有違自由心證原則。
  根據一審法院合議庭的事實裁判,原審法院是基於以下獲證實的輔助性事實 (factos instrumentais)和庭上證人所陳述的輔助性事實,再結合經驗法則推論載於待證事宜第6點和第8點的事實為獲證事實:
- 不動產於二零一一年轉讓予第三被告的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定價是遠低於市值;
- 第三被告知悉第一被告的負債;
- 第三被告在二零一一年時為在讀大學生,沒有經濟收入支付樓價;
- 不動產轉讓後,賣方,即第一及二被告,仍在該處居住;
  就不動產買賣價格低於市場價格的結論,上訴人指出實際樓價除了是買賣合同上註明的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外,還要加上尚欠銀行以該不動產抵押的貸款的結餘港幣柒拾萬圓。
  儘管如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一主張不足以顯示原審法院認為買賣價格遠低於市值的結論犯有明顯錯誤。
  事實上,於二零一一年購買一個位於澳門半島......馬路的高層住宅單位的合共約澳門幣壹佰弍拾萬圓的價格仍是明顯遠低於市塲的價格。
  至於上訴人主張根據銀行交易和轉賬文件,價金是來自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因此,第三被告是用自己的存款來支付買賣不動產的價金,故不應懷疑其購買不動產的真正意圖。
  就這一點,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理由陳述已清楚指出,該等銀行交易文件僅能顯示出曾有港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圓陸角肆分(HKD$571,398.64)由第三被告的賬戶轉賬至銀行用作清償尚欠的樓宇貸款,但無證據證明存款屬第三被告所有。
  在本院聆聽證人庭上證言的錄音後,不同的證人曾以第三被告雖然於廣州讀大學,但亦有從事買賣中介而有賺取相當收入,另有證人聲稱第三被告的資金是從親戚中借入,和其本人從小孩年代積蓄了不少「利是錢」等。
  然而這些證言內容全部不獲一審法院採納。
  明顯地,對本上訴法院而言,這些說法確實極不可信。
  因此,本院亦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第三被告沒有支付價金的結論。
  至於上訴人爭議原審法院認定載於待證事實第6點和第8點的內容而出的其餘論據,本院認為均屬單純質疑一審法院心證的主張。
  根據現行民事上訴制度,上訴的功能是應上訴人的請求,由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院在事實和法律問題上有否犯錯,繼而視乎審查結果,裁決維持原判或廢止原判。若裁判廢止原判,則視乎取代情況取代原審法院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為此目的,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
  就事實問題的上訴,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事宜時犯有錯誤,而並非單純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心證,或僅指出原審法院的心證有別於其本人的心證。
  根據直接原則,一審法院較上訴法院具備更好的條件去審查和評價證據可信性和證明力,尤其是庭上調查的證據。
  毫無疑問地,若上訴法院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犯錯,即使上訴法院在重新審查證據後形成的自由心證有別於一審法院的心證,亦不足以說明一審法院有犯錯,和不能容許上訴法院按其心證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實質上是憑其本人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否定原審法院的心證,但未能指出原審所犯何錯,故這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上訴人亦質疑一審法院為何沒有視載於待證事宜第20點的全部內容獲得證實:
  20º
  Em 7 de Setembro de 2012 o 3º Réu liquidou a divida para com o Banco da China garantida por hipoteca sobre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constituída a favor deste Banco?
  而僅證實下列的部份內容:
- Em 7 de Setembro de 2012, a divida para com o Banco da China garantida por hipoteca sobre a fracção referida em a) constituída a favor deste Banco foi liquidada. (resposta ao quesito 20 º da base instrutória)
  就這一問題,上文已有所提及,原審法院是基於無法得知第三被告戶口的資金來源,故不採信由第三被告運用屬其所有的資金向中國銀行清償樓宇貸款尚餘的欠款。
  故這部份的事實爭議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鑑於上訴人就事實問題提起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故無需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法律問題部份的上訴。
  
結論:
6. 根據現行民事上訴制度,上訴的功能是應上訴人的請求,由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院在事實和法律問題上有否犯錯,繼而視乎審查結果,裁決維持原判或廢止原判。若裁判廢止原判,則視乎取代情況取代原審法院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 為此目的,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
8. 就事實問題的上訴,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事宜時犯有錯誤,而並非單純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心證,或僅指出原審法院的心證有別於其本人的心證。
9. 根據直接原則,一審法院較上訴法院具備更好的條件去審查和評價證據可信性和證明力,尤其是庭上調查的證據。
10. 毫無疑問地,若上訴法院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犯錯,即使上訴法院在重新審查證據後形成的自由心證有別於一審法院的心證,亦不足以說明一審法院有犯錯,和不能容許上訴法院按其心證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不受理上訴人提交的文件,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退回上訴狀附同的文件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八年七月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人)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899/201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