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3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1.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檢察官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增加新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亦觀看了現場錄像。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亦對有關認定作出了極其詳盡的說明。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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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5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48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120元,總共為澳門幣12,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
上述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獲證實的事實中認定上訴人在事發當天「聚集」在黑沙環中街X集團X地段地盤1號閘外,但沒有其他事實證明上訴人及其他人在該址「聚集」是為著集體表達某一意願或訴求。
3. 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所述, 「集會」是指為了集體表達某一意願或訴求的集結行為。因此,單純證實上訴人曾「聚集」在該處,並不構成第2/93/M號法律所指的「集會」。
4. 所以,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作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的裁判,繼而應開釋上訴人。
5. 另一方面,構成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罪狀要素包括參與者的故意,即明知有關集會並沒有按照同條法律第5條規定向行政當局作出告知,仍然在該地點舉行或參與集會。
6. 然而,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決獲證明的事實中欠缺證實上訴人明知有關聚集並非依法進行而仍然在該地點參與聚集的事實,更沒有任何證據或已證事實說明上訴人是有關聚集的發起人。
7. 因此,即使原審法院獨任庭在判決中證實上訴人沒有預先讓行政當局知悉,亦不等於上訴人明知有關聚集未向行政當局作出告知而在該地點進行聚集。
8. 因此,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實上訴人作出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犯罪的故意,故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9.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警員多次用擴音器勸喻聚集人士離開時,均沒有提出有關聚集是非依法作出的聚集,故在場人士根本無從得知警方驅趕在場人士的原因是基於有關聚集未依法向行政當局作出告知。
10. 除此之外,從現場警員所攝錄並於庭審中播放的現場錄影片段及錄影片段相片截圖中清晰可見,姑勿論警員要求上訴人放棄保護其私有財產的命令是否合理,但上訴人已遵從警方向其發出的每一個命令,包括要求其出示證件、解釋在該處的原因及要求其執起木箱等,最後更聽從警員指示離開並走向一旁。
11. 因此,一般人在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後均可以得出:上訴人已服從警員指示離開,而非原審法院獲證實的“但上訴人仍舊停留在上址,不願離開”。
12. 亦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審判聽證的口頭陳述中所述,由於從有關錄影片段及從錄影片段截圖中可看見上訴人已經服從了警員指示離開,因此,應開釋上訴人的一項違令罪。
13. 因此,原審法院證實“警員多次勸喻後,在場人士陸續散去,但上訴人仍舊停留在上址,不願離開。”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4. 綜合以上各點,就上訴人A被認定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應予以開釋。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獨任庭判決,繼而開釋上訴人的一項加重違令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援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也就是說,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便出現這種瑕疵。
2. 本院認為,本案中有一個重要事實在庭審中應獲證實,但未獲證實。這個事實就是: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的確有一盒硬幣散落在地面,而上訴人為了執拾硬幣而未依警員指示離開現場。
3. 問題的關鍵是,上訴人是故意散落上述硬幣,以便製造非法留在現場的借口,抑或該等硬幣是意外散落,上訴人只是為了撿回自己的錢款,而未離開現場。如果證明是前者,那麼上訴人的罪名理當成立。如果是後者,本院認為,根據規範責任理論,認定上訴人是故意犯罪就欠缺可期待性。
4. 然而,不管作出何種認定,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中均應包含上訴人的硬幣散落及其執拾硬幣這一事實---因為,如果這一事實非為上訴人故意造成,則會影響對上訴人故意的認定。
5. 可惜的是,原審判決中並未包括這一事實,但在理由說明中卻提及了這一應獲證實且對最終裁判至關重要的事實。
6. 如此看來,被上訴之判決便出現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 。
7.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並未出現上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中所提及的情形,因此,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廢止被上訴之判決,開釋上訴人被控訴之罪名,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3月2日早上約8時45分,有多名人士聚集在黑沙環中街X集團X地段地盤1號閘外,當中有人架起兩個帳篷放置在閘口外,並阻礙車輛順利在地盤和公共道路之間進出。
2. 其後,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先後到達上址並參與有關聚集。
3. 稍後,警員接報到場並見狀,遂多次提醒並勸喻包括三名嫌犯在內的上述人士離開上址,否則將觸犯違令罪。
4. 延至同日早上約11時,警員多次勸喻後,在場人士陸續散去,但上述三名嫌犯仍舊停留在上址,不願離開。
5. 期間,第二嫌犯B到來上址並參與有關聚集,經警員勸喻後,其仍舊停留在上址,不願離開。
6. 最後四名嫌犯由警員強行帶離現場。
7. 包括四名嫌犯在內的在場人士之上述行為,並沒有根據法律規定,預先讓行政當局知悉。
8. 上述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9. 第一嫌犯為叠碼,靠積蓄為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中專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0. 第二嫌犯為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1. 第三嫌犯為家庭主婦,靠積蓄為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2. 第四嫌犯為家庭主婦,靠丈夫及兒子供養。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為“X”樓花單位的小業主,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多從海天居的家中拿了一個內載有約澳門幣300多元五毫子硬幣的方型盒(因習慣每半年一次拿去作兌換)打算前往祐漢街市作兌換,其順路經過涉案地盤(最近的路徑),事前不知那裏有集會或有人聚集(事前沒有收到集會通知),其路過該地盤門口時見有很多地盤工人及警察聚集,由於該地盤門口車行道的位置有很多人,故其便行回地盤門口行人路的位置(行人路聚集的人比車行道少),但因被一地盤工人碰撞到,導致其手上的盒子掉在地上,盒子中的硬幣散落一地,因此,其便開始在地上執拾(但有關地盤工人離開了),但期間有警員不斷叫其不要執拾,故其便要求警員們替其執拾或幫其看守着那些硬幣,但警員們一直都沒有替其執拾,其與警員們就此事擾攘了一陣,當警員要求其離開及先站回到一邊後,其有向警員作出執拾硬幣的解釋,經警員再要求後,其便很配合離開該範圍並已站在及蹲在入口位置旁一邊,之後就被拘捕帶上警車。嫌犯又表示不是自己放置有關帳篷的,在現場總共逗留了約30至40分鐘,在整個過程中只聽到警員勸說人群離開,沒有聽到警員說若不離開就構成違令罪的說話,也沒有聽到警員用揚聲器的說話內容,而其亦非架起兩個帳篷放置在地盤閘口的人,其亦僅在被警員帶上警車回警局的過程中才看見其餘三名嫌犯。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為“X”樓花單位的小業主,於案發當日早上約11時多到環宇天下找姐姐,但因她不在家,故打算到街市買餸,在行經涉案地盤門口時看見很多人聚集,故上前了解一下,但其事前沒有收到任何集會通知,期間了解到是關於X單位樓花的事宜,當時看見第一嫌犯正在執拾地上的硬幣,當時聽到第四嫌犯與他人談及會否有樓的問題,當時其站在第四嫌犯旁邊,但其聽不到警員講的說話,也看不到任何其他特別的事情,其不知警員何時出現的,其在那裏站了10多分鐘後就被警員帶上警車。同時,該嫌犯也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為“X”樓花單位的小業主,於案發當日早上約10時多約了第四嫌犯一起前往朋友於君悅灣的家中食午飯,二人在衛生局巴士站下車後,因看見涉案地盤位置很多人熱鬧地聚集,故上前了解,且從嘈雜聲中知悉是關於“X”樓花業主的事情,故留在現場,過了一陣子,警員來到並要聚集人士行到旁邊一邊,而該嫌犯自己當時已站在路邊一旁了,但其沒有留意警員有否要求聚集人士離開有關範圍否則便觸犯違令罪的說話,雖然警員曾拿着揚聲器向着地盤閘口講了一些說話,但認為警員說的話與自己無關。該嫌犯又表示,其本人在這期間從沒有與警員對話,期間只見第四嫌犯跟警員說“…不公平,無哂錢…”等說話(向警員訴苦),而其在現場逗留一陣子後,看見第一嫌犯來到及被地盤工人撞跌手中盒子,硬幣散落一地,而其後其卻被警員帶上警車,當時有反問警員為何拘捕其上車,並在車上看見第二嫌犯。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四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其為“X”樓花單位的小業主,相約了第三嫌犯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半搭車前往君悅灣慶祝朋友家新居入伙食午飯,在巴士站下車後已見有很多人聚集在涉案地盤門口位置(其與第三嫌犯二人需途經該地盤門口才能前往目的地),當時已有警員在現場,她們二人打算留在現場一陣子,因為知悉是關於要求“X”發展商到來交待及賠償的問題,當時見到第一嫌犯正在執拾硬幣,但沒看到零錢跌在地上的一刻。該嫌犯指出,在其逗留在現場期間,有聽到警員要求聚集在該地盤門口的人士離開,但沒聽到警員有說不離開便構成違令罪,而當警員要求其離開時(向着其講了一次),其有與警員對話並反問警員為何要離開,但警員沒有回答,之後其就被警員拘捕帶上警車,在車上看見第二嫌犯。另外,該嫌犯也表示,其沒有份阻礙車輛進入涉案地盤,其看見有車輛欲進入有關地盤但卻停了在閘口外一陣子,待有警員來到處理時才成功進入。同時,該嫌犯也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X(X公司的保安主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為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表示案發當日早上因有多人聚集在涉案地盤閘口,故公司經理要求其到現場了解,當其到達後,看到已有兩個帳篷在閘口外,也有超過“X”樓花的小業主聚集擾攘,阻礙了車輛進出地盤,故其致電報警(由其接到經理通知至到達現場及警員到來現場約有10多分鐘),警員到來後其便將現場交由警方處理,自己後退行到較後一邊觀察現場情況,沒留意到警員曾否向聚集人士要求離開否則構成違令罪,但經警員勸喻後,有些人因此離開了地盤閘口的範圍,有些則仍沒有離開,但沒有留意到四名嫌犯是否在現場及警員有否使用揚聲器。
四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分別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到達案發現場所見及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
警員X主要指出,其接報關於有人聚集在涉案地盤門口而到現場處理,看到有些人聚集在該地盤門口,也見有兩個帳篷放置了在閘口外,當時的聚集人士中也包括四名嫌犯,當時自己背着閘門且側少少位置,但算面向聚集人士及車行道,四名嫌犯當時在附近及自己面前不斷停留或徘徊,之後其見有警員同事要求包括四名嫌犯在內的聚集人士離開上述位置,否則構成違令罪,這說話講了大概2至3次,忘記他們有否離開該範圍/位置,警員同事使用揚聲器作勸喻、提醒及警告時自己也聽到,但沒留意到有否任何人執拾地上的硬幣。
警員X主要表示,其接報到達現場後,看到有些人聚集在涉案地盤出入口位置作徘徊,當時四名嫌犯也有份,而其亦見到第一嫌犯執拾硬幣,當時有很多一毫子的硬幣在地上,自己曾有勸喻聚集人士離開,表示該位置是地盤出入口,要求他們開該範圍,但自己就沒有說會構成要違令罪,而第一嫌犯則說他在執拾硬幣,言語上也有要求其幫助執拾那些硬幣,期間,有警員同事曾大約兩次用揚聲器說要求聚集人士離開現場,不離開就構成違令罪,但該等聚集人士仍在徘徊(在該範圍時行時停)。該警員證人亦指出,涉案地盤門口位置應有兩閘口,當時兩閘口前均有人聚集及徘徊,經現場了解,當時聚集人士聚集的原因是涉及“X”樓花的問題。
警員X主要指出,其接報到達現場後曾在開始時勸喻在場聚集人士離開現場,否則可能會觸犯違令罪,之後隔了約一個多小後,其再以揚聲器向該等在場聚集人士作出警告,表示若他們不離開現場(地盤門口)會構成違令罪,應講了兩至三次,且是向着該等聚集在地盤門口位置的人士為之,那群人士是相距自己約十米以內。該警員證人亦表示現不認得四名嫌犯當時是否在現場,但記得在不斷作出警告後仍有四人留在有關現場位置。
警員X(特警)主要表示,其是之後才到達現場的,目的是為了拘捕仍阻礙涉案地盤門口的聚集人士,因當時已有一名副警司在現場,按該副警司指出那些是經勸喻及警告後仍不聽及違反命令仍阻礙有關門口的人,因而對該等人士實行有關拘捕,其本人到達現場時已聽不到告誡,而其是負責拘捕第二嫌犯及將其帶上警車的。
載於卷宗第9頁的扣押帳篷、被褥及水壺(照片載於卷宗第10至19頁)。
載於卷宗第62頁的四隻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35至39頁及第40至53頁的觀看視像筆錄及從片段中所截取的圖片。在審判聽證中,本法院也播放及觀看了有關錄影光碟片段。
辯方從有關錄影光碟片段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扣押光碟和當中的錄影片段及所載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從而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儘管四名嫌犯均否認指控,且各嫌犯都有彼等在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的解釋,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經客觀及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資料,結合應有的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彼等的解釋並不完全可信,也有不合理之處,有相當部份不應被採納。
事實上,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要界定四名嫌犯有否實施被指控的因非法集會或聚集而生的加重違令罪,關鍵之處在於彼等有否參與有關集會或聚集、知否有關集會或聚集並非依法進行,及在知悉了有關集會或聚集並非依法進行而應被禁止後有否服從有權限的警察當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正當要求或命令而離開案中的集會地或聚集地。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內的錄影片段及照片,毫無疑問,涉案的集會地或聚集地就是指黑沙環中街X集團的X地段地盤1號門口/閘外的一段範圍,當中包括貼近閘口對開的部份行人道,也包括那部份行人道對開的部份車行道。
首先,儘管辯方從有關錄影光碟片段所載取的圖片顯示了第一嫌犯在從地上執拾硬幣期間,當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其已即時出示,當警員要求其執起有關木盒時其已即時執起,當警員問其是否不離開該位置時,其解釋其不是不離開而是想拾回屬自己的硬幣,亦有要求警員為其看管仍未執行的硬幣,也即使片段中顯示在特警到來作具體拘捕及將有關人士帶上警車前,在場警員已安排及引領陪同第一嫌犯不在再站在涉案地盤門口的位置,而是移轉至該門口旁位置作等候,又即使第一嫌犯的解釋僅是為了從海天居的家中拿硬幣前住祐漢街市作兌換而順路經過涉案地盤而已,沒有特地弄跌硬幣在涉案地盤門口位置,然而,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的解釋根本僅為個人辯解而已,不值得取信,特別是“X”樓花問題對作為小業主的四名嫌犯來說如此重要。
事實上,不論是第一嫌犯抑或是其他三名嫌犯,彼等均是“X”樓花單位受影響的小業主,而眾所周知,迄今為止,“X”樓花的問題尚未解決,在本案發生之時,出現及聚集在X地段附近或涉案地盤門口的“X”樓花單位的眾多小業主都希望“X”的發展商X集團對“X”樓花問題作出交代或商討這一事情也是眾所周知的,即使不是眾所周知也是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因為彼等前往該處以尋求或了解解決方法的舉措也可被理解的。
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各嫌犯不約而同出現在X地段附近或涉案地盤門口事實上明顯並非他們各人所聲稱偶然經過而各人有各自原有的目的地的,即使他們四人不是發起者也不是彼此相約,事前也未必必然收到發起者的集會或聚會的正式通知,但彼等事前應已知悉當日會在地盤門口位置聚集以表達他們的意願及訴求,而這正正也是他們出現及聚集在上述地點的目的。
即使退一步來說,假使四名嫌犯真的各人有各自原有的目的地,只是順路途經或因欲湊熱鬧而上前了解,但當他們不約而同到達涉案地盤門口並作出停留、徘徊、聚集期間,即使屬於臨時決定及為之的性質,只要他們作出這樣的臨時集結行為是為了集體表達某一種意願或訴求,也已屬於法律所規定的“集會”,須受到法律的規範。所以,毫無疑問,本案四名嫌犯是參與了是次的集會及聚集,彼等各自也是知悉的,即使有些站在有關範圍中間一點、有些在一開始時站得旁邊一點亦然。
由此可見,雖然第一嫌犯在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執起木盒時狀似很配合警員的要求行事,但當警員要求其離開該位置及作出違令罪的告誡時,其卻諸多辯解不願離開。即使第一嫌犯辯稱其被地盤工人撞到跌錢在地上,而其又需要執拾該等硬幣而已,但是,從沒有任何資料證據顯示該地盤工人的存在,且根據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同時到達現場但在這部份卻相互不吻合的聲明內容(第三嫌犯指出見到有地盤工人撞到第一嫌犯致其盒子跌在地上,硬幣散落一地,但與第三嫌犯同時到場的第四嫌犯卻看不到有關情況),結合各嫌犯前往涉案地盤門口的目的,加上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將眾多硬幣散落一地而慢慢執拾所可花費的時間,本法院認為這種行為可完全達致有所謂“理由”繼續逗留及在該地點而繼續表達訴求的目的,以及第一嫌犯又的確為此將跌落地的眾多硬幣慢慢執拾,而也因此事宜與警員擾攘了一陣子,故本法院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某程度上應是有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本法院認為,又假使其跌錢的情況視為不是其本人刻意為之,警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當時的情況下要求其離開、作違令罪的告誡及暫時不讓其繼續執拾該等硬幣也是依法作出的合理要求,第一嫌犯在面對有關情況下實必須遵守有關正當命令,但其卻諸多辯解不願離開,沒有合理理由不服從有關命令。
另外,除了四名嫌犯出現及聚集在涉案地盤門口外,本法院認為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也是知悉有關集會或聚集並非依法進行的,因為客觀上,案發當日的集會的確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作出預先告知。即使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可能並非是次集會或聚集的召集者,但彼等在到達案發地點並作出集會或聚集之時,倘若有關集會已依法作出預告或依法進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警方也只會作出從旁觀察,維持應有的秩序,然而,當時的確已發生有人架起兩個帳篷放置在閘口外並阻止車輛進出涉案地盤及公共道路的情況,故警方基於這情況又或基於沒有依法作出預告而禁止有關集會或聚集亦是合法為之,因此,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警員們也曾向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要求離開及作出不離開時可導致觸犯違令罪的勸喻、提醒,也曾有警員以揚聲器向在場仍聚集的人士(包括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作出有關告誡。
雖然在審判聽證中播放的某些錄影片段中有時未必能很清楚聽到關於有關告誡的每字內容(因為有關揚聲器所發出的聲響並非很大聲的那種),然而,考慮到這僅涉及某些錄影片段的情況而已,因為這些錄影的角度相距使用揚聲器的警員遠一些,且拍攝者的周邊也有一些人在大聲叫喊,故有關片段中的有關叫喊聲覆蓋了警員使用揚聲器所作告誡的部份內容。
但是,這並不妨礙扣押的該等錄影片段及其他錄影片段其實也清楚顯示案發時的具體情況(經再翻閱觀看後),當中可清晰顯示使用揚聲器的警員所作出的完整告誡內容。雖然有關使用揚聲器的警員作出有關告誡的當刻,僅有第一嫌犯身在涉案地盤門口的中間位置執拾硬幣,且有其他聚集人士站於第一嫌犯附近,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站在相距有關警員約十米內的左邊旁又或是約兩至三個身位後的後方,且有關警員當時是向着涉案地盤的門口的有人聚集的位置使用有關揚聲器,然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警員在這樣的情況下所發出的要求離開現場特定範圍(涉案地盤門口位置)的正當命令是指向及覆蓋所有身在現場的不法聚集或潛在不法聚集人士的,只要是彼等獲悉有關命令者(聽到有關告誡)。
所以,本法院認為,即使按照錄影片段顯示第三及第四嫌犯當時並非站在如第一嫌犯一樣的中間位置,而是站在有關警員的背後及近距離內的旁邊,這不代表警員在作出有關違令罪告誡的正當命令後及要對上涉案地盤門口位置作出清場,而第三及第四嫌犯卻站回到有關被禁止範圍內及不願離開時,該兩名嫌犯就沒有觸犯相關的違令罪,因為按照她們二人在有關警員作出有關告誡時所站的位置及距離,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她們二人是聽到有關違令罪的告誡的,然而,彼等仍在這情況下站回有關被禁止的涉案地盤門口的範圍及不願意離開。
由此可見,結合警員證人的證言,本法院認為可認定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是知悉彼等在涉案地盤門口聚集並非依法進行,及在知悉了有關聚集並非依法進行而應被禁止及警員依規則向彼等要求服從離開的正當命令後,仍沒有服從有關要求而離開案中的聚集地,這並不取決於當有關警員作出違令罪的告誡後而彼等不服從且不願離開時,警員立即進行拘捕及帶上警車方使該等嫌犯構成相關違令罪。
至於第二嫌犯的部份,雖然其也有出現及聚集在涉案地盤門口及最後也有被特警應原已在場的警員及副警司的要求帶上警車,且儘管有其中兩名警員證人表示第二嫌犯在有關警員作出違令罪的告誡時經已在涉案地盤門口聚集,也即使在被帶上車前的最後時刻第二嫌犯在被警員勸喻離開後仍留在現場不願離去,該嫌犯很有可能已知悉有關聚集屬非法的,然而,考慮到案發時實際上有眾多人士在涉案地點聚集徘徊,第二嫌犯當時的衣著又與很多人士相似,且考慮到案中所扣押的錄影片段僅在較後部份才拍攝到該嫌犯亦身在現場的被禁止聚集的涉案地盤門口的範圍,但當時已是有關警員作出了違令罪告誡後的一段時間並準備進行清場之時(儘管這時刻比辯方截圖所指首次從片段中見到第二嫌犯的時間應更早一點),而在有關警員作出告誡時,未有錄影片段顯示第二嫌犯身在有關警員附近或在涉案地盤門口的中間位置,故此,在不妨礙第二嫌犯其實可能早已出現在涉案地盤門口進行聚集、知悉有關聚集屬違法及可能早已聽到有關警員告誡的情況下,本法院也不能排除有關警員記錯及混淆的可能性,故本案尚未有充份證據及佐證證明第二嫌犯實際是更早出現、聚集、知悉有關聚集屬違法及聽到告誡後仍不離開涉案範圍。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獲證實的事實中認定上訴人在事發當天「聚集」在黑沙環中街X集團X地段地盤1號閘外,但沒有其他事實證明上訴人及其他人在該址「聚集」是為著集體表達某一意願或訴求。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外,駐原審檢察院代表在答覆中亦提及另一問題,指出基於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一個重要事實,就是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及並未依在場警員指示離開是否因為屬於上訴人的硬幣“意外地”散落於現場地上所致,上述事實對於認定上訴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刻意不離開)至關重要,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沒有包括這一事實便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內所有的事實。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硬幣跌落地上的辯解,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首先,綜觀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尤其是在卷宗第197頁及198頁,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花費了不少篇幅來說明基於何種理由而不採納第一嫌犯(上訴人)解釋關於硬幣散落地上的原因及過程,同時也分別從不同角度,包括上訴人攜帶硬幣出現於集會現場,硬幣跌落地上的原因,續後上訴人的態度,不配合警方指示的客觀作為,甚至從一個不考慮硬幣是否刻意或無意被散落地上的角度都統統作出了分析!
所以,可以肯定的一點是,關於上訴人主張硬幣散落地上的辯解及相關事實在庭審期間已經得到充份的討論。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相關事實並沒有記載於控訴書中,辯方更沒有在其答辯狀中提出而僅在庭上口頭陳述。所以,當原審法院在經過審判聽證後不認為該等事實對於審判及發現事實真相為重要時,不依職權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把該等事實增加於原有的訴訟標的的做法亦是理所當然的,因此,更無須對該等事實作出認定。
……
本案中,上訴人也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任何新事實,同時,訴訟法允許加插新事實的機制(第339條)亦沒有在庭審上被各訴訟主體要求運用。這樣,不能以法院沒有查明該等僅在庭上提出的事實作為指責判決沾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的理由。
另外,我們發現雖然原審法院雖沒有加插該等事實,但本質上已對該等事實作出了非常詳細的審查及分析,代表著原審法院不主動加插該等事實的決定並非一個草率的決定,相反是在非常謹慎的狀態下作出的一個安排。所以,不論從程序上,又或在此事實瑕疵問題的本質上,我們都看不到原審法院的決定沾有任何瑕疵。
的確,上訴權是訴訟法律給予訴訟主體的權利,但是,權利行使的前提同樣需要依據訴訟法律的具體規定而為之,否則容易造成權利濫用的狀況。”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檢察官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增加新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聚集在有關場所並非集會的問題是一個證據分析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明知聚集在黑沙環中街X集團的X地段地盤閘外會阻礙車輛順利在地盤和公共道路之間進出,且有關聚集沒有根據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預先讓有關行政當局知悉,但在警員多次勸喻及告誡彼等離開上址否則將觸犯違令罪的情況下,仍然故意留在上址,不願離開,不服從警員依規則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指出透過現場錄影片段,可得知上訴人已遵守在場警員人員的指示,然而,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在警員多次勸喻後仍舊停留在現場,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亦觀看了現場錄像。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亦對有關認定作出了極其詳盡的說明。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結合嫌犯及證人的聲明以及有關錄影片段,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而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滿足了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並由《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處罰的罪行,原審判刑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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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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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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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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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2017 p.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