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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8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運載兩名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目的是為了收取合共人民幣8,000元的酬勞。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16年9月26及2017年8月18日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3-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6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5年4月17日,在CR2-14-02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裁決於2015年7月27目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2日被拘留日,並於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0年4月12日屆滿,並於2018年6月1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逾3年8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10個月,本次為上訴人第一次提出假釋聲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於2018年6月12日駁回上訴人的聲請。
4. 上訴人現年34歲,於中國海南出生,家中以捕魚維生,收入並不穩定,父母現年約六十多歲,上訴人於2005年結婚,其妻子亦是漁民,婚後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女兒及一名7歲的兒子。
5.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紀錄得知,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改善,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獄中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6. 根據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中規則的記錄。
7. 上訴人亦參加了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申請參加監獄中的學習活動,現時正在輪候洗衣房的職訓課程,上訴人亦曾申請多個不同類型的職訓,但未被錄取。
8. 上訴人的家人已知悉其入獄,因經濟問題未能前來探訪,但其透過朋友的來訪,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9.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中國海南之家中,與父母,妻子和年幼的子女一同居住,並打算回家後繼續從事有多年經驗的漁民工作。
10. 上訴人已找到一份餐廳侍應的工作,並承諾將以每月薪金的百分之四十償還所欠的司法費。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獲得深刻的教訓,明白遵守法律的重要性,知道自由和親情的可貴,以後也不會再以身試法,會繼續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珍惜及好好照顧家人。
12. 上訴人對因誤信朋友及不懂法律而犯案感到十分後悔,上訴人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深感懺悔。
1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被判處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威嚇。上訴人亦希望不斷學習裝備自己以重新投入社會,曾申請多個不同類型的職訓,但可惜未被錄取,上訴人亦參加了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由此可見,上訴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錯誤並重上正途。
14. 上訴人亦有出獄後的工作計劃,因此,可合理確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上訴人已符合並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的要件。
15.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一非本地居民,服刑完畢,上訴人將被驅逐出澳門,並在將來一段長時間內不能再進入澳門,非本地居民因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通過對上訴人自審判前羈押直到審判後獲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已對社會大眾得以傳播,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16. 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將會返回中國海南,其亦不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
17. 相信社會大眾若能知悉上訴人過去的具體犯罪原因,獲判處的刑罰和入獄後的悔過態度,都會明白,體諒和支持法庭給予上訴人及早重投社會及改過自身的機會。
18. 在保障刑罰的一般預防的同時亦令社會知悉,對一時犯錯但能真誠悔改的違法者,其人生將可盡早獲得重生的機會。
19. 假釋制度之目的是為自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被判刑人,因其在徒刑執行期間對自己所犯罪過感到後悔,以良好行為和改變人格態度以證明自己真誠悔改,不會再對社會治安做成威脅,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20. 本假釋案之上訴人,無論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違法瑕疵,其否決假釋的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之上述理由,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不批准其假釋的決定而提起本上訴。
2.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
3. 本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理由在於上訴人經歷牢獄之苦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及教過自新,反而在三年多的服刑期內已因兩度違紀而被申誡及剝奪放風權利,在獄表現被評價為“差”。
4. 此外,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嚴重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5. 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演變已足夠良好至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且其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依然存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4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4-02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10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5年7月2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4年10月11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將於2020年4月12日屆滿。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6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2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現時正輪候洗衣房職訓,其亦曾申請多個不同類型的職訓,但均未被錄取。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6年9月及2017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11. 上訴人家人已知悉其入獄,但因經濟問題未能前來探訪,但其透過朋友的來訪,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中國海南與家人同住,其打算回家後繼續從事有多年經驗的漁民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4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6月1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分別於2016年9月及2017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可見,被判刑人尚未從鐵窗高牆的生活中徹底反省,即使在規矩嚴明的監獄內依然難以做到安份守紀,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再者,被判刑人在獄中未見有積極的行為表現,其入獄後並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而職訓活動則一直處於輪候狀態,另外,在獄中亦沒有參與任何獄方舉辯的活動和工作坊,顯示其對於善用時間、提升自己尚欠積極,加上在獄中兩次發生違規行為。故此,監獄的技術員經總結其獄中表現後在假釋報告中認為被判刑人“入獄後仍再次以身試法做出違反監獄規定的行為,故對其是否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存疑”,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因而一致建議不批准其假釋聲請。另外,其尚未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司法負擔,雖然法庭可以理解其家庭經濟有壓力,收入不穩定,但此類負擔是基於其罪行而產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應對此存在積極繳付的意願,例如申請以分期方式償還。
此外,考慮到本案的情節,被判刑人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運載兩名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目的是為了收取合共人民幣8,000元的酬勞。案情中可見其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甚高,且在庭審時亦無承認控罪,顯示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不惜以身試法,在犯罪後亦沒有表現悔悟,反映其守法意識偏低。基於上述原因,以及經考慮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並結合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以抵禦不法的金錢利益對其帶來的負面影響,重新走上正途。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協助罪」而被判刑。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為獲取不當的酬勞,協助賭客非法進入本澳進行賭博的罪行愈見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基於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6年9月及2017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現時正輪候洗衣房職訓,其亦曾申請多個不同類型的職訓,但均未被錄取。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家人已知悉其入獄,但因經濟問題未能前來探訪,但其透過朋友的來訪,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中國海南與家人同住,其打算回家後繼續從事有多年經驗的漁民工作。

上訴人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運載兩名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目的是為了收取合共人民幣8,000元的酬勞。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16年9月26及2017年8月18日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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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2018 p.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