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從整體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角度考慮,的確不可忽視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不但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同時也傷害了各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不可否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單傷及財產法益,同時亦損害人身法益,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身心都造成惡劣的影響。
但另一方面,透過本案接近7年刑罰的執行,同時考慮到只剩下7個月的刑期,相信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被違反的法律秩序都已經得到修復,從而可接納上訴人提早融入社會。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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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0-1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6月8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19年2月8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6月8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4. 上訴人自2011年5月起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活動,顯見其對重返社會具有積極性。
5. 上訴人已繳付CR1-11-0068-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而該案的賠償金亦已被支付。
6.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堅持每週前來探訪,給予精神上的支持。
7.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從事修車工作。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8. 上訴人表示經過7年牢獄生涯,已深感後悔,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9. 上訴人經過兩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仍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積極守規地服刑。
10. 從上訴人表示悔罪、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且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11.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12.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3.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4.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5.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6.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7. 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8. 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
19. 檢察院司法官表示不反對上訴人假釋。
20.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1.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2.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基於本案為上訴人再次申請假釋,肯定的是其已符合批准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假釋的申請除了必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實質要件,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2. 雖然目前上訴人已服滿了7年多的徒刑,尚欠半年多便完全服刑期滿,從未在獄中違反紀律,喜歡學習,積極參與獄中所舉辦的活動,表現有悔意。
3. 上訴人出獄後與家人共同生活及已覓得工作機會。故上訴人顯出無論在工作上及家庭上都具有重返社會的能力。因此,在符合刑罰特別預防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重過新生的機會。
4. 另外,從刑罰的一般預防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社會造成太大的沖擊。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批示及作出批准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9月2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1-0068-PCC號卷宗內,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每項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被判處1年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兩名被害人支付2,300澳門元及4,700澳門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月12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21頁)
裁判於2012年1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0頁至第21頁)。
2. 於2012年10月1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2-00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每項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與第CR1-11-0068-PCC號卷宗六罪並罰,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各支付2,000澳門元之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判決於2012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46頁)。
3. 上訴人已繳付第CR1-11-0068-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而賠償金已由該案另一被判刑人支付;仍未繳付第CR3-12-0024-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分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第80頁至第81頁,以及卷宗第254頁)。
4. 上訴人於2011年2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19年2月8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6月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5. 上訴人已於2016年6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6年6月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6頁至第88頁)。
7. 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則於2017年6月8日被否決。
上訴人不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7月3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分別見卷宗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32頁至第234頁)。
8. 上訴人是再次入獄,於2004年因加重盜竊罪入獄,其後獲假釋。
9.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自2011年5月開始參加樓層清潔之職業培訓,期間因調倉區而暫停職訓11個月,自2012年10月13日重新參加該職訓至今。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堅持每週前來探訪,給予精神上的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到朋友的修車店擔任修車學徒。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4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6月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是再次入獄,被判刑人本次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但有參與職訓活動。與家人關係良好。被判刑人自上兩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並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積極服刑,這方面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被判刑人作為澳門居民,至今仍未向其中一個案件的被害人作出賠償,在彌補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意願方面,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具備足夠的積極性。另一方面,被判刑人並非首次入獄,其在上次入獄時,曾獲得假釋機會,但其並沒有因先前的服刑而汲取足夠的教訓,反而再次實施同屬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且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是與他人有計劃及預謀地以暴力取去多名被害人的財物,並因而被判實際徒刑。根據獲證的事實,被判刑人更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實施犯罪的對象,並非偶然犯罪,且故意程度極高,亦顯示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六項搶劫行為,其與他人合謀,以利器作威脅,以暴力從受害人手中奪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基於此,在充分尊重及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是第二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11年5月開始參加樓層清潔之職業培訓,期間因調倉區而暫停職訓11個月,自2012年10月13日重新參加該職訓至今。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堅持每週前來探訪,給予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到朋友的修車店擔任修車學徒。
值得考慮的是,在首次及第二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在獄中仍保持良好行為,更被保安及看守處評定為表現滿意。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然而,從整體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角度考慮,的確不可忽視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不但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同時也傷害了各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不可否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單傷及財產法益,同時亦損害人身法益,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身心都造成惡劣的影響。
但另一方面,透過本案接近7年刑罰的執行,同時考慮到只剩下7個月的刑期,相信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被違反的法律秩序都已經得到修復,從而可接納上訴人提早融入社會。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9年2月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
- 由2018年8月3 日開始,每月到司法警察局報到。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 扣除生活所需外,將其餘收入支付賠償金予受害人,並由假釋第二個月開始,每月最少向判刑卷宗存儲澳門幣2,000圓的金額。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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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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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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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721/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Considerando que o ora recorrente já sofreu um total de 4 condenações em penas de prisão, que já foi submetido a prisão preventiva, que já cumpriu pena (efectiva) e beneficiou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vindo, após esta, a cometer novos crimes de “roubo qualificado”, encontrando-se a expiar a pena única que lhe foi aplicada, afiguram-se-me fortes as razõe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especialmente geral, pelo que não posso deixar de manifestar as minhas reservas à decisão ínsita n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Macau, aos 31 de Julho de 2018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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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2018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