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705/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
- 2013年6月2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中,因違反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金澳門幣3,6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4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至38頁)。
- 2013年7月22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11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五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背頁)。
- 由於囚犯仍未支付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因而須服刑24日徒刑。經連續計算第CR4-13-0116-PCC號卷宗及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之徒刑刑罰,囚犯合共須服6年6個月24日實際徒刑。為此,囚犯將於2019年8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7年5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 囚犯已支付第CR4-13-011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亦已支付本假釋卷宗內中級法院於上訴裁決中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第CR1-13-0220-PCC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第34頁及第148頁,以及本卷宗第145頁)。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5月27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13-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5月29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卷宗第192至195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以及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2. 由於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完全缺乏依據的,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3. 有關上述第28點所述的前提要件的第a)、b)及g)已被證實。
4. 有關上述第28點c)項監獄行為良好,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給予正面的評核,建議給予張假釋的機會;
5.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於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6. 駐於澳門監獄的社工及監獄獄長一致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三方均是最瞭解上訴人狀況及最貼近其生活的人;
7.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亦不反對上訴人本次假釋申請;
8. 除此之外,被上訴法庭也表示上訴人的正面及積極的態度和表現是值得肯定的;
9. 因此,我們能相信上訴人在監獄行為良好;
10. 有關上述第28點前題第d)及e)項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報告記載:上訴人入獄後曾修讀獄中初中回歸教育課程的數學科、中文科、電腦科、美術科及音樂科,另其自2016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願意學習技能,了解各水電運作原理及程序,又遵從導師指導,按培訓安全守則完成指定職務,表現尚好,有多次晉升機會;
11. 此外,上訴人曾參與假釋講座、義工課程及釋前就業計劃,並於2016年參與釋前就業計劃時,獲得協盛運輸貿易行聘用,任職搬運工人;
12. 可以反映出上訴人即使在獄中亦積極為重新適應社會而努力;
13. 在服刑期間,即使其原家庭的親人主要在中國內地生活及工作,但亦定期前來澳門探望。同時,其前妻亦會每月最少2次到獄中探望上訴人,給予其支持關懷;
14. 上訴人出獄後會和兒子共同居住位於路環和諧大馬路,石排灣XXXX之兩房一廳單位並積極尋找和廚房相關工作。
15.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獄中亦參與學習活動、職業培訓及文娛康體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16. 被上訴法庭也認為上訴人之積極表現應給予正面肯定;
17. 毫無疑問,上訴人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18. 有關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述第28點f)項),有需要考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
19. 上訴人自2013年入獄後已把毒癮徹底戒掉,亦承諾再也不會再染上毒品;
20. 上訴人在被上訴法庭法官面前所作之聲明被問及其是否認為被錯判而含冤時,其雖然在聲明內表示不知道,但其還表示知錯;
21. 上訴人只有小學學歷,我們可以理解其對含冤一詞有相對的誤解,對於含冤一詞先表示不知道其後隨即表示知錯,在意思表達上明顯存在矛盾。
22. 事實上,在上訴人多封給予法官的信函以及社工、監獄獄長報告書以及檢察長批示內亦清楚指出上訴人的悔意;
23. 上訴人於入獄後行為良好、努力自我改造,表現有目共諸,也得到駐於澳門監獄的社工及監獄獄長一致良好的評價。
24. 同時,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信函,可看出其真誠反省,決心改過,以後不會再犯罪;
25. 上訴人對違反監獄紀律被處罰一事表示後悔。但其所作之行為並非惡意違反獄中紀律。只是希望可以順利填寫好經濟房屋申請表,讓家人可以早日得到安樂窩。
26. 從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的報告中指出上訴人第1次申請假釋被否決後,仍積極地面對其刑責。可見上訴人即使在第一次假釋中並沒有得到批准但仍有放棄,積極面對,為出獄作更好的準備;
27. 上訴人已於2018年6月28日全數繳交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仍未支付之罰金、司法費、遲延利息及辯護人費用,合共澳門幣5.307,00元;
28. 上訴人是清楚知道並願為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努力作出彌補;
29. 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及積極改過自身的態度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30. 上訴人在案中所持有的毒品淨量合共為12.611克,涉及的毒品份量並非特別多。
31. 現在上訴人已成功戒毒並表示沒有再跟損友聯繫。相信上訴人在獄中多年,也沒有可能再跟當年的損友聯絡。
32. 上訴人已有牢固的守法意識;
33. 因此,上訴人已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以及上訴人的人格已進行了轉變。
34. 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被獲釋後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3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承認自己的過錯,並積極參與獄中的學習工作,充實自己,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36. 入獄後家人一直給予他支持及鼓勵。
37. 因此,被上訴法庭實不應只著重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事法律制度的一般預防。
38. 因為這是違反刑成心證時之客觀性及充足性的;
39. 相反,法院應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各種因素及現況;
40.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41. 我們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上訴人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故給予上訴人假釋有利上訴人盡快融入社會。
42. 被上訴法庭鑒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眾多,從而推定現在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43.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
44. 本次已經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但其仍積極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為出獄後重新踏入社會作更多方面的準備;
45. 被上訴法庭不應只單單考慮上訴人在一般預防所符合的事實,亦應要考慮上訴人在持別預防方面所作的改變,特別是人格上的改變。
46. 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
47. 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准許。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1.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及嚴重性、以往之生活方式及人格和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2.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批准假釋。
3. 在本次假釋程序中,檢察院經分析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上訴人乃初犯及是第二次申請假釋,以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和良好獄中表現等,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並建議批准其假釋請求。有關之理由陳述詳載於假釋卷宗第186,在此本人予以維持,並視在此完全轉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2013年6月2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中,因違反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金澳門幣3,6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4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至38頁)。
- 2013年7月22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11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五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背頁)。
- 由於囚犯仍未支付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因而須服刑24日徒刑。經連續計算第CR4-13-0116-PCC號卷宗及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之徒刑刑罰,囚犯合共須服6年6個月24日實際徒刑。為此,囚犯將於2019年8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7年5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 囚犯已支付第CR4-13-011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亦已支付本假釋卷宗內中級法院於上訴裁決中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第CR1-13-0220-PCC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第34頁及第148頁,以及本卷宗第145頁)。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5月2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4月1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4年5月21日在獄中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i)項,而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天。
- 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5月2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閒時喜歡看電視、與在囚人聊天及做運動;參與講座、義工課程及獄外義工服務,亦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並獲得協盛運輸貿易行聘用,任職搬運工人。於2015年至2016年申請參與獄中的初中回歸課程,成績一般;亦參與獄中舉辦的水電職訓,表現尚好,有多次晉升機會。雖然,上訴人於2014年5月21日在獄中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i)項,而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天,但是之後表現轉好,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由一般升為“良”。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然而,我們不得不要注意,原審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對上訴人作出了聽證,經過聽證,才謹慎作出了否決其假釋的決定。尊敬的假釋法官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基礎上,得出的結論,尤其是關於囚犯的人格特徵以及人格重新塑造的現狀方面的結論,作為上訴法院,在原審法院的這個結論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應該予以尊重。
從原審法庭的理由可見,上訴人雖然在獄中表現良好,但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仍然沒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另一方面對自己的將來的生活的安排方面沒有表現出讓人放心的心理準備。這些因素對於囚犯的社會重返影響深遠,不得不予以重視。
我們知道,販毒罪是對人類的嚴重的犯罪行為,服刑期間的一般性的良好行為,並不能使得這種罪行給社會的創傷明顯帶來消除負面影響,更何況上訴人至今仍然帶著認為自己運氣不好的心理狀態,很明顯,這已經決定了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得出肯定的結論,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的決定就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3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o do art.°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o pressuposto formal e do pressuposto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o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o peno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o a ponderação global do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o do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o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o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art.º 56 nº 1 do C.P.M..
In casu, formulou um parecer o Sr.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de prognose social favorável do recorrente. No entanto, parecer este, não concordad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tendo em conta a audição do recluso ocorrido em 29/05/2018, bem como o tipo e a natureza d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cuja gravidade é do conhecimento de todos.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gravidade dos crimes de tráfico de droga, detenção das armas proibidas, consumo de droga, detenção indevida de utensílio para consumo de droga, condução em estado sob influência de droga, cometidos pelo recorrente e a sua personalidade, pesando ainda, 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do caso concreto e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o seu comportamento em reclusão em termos globais, concluímos que até ao momento existem razões para crer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irá por em causa a confiança da comunidade no sistema jurídico e, consequentemente, provocar impacto social negativ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não enxergamos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nº art.º 56 nº 1 do C.P.M..
Termos em qu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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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05/2018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