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6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9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被害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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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9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2-16-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7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於假釋檔案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作出了「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批示。
2. 上訴人可否獲得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上訴人已於2018年7月1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之形式要件,這在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之批示中亦得到確認。
4. 透過援引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可見作出假釋決定之依據是對具體個案中個人的評估,考量其對於適用於他的惩罰的態度、對在未來能對社會負責任地作出行為、能融入社會並能以遵守社會規則的方式生活。
5.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僅在與上述不相容時,方成為作出假釋之障礙。
6.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7.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結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8. 上訴人在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足以反映其悔悟其所犯下之罪行,並能以負責任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
9. 上訴人於澳門入獄後,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10. 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之工作人員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假釋機會。
11. 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12.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真誠悔改並受到判決的懲罰。
13. 上訴人於入獄前,與家人感情良好,因此,如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住。
14. 對於上訴人服刑至今未有向被害人賠償及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是基於上訴人在監獄里沒有經濟收入,而且家人均在菲律賓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未能前來探訪。但這不代表上訴人不願支付上述之訴訟費用及賠償。
15. 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下之罪行深感後悔,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亦感到愧疚。因此,若獲釋後,上訴人計劃將會返回菲律賓工作,不僅可開設小商鋪經營,同時亦打算成為一名兼職的的士司機以增加經濟收入。因此,上訴人承諾透過自己的工作付出而得到的經濟收入以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損失。
16. 上訴人入獄至今已約3年3個月,其在獄中不斷靜思己過,在內心不斷反省,對於過往所犯下之錯誤,深感後悔,並對於之前在庭上之表現感到萬分抱歉,因在入獄後得到教訓。因此,上訴人承諾不會再重蹈覆轍,不再踏足澳門。
17. 上訴人在獄中安分守己,從未違規。其也有參與工作和參與一些活動。經過獄中的教化,上訴人真的學會了很多,包括做一個正直的人。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對此作出了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承諾日後對自己、家人和對社會負責,不再犯罪。
19. 即使上訴人犯罪嚴重,但上訴人在獄中經歷了三年多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及進步。
20. 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最後目的都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21. 相比起入獄前,上訴人現時明白到犯罪將會帶來的不只是失去自由的懲罰,而更多的是失去與親人相處和扶持的時光及機會。上訴人深深地明白到因一時之金錢收益的誘惑而犯罪之代價極之大,因此謺不再犯。
22. 從上訴人之人格之正向改變,可確信上訴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
23. 故此,從本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24. 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件。
25.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結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6. 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相結合。
27. 重申,上訴人在實施其罪行後,合共被判處了4年9個月之單一實際徒刑。
28. 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9.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為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在完全被釋放前的過渡期內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0. 不管上訴人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給他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31. 事實上,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32. 必須指出,本案上訴人為初犯,其在獄中渡過了3年多漫長的牢獄生涯,對於上訴人失去無法重來之寶貴光陰以及陪伴和扶持家人的時光而言,其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而對社會公眾而言(尤其是潛在的不法分子),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其不敢犯罪。
33. 就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正正是要給予上訴人一個社會適應的過渡期,讓其可透過自身的正當的工作付出得到經濟收入,才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
34. 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因為上訴人會對過往犯下之罪行負責,通過日後的行動予以彌補。同時,由於上訴人所受到的懲罰對於潛在的不法分子已造成極大之威嚇,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35. 顯然地可見到上訴人已經完成了他的大部分刑罰,其應該獲得一個從監禁與自由之間的過渡期,也就是說,如不存在社會危險及動盪,在上訴人於最終釋放及完全履行被判之刑罰前,上訴人可逐漸開始其正常之生活。
36. 在案卷中,雖然檢察院反對上訴人之假釋,但獄中之社會援助工作人員及監獄獄長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37. 法官閣下在考慮一般預防及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安寧時,應採納在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
38. 上訴人除了應有之尊重外,認為如果我們認同原審法官閣下對一般預防之理解,那麼,只要為嚴重犯罪,犯罪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無論服刑多少年不存在犯罪或違規行為,獄中工作人員意見為何,都一概不給予假釋的話,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我們所知道刑罰的真正目的。
39. 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合適。
40. 基於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之要件。
41.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批示,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假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盜竊罪,在初級法院第CR2-15-0257-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0年2月1日屆滿,上訴人已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總體評價為“良”,沒有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沒有支付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賠償。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出獄後遵守法律、決心不再犯罪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聯同他人組成犯罪集團,分工合作,在澳門街道上,重複實施盜竊行為的加重盜竊罪,因而觸犯澳門的刑事法律,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已認識到所犯罪行之錯誤,承諾不再犯罪。但是,上訴人對其應付的訴訟費用及被害人的賠償,未有承擔起責任。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澳門觸犯加重盜竊罪,兩次均是抵澳門不久即實施犯罪,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聲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月2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25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被害人分別賠償損失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港幣33,000元以彌補各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31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6年6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4月29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5年5月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2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7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3日起獲批准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家人未能前來探訪,但有委託在澳工作的鄉里來探訪。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住。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5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7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入獄至今約3年,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表現尚算合格,值得給予鼓勵。雖然,被判刑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然而,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組成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在本澳人流擠迫的地方,在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分工合作取走他人身上的財物據為己有,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非屬偶然犯罪,而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服刑至今未有向被害人賠償或提出任何方案,故此,法庭認為綜合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態度,未能足以反映其已悔悟其所犯下的罪行,法庭對於其將來能否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存有較大疑問,現仍未能對於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負責任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作一正面預測,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被判害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此類犯罪在本澳時有發生,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同時對象亦涉及遊客,對本澳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法庭認為,本案所造成的損失金額逾澳門幣12萬元,且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或具體支付賠償的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尊敬的監獄獄長及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3日起獲批准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家人未能前來探訪,但有委託在澳工作的鄉里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住。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被害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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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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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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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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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2018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