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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325/2018
日期: 2018年09月13日
關鍵詞: 過錯方、對事實之裁判提出爭執

摘要:
- 在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的前提下,被告即使有嘗試挽救婚姻但原告不接受,也不能憑此認定原告搬離共同家庭居所存有過錯。
- 倘有關事實經庭審後並不獲證實,而被告並沒有對事實之裁判提出任何爭執,其不能以該等不獲證實的事實作為上訴的依據,要求上級法院作出改判。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325/2018
日期: 2018年09月13日
上訴人: A (被告)
被上訴人: B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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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7年11月03日作出的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82至2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原告B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298至30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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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Autor e Ré, em 10 de Agosto de 1999, contraíram casamento na China-Continental (Cfr. Fls. 7 dos autos). (已確之事實A)項)
- Desse casamento resultou uma filha D, nascida em 21 de Abril de 2001 na China-Continental (Cfr. Fls. 125 a 132 dos autos). (已確之事實B)項)
- 自2013年11月16日起,原告及被告各自分開生活,沒有同居、同床及同桌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自2013年11月16 日起,原告已沒有與被告重拾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欲 (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 雙方於2013年07月下旬達成了離婚協議 (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 原告於2013年11月16日搬離澳門XXXXXX單位的家庭居所 (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
- 於2013年04月,被告再沒有在XX醫療中心任職醫生的工作 (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
- 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經營XXXX診療中心 (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
- 於2014年08月04日,原告因中華廣場的單位的續租問題前往澳門XXXXXX單位,並與被告發生爭執; 期間未成年女兒報警求助 (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 於2015年08月14日,原告透過電話向被告發出短訊,當中指出: 「你覺得搞垮我是最好的選擇,你就大錯特錯了,路是人走出來的,如果你覺得這樣就可以成功你就錯了,有條路你永遠不會想到。總有一天你會後悔不已」(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 被告於2014年08月06日到衛生局求診,獲衛生局處方藥物 (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
- 被告提交答辯狀當日,即2016年12月07日,已是仁伯爵綜合醫院的主治醫生,於2017年02月份其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87,000.00元(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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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關於事實分居過錯認定方面:
被告,即現在的上訴人,認為其簽署離婚協議後仍然想努力挽救與原告的婚姻。而原告在未經其同意及知會下搬出家庭居所,故原告才是唯一的過錯方。
上述上訴依據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首先,從其答辯內容可見,被告從沒有提及在簽署離婚協議後仍繼續努力去挽救婚姻。相反,有關離婚協議是挽救婚姻不果後,才最終簽署的。
至於簽署上述離婚協議書4個月後原告才搬離共同家庭居所這一事實並不能證實或否定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有否挽救婚姻。不論如何,在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的前提下,被告即使有嘗試挽救婚姻但原告不接受,也不能憑此認定原告搬離共同家庭居所存有過錯。
2. 關於原告違反其他夫妻義務方面:
被告在答辯中提出反訴,指控原告違反了夫妻的忠誠、相互扶養、尊重等義務,然而相關的事實經庭審後並不獲證實。
被告並沒有對事實之裁判提出任何爭執。
故此,本評議會不明白被告為何仍以該等不獲證實的事實作為上訴的依據,要求上級法院作出改判?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明確規定對事實之裁判提出爭執該如何作出,若被告欲行使有關訴訟權能,必須依照相關規定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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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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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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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9月13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被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 對此,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審判錯誤以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
- 儘管一審法院透過協議認定雙方有離婚的意圖,但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雙方已達成共識,願意離婚,且雙方已達至無法容忍對方的地步,為何被上訴人不立即向澳門法院提起兩願離婚及或向中國內地離婚登記部門盡快作出處理?
- 被上訴人在行為上及行動上並未如期立即地作出相關離婚手續,特別是立即搬離家庭居所,與上訴人徹底決裂。
- 被上訴人如常地依舊住在家庭居所內,直至2013年11月16日才自行離開,大家雙方還共同居住4個月。
- 被上訴人在2017年11月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及知會下,自行搬離家庭居所。
- 參閱中級法院第457/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的主張都認同一方當事人決定離開家庭居所的原因是夫妻關係已走向破裂。
- 在被上訴人搬出家庭居所時,才應視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無法挽救,故被上訴人才是唯一的過錯方。
- 上訴人是無可奈何地接受被上訴人離開家庭居所的決定及事實,亦是雙方關係已達至徹底破裂,無可挽救的地步。
- 故應改判被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
審判錯誤:
- 從調查事實當中,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有第三者,上訴人是2014年1月時才獲知悉,被上訴人與一名女子C共同外遊台灣
- 被上訴人與C小姐表現親密,故有合理理由證實他們非為一般的朋友關係,而是親密的情侶關係。
- 上訴人的父親及友人都有在一審聽證上指證被上訴人有第三者的事實,在沒有任何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不應單憑證人的表現及反應去判斷證言不屬實。
- 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C同住、食及玩,從2013年至今已嚴重地及重複地違及夫妻間的忠誠義務。
- 為此,請求上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
- 另外,根據卷宗第272頁的資料獲證明上訴人於2016年12月7日才擔任澳門XX醫院之醫生,月收入MOP87,000.00,之前上訴人仍是待業中,沒有任何其他收入來源,上訴人還要供養一名未成年人女兒。
- 被上訴人在事實分居期間內均沒有履行對上訴人的扶持及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 如判決的已證事實中所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財產制度在事實分居前已變更為分別財產制,意味著夫妻各自對現在及將來一切的財產之收益權可自由處分。
- 因此,上訴人是舉證上存有困難。
- 根據《民法典》第1536條規定,唯一過錯方及或在事實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仍須負有扶持義務。
- 同樣地,依據同一法典第176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作為一名父親均有義務就女兒日後的生活之各項問題作出處理,尤其承擔扶養女兒的義務。
- 反之,一審法院從來沒有要求及或被上訴人自行向法院提交扶養的證明文件,尤其是銀行轉帳或金錢交收單據。
- 違反扶養義務的爭議點,是被上訴人在事實分居期間是否經已履行扶養的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是給付方,上訴人是受領方。
- 受領方又如何證明給付方沒有交付的憑證?只有給付方才會擁有受領人發出的已受領給付的證明文件,以及銀行轉帳予受領方的資料。
- 根據《民法典》第337條之規定,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
- 故上訴人認為此證明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自身證明較為合乎常理,上訴人在取證上存有困難。
- 總括而言,上訴人已提交了書證及人證予一審法院,但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文件及或人證情況下,便作出了判斷及審理,這並非公平及公正的審判。
- 為此,請求上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存有過錯,違反在事實分居期間的扶養義務,及或再次作出審理,上訴人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
- 尊重義務方面,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和GUILHERME DE OLIVEIRA教導道:“尊重義務為一項同時屬於消極和積極的義務。作為消極義務,首先,其屬於一項要夫妻雙方的任何一方有不去傷害另一方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的義務,“精神的完整性”應理解為人格的所有利益或價值,而在現仍沿用的Manuel de Andrade的教程中,根據1910年的《離婚法》,對該等利益或價值的侵害構成了“侮辱”、名譽、社會評價、愛情本身、情感以及個人感受”。
- 本案中,首先,在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身有第三者,在精神及情感上傷害了上訴人。
- 這種傷害是持續不斷的。
- 其次,被上訴人經已搬離家庭居所,上訴人與家人及女兒過著平靜的生活,被上訴人竟上門,繼而在女兒及家人面前責罵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會上訴人的個人感受。
- 且嚴重至未成年女兒報警求助解決糾紛。(詳見卷宗第118頁)
- 倘是一般的口角之爭,二人又是醫生,應未達至報警的地步。故有合理理由相信,事件有一定程度的嚴重。
- 一審法院只單純看被上訴人的信息等,並未全面地考慮所有的因素。
- 上訴人自小品學兼優,且曾在澳門XX醫院擔任醫生,現在因為被上訴人的行為要上警察局,所謂家醜不想外傳,此事令上訴人在名譽及聲譽上受有損害。
- 更甚者,被上訴人出手打傷上訴人,上訴人不懂澳門法律程序,故只是事發之後感到疼痛才前往醫院就診。(詳見文件119頁)
- 並且上訴人的傷勢需醫治至2015年1月7日都被中國廣東省醫院診斷左肩關節腫疼明顯。(詳見文件63頁)
- 根據《民法典》第365條之規定,文書的作成具有完全的證明力。
- 根據上述的事實,是可證明被上訴人曾作出打傷上訴人的行為。
- 再者,被上訴人又傳信息予上訴人(詳見文件57頁),故上訴人的心理上都有一定程度的害怕。
- 在刑法理論上,足以使當事人產生恐懼或不安,便構成恐嚇。
- 故一審法院應綜合考慮一連串事實發生的時間點,被上訴人上門爭吵,繼而打傷上訴人,又忽然發出這樣的短信,對上訴人而言,是非常害怕及不安。
- 因此,一審法院在解釋法律的時候,解釋者不能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還應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民法典》第8條第1款。
- 故一審法院存有瑕疵審判。
- 綜上所述,應裁定被上訴人違反尊重義務。
- 確認扶養方面,茲因被上訴人已在2013年11月搬離家庭居所且婚姻財產制度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上訴人是無法獲悉被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以及收入。
- 因此,一審法院在審判確認扶養方面是存有瑕疵,一審法院以“由於欠缺原告的收入資料,被告所指的支出未獲證實且收入不俗”為理由作出審判。
-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一名專業人士-醫生,並有經濟能力開立XXXX有限公司旗下之XXXX醫務所,由2011年一直經營至今,醫務所的營運必然產生一定的必要費用,尤其是租金,人工,藥物費用等等。
- 事實上,上訴人在舉證被上訴人 收入證據方面存有困難,然上訴人已於2016年3月8日針對XXXX有限公司向澳門初級法院聲請進行司法檢查,卷宗編號為CV1-17-0006-CPE。
- 法官亦已在2017年10月10日通知上訴人批准進行司法檢查。
- 然因被上訴人就司法檢查作出上訴,以致法院中止相關程序。
- 因此,基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以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及適時性向一審法院遞交被上訴人經營XXXX醫務所之相關財務狀況,即一審法院在未完全知悉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便作出審判。
- 及此,無法證實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所引致的,應由被上訴之人向法院提交相關文件,來公平公正地評定被上訴人的收入是否低於上訴人。
- 這方面事實,一審法院完全沒有進一步考慮及審理。
- 依據文件4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旗下的XXXX醫務所在2012年度在財政局之所得補充稅B組M/1益申報表中載明總收入為MOP27,910.00,成本MOP651,333.00,虧損MOP373,423.00。
- 被上訴人至少每月收入MOP31,118.58才可彌補虧損,計算如下:
- MOP373,423.00/12(個月)=MOP31,118.58
- 由此可見,當時被上訴人在2012年的財務狀況是非常穩定及有不錯的資產。
- 因為,被上訴人有足夠的能力在嚴重虧損的情況下,繼續有資金支持XXXX醫務所並且一直經營至今。
-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此說法,被上訴人又如何有金錢獨力支撐一個嚴重虧損的醫務所呢?這難以合乎常理。
- 反之,上訴人一直失業,直至2017年才開始工作,現收入MOP87,000.00/月
- 另外,上訴人在答辯書狀第48點事實已清楚列明每月需要MOP12,666.00作為女兒的學習及生活費用。(卷宗第34頁)
- 上訴人的女兒就讀澳門XX中學,屬於私立學校,有關學費並不具有澳門教育局的免費豁免學校內,因此,學費、書簿費較一般學校昂貴。
- 此點因素,法官閣下並沒有在庭審上考慮。
- 除此之外,上訴人還要支付房屋每月供款約MOP11,622.19。(卷宗第66頁)
- 雖然上訴人收入不俗,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扶養費及女兒的每月費用上要求並不高的。
- 這方面是考慮被上訴人實際的財務狀況及支付能力。
- 故法官閣下應考慮上述因素,裁定每月扶養費MOP5,000.00及女兒每月MOP10,000.00成立。
- 以及非精神財產損害賠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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