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08/2018號
日期:2018年9月13日
主題: - 為高利貸而索取文件罪
- 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摘 要
1. 儘管中國居民身份證非用於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用,但法律規定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及產生作為認別身份的效力,尤其在澳門作出重要的法律行為,諸如是在公證行為或其他商業及經濟活動的使用資格等。
2.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的犯罪中的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608/2018號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三名嫌犯:
1. 第一嫌犯A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提的賭博高利貸罪;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 第二嫌犯B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提的賭博高利貸罪;
3. 第三嫌犯C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第CR3-16-0497-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提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執行;並判處其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二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
4.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
-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二年之附加刑。
5. 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上訴人檢察院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檢察院就針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提出上訴。
2. 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卻認為: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第二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情況下,與他人合謀向證人D借出賭資,以此收取法律不允許的利益,並且取去和扣留該證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3. 原審法院亦指出:上述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之規定,立法者的原意是特別加重懲罰行為人透過扣押身份證明文件影響借款人正常生活的行為,該條所指的《刑法典》第234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並非是包括世界各地所有國家或地區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是允許持證人進入和離境澳門的旅行證件,允許持證人在澳門逼留、觀光、工作生活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者職業證明或社會狀況證明可產生持證者在澳門獲得某些權利和利益。中國居民身份證目前在澳門尚沒有這樣的功能,可見,該等證件不包括在該法條規定的範圍內。
4. 原審法院基於以上理據,改判:兩名嫌犯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並根據該法律第15條規定,科處禁止進入賭博場地2年至10年之附加刑。
5. 在對原審法院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6. 對於控訴書所載事實,在經過庭審聽證後,原審法院認定完全獲得證實。
7.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2年至8年徒刑。
8. 《刑法典》第243條位於該法典第二章「偽造罪」的章節之內,並為該法典所使用的各詞下定義,其中包括現在爭議的「身份證明文件」一詞,在其C)項內給予詳盡的定義。「身份證明文件」按其定義,包括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份之公文書,也包括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但是,卻沒有規定這些身份證明文件必須證明持證人合法逗留或合法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對在本特區使用偽造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人,就不能根據《刑法典》第243條的規定作出處罰。
9. 此外,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並沒有被禁止使用,持證人可以憑藉其證件證明自己的身份,進行財貨交易,簽署公文書(參閱第62/99/M號),此外中國居民身份證在進出澳門境口岸過程中,也會被補充對照通行證和護照所載資料。同時,旅遊證件的有效期較短且每次發出的編號又不相同,而中國居民身份證沒有這種不便,因而更適宜作為重大財產交易上證明身份文件。因此,對持證人來說,其中國居民身份證的重要性不比其旅遊證件軟弱。
10. 《刑法典》第234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並非是包括世界各地所有國家或地區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是允許持證人進入和離境澳門的旅行證件,允許持證人在澳門逗留、觀光、工作生活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者職業證明或社會狀況證明可產生持證者在澳門獲得某些權利和利益。中國居民身份目前在澳門尚沒有這樣的功能,可見,該等證件不包括在該法條規定的範圍內。
11. 檢察院與原審法院觀點相反,立法者在訂定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時,直接將《刑法典》第234條C項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轉置到這條文來,是完整地適用,顯見立法者的遠見和立法時的周詳。絲毫未有顯出要限縮於只適用於旅遊證件,否則,立法者完全可以直接使用旅遊證件一詞,而非作出轉置。同時,正如前面所述,看不到被扣押作為還款保證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中國居民身份證明時,會較其他證件的損害程度為輕;另一角度觀看,犯罪者基於中國居民身份證價值更大,適用範圍廣從而更易控制借貸行為人。
12. 因此,原審法院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在適用上作出了限縮解釋,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
13.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應判處兩名嫌犯罪名成立,各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14.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閱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應判處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另第一嫌犯因為觸犯《刑法典》第152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4年。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應判處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
嫌犯並沒有對上訴提出答覆。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8年4月27日,初級法院判處:
1. 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為同一法典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所為期2年之附加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2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2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
2. 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為同一法典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所為期2年之附加刑。
3. 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就嫌犯A及B1項改判罪名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將嫌犯A及B被起訴的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為同一法典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刑法典》第243條C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1.關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將嫌犯A及B被起訴的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為同一法典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對該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並認為原審法院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
在本具體案件中,原審法院已完全認定嫌犯A及B是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但認為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被使用,不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改以同一法律第13條論處。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規定如下:
“第十三條
(為賭博的高利貸)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之行為不受處罰。
第十四條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我們認為立法者之所以將索取或接受債務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作為上述第13條犯罪的加重情節而作出處罰,正正是因為對被害人來說,被取去身份證文件必然更陷於困厄及不自由狀況之中,行為的不法性及行為人的罪過程度更高。
而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時,雖一般而言會準用《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概念;然而,我們認為,結合此條文作為加重情節,是要令被害人更陷於困厄及不自由狀況。因此,應理解所有用於識別持證人身份資料的文件,都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保護的範圍。
我們認同“使債務人陷於困厄狀況”並不僅限於對被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還包括對其個人或職業需要在內,即使有關困厄狀況是由被害人本身所造成,甚至是被害人本身以該受譴責的方式造成其自己處於困厄狀況亦然。1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及B取去的是被害人中國居民身份證,而非中國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所使用的港澳通行證或中國護照,但這並不意味著對被害人而言,中國居民身份證的重要性因此而較上述旅遊證件低,相反,由於中國居民身份證上載有詳細的個人身份資料,以及用於識別持證人的中國居民資格2,因此,被取去中國居民身份證,毫無疑問更令被害人陷於經濟以外的困厄狀況。
此外,《刑法典》第243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c)身份證明文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徒、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
第62/99/M號法令(核准《公證法典》之法令)第3條的規定如下:
“第三條
(身份證明文件)
一、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份證,只要其內含有持證人之照片;
a) 葡萄牙共和國之國民認別證;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底線是我們加上)
c) 由澳門具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駕駛執照;
d)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權限之當局所發出之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文件。
二、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對照認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僅接納其內載有擬認定之簽名樣本之文件。"
《公證法典》第68條的規定如下:
“第六十八條
(身分之證實)
一、公證員應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之身分;但該等人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除外。
二、在有關行為中對訂立行為人之身分作出證實,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 出示澳門居民身分證或等同文件;
b) 出示護照;
c) 兩名證明人作出聲明,而證明人之身分須經公證員透過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證實,或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
三、對參與公證行為之其他人之身分,僅得以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證實。
四、在證實身分時,不得接納與利害關係人提供之身分資料不符之文件,亦不得接納已逾有效期之文件。
五、文書證人得作為證明人。
正如我們在中級法院第880/2017號刑事案件中持的一貫立場,根據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及《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項的規定,為著產生公證員能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身份之效力,只要中國居民身份證上含有持證人之照片,中國居民身份證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此產生法律賦予的權利。
儘管中國居民身份證非用於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用,但法律規定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及產生作為認別身份的效力,尤其在澳門作出量要的法律行為,諸如是在公證行為或其他商業及經濟活動的使用資格,一般常見的為買賣樓宇合同的公文書,成立及登記公司等等。
即使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中國居民身份證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前半部分“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但卻完全符合該條文的後半部分“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規定之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忽略了中國居民身份證其實尤其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後半部分規定所包括之文件。
另外,我們十分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中所持的立場,認同原審法院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份確實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中級法院應裁定該部分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效,改判:
1. 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與嫌犯A被判處的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1年6個月徒刑作犯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4年,並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附加刑。
2. 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並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附加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及裁定上訴人E及F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6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D向第二嫌犯B詢問可否借款賭博,於是第二嫌犯便帶同被害人前往凱旋門娛樂場三樓世紀幸福星貴賓會,會合一名不知名男子(下稱男子A)和第一嫌犯A,一同商討借款事宜。
- 男子A最終表示可向被害人借出港幣二十萬元供其賭博,條件是每當投注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同時以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借款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第一嫌犯便取去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製作借據並着其簽署,同時扣留該證件作為借款抵押而不予返還。
- 同日凌晨約3時05分,第一嫌犯取出港幣二十萬的現金籌碼交予男子A,讓其再交給被害人賭博。
- 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嫌犯一伙在旁按協議抽取及保管利息並監視過程。
- 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輸清借款,期間合共被抽取約港幣二萬元利息。
- 為等待被害人償還借款,第一嫌犯召來第三嫌犯C一同帶被害人前往星際酒店2316號房間看守,並禁止其離開該房間,直至清還欠款為止。
- 於酒店房間內,被害人被上述兩名嫌犯輪流看守着而無法離開。
- 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50分,司警接報到場,揭發上述事件。
- 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第二嫌犯獲男子A承諾將得到所抽取利息的3%作為報酬。
- 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第三嫌犯獲第一嫌犯承諾將得到港幣五百元作為報酬。
-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及同伙獲取財產利益。
-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具初中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不詳。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將嫌犯A及B被起訴的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高利貸罪」,改判為同一法典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對該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並認為原審法院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的規定。
本合議庭曾在2017年12月14日所合議的第880/2017號卷宗的判決對本案的相同問題作出了審理,其中的主要判決理由完全可以作為本上訴的決定理由:
“1、中國內地身分證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的範圍——檢察院的上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基礎上,卻認為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被使用,不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而改僅以同一法律第13條論處。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規定如下:
“第十三條 (為賭博的高利貸)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第十四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關鍵的問題在於嫌犯所用以在賭場的高利貸的保證而索取的中國內地身分證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定義的身分證明文件。
《刑法典》第243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
c) 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 …” (底線為我們所加)
很明顯,所定義的第一點就明確寫到了“居民身份證”,一方面,這裏並沒有僅限於澳門居民身份證,只要有關證件具有證明持證人的個人身分的功能即可;另一方面,居民身份證具有私人的性質和特點,僅有其本人才能夠使用,任何其他人扣留該證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就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而言,法律並沒有要求所索取的身分證必須產生受害人的困厄和不自由的結果,只要嫌犯為了保障其在賭場的高利貸而剝奪了受害人對可以證明其身分的文件的持有權,就觸犯了該項罪名。
儘管中國居民身份證非用於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用,但法律規定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及產生作為認別身份的效力,尤其在澳門作出重要的法律行為,諸如是在公證行為或其他商業及經濟活動的使用資格等,如《公證法典》(經第62/99/M號法令核准) 第3條。
“第三條 (身分證明文件)
一、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分證,只要其內含有持證人之照片:
a) 葡萄牙共和國之國民認別證;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底線是我們加上)
c) 由澳門具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駕駛執照;
d)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權限之當局所發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文件。
二、為着產生《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對照認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僅接納其內載有擬認定之簽名樣本之文件。
正如,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l款及《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項的規定,為著產生公證員能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身份之效力,只要中國居民身份證上含有持證人之照片,中國居民身份證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此產生法律賦予的權利。
相同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7日在978/2017號及998/2017號上訴案的判決。”
基於此,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這部分的裁判,並改判兩名被上訴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應該重新量刑,而對嫌犯A則與其他判罪重新並罰。
由於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提供了足夠的事實,本院可以直接就此罪名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要素,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情節,嫌犯的生活、社會條件,我們認為在2-8年的刑幅之內選擇判處嫌犯A3年徒刑,嫌犯B2年6個月徒刑,比較合適。
維持對嫌犯B的緩刑的決定,但將期間提高至三年。
最後,綜合考慮被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罪名,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沒有改判的刑罰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併罰的規則,在結合卷宗所顯示的犯罪情節,嫌犯的社會、經濟合生活條件,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等因素,我們認為判處嫌犯A4年徒刑,比較合適。
基於作出這個判刑,意味著不能維持原審法院對嫌犯A的緩刑決定。
維持其他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 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徒刑;並與嫌犯A被判處的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1年6個月徒刑作犯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附加刑。
- 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制度》)第14條配合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所規定及處罰之「以索取文件作保證為手段的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並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附加刑。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嫌犯共同支付,以及分別支付嫌犯A5個計算單位,嫌犯B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9月1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e Código Penal》第704頁第5點:原文:A situação de necessidade inclui não apenas as necessidades básicas de subsistência, mas quaisquer outras necessidades pessoais ou profissionais. É irrelevante qeu a situação tenha sido criada pelo próprio ofendido, ainda que de modo censurável.
2 現時,本澳的自動櫃員機已全面引入“認識你的客戶”(KYC)技術,內地銀聯銀行卡持卡人在貼有“KYC ATM”標識的自動櫃員機取款時,需要出示中國居民身份證,並經面容識認核實身份資料後,方可進行取款操作。現階段,第二代中國居民身份證已能使用上述服務。資料來源:金融管理局網頁http://www.amcm.gov.mo/zh/about-amcm/press-releases/gap/kyc-f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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