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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9/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6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7-0230-PCC號卷宗內被裁決
– 以直接正犯,其連續犯的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四點及第六點的事實),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其連續犯的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七點的事實),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刑罰數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及
– 裁定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B澳門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MOP$1,269,34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253至2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261至2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上訴人A一直有賭博的習慣。
2. 自2010年開始,上訴人經常到一間位於台山的XX咖啡室用餐,認識了咖啡室職員、被害人B,並成為朋友。
3. 同年12月22日,上訴人因急需金錢賭博,便向被害人謊稱需資金開設服裝店,要求借款MOP$5,000,承諾盡快還款,被害人覺得上訴人可信,為人和善,故同意借款,雙方簽署借據為證。
4. 之後,上訴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別於2011年2月11日借款MOP$5,000、同年3月21日至少借款MOP$20,000、同年4月7日借款MOP$6,000、同年4月21日借款MOP$10,000、同年4月28日借款MOP$6,000、同年5月12日借款MOP$7,000、同年5月23日借款MOP$6,500、同年6月20日借款MOP$10,000、同年6月28日至少借款MOP$10,000、同年6月30日借款MOP$20,000、同年8月3日至少借款MOP$500、同年8月4日借款MOP$20,000、同年8月9日借款MOP$13,000、同年10月11日借款MOP$8,000、同年10月14日借款MOP$20,000、同年10月21日至少借款MOP$5,000、同年10月27日借款MOP$20,000、同年12月28日至少借款MOP$10,000、2012年1月10日至少借款MOP$10,000、同年2月16日至少借款MOP$6,180、同年6月29日借款MOP$10,000、同年8月31日至少借款MOP$5,000,被害人均同意借款,雙方簽署借據為證。
5. 2013年起,上訴人向被害人聲稱因涉及清洗黑錢活動而被檢察院凍結資產,需要不定期提交保證金,才可取回所有款項,之後才可向被害人還款,分別於同年1月9日向被害人借款MOP$8,000、同年2月6日至少借款MOP$10,000、同年3月26日借款MOP$5,800、同年6月5日借款MOP$20,000、同年6月7日借款MOP$10,000、同年6月20日借款MOP$10,000、同年6月24日至少借款MOP$10,000、同年6月26日至少借款MOP$10,000、同年7月25日借款MOP$10,000、同年8月7日借款MOP$10,000、同年9月12日至少借款MOP$3,000、同年10月10日至少借款MOP$12,360、同年12月10日至少借款MOP$8,000、同年12月13日借款MOP$50,000、同年12月17日至少借款MOP$51,500、2014年2月10日借款MOP$25,000、同年2月11日借款MOP$20,000、同年2月24日至少借款MOP$16,000、同年2月28日借款MOP$20,000、同年3月5日至少借款MOP$ 15,000、同年4月9日借款MOP$20,000、同年4月23日至少借款MOP$35,000、同年4月24日借款MOP$50,000、同年7月9日至少借款MOP$15,500、同年7月10日借款MOP$45,000、同年7月25日借款MOP$60,000、同年8月20日借款MOP$50,000、同年8月22日至少借款MOP$10,000、同年10月8日借款MOP$20,000、同年10月10日至少借款MOP$8,000、2015年7月27日至少借款MOP$9,000、同年11月16日至少借款MOP$6,000。
6. 期間,2015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2日,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其丈夫C為內地人,在過關時被海關以涉及犯罪扣留,需要借款保釋其丈夫,被害人分別借出MOP$100,000及MOP$200,000, 並在借據中註明借予上訴人及其丈夫C。
7. 同年12月17日、12月21日及12月22日,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其丈夫C在內地涉及金錢糾紛而正於澳門監獄服刑,需向內地有關人士清還款項後始可獲釋,被害人視對方為朋友,不願上訴人家庭有任何不幸發生,先後借出MOP$21,000、MOP31,000(RMB$25,000)及MOP$36,000,並在借據中註明借予上訴人及其丈夫C。
8. 被害人借予上訴人的款項,均由被害人從其中國銀行賬戶XXX及XXX中提取,在上訴人指定的地點交予上訴人,為被害人多年的積蓄。
9. 至2016年1月22日,被害人與家人商討事件,覺得有可疑,故報警求助。
10. 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開設服裝店,或因涉及清洗黑錢活動而被檢察院凍結資產及需要提交保證金,上訴人丈夫亦沒有涉及犯罪而需要交付任何保釋金或在內地涉及金錢糾紛而於澳門監獄服刑,需向內地有關人士清還款項。
11. 根據永利娛樂場及新濠天地的博彩記錄顯示,於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上訴人在永利娛樂場的總投注額為HKD$287,589.40;於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上訴人在新濠天地的總投注額為HKD$50,184.00。
12.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2010年至2016年期間,先後以開設服裝店、因涉及清洗黑錢活動而被檢察院凍結資產及提交保證金、其丈夫亦沒有涉及犯罪而需要交付任何保釋金或在內地涉及金錢糾紛而於澳門監獄服刑,需向內地有關人士清還款項四類藉口為由,向被害人B分別借款至少至少澳門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MOP$228,180.00)、澳門幣陸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元(MOP$653,160.00)、澳門幣叁拾萬元(MOP$300,000)及澳門幣捌萬捌仟元(MOP$88,000),從未有還款,被害人因此損失至少合共澳門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MOP$1,269,340.00)。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14. 在庭上還證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第CR1-08-029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虛構犯罪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並獲准暫緩一年以執行該徒刑。判決已於2009年9月10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消滅。
2. 於第CR1-10-022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跟進,以及遵守為其需要而訂定的重新適應社會計劃,包括倘若需要的戒賭治療,判決已於2011年5月4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消滅。
3. 於第CR3-12-007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二年執行,檢察院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維持原審法院緩刑的決定,但是將上訴人的緩刑期限提高到3年。判決已於2015年3月17日轉為確定。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四點:上訴人於2010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借款MOP$3,000、12月30日借款MOP$4,000、2011年1月3日借款MOP$6,000、同年1月4日借款MOP$10,000、同年1月17日借款MOP$20,000、同年1月26日借款MOP$2,500、同年1月27日借款MOP$3,200、同年2月3日借款MOP$20,000、同年2月8日借款MOP$10,000、同年3月21日借款MOP$30,000、同年5月7日借款MOP$6,000、同年5月16日借款MOP$3,000、同年5月17日借款MOP$4,400、同年5月19日借款MOP$10,000、同年5月31日借款MOP$8,000、同年6月13日借款MOP$18,500、同年6月28日借款MOP$12,000、同年8月2日借款MOP$10,000、同年8月3日借款MOP$20,000、同年8月12日借款MOP$8,000、同年8月20日借款MOP$10,000、同年8月25日借款MOP$10,000、同年10月21日借款MOP$20,000、同年10月25日借款MOP$20,000、同年12月28日借款MOP$20,000、同年12月30日借款MOP$20,000、2012年1月10日借款MOP$11,700、同年1月20日借款MOP$17,500、同年1月25日借款MOP$3,800、同年2月10日借款MOP$6,000、同年2月16日借款MOP$11,000、同年2月17日借款MOP$10,000、同年2月22日借款MOP$10,000、同年3月13日借款MOP$7,000、同年4月3日借款MOP$1,000、同年4月10日分別借款MOP$15,000及MOP$14,2000、同年7月3日借款MOP$1,500、同年8月24日借款MOP$6,000、同年8月31日借款MOP$15,000、同年9月16日借款MOP$8,000、同年10月1日借款MOP$15,500、同年10月2日借款MOP$10,500、同年10月20日借款MOP$14,000、同年11月7日借款MOP$15,000、同年12月13日分別借款MOP$4,600及MOP$3,300。
2. 控訴書第五點:上訴人分別於2013年2月6日借款MOP$20,000、同年2月22日借款MOP$10,000、同年3月11日借款MOP$13,600、同年3月14日借款MOP$10,000、同年3月22日借款MOP$5,000、同年4月16日借款MOP$4,000、同年6月24日借款MOP$13,000、同年6月26日借款MOP$20,000、同年7月16日借款MOP$12,000、同年7月24日借款MOP$8,000、同年8月9日借款MOP$10,000、同年8月23日借款MOP$8,000、同年9月12日借款MOP$8,500、同年9月16日借款MOP$14,000、同年9月30日借款MOP$6,000、同年10月8日借款MOP$15,000、同年10月10日借款MOP$18,000、同年10月30日借款MOP$8,000、同年11月21日借款MOP$10,000、同年11月23日借款MOP$30,000、同年12月10日借款MOP$28,000、同年12月17日借款MOP$60,000、2014年1月27日借款MOP$26,000、同年2月24日借款MOP$30,000、同年3月5日借款MOP$ 20,000、同年3月29日借款MOP$30,000、同年4月23日借款MOP$50,000、同年7月9日借款MOP$20,000、同年7月16日借款MOP$50,000、同年8月22日借款MOP$65,000、同年10月7日借款MOP$30,000、同年10月10日借款MOP$20,000、同年10月11日借款MOP$20,000、同年10月20日借款MOP$38,000、同年11月3日借款MOP$100,000、同年12月10日借款MOP$80,000、同年12月12日借款MOP$70,000、同年12月20日借款MOP$50,000、同年12月23日借款MOP$40,000、2015年1月5日借款MOP$45,000、同年1月11日借款MOP$50,000、同年3月12日借款MOP$100,000、同年5月18日借款MOP$42,300、同年5月28日借款MOP$120,000、同年5月29日借款MOP$135,000、同年6月12日借款MOP$70,000、同年7月1日借款MOP$65,000(RMB$50,000)、同年7月6日借款MOP17,000(RMB$13,500)、同年7月27日借款MOP$77362.5(HKD$75,000)、同年7月28日借款MOP$100,000、同年8月4日借款MOP$50,000、同年8月10日借款MOP$20,000、同年8月12日借款MOP$8,000、同年8月19日、28日及29日借款合共MOP$110,000、同年9月19日借款MOP$40,000、同年9月21日借款MOP$24,000、同年10月6日借款MOP$25,000、同年10月16日借款MOP$22,000、同年10月27日借款MOP$31,000、同年10月29日借款MOP$25,000、同年10月30日借款MOP$13,000、同年11月3日借款MOP$27850.5(HKD$27,000)、同年11月15日借款MOP$26819(HKD$26,000)、同年11月16日借款MOP$15,500、同年11月20日借款MOP$20,000、同年12月27日借款MOP$46,500、同年12月29日借款MOP$30,000、2016年1月8日借款MOP$13,000、同年1月15日借款MOP$21,000、同年1月20日借款MOP$20,000。
3. 控訴書第八點:被害人借予上訴人的款項為被害人向其丈夫、兩名胞弟D及E及18名朋友籌借所得。
4. 控訴書第十二點:上訴人第1次及第2次分別向被害人借款的金額為澳門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元(MOP$902,700)及澳門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MOP$2,876,232),上訴人因4次向被害人借款合共令被害人損失至少共澳門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MOP$4,166,932)。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四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上訴人藉著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多次以虛假訊息令受害人跌入認知錯誤中,並誤信上訴人真正有急用金錢的需要,從而一而再,再而三地向上訴人借出總額達壹佰貳拾陸萬多元的款項。
另一方面,上訴人從未對被害人作出過任何實際的經濟補償,所以,上訴人的多次犯罪行為均展示出非常高程度的行為不法性及其個人相當深的罪過程度。
更何況,上訴人已非初犯身份,並三次被判刑,從中可見上訴人仍未從錯誤中改變及在人格上仍存有缺失的地方,不利於預防犯罪的目標。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四點及第六點的事實),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有關控訴書第七點的事實),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9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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