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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21/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7-0345-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規定之減輕情節,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之裁決針對上訴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規定之減輕情節,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2.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不服,且向法院提請本上訴。
3. 被上訴之裁判在事實之認定方面,明顯是出於相信被害人訴稱其向上訴人支付港幣7萬元是作為購買兩地車牌的訂金之說法。
4. 然而,嫌犯之聲明中從沒同意被害人之說法,反之指出上述的港幣7萬元被害人借款予嫌犯作賭博。
5. 透過卷宗資料可顯示,被害人之說法僅靠其一面之詞,完全缺乏其他人證及物證等證據助證。
6. 而且,透過被依法宣讀之被害人聲明,被害人之說法亦有諸多不合邏輯的地方, 包括被害人竟不知要購買的兩地車牌號碼及性質,僅在娛樂場內達成口頭協議而不作書面確立。
7. 更有違常理的事,透過被害人聲明內容,被害人訴稱其於2014年11月份向嫌犯交付訂金購買兩地車牌,而於2014年12月10日已被嫌犯告知上述之兩地車牌不能轉售,但被害人卻於整整一年後於2015年12月30日才報案稱受騙。
8. 同樣透過被害人之聲明內容,被害人是中國內地居民,且是從是金融投資,被害人之妻子有能力在澳門娛樂場貴賓廳開設戶口,被害人聲明中還指出其有一些友人在北京公安局工作,甚至有辦法與廣東省公安聯絡。
9. 被害人有著如此廣泛之人脈背景,按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分析,難以相信被害人向嫌犯購買兩地車牌及下訂金時,竟然不了解清楚該兩地牌之性質,不了解該兩地牌是否確實屬於嫌犯,更不了解嫌犯是否有權作轉售,所以,是難以相信被害人確實曾向嫌犯購買兩地車牌之說法。
10. 司法判例指出,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 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1. 綜觀本案之情況,面對被害人之說法存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地方,嫌犯所指僅是借款賭博的主張更應值得相信,而事實上,被害人所表示出僅是追討嫌犯所拖欠的款項,而於卷宗第92頁被害人之聲明,亦可顯示當嫌犯向被害人償還拖欠款項7萬元後,被害人就不願意繼續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12.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卻沒有充份考慮到證據是薄弱及單一,不能透過任何人證及物證協助證實被害人之說法;更沒有注意被害人說法有諸多及明顯不合邏輯之地方。
13. 所以,被上訴的裁判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4. 反之,透過被上訴案件所有證據之合理分析,應對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作出開釋之裁決。
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 接納本上訴;及
2) 裁定被上訴的裁判於事實認定方面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及
3) 透過對卷宗所有證據之合理分析,應對上訴人作開釋之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合議庭不應採信被害人所述之內容,而應採信其所述之“版本”。
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在第343/2010號上訴案中有如下闡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之間未見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儘管原審合議庭採用了被害人聲明所述之內容。然而,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看不出其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4. 應指出,上訴人實際上是對原合議庭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被害人所述抑或上訴人所述)不滿,其實際上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6. 必須明確的是,根據上述法定的證據審查規則,上訴人不能要求法官閣下應當採信此證據而不採信彼證據,否則上訴人便成了法官。
7.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8.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9.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澳門居民A(嫌犯)於2008年結識B(被害人)並與之成為朋友。
- 2014年11月某日,嫌犯與被害人在澳門XX娛樂場耍樂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意將其名下的一輛輕型汽車所使用的中國澳門兩地車牌轉售予被害人。
- 該輕型汽車為金色七人座,牌子:豐田TOYOTA,型號ALPHARD 3.0 MZ 2WD A/T,澳門車牌號:MF-XX-XX,兩地車牌號,粵XXXXX澳。
- 被害人信以為真及表示有興趣。被害人隨後與嫌犯達成協議以港幣七十萬元購入該兩地車牌,並同意先向嫌犯交付港幣七萬元作為訂金。
- 同日,被害人帶同嫌犯前往XX娛樂場三樓“XX會貴賓廳”。被害人從其妻子C的帳戶內提取了港幣十萬元現金,並將當中的七萬元交予嫌犯。
- 收取訂金後,嫌犯承諾一周內辦理轉售該兩地車牌的手續,並表示待完成手續後,被害人須繳付港幣六十三萬元的餘款。
- 一周後,嫌犯沒有告知被害人有關車牌轉讓手續進展。於是,被害人多次致電,嫌犯不予接聽。
- 上述編號粵XXXXX澳的兩地車牌屬中國珠海市“XX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所有,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D向中國內地政府機關申請取得。
- 其後,D以港幣十一萬元將該兩地車牌的使用權出讓予嫌犯,但從未同意嫌犯將該兩地車牌自由轉售。
- 根據中國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有關直通車使用管理規定:取得港澳入出內地私家車行駛牌證後,不得轉讓、租賃、出賣。
- 嫌犯明知其無權轉售該兩地車牌,但仍向被害人虛假稱為該兩地車牌的所有人,誤導被害人答應購買該兩地車牌及向其支付巨額訂金,目的是將該訂金據為己有。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其知悉其行為法律所不容,並將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被害人的證言有諸多不合邏輯的地方,認為應採取自己聲明的事實“版本”,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採信了前者的證言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請求透過對卷宗所有證據之合理分析,應對上訴人作開釋之裁決。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味質疑被害人的證言,以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基礎存在明顯錯誤。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純綷是用以表達原審法院不應該採信被害人B的證言,並以個人意見和認定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
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何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載有在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尤其指出被害人在供詞中能講述車牌、車輛牌子及型號、外貌及顏色(詳見卷宗第208頁至209頁),足以證實嫌犯A無權轉讓兩地車牌仍訛稱為兩地車牌的所有人,誤導被害人為購得該兩地車牌而向其支付7萬元港幣的訂金,這明顯是在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在我們看來,沒有任何的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出現。那麼,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請求法院開釋對其的控告更無從談起。
鑒於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9月2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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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1/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