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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他人合謀,以經改造的洗牌機調換娛樂場的洗牌機,利用經改造的洗牌機內置的攝錄及傳送裝置,在預知出牌次序及牌結果的情況下進行投注以確保贏取娛樂場的金錢,並合謀進行投注,使負責牌局的莊荷受騙而按上訴人與他人技注金額派彩,因而令娛樂場承受巨大的財產損失,涉案金額逾二千萬,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2-13-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然而,上訴人深明僅符合形式要件,是不足以必然獲予假釋的,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5. 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三方面之理由否決了上訴人之聲請:(摘錄見上文正文部分,原文見卷宗第208背頁及第209頁)
6. 第一是上訴人不屬單獨的、偶然性的犯罪行為,且故意程度甚高,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十分大;
7. 第二是因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故認為未能確實上訴人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真誠悔悟;
8. 第三就是因上訴人未作出賠償,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
9.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10. 首先,在特別預防方面:
11. 雖然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金額巨大,但其僅屬初犯,即使不屬單獨及偶然性之犯罪,亦未能得出其人格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程度十分大之結論;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本身就是旨在給予犯罪者不超過其罪過之懲罰,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距其入獄至今7年之監獄生活可以看出,其已經得到應有之懲罰及洗心革面:
13. 對於上訴人於獄中之良好表現,監獄獄長閣下同意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見卷宗第162頁)
14. 上訴人於監獄內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163頁)
15. 在服刑期間曾參加回歸課程的數學、社會科和電腦科,並曾經獲得勤學奬;(見卷宗第166頁)
16. 上述情節表示上訴人在獄中之生活是得到高度讚賞及認同的,無顯示任何與法律相悖之是非觀念及人格;
17. 另外,上訴人在入獄後,甚至乎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並沒有自暴自棄,一直都積極參與獄中之活動,沒有虛度光陰,參與了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及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以及英文班、公民教育等課程(見卷宗第166頁);
18. 其自己亦曾在信件中表示自己之悔悟,有關態度亦得到假釋報告技術員之認可;(見卷宗第169頁以及第172頁至第175頁)
19. 上述情況可見,其實上訴人之人格已經得到了充分之教育與修正,與當初誤入犯罪歧途之情況已不可同日而語,試問對於上訴人之努力,我們又怎可以因為其當時所犯的錯誤而全盤否定呢?
20. 從其妻子以及上訴人所寫之信件中顯示,上訴人之家人現正面臨十分艱難之時期,這更是讓上訴人擁有了強烈動機,去重新擔起作為兒子以及丈夫之責任;(見卷宗第170頁至第175頁)
21. 而且上訴人及其妻子本身於內地亦有正當職業,家庭相處融洽互相扶持,相信其在出獄後亦能很好地以負責人之方式適應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見卷宗第166頁及第168頁)
22. 誠然,被害人之損失的確尚未能彌補,但上訴人起碼能立即繳付有關之訴訟費用,顯示其是一個有責任感的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
23. 而且上訴人針對有關損失已一早作出可靠之行動,正如其於信件中提到已經向法官閣下申請分期支付賠償金的方案並得到回复,而且亦已請家人為其聯繫被害人進行協商;(摘錄見上文正文部分,原文見卷宗第174頁及第175頁)
24. 誠然,對受害人之損失是一定需要負上責任的,但鑑於本次案件之賠償金額十分巨大,一時三刻其實任任何一個犯罪者都不可能在獄中就能償還得到,因此是否能作出大部分賠償不是特別預防之考慮,而是否願意訂定並落實執行賠償計劃才理應是重點;
25. 既然現在上訴人在經歷入獄後已願意就有關賠償負上責任,又何不給予其一個可以彌補的機會呢?
26. 所以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27.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雖為本澳日益增加之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十分積極及良好,僅為初犯,且在其在當地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並非以詐騙作為謀生方式,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寧造成嚴重的破壞。
28. 上訴人明白犯罪之一般預防固然重要,但正如 貴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參見 貴院編號102/2004的合議庭裁判)。
29. 誠然,上訴人因為所涉金額巨大,相信即使讓其服完所有刑期都不可能即時償還全部之賠償,但不應僅因有關賠償未獲清償就否定假釋之申請,這樣實有違假釋決定之原意;
30. 雖然的確,上訴人現時尚未能即時支付有關之賠償金,但是上訴人已為賠償作出努力,並盡力支付,其願意支付並願意為之實行之態度是值得肯定的,而亦相信其將會履行其所作出之承諾,因此不應僅因其尚未全部作出賠償,就表示其未能滿足有關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要件。
31. 而且,倘若擔心在沒有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會等同降低犯罪成本釋出錯誤訊息的話,尊敬的法官閣下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作為條件,這樣相信就可以消除有關之憂慮;
32.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作為條件。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在初級法院CR4-12-0043-PCC號刑事案中,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0年7月26日屆滿,服刑至2017年7月26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記錄,在獄中曾參與獄方舉辦的職業培訓活動,總體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上述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上訴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多次在娛樂場內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娛樂場合共逾澳門幣二千萬元的相當巨額金錢,其所觸犯的犯罪情節及罪行嚴重,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深感後悔,並稱已徹底醒悟,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重犯。然而,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多次觸犯針對娛樂場的加重詐騙罪,該等犯罪近年來多次發生,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7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2-00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以及與另外六名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賠償港幣23,722,500元,折合澳門幣24,434,175元的賠償,另加該等金額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6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51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3年9月5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7月26日被拘留,並自同年7月2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7月26日屆滿,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7年7月2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支付賠償。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回歸課程的數學和社會科。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有關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及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以及英文班、公民教育等課程。
11. 上訴人曾輪候職訓,後因選擇讀書而放棄職訓機會。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3.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多次來澳探望,其與家人亦有書信聯絡。
14.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雲南與父母和妻子生活,工作方面,其計劃協助妻子打理生意。
15. 監獄方面於2018年6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7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紀錄,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學習活動,顯示有積極改進自己的表現,這一方面是值得鼓勵。然而,經考慮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以經改造的洗牌機調換娛樂場的洗牌機,利用經改造的洗牌機內置的攝錄及傳送裝置,在預知出牌次序及牌結果的情況下進行投注以確保贏取娛樂場的金錢,並合謀進行投注,使負責牌局的莊荷受騙而按被判刑人與他人技注金額派彩,因而令娛樂場承受巨大的財產損失,被判刑人與本案其他被判刑人事先商量及訂定犯罪計劃,顯示不屬單獨的、偶然性的犯罪行為,且故意程度甚高,同時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亦十分大。而被判刑人在犯案前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並足夠生活,但仍因意圖獲得相當巨額不法利益而選擇作案。另一方面,被判刑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儘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提出獄後將分期償還,並會盡力履行債還賠償金,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實施的犯罪所涉及的金額逾兩千萬,且至今仍沒有交代有關款項的去向,在彌補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意願方面,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具備足夠的積極性,使人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實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真誠悔悟有所保留。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利用經改造的洗牌機騙取娛樂場的金錢。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而本案所涉及的犯罪日益增加,尤其在娛樂場內發生涉及欺詐性行為時有發生,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結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害公司的損失逾澳門幣二千萬,涉案金額極高,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攝犯罪及防衛社會之致。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回歸課程的數學和社會科。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有關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及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以及英文班、公民教育等課程。上訴人曾輪候職訓,後因選擇讀書而放棄職訓機會。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多次來澳探望,其與家人亦有書信聯絡。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雲南與父母和妻子生活,工作方面,其計劃協助妻子打理生意。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他人合謀,以經改造的洗牌機調換娛樂場的洗牌機,利用經改造的洗牌機內置的攝錄及傳送裝置,在預知出牌次序及牌結果的情況下進行投注以確保贏取娛樂場的金錢,並合謀進行投注,使負責牌局的莊荷受騙而按上訴人與他人技注金額派彩,因而令娛樂場承受巨大的財產損失,涉案金額逾二千萬,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9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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