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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52/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 期: 2018年9月27日

聲 請 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代表律師

被聲請人: A ( A (incapa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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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如下:

    I - 概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代表律師(Official Solicitor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下稱聲請人),詳細資料載於卷宗內,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15年第12號精神健康條例案件所作之《命令》,於2017年6月13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
被聲請人為A (A)(下稱被聲請人),男性,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及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聲請人提出之理據如下: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聲請人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根據當中第4條1款a項結合該《條例》附表1第2部a項的規定,聲請人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獲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委任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參見文件3、4)
     2. 在本案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15年第12號中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中指出:“信納A (...)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的定義),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他的財產和事務”。(參見文件5)
     3. 繼而,上述法院委任聲請人作為被聲請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有權監管被聲請人在香港及其他地區的財產。(參見文件5)
     4. 另外,根據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在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命令》中(參見文件6),聲請人獲許可委託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該案件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開展確認裁判之訴訟程序。

待確認之裁判
     5. 所以,聲請人通過此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對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15年第12號中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之《命令》(參見文件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稱為“該裁判”) 作出確認,以便該裁判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使得聲請人能夠管理被聲請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據現時所悉,被聲請人擁有位於澳門…馬路…號及…街無門牌之一幅政府長期租借批地的利用權,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之標示編號為…,參見文件7)。

法定要件
     6. 該裁判完全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中所列的要件:
     7. 正如上述條文a項之規定,載有該裁判之文件是一份經香港法院蓋印之副本,無疑是真確的,且其內容容易理解,尤其對決定部分亦並無疑問。
     8. 該裁判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被提起上訴,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中轉為確定,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9. 該裁判乃由香港其權限的審判機關作出。
     10. 在這種情況下,作出該裁判之香港高等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該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 (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 之事宜,故亦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要件。
     11. 而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對於該裁判,不能以有關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而且聲請人亦不知悉存有任何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的案件以致可以就該裁判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抗辯。
     12. 被聲請人已根據香港現行法律被作出傳喚,而且在該訴訟程序中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故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13. 最後,該裁判旨在管理被聲請人的財產,對其確認是法律上必須之行為,而且因精神異常而無能力管理本人財產利益時,我們的實體法規定:採取同類的財產管理措施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2002年11月7日之第104/2002號案件之判決)。
     14. 因此,該裁判沒有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社會、道德及文化,且不具有明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內容,故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
     15. 簡單來說,所有在確認該裁判而必需之法定要件均被滿足,故應被批准及予以執行。
     16. 並在此情況下,根據澳門現行法律,本案所述之裁判及其實質內容應為有效並能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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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請求本中級法院對2016年11月10日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15年第12號精神健康條例案件所作之《命令》(HCMH12/2015) - 作出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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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製作裁判書法官2018年4月6日之批示(fls. 107) – 趙余茵大律師被指定為案中被聲請人A之法定代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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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之法定代表律師,後者已作出答辯 (fls.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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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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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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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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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聲請人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根據當中第4條1款a項結合該《條例》附表1第2部a項的規定,聲請人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獲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委任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 (參見文件3、4)。
2. 在本案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15年第12號中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中指出:“信納A (...)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的定義),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他的財產和事務”(參見文件5)。
3. 上述法院委任聲請人作為被聲請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有權監管被聲請人在香港及其他地區的財產 (參見文件5)。
4. 另外,根據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在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命令》中(參見文件6),聲請人獲許可委託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該案件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開展確認裁判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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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理由說明: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所作出之民事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8 至 52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
4) 本案之被聲請人為本澳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但並非專屬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被聲請人之法定代表律師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界定被聲請人之民事能力問題,澳門《民法典》第138條及續后亦有規範無民事能力之事宜,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同民事能力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現需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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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合議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15年第12號精神健康條例案件所作之《命令》 (HCMH 1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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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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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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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9月27日。
馮文莊
何偉寧
簡德道
522/2017-Revisão-Sentença-HK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