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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22/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10月4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22/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10月4日

聲請人:A (A)

被聲請人:B (B)

***
I. 概述
A(A),女性,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B),男性,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1983年2月21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
   - 鑑於二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狀況以及被聲請人已遺棄聲請人至少連續1年,聲請人於2014年5月22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文件三)
   - 於2014年10月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暫准離婚令,內容如下:
   “在2014年10月3日法官確認答辯人在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一年遺棄呈請人。
   A 呈請人
   與
   B 答辯人
   於1983年2月21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註冊處舉行婚禮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令上述婚姻須予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 (文件四)
   - 同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亦在雙方同意下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在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每月港幣34,000元,首次支付須由此案呈請書發出的下一個月1號開始支付,其後接續每月1號或之前繼續支付相同金額,直到絕對判令頒佈日,並在絕對判令頒佈日後,每月1號或之前繼續支付相同金額作為呈請人的贍養費(定期付款)、直至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呈請人再婚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2)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整筆付款港幣7,990,000,由絕對判令頒佈日起計5年內支付;
   (3) 答辯人須於絕對判令頒佈日起計五年內將答辯人在...New Territories (又稱香港新界...)的物業權益以不涉及金錢代價轉讓給呈請人,而所有轉讓費用由答辯人負擔;
   (4) 在不抵觸上述協議傳票之條款的情況下,雙方向對方提出的所有種類的附屬濟助申索予以撤銷;及
   (5)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案訟費(包括上述協議傳票),並協議為港幣18,000元。” (文件五)
   - 於2014年12月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以下判令:
   “關於2014年10月3日在此宗訴訟中作出的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允分因由,否則
   A 呈請人
   與
   B 答辯人
   於1983年2月21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註冊處舉行婚禮的婚姻即須予解除,鑑於無人提出該等因由,現證明上述判令已於2014年12月3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據此解除。” (文件十一)
   - 過往聲請人每月曾收到被聲請人以自動轉賬形式之港幣9,000元的供款以及透過其持有之活期儲蓄存款賬號...每月收取被聲請人港幣61,000元的款項,合共港幣70,000元。
   - 然而,自2017年7月份起,被聲請人便沒有向申請人支付上述償還物業按揭費用及贍養費。
   - 申請被確認的各判令具有真確性,以及對判決書的理解並無疑問。
   -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申請被確認的各判令均已生效及確定。
   - 同時,申請被確認的各判令所涉及的事宜並非為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
   - 不存在以有關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且被聲請人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合法傳喚。
   - 根據有關判令可知,雙方當事人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且申請被確認的判令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的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 因此,聲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之必需要件。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後者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針對部分事實提出爭執,另外亦以本案的實際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為由,要求駁回聲請人的各項請求。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除了第二項請求外,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1983年2月21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
聲請人於2014年5月22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文件三)
於2014年10月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暫准離婚令(婚姻訴訟2014年第6519號),內容如下:
“在2014年10月3日法官確認答辯人在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一年遺棄呈請人。
   A 呈請人
   與
   B 答辯人
   於1983年2月21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註冊處舉行婚禮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令上述婚姻須予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 (文件四)
同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亦於同案內(婚姻訴訟2014年第6519號)及在雙方同意下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在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每月港幣34,000元,首次支付須由此案呈請書發出的下一個月1號開始支付,其後接續每月1號或之前繼續支付相同金額,直到絕對判令頒佈日,並在絕對判令頒佈日後,每月1號或之前繼續支付相同金額作為呈請人的贍養費(定期付款)、直至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呈請人再婚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2)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整筆付款港幣7,990,000,由絕對判令頒佈日起計5年內支付;
(3) 答辯人須於絕對判令頒佈日起計五年內將答辯人在…New Territories (又稱香港新界...)的物業權益以不涉及金錢代價轉讓給呈請人,而所有轉讓費用由答辯人負擔;
(4) 在不抵觸上述協議傳票之條款的情況下,雙方向對方提出的所有種類的附屬濟助申索予以撤銷;及
(5)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案訟費(包括上述協議傳票),並協議為港幣18,000元。” (文件五)
於2014年12月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以下判令:
“關於2014年10月3日在此宗訴訟中作出的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允分因由,否則
   A 呈請人
   與
   B 答辯人
   於1983年2月21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註冊處舉行婚禮的婚姻即須予解除,鑑於無人提出該等因由,現證明上述判令已於2014年12月3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據此解除。” (文件十一)
被聲請人於2018年1月8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居留許可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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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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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對於被聲請人在答辯中針對最初申請書內的部分事實提出的爭執,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的判決所進行的審查屬於形式審查,即是法院不會重新審理案件本身的實體問題,而僅是查明外地判決是否滿足某些形式要件及規則性條件,因此本院不會對被審查判決內的事實及法律問題再次作出審理,從而駁回有關爭執。
另外,被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表示倘若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作為澳門居民的被聲請人較有利之結果,因此認為本院應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針對有關問題,本院認為被聲請人沒有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先不探究如以澳門實體法去解決雙方之間的問題,會否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被聲請人較有利之結果,原因是上述規定明顯不適用於本個案,因為被聲請人並非澳門居民。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適用取決於澳門以外地方法院在針對被告作出判決時,該被告已成為澳門居民。
正如上面提到,澳門法院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的判決所進行的審查屬於形式審查,不會對被審查判決的實質進行審理,所以如果要判斷是否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將對被告較有利,應以作出判決時的情況,而並非以提出審查外地法院裁判時的情況作出比較。
由於在2014年,即是作出待確認的裁判時,被聲請人並非澳門居民,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明顯不適用於本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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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請求對兩份判令,包括離婚判令及同一卷宗內於2014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文件五)作出確認。
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分別是由香港區域法院發出的離婚判令及履行義務的法院命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及夫妻婚後的財產分配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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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婚姻訴訟2014年第6519號)及在同一卷宗內於2014年10月3日由該院法官在雙方同意下作出的命令(文件五)。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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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4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222/2018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