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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88/2016
(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日期:2018年10月4日

上訴人:A

***
I. 概述
本案的上訴人A認為裁判書製作法官曾以其他方式就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要求其本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宣告迴避。
裁判書製作法官隨後作出裁判,認為不符合法律所指之事由,從而駁回有關聲請。
上訴人不服有關裁判,隨即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裁判書製作法官不接納有關上訴。
上訴人隨即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但最終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第4款的規定,“第620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於就中級法院任一法官之迴避所作之批示…”。
而《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則規定當事人得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聲請以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涉及之事宜。
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對迴避問題所作之批示,應先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基於此,准予將上訴人的聲請轉為評議會的程序步驟,並組成評議會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
II. 理由說明
卷宗內載有以下資料:
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一審法院任職期間,曾以合議庭主席身分於2013年4月26日在第CV1-11-0059-CAO號通常宣告案中作出以下終局判決:
“現須就上述事實事宜適用法律規範。
本案屬於一宗宣告之訴內的確認之訴,又可稱之為純宣告之訴,該訴訟是為解決一項不確定或存有疑問之事實或權利狀況而設,申言之,原告欲透過有關訴訟來確定一項不確定的事實或一項有疑問的權利,此乃為提起確認之訴的最終目的。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a項的規定,所謂確認之訴,是純粹旨在獲得存在或不存在某一權利或事實的宣告,並視乎宣告權利或事實的存在與否分為積極及消極確認之訴。
另外,在審理該類型的訴訟時,還必須考慮是否具備起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作為訴訟前提之一,主要體現在原告方面,即是說,當有關情況顯示原告有需要法院介入時,便具有進行訴訟行為的利益。
在宣告之訴的確認之訴中,訴之利益反映在不確定狀況的客觀性及嚴重性的情況上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
學理及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客觀的不確定狀況是指該狀況來自“外部事實及外部狀況,而並非單純通過原告的心理或行為予以表現”(…) — 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文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142頁。
至於不確定狀況的嚴重性,應透過不確定狀況可能對原告產生的物質或精神損失而作出衡量。
本案中,原告表示有必要通過本訴訟來確認被告A在簽訂兩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時的婚姻狀況為已婚而非未婚,且當時是與原告B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這樣方可依法享有有關單位的半份額。
由此可見,上述疑問具有客觀性,即是並非通過原告本身的心理或行為表現出來,加上倘若無法證明原、被告的真實婚姻狀況,將對其造成嚴重的損害,故有必要透過訴訟來解決存疑的狀況。
具體而言,事實證明原告及被告於2004年12月30日在中國江門新會市登記結婚,當時雙方並沒有選擇婚後財產制度。
2005年1月11日,被告在澳門透過簽訂買賣之公證書購入兩個獨立單位,當時宣稱其婚姻狀況為未婚。
2007年,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其二人的夫妻財產制度,隨後雙方於3月5日在中國江門新會區公證處簽署一份“夫妻財產協議”,內容是雙方宣稱同意在“登記結婚前、後各方所取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男女雙方不得干涉對方個人財產的使用,運作。財產的盈利、虧損由擁有者負責,與對方無關”。
2011年5月,原告發現被告在澳門簽訂兩個獨立單位之買賣公證書時宣稱其婚姻狀況為未婚。
根據以上事實,究竟原、被告的實際婚姻狀況為何?雙方於2007年3月5日簽署的所謂“夫妻財產協議”是否有效,如是者是否具有溯及力?
現在讓我們逐一解決上述問題。
案中資料顯示,原告及被告於2004年12月30日在中國江門新會市登記結婚,雙方並沒有選擇夫妻財產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1,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
有見及此,我們可以肯定本案被告A於2005年1月11日在澳門簽訂公證書購入兩所不動產時的婚姻狀況必然為已婚,其配偶為原告B,雙方的婚後財產制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制度。
但另一方面,事實亦證明原告及被告在成為澳門居民後,曾前往中國內地辦理夫妻財產制度的變更事宜,由此可見有關法律關係涉及澳門特區以外的法律制度,因此本人認為應當適用澳門《民法典》所規定的衝突規範來解決有關問題。
首先,關於上述“夫妻財產協議”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澳門《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原則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受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因此如果有關協議是為規範處於澳門的財產,就應當根據澳門法律所要求的方式作出有關意思表示。
雖然上述第35條第1款第二部分也有例外情況,規定意思表示之方式也可以只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但倘若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則必須遵守該特定方式,否則在欠缺形式要件的情況下,有關意思表示屬無效或不產生效力。
如上所述,由於有關協議是為規範處於澳門的財產,因此必須適用澳門法律所要求的方式作成有關意思表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578條第3款,配合1574條的規定,嚴格指明以公證書訂立之婚後協定方為有效。
由此可見,原告及被告在中國江門新會公證處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並非以公證書之方式作成,事實上只是一份私文書,所以在欠缺形式要件的情況下,該協議屬無效。
若果當事人對上述觀點持不同意見,儘管認為該份在中國江門新會公證處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為有效之協議,但協議並不可能產生溯及力,理由如下。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2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澳門《民法典》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事實顯示,雙方在中國江門新會區公證處簽署“夫妻財產協議”時,已成為澳門居民(見卷宗第15頁之文件),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578條第2款的規定,“婚後協定自訂立日起在夫妻間產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現在是時候作出決定了。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宣告被告A在購入兩所不動產時的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原告B,雙方並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事實證明,原告及被告於2004年12月30日在中國江門新會市登記結婚,雙方並沒有選擇夫妻財產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
我們認為,原告及被告在中國江門新會公證處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可被視為無效,有見及此,得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宣告被告A於2005年1月11日在澳門簽訂公證書購入位於澳門XXX的兩所不動產時的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原告B,夫妻雙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財產制度締結婚姻,而並非單純以澳門《民法典》所規定的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解決了上述問題後,毫無疑問,就被告針對原告主張的濫用權力的抗辯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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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告B針對被告A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宣告位於澳門XXX(物業標示編號XXX,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業權人登錄編號XXX)的業權人之身份狀況如下:
“業權人為A,男性,已婚,與B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財產制度締結婚姻”。
批准登記局長按上述狀況變更上指兩項不動產之業權人的身份資料。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之送交中心科以便編制帳目。”

有關裁判已屬確定判決。
2016年1月8日,上訴人針對同一被告提起再審上訴。
該上訴於2016年3月4日被第一審法院駁回。
上訴人再就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規定:如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當事人於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單憑該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裁判,方可以有關依據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上訴。
2. 可見,依據上述規定針對已確定的裁判提起再審上訴,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或提交當事人於作出有關已確定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二、單憑該文件足以使有關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的裁判。
3. 關於對再審上訴立即駁回,同一法典第660條第2款規定:未按第659條規定提出上訴聲請或組成有關卷宗時,又或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時,上訴聲請所致予之法院駁回該聲請,…。
4. 因而上訴人認為僅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方可立即駁回再審上訴的聲請:
- 沒有按《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規定提出上訴聲請或組成有關卷宗;
- 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
5. 按此理解,再審上訴的立即駁回的機制原則上僅適用於形式或程序上的欠缺或缺陷,而不是適用於再審上訴之依據,除非出現無再審上訴之依據,且到了“明顯的程度”。
6. 遵照以上司法見解的指引,不容許以與形式可行性無關的理由為基礎初端回對判決的再審的非常上訴,且禁止法官審理當事所主張的依據的成立性。
7. 換言之,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以上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審理再審上訴的法庭僅得以形式可行性有關的理由立即駁回相關聲請,而不應對再審上訴的依據是否成立進行審理,除非無該依據,且到達了“明顯”或“顯而易見”的地步。
8. 《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首部份列出了兩種情況:
- 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或
- 有人提交當事人於作出有關已確定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
9. 因此,上訴人認為只要符合上述其中一種情況,該首部份規定的要件便應視為獲得滿足。
10. 上訴人認為本再審上訴聲請應屬於上述第2種情況,因而其已在再審上訴聲請書中詳述了有關理由。
11. 但是,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沒有在法定上訴時間內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以及曾撤回上訴聲請為由,認為上訴人便應接受其沒有繼續針對有關裁判提起平常上訴的結果,因而認定不符合“有人提交當事人於作出有關已確定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的要件。
12. 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同。
13. 上訴人擬提出上訴,但考慮到敗訴的關鍵在於2007年3月5日簽訂的“夫妻財產協議”被認定屬無效,故有必要對其內容、制作及形式等問題加以解釋及澄清,而相關解釋及澄清也須得到內地有關權限部門發出具公信力的文件予以證明,方足以支持其提起上訴的理由。
14. 為此,上訴人於2013年5月初曾多次向中國廣東省江門巿新會公證處請求發出有關的補充證明文件。
15. 然而,有關的補充證明文件一直未獲上訴公證處發出。與此同時,面對提出上訴聲請的10日期限將近屆滿,故上訴人只好先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期限前向原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聲請。
16. 隨後,上訴人仍堅持地於2013年5月、6月份期間向上述公證處多次重申發出有關的補充證明文件的請求,以便趕及在上訴聲請獲接納後的30日陳述期間內附同該份證明文件作為其上訴的依據。
17. 然而,上述公證處當時拒絕發出有關的補充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理由是:考慮到以往一貫做法,發出的公證書一經發出已符合中國內地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及公證書的格式要求,而認為沒有向任何當事人或其他行政、司法部門另行發出證明文件的需要。
18. 這導致上訴人不具有提起上訴的依據,迫於無奈下向原審法院撤回其已提出的上訴聲請。
19. 可見,上訴人在提起平常上訴聲請及提交上訴書面陳述的期間內一直主動作出多次不懈的努力,但最終也無法獲得上述證明文件;能否獲發有關證明文件的問題上上訴人是處於被動的狀態,而最終不獲發有關證明文件的事實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
20. 一直以來,上訴人從沒有放棄。在上訴人持續不斷的努力和堅持下,上述公證處經深入考慮其提出的申請理由屬合理以及原審主案裁判中所載的內容確實顯示上述公證處依法發出的公證書不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承認後,認為有必要對有關公證書的內容、製作及形式作出說明、補充,在經諮詢司法行政部門後最終於2015年11月9日向上訴人發出有關證明。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在獲取再審上訴聲請書之附件1及附件2兩份文件的整個過程中並無存在任何可歸責於其本人的過失或缺失,故應視該兩份文件構成“有人提交當事人於作出有關已確定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所規定的第一項要件。
22. 作為駁回本再審上訴的補充理由,被上訴批示指本再審上訴的依據根本不足以使有關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的上訴人來說較為有利的裁判。
23. 對此,上訴人須指出原審主案裁判寫道:“我們認為,原告及被告在中國江門新會公證處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可被視為無效,有見及此,得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接著便在裁判最後部份的決定中作出相關裁定。
24. 可見,原審主案裁判經事實及法律理由分析後最終是以有關《夫妻財產協議》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可被視為無效作為相關裁定的直接理由和依據,而與該裁判中提及有關夫妻財產協議的溯及力問題的補充理由無關。
25. 主案訴訟程序的關鍵問題是在於有關《夫妻財產協議》是否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可被視為無效。
26. 本再審上訴所依據的有關證明文件便是解決該關鍵問題的直接和重要依據。
27. 事實上,原審主案裁判曾在說明理由部份提及該第二項判案理由,即有關《夫妻財產協議》不可能產生追溯力的問題。
28. 司法判決主要由案件的概述、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說明理由及裁定所組成。在說明理由部份當中包括對事實的分析繼而適用法律;說明理由中可以指出及分析多個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不同方案/辦法,但是在最後的裁定部份中不是必然採納全部的不同方案/辦法作為其決定的依據。
29. 本案,根據原審主案裁判中上述寫道,上訴人認為該裁判最後是採納以有關《夫妻財產協議》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可被視為無效作為其裁定的理由和依據。
30. 因此,上訴人認為本再審上訴的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規定的“單憑該文件足以使有關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的裁判”的要件。
31. 即使不如此認同,上訴人也認為被上訴批示不應對本再審上訴的依據及其附呈的證明文件作出“預先的實質審判”,即不應在決定是否受理本再審上訴聲請的階段中對再審上訴的依據及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審判,並將有關審判的結論作為初端/立即駁回本再審上訴聲請的理由。
32. 上訴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及第660條規定的機制應是指處理案件的法官須在再審上訴程序的初端階段中作出初步的審查,對是否存在任何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的形式、程序及/或先決問題進行審理,其目的僅是決定有關上訴聲請應否獲受理,而不是指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
33. 上訴人認為再審上訴的立即駁回的機制僅針對形式或程序上的欠缺或缺陷適用,而不是針對再審上訴之依據適用,除非出現無再審上訴之依據,且到了“明顯的程度”。
34. 葡萄牙司法見解指出:“Não é admissível indeferimento liminar do recurso extraordinário de revisão de sentença com base em razões que não se liguem à sua viabilidade formal, sendo vedado ao juiz apreciar da procedência do fundamento invocado (Ac. RC, de 3.6.1997: BMJ, 468º-491)”。
35. 遵照該司法見解,不容許以與形式可行性無關的理由為基礎初端駁回對判決的再審的非常上訴,且禁止法官審理由當事人所主張的依據的成立性。
36. 上訴人認為審理再審上訴的法庭僅得以形式可行性有關的理由立即駁回相關聲請,而不應對再審上訴的依據是否成立進行審理,除非無該依據,且到達了“明顯”或“顯而易見”的地步。
37. 上訴人認為即使在再審上訴的聲請初端審查階段中發現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只要不致於明顯者,也應先行初端受理有關聲請。
38. 這也是為著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38條規定的辯論原則使然。
39. 上訴人認為本案不屬於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庭應受理本再審上訴的聲請,並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3款規定通知他方當事人本人於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覆,繼而才按照同一法典第661條規定對再審上訴之依據進行審判。
40. 即使不如此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除應審查本再審上訴的依據外,也應審查上訴人在其再審上訴聲請書中所提出的其他關聯問題。
41. 上訴人在其再審上訴聲請書中主張倘若有關《夫妻財產協議》有效,原審主案裁判適用的準據法應為中國法而不是澳門法,繼而質疑原審主案裁判對該《夫妻財產協議》不產生溯及力的認定。
42. 有關《夫妻財產協議》是否具有追溯力屬一個法律事宜的問題,屬法庭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審理該問題,前提是已認定該公證書屬有效(因為倘認定該公證書屬無效,便不存在審理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需要性,兩者之間存在先決/依存的邏輯關係),故上訴人認為倘若本再審上訴的依據及請求理由成立,應在作出新裁判時方予審理該問題。
43. 這樣,被上訴批示不應以即使第一項判案理由成立,第二項判案理由也不成立為由認定不符合“單憑該文件足以使有關裁判變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的裁判”的要件而駁回有關聲請。
44. 相反,被上訴批示應按兩者之間存在先決/依存的邏輯關係一併綜合審查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上訴的全部依據後,才能否定上述要件的成立。
4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在審查上訴聲請的初端階段斷定上述要件是否成立,而應在上訴獲受理、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在對本再審上訴的依據進行審理時方作決定。
46. 即使不如此認同,上訴人認為本再審上訴之依據及所附呈的證明文件也足以使原審主案裁判變更成對其較為有利之結果,因而具有實質性作用。
47. 我們知道,有關《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涉及到結婚前和結婚後的夫妻財產,其效力可涉及到簽訂日之前和簽訂日之後的夫妻財產,故即使該協議屬有效,但基於不具溯及力的障礙,對結婚前及/或簽訂日之前取得的夫妻財產均因無效而不生效力(見《民法典》第1578條第2款規定);相反,在假定該協議屬有效的前提下,對結婚後且在簽訂日之後取得的夫妻財產則基於不存在不具溯及力的障礙而會產生應有的效力。
48. 現時的問題是,已確定的原審裁判除在裁判的最後部份作出決定/裁定外,也在裁判的理據中提出及認定該協議無效的立場,因而衍生出已確定裁判的效力及其範圍的問題,即已確定裁判在訴訟以內及以外產生效力以及其是否擴大至裁判的理據部份的法律問題(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及第576條第1款的規定)。
49. 由於主案訴訟程序的已確定裁判所產生的訴訟外效力將有可能引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其他婚後取得財產的共有權利,故上訴人認為只要認定涉案的內地公證書有效,則不論是否認定該公證書具有追溯力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規定“單憑該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裁判”的要件。
50. 上訴人認為單憑上述證明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作為敗訴方的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裁判,對其而言具有實質性的有利作用。
5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基於本再審上訴的依據(再審上訴聲請書之附件1及附件2)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所規定的兩項必要要件,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規定“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之情況,因而本再審上訴聲請應獲受理。
52.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第660條以及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38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在作出受理司法裁判之上訴的批示後,上訴人要求裁判書製作法官宣告迴避。
裁判書製作法官隨之作出以下批示:
   “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1款e項及312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本人宣告迴避。
   對於上訴人的不同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人對有關聲請不予認同。
   雖然本人在第一審法院工作時曾經對原審裁判作出過審理,但本上訴案之標的僅涉及再審上訴的要件問題,即是要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文件是否足以使原審裁判變更成一個對其較為有利之裁判(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
   由於本人從未就上述問題表明過立場,所以上訴人提出本人宣告迴避的聲請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得駁回之。
   作出通知。
   附隨事項的司法費為一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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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會要審理的問題是上訴人所述的事由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e)項規定的法官須迴避的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屬其曾作為法官參與之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所針對之裁判由其作出,或就上訴中提出之問題其曾以其他方式表明立場,法官須迴避而不得履行其職務”。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及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明確表示2:“Não há impedimento se o juiz do recurso foi o juiz do processo na instância inferior mas se limitou a proferir decisões que não estão em causa ou não têm ligação com a questão que se debate no recurso.”。
就本案而言,雖然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一審法院工作期間曾經對原審裁判作出審理,但現在本上訴案之標的僅涉及再審上訴的要件問題,即是要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足以使原審裁判變更成一個對其較為有利之裁判(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
事實上,僅當再審上訴的依據理由成立時,才會廢止再審所針對之裁判,即原審裁判,繼而再對原案內的問題作出新的裁判(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62條b項)。
由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從未就上述(再審上訴案)的問題表明過立場,所以上訴人提出前者須宣告迴避的事由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得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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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的決定。
訂定司法費為1.5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負擔。
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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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4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 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輯,澳門大學法學院,2008,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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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案第788/2016號(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第 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