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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29/2016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8年9月24日
  主題:
    交通意外
    職業司機
    重過失犯罪
    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刑罰
    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係
    《民法典》第557條
    香港酒店住宿費
    年幼兒童
    父母行使親權
    精神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即使嫌犯是一名職業司機並需用其工作收入供養其妻子、母親和兩名未成年子女,但他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後,在一年多之後的一個晚上因拒絕接受體內血液酒精含量測試而觸犯一項違令罪並因而被判罪成,再加上他在本案中是以重過失犯下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這使上訴庭基於預防重過失犯罪的需要,不能改判暫緩執行他的禁止駕駛刑罰。
  二、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書所描述的既證事實,第二民事索償人是由澳門轉往香港入院接受治療二十多天。如此,基於他是年幼的兒童,在法律上須由其父母行使親權(特別見《民法典》第1733條和第1736條第1款的規定),更需其父母在有需要時陪伴在側以親自代表其在法律上作出涉及醫療方面的決定及或同意等,上訴庭並不認同原審庭有關視香港酒店住宿費與本案交通意外並不存有因果關係的判斷。
  三、 由於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所以上訴庭得直接改判被索償的保險公司也須支付此筆費用予索償方(見《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四、 精神損害賠償金得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綜合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後而訂定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29/2016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5-0033-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嫌犯(刑事判決部分的上訴人): A
民事索償人(民事上訴人): B、未成年人D(由其母親C代表)
民事被索償人(民事從屬上訴人): 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5-0033-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實施了兩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款第4項所聯合規定處罰之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對每項罪名處以兩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他處以兩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徒刑暫緩執行三年),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禁止他駕駛一共為期一年,而在上述刑罰與他在第CR2-15-0202-PSM號簡易刑事案內因一項違令罪(因無理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而犯下此罪)而被科處的三個月徒刑並罰下,最終對他處以兩年零七個月的單一徒刑(徒刑暫緩執行三年),並禁止他駕駛一共為期一年;此外,判處民事被索償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第一民事索償人B賠償澳門幣139,386.00元(當中澳門幣59,386.00元是財產損害賠償金、澳門幣80,000.00元是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支付日為止之法定利息),及須向第二民事索償人D賠償澳門幣808,464.00元(當中澳門幣308,464.00元是財產損害賠償金、澳門幣500,000.00元是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支付日為止之法定利息)(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36頁至第336頁背面的裁判書主文)。
  嫌犯A就上述判決的刑事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改判其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罰則,為此力指原審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因他是職業司機並且依靠此職業維生,如不能駕駛車輛,便失去能養妻活兒的唯一工作收入了(詳見載於卷宗第392至第40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可暫緩執行他的禁駕令(詳見載於卷宗第444至第44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在民事方面,案中兩名民事索償人B和其未成年兒子D向本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被民事索償的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所指的從屬上訴。
  兩名民事索償人請求改判保險公司須向第一索償人一共賠償澳門幣359,386.00元(當中澳門幣59,386.00元為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餘下的澳門幣300,000.00元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並須向第二索償人一共賠償澳門幣1,386,717.00元(當中澳門幣386,717.00元為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餘下的澳門幣1,000,000.00元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為此力指(詳見載於卷宗第408至第427頁的單一上訴狀內容):
  —兩名索償人自己及其家人均居於本澳,為了專注照顧長時間在香港留院接受治療的年幼兒子,第一索償人和其兒子的母親根本無可能每日早晚乘船往返港澳,而是祇能在最接近兒子留院處的酒店內入住休息及沐浴更衣,因此有關於2014年4月16日至5月13日一共27天的合共港幣35,100.00元(折合澳門幣36,153.00元)的酒店住宿費用與案中交通意外是有直接密切的因果關係的,上訴庭理應改判保險公司也須支付與此相應的澳門幣36,153.00元賠償金;
  —原審法庭在解讀香港聖德肋撒醫院發出的收費單上的總金額上有誤,將該筆醫療收費誤算為港幣63,750.00元,但正確的金額應為港幣103,750.00元,因此就第二索償人在該醫院的醫療費用應再加上港幣4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1,200.00元)才對;
  —最後,根據原審既證案情,第一索償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80,000.00改為不少於澳門幣300,000.00元、第二索償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由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500,000.00元改為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00元,才能符合《民法典》第560條所指的衡平原則。
  就民事索償方提出的上訴,被索償的保險公司行使答覆權,認為索償方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46至第463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與此同時,保險公司在其葡文從屬上訴狀中,則提出下列上訴問題(詳見卷宗第464至第479頁的上訴狀內容):
  —既然F已曾向第二索償人的父母一共墊支澳門幣100,000.00元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便不應向索償方支付這筆費用,否則索償方便會不當得利了,如此,在原審庭已判出的醫療費用賠償金中,上訴庭應扣減澳門幣100,000.00元;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二索償人往港接受治療並不是必要的,而是因為第二索償人的父母擔心兒子在鏡湖醫院的醫療情況才作出把兒子送往香港接受治療的決定,因此,上訴庭應改判凡因第二索償人往港接受治療而發生的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的開支均不須由保險公司賠償;
  —最後,原審庭就第二索償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而判出的澳門幣500,000.00元賠償金額是過高了,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和第489條第3款規定,也與過往的司法見解相左,因此,上訴庭應改判第二索償人可得不高於澳門幣20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
  就保險公司的從屬上訴,民事索償方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3頁至第489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就嫌犯提出的上訴,可改判他可暫緩執行禁駕令,但其祇可駕駛MT-****號的工作車輛,並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適當捐獻(詳見卷宗第502至第503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對本案作出評議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原審判決內容現部分轉載如下: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14年3月7日上午約8時,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S-**-**重型汽車(運泥車)沿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李寶椿街往青洲大馬路。當駛至第58E08號燈柱附近時,嫌犯亮起左指揮燈並將車輛切入左車道,隨後突然右轉穿越右車道並逆駛進入對向車道之工地,導致其車頭泵把右方撞到同一車道從後駛至之編號CM-*****輕型電單車左側車身。
  CM-*****輕型電單車由B(被害人)駕駛並搭乘其兒子D(被害人),當時正沿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李寶椿街往青洲大馬路。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兩名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而D跌進嫌犯車底右前輪前方並被該車輪壓着左大腿,彼等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33、34、41及42頁,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根據法醫鑑定,B左側腹膜後血腫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及D左大腿軟組織挫瘀傷併感染,彼等傷勢分別約需30日及90日康復,該交通意外已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意外發生時為日間、陰天、地面濕滑及交通密度正常。
  嫌犯明知駕駛時應與同一車行道上同向之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且必須按照法定之行車方向行駛,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沒有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及逆駛導致事故發生,撞倒兩名被害人及直接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在庭上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
  嫌犯聲稱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2-15-0202-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實施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於2015年11月1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9個月以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4個月,在禁止駕駛期間只可以駕駛車牌編號為MT-**-**號的車輛,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3,000元的給付。

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民事聲請人B於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住院22天並接受鏡湖醫院治療,其中兩星期不能下床。
  民事聲請人D被診斷為:1. 左大腿挫傷、皮下積液並感染;2. 上控靜脈綜合癥。入院後予檢查生命體征的變化、監測左下肢肢圍,予補液、預防感染等對症支持治療,期間因左大腿皮下積液先後兩次行穿刺抽液術,於2014年4月1日出院,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多次回門診覆診,清洗傷口,後於2014年4月10日因 “交通意外致左大腿疼痛活動受限並發熱ˮ 再次入院急診進行左大腿膿腫切開引流手術,於2014年4月16日出院。
  民事聲請人D前後曾接受鏡湖醫院為其安排的兩次穿刺抽液手術及一次切開引流,而民事聲請人D於每次手術完成後均持續出現發燒、傷口含膿疼痛以致無法走動的症狀。
  於2014年4月14日,鏡湖醫院就民事聲請人D左邊大腿傷口進行細菌及藥物抗敏性檢驗,被檢驗出其左邊大腿傷口含有金黃色葡萄球菌。
  由於鏡湖醫院所提供醫療技術及設備令民事聲請人D傷勢每況愈下,令民事聲請人D的父親(即民事聲請人B)及母親擔心,故到香港就民事聲請人D的傷勢分別到香港兩間醫務診所的醫生進行醫學諮詢。
  該兩間醫務診所的醫生均表示,民事聲請人D的左腿傷口含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以致其肌肉壞死及潰瀾,須立即為其左腿傷口進行手術治療。否則,待復活節過後才進行手術治療,民事聲請人D的左腿傷口會因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入骨而導致須折肢及有生命危險。
  民事聲請人D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至2014年4月16日便出院,於當日即時轉往香港播道醫院,於2014年4月17日針對民事聲請人D大面積的傷口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和筋膜切開手術治療。一直在香港播道醫院留醫至2014年4月19日。
  於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0日,民事聲請人D傷勢因仍未完全痊癒,故由在香港播道醫院轉送到聖德肋撒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並於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10日接受第二次及第三次傷口清創手術治療。
  根據法醫鑑定,民事聲請人B左側腹後血腫及全身軟組織挫擦傷,民事聲請人D左大腿軟組織挫瘀傷並感染,以及左側腹股溝部至左大腿前中部可見一長28cm、色深、隆起、蛇形的手術瘢痕彼等傷勢。
  事故亦造成民事聲請人B駕駛之輕型電單車車輛受損。有關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910.00元。
  是次交通事故歸責於駕駛者即嫌犯A。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聲請人B花費了醫療費、藥物費、醫療工具費合共澳門幣55,476.00元。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聲請人D花費了醫療費、藥物費、醫療工具費合共澳門幣94,568.00元及港幣177,913.00元(折合澳門幣183,252.00元)。合共澳門幣277,820.00元。
  F曾於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3月20日向民事聲請人D的母親C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0.00元作為墊支民事聲請人B及民事聲請人D的部分醫療費用。
  民事聲請人B及民事聲請人D的母親須就民事聲請人D的傷勢分別到香港兩間醫務診所的醫生進行醫學諮詢,從而帶同民事聲請人D轉到香港醫院進行更為適當治療手術,有關醫學諮詢費用為港幣2,130.00元(折合澳門幣2,194.00元)。
  民事聲請人D於香港聖德肋醫院出院後須接受治療,其分別於2014年5月12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8日、7月15日及7月25日,到主診醫生G之診所作進一步傷口護理,有關費用合共港幣13,760.00元,折合澳門幣14,173.00元。
  民事聲請人D為著治療須多次往來香港及澳門,有關船費為澳門幣8,479.00元。(澳門幣133元 + 港幣180.00元 + 澳門幣298.00元x 3 + 港幣144.00元 x 3 + 澳門幣148.00元 x 2 + 港幣157.00元x 2 + 澳門幣133.00元 x 3 + 港幣144.00元x 3 + 澳門幣133.00元 x 3 + 港幣144.00元 x 3 + 澳門幣133.00元x 3 + 港幣144.00元 x 3 + 澳門幣133.00元x 3 + 港幣144.00元 x 3 + 澳門幣133.00元x 2 + 澳門幣132.00元 + 港幣144.00元 x 3 + 澳門幣133.00元 x 3 + 港幣144.00元 x 3 + 澳門幣133.00元 x 2 + 港幣180.00元 x 3 + 澳門幣133.00元 + 港幣180.00元(看卷宗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及第224頁)。
  另外的士費合共港幣1,629.20元(港幣127.00元 + 港幣90.00元 + 港幣127.00元 + 港幣86.40元 + 港幣131.80元 + 港幣86.40元 + 港幣130.20元 + 港幣118.40元 + 港幣110.00元 + 港幣118.40元 + 港幣128.60元 + 港幣123.20元 + 港幣124.80元 + 港幣127.00元),折合澳門幣1,678.00元。
  香港G醫生作為民事聲請人D之主治醫生,其針對民事聲請人D的傷勢作出一份鑑定報告,有關鑑定費用為港幣4,000.00元(折合澳門幣4,120.00元)
  民事聲請人D發生意外時只有6歲。因是次交通意外曾面對非常疼痛的治療,至2015年3月12日還留有28cm的傷痕。
  民事聲請人D因是次交通意外要休學半學期。
  事發當日,編號MS-**-**號的重型汽車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0041********號轉嫁予民事被聲請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宗事故至金額澳門幣4,000,000.00元。

  卷宗第260頁至第264頁由民事被聲請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書面答辯狀:
  沒有任何重要事實須指出。

未被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未被證實的民事部分: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或屬結論性質、屬法律性質又或與賠償責任沒有因果關係的事實,色括:
  民事聲請人B因是次交通事故一個多月無法下床活動。
  醫方只向民事聲請人B解釋其傷患所出現的血腫只能依賴血腫消散及自身吸收而痊癒,但因傷患的血腫無法立即消散以致未能診斷出其於何時能夠痊癒,故只進行服食止痛藥及排便藥的治療方法。
  由於還未痊癒民事聲請人B出院後於家中自行卧床休息。
  民事聲請人B於交通意外發生時是協助民事聲請人D的母親C打理服裝生意,但出院後由於要到香港照顧民事聲請人D,故服裝店沒有人打理,所以不得不結業,所以當民事聲請人B養傷三個月後,嘗試到賭場做兼職莊荷,但因坐不到太耐而痛到不能上班,故要從事其他的工作包括水電或其他較重的工作是更不可能。
  民事聲請人B平時喜愛踏單車,但由於腰部受傷,不能如往常一樣做運動。
  民事聲請人B至2015年3月12日腰部仍會有壓神經,導致經常腰痛。
  民事聲請人D的左腿傷會有生命危險。
  民事聲請人D每做一次手術都會發燒,會因為痛而晚晚哭到天光,不能入睡,父母一直抱實其。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D現會反應慢,以及沒有記性。功課追不上其他同班同學。
  民事聲請人D對於路面上的電單車仍有陰影。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之交通意外報告書(卷宗第2頁)及相關繪圖(卷宗第3頁),還有載於卷宗第33頁、第34頁及第274至第276頁之醫療報告;第41頁、第42頁及第28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24頁的編號MS-**-**號的重型汽車及第25頁的編號CM-*****號輕型電單車的車輛檢查表,以及其餘在庭上作證之證人,尤其是G(香港醫生)、H及I(鏡湖醫院醫生)、J及K(民事聲請人的證人)及L(澳門醫生)的證言。
  首先,根據嫌犯在庭上所作的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已能讓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以足夠的肯定認定嫌犯在駕駛時沒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且在駕駛時沒有與同一車行道上同向之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且必須按照法定之行車方向行駛,從而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撞倒兩名被害人及直接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且是本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民事部分:
  關於民事部分,除了根據上述證據外,法庭還審閱了所有由當事人所呈交的書證以及聽取了證人G、H、I、J、K及L的證言。
  從2015年7月3日起民事聲請人D已被視為醫學上治癒。(看卷宗第28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未能獲得認定載於卷宗第116頁背面的民事賠償請求第47點的其餘關於來回香港及澳門的船票及的士費澳門幣2,742.00元以及酒店住宿費港幣35,100.00元(折合澳門幣36,153.00元)及日常清潔費港幣434.00元(折合澳門幣448.00元)等費用與本案存有任何因果關係。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ˮ。
  另外,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之規定:“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ˮ。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3款之規定:“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1….;2…;3…;4. 逆法定方向駕駛;5…;6…;7…;ˮ。
  除此之外,根據上述法律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ˮ。
  經查明有關事實,尤其是透過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過失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2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款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2項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應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應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如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判處嫌犯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另外,應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6個月及6個月,該附加刑須連續執行,即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經考慮有關情節,尤其是行為人的過錯及不法程度甚高,故不應將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執行。
  由於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嫌犯在本卷宗的判刑應與第CR2-15-0202-PSM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並應判處嫌犯2年7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6個月及6個月,該附加刑須連續執行,即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經考慮有關情節,尤其是行為人的過錯及不法程度甚高,故不應將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執行。
  同樣,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判處嫌犯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提,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ˮ。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並援引第487條及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因此,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聲請人應向民事聲請人B及D分別賠償澳門幣80,000.00元及澳門幣500,000.00元。
  民事聲請人B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而遭受財產損失包括:醫療費、藥物費、醫療工具費及電單車損毀維修費合共澳門幣59,386.00元。
  合共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為澳門幣139,386.00元。
  民事聲請人D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而遭受財產損失包括:醫療費、藥物費、醫療工具費、來回香港的船票及的士費合共澳門幣308,464.00元。
  合共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為澳門幣808,464.00元。
  基於保險合同關係,是次意外之民事責任被轉移到民事被聲請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2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第3款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處以2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6個月及6個月,該附加刑須連續執行,即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
  卷宗與第CR2-15-0202-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處以嫌犯2年7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以及禁止嫌犯駕駛,分別為期6個月及6個月,該附加刑須連續執行,即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十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民事被聲請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B澳門幣139,386.00元,當中澳門幣59,386.0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8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或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民事被聲請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D澳門幣808,464.00元,當中澳門幣308,464.0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50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或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1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民事被聲請人E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敗訴比例負擔。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交通廳。
  繕立本判決證明書並送交第CR2-15-0202-PSM號卷宗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330至第337頁的判決書原文內容)。
  2. 兩名民事索償人在當初提交的民事索償請求書中,就他倆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方面,請求初級法院判處保險公司向第一索償人支付至少澳門幣300,000.00元的賠償金、而第二索償人支付至少澳門幣1,000,000.00元的賠償金(詳見卷宗第110至第124頁的索償書內容)。
  3. 嫌犯於2015年11月14日晚上,犯下一項違令罪(因拒絕接受關於在其體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測試而犯下此違令罪),並因而在初級法院第CR2-15-0202-PSM號簡易刑事案中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九個月,並被判處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但獲容許在禁駕期間駕駛MT-**-**車牌編號的工作車輛,條件是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3,000.00元(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16頁至第320頁背面的上述簡易刑事案判決書內容)。
  4. 民事索償方在索償請求書第41點內涉及第二索償人之醫療費、藥物費和醫療工具費的索償金額主張事實(見卷宗第116頁的內容),已完全獲原審庭認定為既證事實(見原審判決第6頁末三段的文字內容)。
  5. 根據索償請求書的第29號附件所指的收費單(即卷宗第205至第206頁收費單)內容,收費「總額」是「$63,750」,在扣減已繳的「$40,000」按金後,「應繳金額總數」是「$23,750」。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嫌犯提出的上訴,本院認為,即使他是一名職業司機,並需用其工作收入供養其妻子、母親和兩名未成年子女,但他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意外於2014年3月7日發生後,在2015年11月14日晚上因拒絕接受體內血液酒精含量測試而觸犯一項違令罪並因而被判罪成,再加上他在本案中是以重過失犯下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這使本院基於預防重過失犯罪的需要,不能改判暫緩執行他的禁駕刑。
  民事索償方在其單一的上訴狀內提出,有關在香港某酒店房間的住宿費用理應也獲賠償。
  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事實後,認為首先根據原審判決書第5頁末二段所描述的既證事實(依據此段既證情事,「由於鏡湖醫院所提供醫療技術及設備令民事聲請人D傷勢每況愈下,令民事聲請人D的父親(即民事聲請人B)及母親擔心,故到香港……」),再結合續後三段既證事實內容,足見第二索償人是在2014年4月17日便轉往香港入院接受治療,一直至2014年5月10日。
  如此,基於第二民事索償人為年幼的兒童,在法律上須由其父母行使親權(特別見《民法典》第1733條和第1736條第1款的規定),更需其父母在有需要時陪伴在側以親自代表其在法律上作出涉及醫療方面的決定及或同意等,本院並不認同原審庭有關視香港酒店合共折合澳門幣36,153.00元的住宿費與本案並不存有因果關係的判斷(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三段的內容)。
  由於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就此課題,可參閱中級法院第43/2005號上訴案2005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所以本院今得直接改判被索償的保險公司也須支付此筆費用予索償方(見《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保險公司在其從屬上訴狀內實質指出,第二索償人往港接受醫療純粹是基於其雙親的擔憂。
  然而,一如本院已於上文所指,根據原審既證事實,「鏡湖醫院所提供醫療技術及設備令民事聲請人D傷勢每況愈下」,這「令民事聲請人D的父親(……)及母親擔心,故到香港……」。
  由此可見,第二索償人往香港接受治療,是因「鏡湖醫院所提供醫療技術及設備令民事聲請人D傷勢每況愈下」,而不是純粹因其雙親的擔憂。如此,保險公司在從屬上訴狀內在此方面的上訴理據便不能成立。
  保險公司又指,其不應負責向索償方支付索償方已從F處收到的合共澳門幣100,000.00元醫療費用。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F曾支付澳門幣100,000.00元,以墊支民事索償方的部分醫療費用。
  F並非本案民事索償糾紛的訴訟主體,他當時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0.00元,是作為「墊支」醫療費的名義,因此民事索償方在索償請求書第43點(見卷宗第116頁的最後一段和第117頁首段的內容)才聲稱待是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賠償後,「會針對F所墊支的費用作出償還」。
  如此,保險公司就此問題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為民事索償方是不會「不當得利」的。
  民事索償方在上訴狀內亦指,原審庭誤解了索償請求書第29號附件所指的香港聖德肋撒醫院收費單的醫療費用金額內容。
  然而,民事索償方在索償請求書第41點內主張的凡涉及第二索償人的醫療費、藥物費和醫療工具費的索償金額的事實(見卷宗第116頁的內容),已完全獲原審庭認定為既證事實(見原審判決第6頁末三段的文字內容)。換言之,索償方在此方面的索償主張事實已獲原審悉數認定。原審就這方面的索償主張而最終判出的賠償金額也完全符合了索償方當初在這方面的索償金額。
  再者,根據上述第29號附件所指的收費費單(即卷宗第205至第206頁的收費單)內容,收費「總額」是「$63,750」,在扣減已繳的「$40,000」按金後,「應繳金額總數」是「$23,750」。如此,該份收費單所指的收費總額原本就已應該是「$63,750」,索償方是不得在上訴狀內主張其在該份收費單所指的醫療費用支出應是﹕「$63,750」加「$40,000」等如港幣「$103,750.00」元。
  最後,還須處理索償方和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在各自上訴狀內提出的有關調整非財產性損害(即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根據衡平原則而就第一民事索償人判出的澳門幣8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但原審就第二民事索償人而判出的澳門幣50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則應加至澳門幣800,000.00元方算合理(這是因為本院一方面考慮到原審庭在事實審中尤其是已認定第二民事索償人在澳門曾先後兩次接受穿刺抽液術、後又接受左大腿膿腫切開引流手術、之後在香港的醫院接受一共三次的傷口清創手術和筋膜切開手術、在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祇有6歲的第二民事索償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曾面對非常疼痛的治療,在左側腹股溝部至左大腿前中部留有一長28cm、色深、隆起、蛇形的手術瘢痕,而在另一方面,考慮到根據經驗法則,這種手術瘢痕將在第二索償人未來漫長的數十年日常生活(這是相對於本澳人均壽命而言)中自然帶來不便及會使其感到不愉快(見《民法典》第342條),故得就第二索償人判出較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須指出的是,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水平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先例」。
  本案的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會衍生法定利息。
  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在本案中已判出的所有各項涉及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第一索償人的非財產性損失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而涉及本院另外判出的澳門幣36,153.00元香港酒店住宿費賠償金和最終定出的第二索償人澳門幣80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法定利息,則是從上訴裁判日(即今天)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索償方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被索償的保險公司提出的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進而把原審法庭就第二索償人而判出的澳門幣500,000.00(伍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調整為澳門幣800,000.00(捌拾萬)元,並改判上述保險公司還須向索償方支付澳門幣36,153.00(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的香港酒店住宿費賠償金,原審庭已判出的所有各項涉及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第一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而涉及本院今判出的澳門幣36,153.00元酒店住宿費賠償金和最終定出的第二索償人澳門幣80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法定利息,則須從今天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民事索償方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的勝敗訴比例負責支付相應的訴訟費用。
  澳門,2018 年9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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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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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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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429/2016號上訴案 第1頁/共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