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在外地誘使他人共同利用本特區作為中轉站以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可見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且牽涉的毒品數量極多,可見當時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然而,在經過接近9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兩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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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5-10-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8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於監禁期間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而且上訴人已找到穩定工作,出獄後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上訴人之家人及子女都非常接納及支持並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回鄉共享天倫之樂;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雖然有考慮案件之情節,但忽略了上訴人在作出該犯罪事實是之後在監獄中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且過於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
5.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6.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7. 現上訴之批示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法官閣下: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8年08月08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我們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
5. 上訴人主張其狀況已符合上述假釋的實質前提。但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上訴人認為其有一次觸犯獄規紀錄,但現時已得到改善及進步,現時行為總表現為良,又指出其獲得家人支持、倘獲釋後將回港工作,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7. 在被上訴批示中,法庭分析了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及犯罪數目、犯罪情節、服刑表現及人格轉變等,當中指出上訴人多次犯罪,守法意識低下,服刑人本年4月仍處半信任區,認為上訴人人格發展仍存在不穩定,故法庭未有足夠信心其出獄後能拒絕不良誘惑,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8.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9. 首先,就本案情節,上訴人多次觸犯不同程度的販毒罪,均屬較為嚴重犯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參與販毒活動,提供毒品予他人,上訴人是故意作案,禍及他人及社會,情節屬相當嚴重。此外,上卜人雖然是首次入獄,但其判刑卷宗顯示,上訴人多番觸犯販毒有關的罪名,明顯可見其罔顧法紀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10. 在此,上訴人服刑期間曾觸犯獄規,雖然近期表現已獲改善,本院予以認同,惟在上訴人守法意識相對薄弱的情況下,現時上訴人仍處於改善階段,難言僅以現時的狀況來斷定其人格的轉變,故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進行觀察,亦可當作適當的考驗,從而讓我們信服上訴人的人格已獲得完全及正面改變。
11. 綜上,我們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定的決定及前提合理且沒有違反法律,上訴人的表現仍未達特別預防的條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
12. 上訴人認為其能遵守規範及己為返社會作出準備,對其假釋不會對社會的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
13.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禍害極大,如將上訴人提早釋放,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我們來看看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反法律。
15. 首先,本案涉及的販毒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且禍害社會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而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犯罪在本澳禁而不止,社會大眾一般均不接受有關犯罪,且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此外,毒品犯罪的年輕化亦該被正視,而販毒罪正是此等惡行的源頭犯罪,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讓潛在作案者加以威嚇及警惕。
16. 再者,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故意程度極高,故此,社會對如上訴人的預防犯罪要求較一般初犯者為高,故此,現時上訴人申請假釋便獲批准,仍會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7. 故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廢止原審決定並作出批準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0月29日,在第CR4-10-013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一項同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2. 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CR3-10-00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八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與第CR4-10-0131-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3. 於2011年5月13日,在第CR2-10-01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於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一項同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十個月徒刑。該案刑罰與第CR4-10-0131-PCC號卷宗及第CR3-10-0098-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4. 於2014年12月12日,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刑罰與第CR3-10-0098-PCC號卷宗、第CR4-10-0131-PCC號卷宗及第CR2-10-012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6. 上訴人於2009年10月7日被拘留,並於同年10月9日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0年1月7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16年8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在2016年8月8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在2017年8月8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9.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回歸教育的學習活動。
12. 上訴人自2017年11月15日起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活動,2013年至2014年曾參與廚房職訓,後因違規而被暫停,期後於2015年至2016年3月再參與廚房職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現時屬信任類,曾於2014年2月7日有違規被處分的紀錄。
14. 家庭方面,入獄後,由於上訴人的親友均在香港,故未能經常前來探望,但其母親曾到獄中探訪服刑人。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並受聘於XX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
16. 監獄方面於2018年6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8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綜觀服刑人過去一年的在囚表現漸見改善,未再發現有違反獄規的不良紀錄,行為總評價良,表現有改善及進步。考慮到服刑人自20歲起濫用藥物,且與朋輩從事販毒活動,可見其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存在深層缺陷,服刑人於本年4月仍處於“半信任區”,由此可見顯見其人格發展仍存在不穩定,法庭未有足夠信心相信其出獄後能拒絕不良誘惑,克己受法,並對自己、家人及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服刑人因多次觸犯販毒罪而被判刑,眾所週知,毒品對人的禍害極大,販毒行為損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亦引發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嚴重犯罪行為及社會問題,因此,為立法者所重視及嚴懲。確保社會普遍要求的公義得以伸張,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基於服刑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如將其現在釋放,則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從而令人對守法的必要性產生疑問,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法庭認為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綜上所述,鑒於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因此,本法庭接納檢察院的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依法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
告知判刑卷宗。
作出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為第三次假釋申請。入獄後,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現時為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於2014年2月7日有違規被處分的紀錄,至今表現已有改善及進步。
上訴人自2017年11月15日起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活動,2013年至2014年曾參與廚房職訓,後因違規而被暫停,期後於2015年至2016年3月再參與廚房職訓。在囚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回歸教育的學習活動,身體健康狀況一般。
入獄後,由於上訴人的親友均在香港,故未能經常前來探望,但其母親曾到獄中探訪服刑人。上訴人育有一名兒子及兩名女兒,現跟隨前妻生活。上訴人於獲釋後將返回香港與父母同住,並受聘於XX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上訴人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多年的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在外地誘使他人共同利用本特區作為中轉站以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可見其實施之不法行為不僅故意程度高,且牽涉的毒品數量極多,可見當時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然而,在經過接近9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兩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0年1月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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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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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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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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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018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