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50/2018號
日期:2018年9月13日
主題: - 判決無效
- 遺漏載明開釋判決的決定
摘 要
判決書的主文部分結尾未載有無罪決定的事項,判決無效。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50/2018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 第一嫌犯XX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第二嫌犯YY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7-02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XX的判處:
-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YY的判處:
- 檢察院指控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以及理由說明,不難發現,該判決對於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未予認定。
2. 對此,被上訴之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指出:
“第一,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XX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為此,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XX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3. 然而,在判決主文部分,被上訴之判決未就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判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作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
4.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的上述“遺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之規定。因而,構成了該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之判決無效。
5. 因此,上級法院應宣告上述判決存在無效情形。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述判決之無效作出補正,或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重新作出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對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5月24日就嫌犯XX及YY作出裁判,檢察院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主文部分,未就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作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有關“遺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之規定。因而,構成了該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之判決無效。
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尤其經仔細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我們認為助理檢察長閣下已將有關上訴理據闡述得十分詳盡;因此,我們完全同意,既然原審法院對於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未予認定,甚至在裁判說明理由部份指出“一,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XX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為此,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XX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控罪理由不成立。”理應在判決主文部分,就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明確作出無罪的決定。明顯地,原審判決在撰寫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主文部分結尾,的而且確存在上述“遺漏”。
綜上所述,應宣告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述判決之無效作出補正或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作出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XX及第二嫌犯YY與身份不明的同夥:“涉嫌男子ZZ”、“涉嫌男子阿#”、“涉嫌女子A”、“涉嫌男子B”、“涉嫌男子C”、“涉嫌男子D”、“涉嫌男子E”、“涉嫌男子F”、“涉嫌男子G”、“涉嫌男子H”、“涉嫌男子I”、“涉嫌男子J”、“涉嫌男子K”、“涉嫌男子L”及“涉嫌男子M”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為。
- 被害人WW於201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內輸光了所帶來的賭本,便致電早前認識的“涉嫌男子ZZ”,表示想借款賭博,並相約在該娛樂場的一間餐廳內商討有關事宜。
- 最後,涉嫌人等同意借給被害人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用作百家樂賭博之用,但條件是:
- 先抽取港幣壹萬元(HKD:10,000)作利息;
- 賭博期間,每當賭局以7點或8點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
- 要求被害人交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
- 簽署借據。
-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於2016年10月29日約零時,便跟隨上述兩人來到新濠天地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與“涉嫌女子A”、“涉嫌男子B”及第一嫌犯XX會合。
- 隨後,被害人簽署借據且將有關借據、證件交予“涉嫌男子阿#”代為保管,“涉嫌男子B”則將港幣壹拾玖萬元(HKD:19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 賭博期間,“涉嫌女子A”及“涉嫌男子阿#”負責抽取利息,第一嫌犯XX及“涉嫌男子B”則在旁監視。直至2016年10月29日約02時,被害人輸清了上述借款,而在上述賭博期間共被抽取約港幣叁萬元(HKD:30,000)的利息。
- 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第一嫌犯XX及“涉嫌男子ZZ”便將被害人帶往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某房間看守等待還款。於2016年10月30日約零時前後,第二嫌犯YY前來替換“涉嫌男子ZZ”繼續看守被害人。
- 2016年10月30日約15時,兩名嫌犯帶同被害人與“涉嫌男子ZZ”接觸後,轉往該酒店****號繼續看守。2016年10月31日約15時,兩名嫌犯帶同被害人與“涉嫌男子C”接觸後,轉往該酒店^^^^號房間繼續看守。
- 被害人的表哥VV在知悉上述事件後,因擔心被害人的安危,於2016年11月01日08時許,前往警局報警求助。警方於2016年11月01日約10時,在上述的^^^^號房間內救出被害人,同時將房間內的第一嫌犯XX及第二嫌犯YY截獲。
- 被害人的上述借款、賭博及被帶走的部份過程,以及上述其他涉嫌人的不法行為,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91至20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 被害人由2016年10月29日02時至2016年11月01日約10時,被第一嫌犯XX及第二嫌犯YY等看守,當中,第一嫌犯看守時間達80小時。第二嫌犯僅自2016年10月30日零時開始,與第一嫌犯共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時間超過48小時。
- 第一嫌犯XX及第二嫌犯YY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未證事實:
- 第一嫌犯XX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場,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 第一嫌犯XX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主文部分,未就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作出有罪或無罪的決定。有關“遺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的規定,而構成該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上訴理由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的規定
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劃綫部分為與本案有關的第3款b項)
既然檢察院控訴書指控嫌犯XX犯的罪名中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並在審理之後於裁判說明理由部份指出“一,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XX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為此,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XX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控罪理由不成立”,就應該在判決主文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b項的規定,就檢察院控訴書中指控嫌犯XX犯有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明確作出無罪的決定。
否則,這種 “遺漏”明顯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的無效。
由於這項無效為判決書形式上的無效,因無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的規定對判決作出補正,應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作出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作出判決。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9月13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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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0/2018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