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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9/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09/2018號
上訴人: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18-0017-PCS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上訴人B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於2018年4月13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罪名成立,而其被指控的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被上訴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本次犯罪結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普通,但故意程度較高;另一方面,嫌犯非為初犯,其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已曾多次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刑,亦曾多次入獄服刑,於2017年7月2日剛從監獄獲釋,儘管嫌犯在偵查階段已坦白承認犯罪,(…)根據刑事紀錄,嫌犯曾多次入獄仍一再作出犯罪行為,可見其受毒品影響極深,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必須實際執行徒刑。”
3.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獨任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
4. 事實上,上訴人於2017年5月3日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在澳並沒有任何的犯罪記錄。
5.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依據中,僅指出本案第二嫌犯至第六嫌犯均屬初犯,並未有指出就上訴人的犯罪記錄作出量刑的考量。
6.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
7. 上訴人在本案中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
8.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指出,其已戒除毒癮,是次因為無法忍受腰痛方吸食毒品止痛,其於案發後亦主動自行前往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尋求幫助,並於2017年9月至10月期間於該協會接受戒毒輔助,下定決心盡力戒除毒癮。
9. 上訴人非為初犯,然而先前的犯罪已使上訴人被實際監禁了二年三個月,而上訴人亦服畢該等刑期,其已得到一定的教訓。
10.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並表現感到悔意,判處上訴人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11.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中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並表現感到悔意,原審法院判處其5個月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209頁背頁及210頁)。
3.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旳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刑幅為3個月至1年的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
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須考慮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性質,以及毒品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5.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6. 另外,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犯罪前科。法院之前已多次給予上訴人緩刑,亦已曾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上訴人多次在監獄服刑,但上訴人在獲釋後依然繼續吸毒。
7. 上訴人經過多次庭審的教訓後,仍然繼續犯罪,且同樣是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那麼我們已經得出之前的判決的經驗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8. 因此,本案中,上訴人就「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9.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7年8月30日上午,嫌犯B在位於台山新城市第一街新城市花園第...座......閣...樓...室的住所,將早前購得的俗稱“海洛因”及“藍精靈”的毒品,以不明方式吸食。
- 嫌犯暈倒在地上。
- 治安警員於同日下午約1時09分抵達上址單位,隨即截獲仍昏迷不醒的嫌犯,並在該單位內檢獲懷疑曾用作包裹毒品的兩個泡殼包裝。
- 同日下午約1時41分,嫌犯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並在其恢復清醒後,在該醫院接受藥物檢驗。
- 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4條內表一A所管制的“嗎啡”(Morphine)呈陽性反應。
- 經檢驗證實,上述兩個泡殼包裝上之痕跡,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4條內表四所管制的“咪達唑侖”。
- 嫌犯明知“海洛因”及“藍精靈”為毒品,仍取得和持有該等毒品,目的為供其本人吸食。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於2001年3月7日、在PCC-040-00-6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不法持有受管制藥品供個人吸食罪」,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十五日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以及罰金澳門幣3,000元,如不繳付,可被轉換為四十日徒刑。嫌犯已繳付該案罰金。於2002年5月7日,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一年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嫌犯於2003年7月11日獲法院給予假釋,及後亦獲法院給予確定性自由。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1年11月3日,在CR2-01-0009-PSM號卷宗(原PSM-102-01-5號)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以及罰金澳門幣3,000元,如不繳付,可被轉換為四十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01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該案罰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6年1月27日,在CR2-06-0020-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受管制藥品供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06年2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案刑期。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6年11月6日,在CR2-06-0127-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3,600元。如不繳付,可被轉換為四十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06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該案罰金。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7年2月26日,在CR2-07-0034-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07年3月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案刑期。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7年11月14日,在CR3-07-0216-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07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被CR2-07-0226-PSM號卷宗競合並作歸檔處理。
- 於2007年11月23日,在CR2-07-0226-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與上述CR3-07-0216-PSM號案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08年3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案刑期。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8年10月3日,在CR1-07-0279-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嫌犯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在考驗期間須遵守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接觸、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須努力工作等義務。有關判決於2008年10月1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被CR4-07-0108-PCC號卷宗(原CR3-07-0162-PCC號)競合並作歸檔處理。
- 於2008年12月9日,在CR4-07-0108-PCC號卷宗(原CR3-07-0162-PCC號)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藏毒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分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或轉為三十三日徒刑、兩個月徒刑及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5,000元或轉為三十三日徒刑,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但須附隨考驗制度及參加戒毒活動。有關判決於2008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於2011年11月21日,法庭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仍須繼續進行戒毒治療計劃。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09年1月8日,在CR4-09-0003-PSM號卷宗(原CR2-09-0005-PSM號)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分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及八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但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09年1月19日轉為確定。於2011年7月26日,法庭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一年。有關判決於2011年9月5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1月29日,由於嫌犯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九個月徒刑。嫌犯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有關判決於2013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案刑罰。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0年10月26日,在CR4-10-0208-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納澳門幣2,000元的捐獻。有關判決於2010年11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1年5月31日,在CR2-10-0432-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1年6月10日轉為確定。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3年7月1日,在CR4-13-0118-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有關判決於2013年10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被CR1-13-0223-PCC號案競合並作歸檔處理。
- 於2014年1月22日,在CR1-13-0223-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並與上述第CR4-13-0118-PSM號案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4年2月1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案刑期。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於2014年10月15日,在CR3-14-0067-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兩年徒刑、兩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4年11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該案刑罰。
- 嫌犯聲稱具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現職裝修公司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澳門幣19,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經查明之事實:
- 嫌犯B使用一支其較早前存放在家中的注射器,將早前購得的俗稱“海洛因”及“藍精靈”的毒品,混合水注射入體內。
- 同日中午約12時50分,嫌犯之妻子B返回上址單位,發現嫌犯暈倒在地上,且其身旁有一支曾使用的注射器,於是報警求助。
- 其後,B以紙巾包裹上述注射器,並將之棄置在大廈的垃圾槽內。
- 嫌犯藏有注射器作為吸食工具。

原審法院在指出形成心證依據的證據以及審查證據的時候指出:
-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於案發當日,即2017年8月30日,在本澳住所內吸食了“海洛因”及“藍精靈”兩種毒品,但否認藏有注射器,表示係將“海洛因”混入香煙中吸食,而非注射入體內。同時聲稱已戒除毒癮,是次因腰痛而吸食毒品止痛,案發後已自行前往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尋求幫助,並於2017年9月至10月期間於該協會接受戒毒輔助。
- 應檢察院的聲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嫌犯的訊問筆錄中的部分內容,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96頁及背頁,以及經其確認在治安警察局內作出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7頁背頁的部分內容,“…他本人立即自行返回家中,並使用放置在家中且屬他本人所有的壹枝針筒注射上述毒品…”。
- 嫌犯辯稱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訊問時頭腦不清而說錯,直至翌日到檢察院接受訊問,仍然頭腦不清而確認上述內容。嫌犯同時對其吸食毒品的行為表示後悔及知錯。
- 證人B拒絕作證。
- 治安警察局警員C簡述了警方接報後到嫌犯家中並搜獲涉案扣押物的經過,表示嫌犯當時神智迷糊,隨後將嫌犯送往醫院,約兩、三小時後,嫌犯恢復清醒後便向其作出查問。
- 載於卷宗第9頁之仁伯爵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測出嫌犯對“嗎啡”呈陽性反應。
- 載於卷宗第107至115頁之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顯示涉案的扣押物沾有“咪達唑侖”成份的痕跡。
-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由於證人B拒絕作證,因而未能證實有關B處理針筒的相關事實。結合嫌犯的聲明、警員的證言、案中扣押物及卷宗書證等,本院認為,儘管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中承認自己曾使用針筒注射毒品,然而,案中並未扣押到涉案的針筒,故亦未能對之加以檢驗以分析毒品殘留;案中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說明有關針筒的具體狀況,因此,本院認為就嫌犯持有專門用作吸毒用途的器具並作個人吸毒之用的事實未能獲得證實。
- 另一方面,儘管基於不明原因而未能在嫌犯的尿液中驗出藍精靈,但基於嫌犯承認,且在其家中扣押了包裝藍精靈的兩個殼包裝,並從中驗出了藍精靈的成份,因此,亦足以認定其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及藍精靈。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承認犯罪事實,已戒除毒癮,是次基於腰痛才吸食毒品止痛,案發後已主動自行前往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尋找幫助,並於2017年9月至10月期間協會接受戒毒輔助,下定決心盡力戒除毒癮;再者上訴人B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並表現感到悔意,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刑罰。
在分析上訴理由之前必須指出:
首先,關於是次吸毒乃不忍腰痛而為的辯護理由,由於原審法院在庭審中上訴人聲明了這部分的陳述,但是並沒有得到原審法院認定為已證事實,不能作為陳述的理由。
其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總結部分的第4-6點明顯不是本案有關的上訴理由,應該是辯護人的筆誤,無需通知作出更正,可以作出決定。
關於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同時,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嫌犯B非為初犯,屢屢犯案,亦曾多次觸犯與本案具相同性質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更在另一個涉及毒品犯罪的刑事前科案件(即初級法院第CR3-14-0067-PCC號刑事案件)出獄期滿後約半年便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均顯示嫌犯B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從前次判罪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中汲取教訓,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此外,根據社會工作局遞交的戒毒報告書(詳見卷宗第117頁背頁)顯示,嫌犯B並不願意接受由社會局安排尿檢或入住戒毒院舍,且據該局所知,嫌犯B仍有接觸毒品,可見,嫌犯B並非如其所述般有決心戒除毒癮。
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嫌犯B的罪過程度,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後,才會在「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月至1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5個月徒刑,對上訴人的量刑沒有任何過重之夷。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仍要支付其委任的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9月1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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