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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1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多次實施侵害財產的犯罪,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編號:第81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多次實施侵害財產的犯罪,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9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68-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7月18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然而,上訴人深明僅符合形式要件,是不足以必然獲予假釋的,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5. 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三方面理由否決了有關聲請:
6. 第一是上訴人有多次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之記錄,顯示其人格與法律相悸之程度大;
7. 第二是上訴人在本次假釋申請前才申請參與職訓及提出賠償計劃,未能足以反映其作出彌補之決心;
8. 第三就是若在上訴人未進行彌補時提前釋放,等同降低犯罪成本;
9.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10. 首先,在特別預防方面:
11. 誠然,上訴人的確有多次實施詐騙之記錄,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所有之犯罪均是在初犯之狀態下觸犯的,並沒有顯示特別惡性之人格或情節;(見假釋卷宗第114頁及其背頁、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及第99頁背頁)
12. 而且,上訴人於上述犯罪行為實施當時,最大年紀僅為27歲,正值青壯年,年少輕狂,正如假釋報告所述,上訴人僅因當時一時受物質及利益誘惑,事後亦有感到後悔及內疚,顯示其本質並不惡劣;(見假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
13. 在入獄後,上訴人一直保持記錄良好,屬信任類,且有關表現已得到監獄獄長閣下之認可及同意其假釋,顯示其人格發展頗為平穩;
14. 而載於卷宗第323頁之信函中,上訴人在信中表示對其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並提出了詳細之賠償計劃,當中顯示出了上訴人對於賠償有了全盤計劃,包括還款之方式、金額、時間及流程,還有可能發生之情況演變都有描述在內,而有關內容根據卷宗第75頁之文件資料,已得到XX照明有限公司發出聘用證明予以響應與確定;(摘錄內容見上文正文部分)
15. 雖然誠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指,上訴人的確於此前並沒有參與職業培訓,而上述計劃亦是於本次假釋前才提出,但是上述所指無礙其對上訴人之責任感與人格演變作出正面之評價,相反這反而顯示了上訴人對於有關計劃是有作出過長時間的深思熟慮,而並不是信口開河,而是實事求是地工作與規劃,選擇為自己之前之過錯承擔責任,表示其已經不再是當初誤入歧途之人;
16. 其實在特別預防之需要當中,其中一重點就是對犯罪人士之再教育,現時上訴人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途,停留獄中之時間越長,其實更不利於其社會之重返及人格之修正及發展;
17. 有見如今上訴人已迷途知返,並且對未來生活充滿住嚮往與規劃,所以從上述所有情節考慮,相信現時給予其假釋機會已能達到特別預防之需要,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之要件;
18.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雖然所實施的犯罪為本澳常見之犯罪,但根據當時的既證案情,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仍不致於卑劣,且考慮到上訴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僅為初犯,且年紀尚輕,亦已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計劃,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仍能確保被害人之損害可以得到彌補,既不會對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寧造成嚴重的破壞,更不會降低犯罪成本,向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
19.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仍然對此有所擔憂,上訴人認為大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或金額作為假釋條件,這樣相信就可以消除有關之憂慮了;
20. 所以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21.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批准其本次的假釋申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及改過之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或金額作為假釋條件。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囚犯於2018年7月18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在獄中的行為良好,但我們認為遵守獄規是囚犯最基本的義務,上訴人有多次實施相同犯罪類型的犯罪前科,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以目前的狀況來看,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即使上訴人現已提出具體之賠償計劃,亦未能足以反映上訴人確實已對所作事實作出彌補的決心,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多次重覆實施相同類型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不少,使多名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而且此類犯罪有大幅上升的趨勢,對澳門的社會治安帶來衝擊,考慮到囚犯所作的罪行對澳門的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不利於澳門社會的投資環境,同時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0月3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1-010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2年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2. 於2014年3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1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被判刑人合共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支付被害人40,000港元財產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1日駁回上訴,並於2015年10月15日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及於同年11月5日不批准請求澄清合議庭裁判。裁決於2015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0頁至第19頁)。
3. 於2016年3月2日,法庭決定將第CR3-13-0140-PCC號卷宗與第CR1-11-0107-PCC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並於2016年5月26日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異議理由不成立及於同年6月17日裁定基於更正請求的明顯無理,駁回上訴人的請求。裁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
4. 於2017年5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3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3-13-0140-PCC號(當中已競合了第CR1-11-01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港幣六萬五千一百元(HKD65,100)和港幣二十萬六千五百元(HKD206,500),另加該等數額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至第102頁)。上訴人不服,向中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3頁至第119頁)。
5. 上訴人A於2011年2月13日至14日、2014年2月24日及2015年7月22日在第CR1-11-0107-PCC號卷宗被拘留4日;於2015年7 月21日及22日在第CR4-16-0318-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於2015年7月22日在第CR3-13-0140-PCC號卷宗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0年1月18日屆滿,並於2018年7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
6. 上訴人並非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申請參與獄中的圖書館及廚房職業培訓,現正等候安排。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母定期前來探望,為其給予支持和關懷。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父母一起生活,並將聯絡親友協助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8年6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7月18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近三年,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然而,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多次實施與詐騙有關的犯罪行為,可見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同時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亦十分大。另一方面,被判刑人由開始服刑至前兩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只有在本次假釋申請前才申請參與職訓活動,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在獄中積極為重返社會作任何準備,再者,關於賠償方面,被判刑人自入獄後,一直未有作任何賠償,只有在本次假釋聲請前才提出賠償計劃,未能足以反映被判刑人確實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彌補的決心。故此,法庭對被判刑人僅服三年徒刑是否足以矯正及重塑其人格仍然信心不足,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多次實施侵害財產的犯罪,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此等犯罪行為為本澳常見的犯罪,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多次實施相同類型的犯罪行為,現時未有特別突出的表現,未見有能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巨大,被害人大部分的損害仍未獲得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申請參與獄中的圖書館及廚房職業培訓,現正等候安排。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母定期前來探望,為其給予支持和關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父母一起生活,並將聯絡親友協助找工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多次實施侵害財產的犯罪,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9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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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018 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