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5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18年10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了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運載四名人士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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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18年10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9月1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8年6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103-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但基於控罪限制,只以被控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論處,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 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3. 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4.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通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5. 特別預防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考慮嫌犯為初犯,亦需供養父母、太太及兩名兒女,且在犯罪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行為。
7. 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六年三個月之徒刑已超逾其罪過以及超過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8.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9. 在本案中,有關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對其科處五年之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0.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為着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應判處五年之徒刑。
請求
1.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應判處五年徒刑。
2.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上訴人有關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3.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罪屬於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
4. 在衡量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和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5. 在本案,上訴人對偷渡路線和週邊環境顯然經過深思探索,首先上訴人駕駛小艇是一次性運載4名偷渡者進入澳門,其次當船隻抵達澳門西灣大橋時,特別要求船上4名偷渡者趴低,以躱避海關人員的發現。
6. 當海關人員發現偷渡船隻時,上訴沒有立即停船,並立即將船停靠融和門附近岸邊,上訴人和船上一眾偷渡者上岸逃跑。事件中,每名偷渡者須支付人民幣10000至14000元作為偷渡費用。
7. 我們可以明白,偷渡者都是因各種原因被當局限制進入澳門,顯而偷渡者卻願意付出人民幣10000元以上作為進入澳門的費用,不難認定偷渡者必存有進入澳門的不正當意圖。
8. 上訴人為追求個人利益,將存有破壞本地治安隱患的偷渡者帶進澳門,實為影響澳門社會安寧的始作俑者。綜合以上各項狀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6年3個月,量刑是適度並無偏重情況。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1.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A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安排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辦理入境手續的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將該等人士運載至澳門管理海域,以及安排該等人士在澳門登岸,上訴人從中可獲取金錢利益。
2. 翌日(2018年1月27日)凌晨,上訴人在珠海某岸邊,利用一艘船隻(藍色機動纖維艇),接載了四名內地人士B、C、D及E上船。上訴人隨即駕船駛向澳門管理海域。
3. 上訴人駕船接近澳門西灣大橋時,要求上述四名人士在經過上述大橋後趴低,以避免被澳門海關人員發現。
4. 同日凌晨約5時,上訴人駕船抵達澳門西灣大橋往澳門方向的海面時,被正在海上巡邏的澳門海關人員發現。
5. 上訴人知悉被發現後,立即將船隻停靠在融和門附近岸邊。上訴人及上述四名人士隨即登上岸邊逃去。
6. 同日凌晨約5時50分,陸上的澳門海關人員接報後,在融和門附近截獲上訴人及上述四名人士B、C、D及E。上述四人均承認在沒有辦理任何入境手續的情況下,在珠海乘坐由上訴人駕駛的船隻,以非法偷渡之方式進入澳門,各人各自需支付的偷渡費用約人民幣10,000元至14,000元。
7. 同日凌晨約6時,在海上巡邏的澳門海關人員在澳門西灣大橋往澳門方向的海面,檢獲一艘藍色機動纖維艇(現扣押於本案)。該艇是上訴人的作案工具。
8. 上訴人駕船運載四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目的是讓該等人士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1. B、C和D分別向未確定人士支付了人民幣1萬4千元、1萬元和1萬元的偷渡費,而E需支付的人民幣1萬2元費用未付。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3. 上訴人聲稱為裝修工人,月收入人民幣3,000至5,000元,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孩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對其所觸犯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各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庭上行使了沉默權,拒絕對控訴事實作出任何交待,亦未有其他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存有悔意。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駕船運載四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目的是讓該等人士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控罪限制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被異議的裁判及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判決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就原審法院就異議人(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異議人(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 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5. 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6.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7. 特別預防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參見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判決)
8. 考慮嫌犯為初犯,亦需供養父母、太太及兩名兒女,且在犯罪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行為。
9. 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六年三個月之徒刑已超逾其罪過以及超過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返《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11. 在本案中,有關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對其科處五年之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2.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以直接正犯罪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為着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應判處五年之徒刑。
13. 異議人(上訴人)在對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及原審法院表示足夠的尊重下,並不認同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之裁判及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由於異議人(上訴人)是次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只為初犯,並且長期的實際徒刑不利於異議人(上訴人)的社會重返,因此,異議人(上訴人)認為五年的實際刑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及改過自身。
14. 對於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人身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的表現等等考慮,及綜觀上述所述,應對異議人(上訴人)適用更低的刑罰。
15. 總結全部所述,對異議人(上訴人)判處六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是不適當、違反法律的適用及刑法之目的,亦違反判決之公正性。
請求
1. 第一條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異議及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
2. 第二條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懇請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請求尊敬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對異議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徒刑。
3. 第三條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請求 尊敬的評議會各位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了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運載四名人士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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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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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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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m prejuízo do entendimento que venho assumindo em relação ao “número de crimes” pelo arguido cometidos; cfr., v.g., decl. de voto anexa ao Ac. de 14.06.2018, Proc. n.° 39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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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2018 p.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