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62/2016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對證據的評價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62/2016號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16-0168-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16-0168-PCS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被起訴的以正犯身份、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對其科處75天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亦即對其科處合共澳門幣7500元的罰金(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143至第14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就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詳見卷宗第193 至第196頁的上訴狀內容):
—其的確曾在致電予澳門消費者委員會查詢關於在內地消費後作出的相關投訴手續期間,在向作為委員會職員的被害人B查詢能否下載有關表格的問題時,由於被害人似乎遲遲未能理解上訴人的要求,故便向被害人說出了被起訴的事實及相關話語,但其當時祇是對被害人的記憶力及智商有所懷疑才說出該等說話,其不是故意說出該等說話來傷害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的;
—上訴人並沒有希望、接受、同意通過向被害人說出被指控的言詞以侮辱被害人;
—因此,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的上述行為並不具有《刑法典》第13 條規定的故意及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重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應不具有故意及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之規定,並因此開釋上訴人;
—而無論如何,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第45條所規定之內容;
—因此,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改判少於75日罰金,及改判日罰額少於澳門幣100元。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198頁至第20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下述情事:
1. 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已載於卷宗第143至第147頁內,其原文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認定了以下事實(見判決書第3至第4頁的文字內容):
2014年11月28日約11時10分,嫌犯A致電澳門消費者委員會查詢關於在內地消費後作出之相關投訴手續,由被害人B(消費者委員會職員,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8頁)接聽及解答相關問題。
嫌犯問被害人在網上能否下載有關之表格,而被害人解釋基於私隱問題,故未能提供下載表格服務。
嫌犯說: “我唔係話係網上傳送呀,你頭先已經講過啦!我係講個份同意書呀,係唔係可以DOWNLOAD落黎填呀,唉!你係咪弱智㗎啫!講黎講去都唔嘅!”
被害人說: “我都好希望幫到你解決呢個個案”。
於錄音時間09:15,嫌犯說:“個份同意書都係一張紙嚟啫!係咪呀?唉,唔該你叫你上司黎同我講呀!你真係智慧有啲問題呀!”。
聽到上述說話後,被害人立即把電話轉給其上司,同時感到十分委屈、難過、被貶低及名譽受損。
其後,被害人於2014年12月11日將上述事實致函消費者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要求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隨後消費者委員會於2014年12月29日將被害人之檢舉轉交檢察院。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意圖侵犯被害公務員(B)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向該公務員說出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且清楚知道該公務員正在執行消費者委員會之職務。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為小販,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其心證的形成過程,發表了以下內容(見判決書第4至第6頁的文字內容):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部份其被起訴的事實,基本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以及其犯罪原因,同時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嫌犯主要表示其的確曾在致電子澳門消費者委員會查詢關於在內地消費後作出的相關投訴手續期間,在向作為該委員會職員的被害人B查詢能否下載有關表格的問題時,由於被害人似乎遲遲未能理解嫌犯的要求,故便向被害人說出了被起訴的事實及相關話語,但其當時只是對被害人的記憶力及智商有所懷疑才說出該等說話,其不是故意說出該等說話來傷害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的。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嫌犯向其說出被起訴的事實及相關話語),及嫌犯在經常致電消費者委員會作查詢時已常用類似涉案的語氣及言詞向該委員會負責接聽電話查詢的職員(包括本案被害人)說話。被害人主要表示嫌犯透過電話向其說出被起訴的事實及相關話語時(尤其 “你係咪弱智㗎啫!” 及 “你真係智慧有啲問題呀!”),是以嚴重及苛刻的語氣及憤怒責罵的方式表達的,即使被害人要求其不要再說出有關言詞,並表示其只想替她解決問題,嫌犯仍是以過份的語氣繼續責罵,亦有重複 “你係咪弱智㗎啫!” 及 “你真係智慧有啲問題呀!” 這些語句,並要求被害人的上司接聽電話,故被害人在這情況下聽到嫌犯以上述語氣及方式表達的上述語句及言詞,其感到很委屈、難過,也懼怕接聽嫌犯的電話,感覺很受傷害。被害人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要求嫌犯向其作出精神損害賠償,只要求嫌犯向其真誠地道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承認客觀上作出了被起訴的事實,向被害人說出被起訴的事實及相關話語,然而,其認為其當時只是對被害人的記憶力及智商有所懷疑才說出該等說話,其不是故意說出該等說話來傷害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的。然而,本法院認為,根據香港心理衛生會的網上資料所指,“弱智” 是指腦部功能發展緩慢或不能如常完全發展,使學習及社會適應能力受到限制或遇上困難,不及常人。另外,在國家衛生計生委權威醫學科普傳播網上亦指出,“弱智” 又稱精神發育遲緩、精神發育不全、智慧不足、智慧障礙、智慧遲緩或精神發育不全,其主要表現是在發育期內智力明顯低於平均水準,並伴有適應行為的缺損,主要症狀是智力缺損,所以又為 “智力不足”。從上述詞義可得悉,“弱智” 一詞在醫學上有其特定的定義,至於被運用起來時所顯現的詞義為何,則要看前文後理、當時的語境和話題、發言者的語氣、情緒、方式及被害人當時的狀況來作出具體分析及判斷。
事實上,在本案中,被害人清楚講出了嫌犯案發時致電消費者委員會時與其對話的語氣、情緒及方式,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嫌犯以嚴重及苛刻的語氣及憤怒責罵的方式向被害人說出 “你係咪弱智㗎啫!” 及 “你真係智慧有啲問題呀!”,明顯是以帶有貶低被害人成份的詞語及加強的語氣來對被害人表示不滿,以貶低被害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侵犯其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在有關語境下的上述有關語句及言詞已足以顯示出帶有侮辱了被害人人格及名譽的成份。因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上訴人首先力指其並沒有侮辱案中受害人的故意。
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嫌犯在一審庭上並沒有承認其被起訴的所有事實,而原審法官最後則認定了嫌犯意圖侵犯被害公務員的名譽、嫌犯向該公務員說出侵犯其名譽之言詞,此外,原審法官也認定了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其行為、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審理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如此,在原審已認定事實下,嫌犯的確是在直接故意(見《刑法典》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下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
至於量刑是否過重的上訴問題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一切事實情節,認為原審的量刑決定並非明顯過重,也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或第45條的量刑準則,因此應尊重原審的決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替其上訴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的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書告知澳門消費者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和受害人。
澳門,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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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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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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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62/2016號上訴案 第7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