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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89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6年6月1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4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被判處5年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5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04-1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8月2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綜上所述,由於服刑人服刑已達所判處徒刑的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一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 服刑人屬初犯,在服刑期間,服刑人積極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各項活動,包括清潔培訓,工作態度認真,表現良好,沒有違反過任何獄規,所獲得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囚犯,其人格在在囚期間得到明顯的良好轉變;
3. 透過服刑及其家人的開釋,服刑人明白其過去所犯的錯誤的嚴重性,對此感到十分後悔,並認識到奉公 守法以及家人的重要性,其決心不會再犯過去所犯下的錯誤,且服刑人的家人已完全重新接受服刑人,並希望可以儘快與服刑人得以團聚;
4. 若獲得假釋,服刑人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一起居住,且服刑人現時亦已經找到了一份合適的工作,這些將有利於其若獲得假釋重返社會時,可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故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一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5. 最後,被上訴批示實際上並沒有指出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具體依據,相反,基於服刑人目前已服的人徒刑,以及其在獄中所得到的明顯的良好轉變,均可顯示出現行的法律制度在實現犯罪預防方面,確實發揮出實際效用,這已經足以使本澳居民恢復對被有關犯罪行為所動搖的法律制度的信心,從而符合該條一款B項所規定的第二個實質要件;
6. 現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就科處刑罰之目的及刑法典第五十六條就給予假釋所作的規定;
7. 因此,請求法院根據上述規定,撤銷現被上訴之批示,並批准給予服刑人A假釋。
請求:
基於以上事實及理據,在此懇請 閣下作出如下之裁定:
1)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給予服刑人A假釋,並命令作出相應的後續跟進行為。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原審法官的批示並無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被判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8年8月2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6年6月14日開始被拘留並被送監獄。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亦有資料顯示其出獄後亦在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證,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我們卻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毒品。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毒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更是以跨境式犯罪手法實現的,雖然當時未滿18歲,但其為香港居民,為賺取金錢報酬,按照販毒集團指示隻身從香港運送毒品來澳門從事販賣毒品活動,由此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件,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6年6月1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4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被判處5年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5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7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8月2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於2017年5月開始至今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閒時喜歡看書、閱讀及做運動。亦參與講座、興趣班、宗教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然而,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尤其是所實施的販毒罪的事實,顯示其所實施的危害人類健康的行為,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也就是說,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給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2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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