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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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9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2018年5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023-PCC號卷宗內被裁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332至3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340至34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2017年9月21日晚上約9時,B(被害人)在路氹XXXX娛樂場內找尋欲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的客人。至約同日晚上約10時21分,B遇見數天前曾與其進行一次兌換交易的男子,即上訴人A,遂上前詢問上訴人需否兌換港幣。
2. 當時,上訴人因輸光賭本,因而萌生了取去B財物的念頭。為此,上訴人向B訛稱有意用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
3. 雙方商議好兌換價後,上訴人便向B訛稱沒有攜帶手機故無法作網上轉帳,要求B跟隨上訴人返回由上訴人登記入住的XXXX酒店XXX號客房進行兌換交易。B不虞有詐遂答應之。(上訴人於上述娛樂場及酒店的動向詳見卷宗第134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85至90頁)
4. B跟隨上訴人前往上述客房的途中,上訴人詢問B隨身帶了多少現金。B告知上訴人其手袋內有至少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的現金。
5. 同日晚上約10時25分,上訴人與B到達上述客房。之後,B坐在房間的椅子等待與上訴人進行網上轉帳。期間,上訴人走到B身旁左側位置,突然用左手按著B的臉部,繼而用右手箍著B的頸部,並命令B交出身上所有現金。
6. B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遂按上訴人的指示將其手袋內至少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
7. 上訴人取去上述現金後,B哀求上訴人放過自己,並向上訴人提出給予港幣伍萬圓(HK50,000.00)現金作為對價。上訴人假裝接受B開出的上述條件,上訴人於是保留上述已取去的現金中的港幣伍萬圓(HK50,000.00)現金,並將其餘款項放回B的手袋內。
8. 隨後,上訴人著B坐在椅子上,繼而使用客房內的兩條浴袍腰帶捆綁B的雙手手腕到身後,以及用一條黑色的孭袋帶捆綁B在椅子上。
9. 為著阻止B呼救及報警,上訴人將一條毛巾塞進B的嘴巴內,以及將B的手機放進客房洗手間門口旁抽屜內的沒有上鎖的保險箱內。之後,上訴人再次取走之前放回B手袋內的至少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現金。
10. 同日晚上約10時48分,上訴人帶著上述合共至少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現金急步離開上述客房,隨即前往關閘並於同日晚上約11時07分經關閘邊檢站返回中國內地。(詳見卷宗第134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85頁至其背頁,以及第88至91頁,出入境紀錄詳見卷宗第79頁)
11. B於上訴人離開約數分鐘後自行鬆綁,並隨即向酒店人員呼救及報案。
12. 司警人員到達上述客房進行調查,在客房書桌旁的椅子上發現兩條酒店浴袍腰帶及一條黑色孭袋帶;在地上發現一件酒店浴袍及一條白色毛巾;在上述夾萬內發現B的手機;在客房床上及床頭櫃發現兩隻黑白色短襪、一盒中華牌香煙、一條白色手機充電線、兩張名片(其中一張為C)、一張紙條、一張持卡人存根;在書枱旁的垃圾桶內發現一堆紙碎(拼合後內容寫有上訴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住址)。(詳見卷宗第11至19頁,除B的手機外,上述物品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128至133頁的扣押筆錄)
13. 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時利用上述浴袍腰帶及孭袋帶綑綁B,及用上述毛巾塞進B的嘴巴內。上述短襪、香煙、手機充電線、名片、紙條及持卡人存根是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後遺留在客房內的個人物品。
14. 2017年9月22日,上訴人使用電話號碼1357XXXXXXX致電C(B之胞弟)。
15. 上述電話號碼1357XXXXXXX與上訴人和C於2017年9月19日進行轉帳交易時支付寶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相同。
16. 2017年11月27日,治安警員截獲上訴人並轉交司警人員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兩部IPHONE手機。(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116頁第1及2項的扣押筆錄)
17. 司警人員在上述其中一部電話內發現上訴人與C的短訊記錄。(相關短訊紀錄詳見卷宗第121至125頁)
18. 上訴人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9. 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向B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B所有的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20.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制裁的。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2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22.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為玉石商人,入月人民幣20,000元,具高中學歷,沒有家庭負擔。
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他未證事實:
1. 上訴人致電C之通話內容為,上訴人向自稱剛才搶去B的財物,並著C轉告B不要報警及表示會盡快歸還上述款項。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庭上行使了沉默權,拒絕對控訴事實作出任何交待,亦未有其他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存有悔意。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只是略高於最低刑幅。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29歲。
2. 該情況正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
3. 嫌犯於本案已實施之搶劫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總額為港幣12萬圓正。
4. 裁判書製作人僅以上訴人自願以暴力方式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及對被害人身心財產帶來負面影響便不減刑便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
5. 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被判刑人一個四年三月個之單一刑罰屬於量刑過重。
6. 是故,該刑罰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7. 故應科處被判刑人一個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合議庭法官 閣下廢止簡要裁判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三年之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異議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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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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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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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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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2018 p.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