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運載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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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3-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8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然而,上訴人深明僅符合形式要件,是不足以必然獲予假釋的,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5. 一般來說,實質要件中所要求被判刑者改過的能力及決心;具體上是從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作重點考慮,而得出結論: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卷宗第7頁監獄獄長之意見中,其針對嫌犯的情況,表示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Tendo em conta que o seu comportament oprisional ficoumarcado por uma punição disciplinar, somos, nesta primeira apreciação, de parecer desfavorável relativamente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7. 監獄獄長在其發表的意見中,顯示了因上訴人有一項違規紀錄,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8. 根據卷宗內第23頁至第26頁的報告書資料所載,上訴人因於2016年3月8日被警員搜出其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於2016年5月6日被處以收押在普通囚室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
9. 上訴人該項違規紀錄於其被羈押期間,判決尚未轉為確定時發生,距今已超過兩年的時間,上訴人已對該違規紀錄作出了深刻反省,其後亦一直嚴格遵守監獄之紀律,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之活動講座及職業培訓以充實自己,故此,顯示了上訴人於該紀錄發生後,管理好自己的行為,安分地繼續服刑,行為表現有明顯改善及進步。
10. 另外,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為內地居民,上有患病老父母,下有一個尚未完成基本學業的年幼女兒,自從上訴人入獄後,就只能靠妻子微薄的工資來維持一家大小的日常生活及教育開支,經濟狀況實是可想而知的倍感壓力。
11. 上訴人的意願,其實只是希望能儘早回家與親人一家團聚,以能一盡丈夫、兒子及父親的三重責任,好好照顧家人,尤其肩負起教導及養育其子女的責任。上訴人之女兒僅得10歲,正處於心智及人格發展的重要時期,上訴人實在不希望因自己的一時犯錯,而導致該年幼兒女長年在缺乏父愛下成長,造成日後不可挽回的影響。
12. 而上訴人之另一名女兒更於今年年初因病去世(見卷宗第10頁),上訴人未能於其女兒在世時一盡父親應有之責已經自疚不已,現時家中兩老及姐姐亦相繼患病,面對家中如此景象,上訴人對其所犯下之相關犯罪已深感後悔,並接受刑罰的制裁,從服刑過程中已認真反省並吸取教訓,決心真誠悔改,並決心在出獄後以全新的面貎重新開始。
13. 人誰無過,但最重要的是犯錯後能夠在過錯中學習和反省,從過錯中糾正過來,返回正軌,這才是珍貴以至值得原諒之處。
14. 由以上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於出獄後重新生活的強烈願望,顯示了其改過的決心。
15. 上訴人擁有健全家庭,與家人一直有書信往來與家人保持聯繫,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並獲家人的關懷和支持;
16. 上訴人倘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同時亦已有公司表示願意招聘上訴人為其工作,因而有了工作及維生的保證,該決定亦得到了家人的支持。
17. 在其對日後工作及生活的規劃上,可以看出其亦具備出獄後改過生活的能力。
18. 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誠心悔改,改變了自己以往的陋習,規管了自己的行為,亦以實際行動作出了承諾,規劃好自己未來的工作與生計,可見其人格狀況之演變已足夠顯示其改過的能力及決心。
19. 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
20.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
21. 本案,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協助罪,無可否認,就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及對公眾及社會的危害性而言,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
22. 然而,正如 貴中級法院早於2017年1月12日在第926/2016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
23.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貴院編號929/2016的合議庭裁判)
24. 的確,倘若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或許會帶來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風險,但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積極及良好,且僅為初犯。
25. 另外,正如 貴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貴院編號102/2004的合議庭裁判)。
26. 因此,關於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之憂慮上,基於在個案中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了有關損害;
27. 在此情況下,深信公眾及社會亦將樂意接納已重新做人的上訴人再度融入社會。
28. 綜上所載,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29.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在特別預時方面:
6.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主要表達其在作出違規行為後的表現獲得正面的改善及進步,又表示其已從犯罪行為中反省,並獲得家人的支持,已有足夠條件重返社會。
7. 在尊重上訴人對法律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8.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9.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最近正在改善的服刑表現上,然而,本院認同上訴人服刑表現有改善,對此予以肯定,但是否足以讓人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則是另一問題。
10. 回看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行為,上訴人有計劃地與他人共謀實施協助偷渡罪而被判刑,從案中可見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均十分高。
11. 然而,上訴人在服刑後,未有保持良好的行為,並曾作出違規行為,故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本院對此見解予以肯定,姑勿論上訴人未有作出違規行為,本院按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已認為仍有必要繼續觀察其人格的轉變,更何況上訴人曾作出違規行為,故上訴人只將上訴焦點放在違規後的表現上,“人格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及違規後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2. 再者,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情節,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斷並沒有出現違反法律的瑕疵,雖然上訴人服刑近期的表現良好,正循正面方向改善,但本院考量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服刑表現,本院認同仍需要再對上訴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人格是否得到讓人信服的改變。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
15. 上訴人主要認為不應過於要求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並認為上訴人服刑至今的表現,已令社會大眾接受其重返社會。
16. 我們來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法律之處。
17. 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表現根本未達特別預防的條件。
18. 再者,上協助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而近年非法入境人數亦不斷增加,此等源頭犯罪更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19. 故如對服刑人在服刑表現仍有不足(有待善的情況下,在首次申請假釋便獲批准,定必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20. 故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認為在上訴人仍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2月4日,上訴人A在第CR2-15-019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發回重審。重審後,刑事法庭維持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上訴人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述裁決於2016年12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46頁)。
2. 上訴人在2014年12月12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2日被拘留,並於2014年12月1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6月12日屆滿,且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為2018年8月12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及其背頁,以及第48頁背頁)。
5. 上訴人已繳清本案所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舉辦的理財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及假釋講座。
7. 上訴人於2017年9月5日起獲批准參與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因持有未經允許的物件,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之規定,於2016年5月6日處以收押在普通囚室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
9.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努力工作,並痛改前非、用心工作,照顧及關懷家人。
11. 監獄方面於2018年6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8月1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持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協助他人以非法入境形式進入本澳,顯示被判刑人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可見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亦未能完全遵守規則行事,反映其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因此,雖然被判刑人聲稱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的行為及有參與職業培訓為重投社會作準備,現階段本法庭對其出獄後能否自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再作觀察,以判斷其已是否已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是協助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從內地來澳實施協助罪,協助他人以非法入境形式進入本澳,行為本身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重大影響。本澳近年有許多外地人士以非法入境的方式留在澳門從事違法活動,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帶負面影響,故有必要嚴厲打擊協助他人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澳的犯罪,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岀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協助他人偷渡的代價並不高,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需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持有未經允許的物件,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之規定,於2016年5月6日處以收押在普通囚室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舉辦的理財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及假釋講座。此外,上訴人於2017年9月5日起獲批准參與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清本案所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努力工作,並痛改前非、用心工作,照顧及關懷家人。
上訴人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運載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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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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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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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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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2018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