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7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針對乙提起了普通勞動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一定金額。
初級法院法官作出了一審判決,裁定原告敗訴,駁回了其請求。
隨後原告就此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並以上訴將針對事實認定要求重新審查為理據,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申請把提交上訴陳述的期間延長十天。
中級法院的制作裁判書法官認為不能在勞動訴訟中適用上述民事訴訟的規定,以提交上訴陳述書超逾法定期限為由視原告的上訴為被棄置。
原告對此決定提出了異議。中級法院在第610/2007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不接納有關異議。
對此裁判原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當中特別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勞動訴訟,要求撤銷該裁判。
作為被上訴人的被告則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勞動訴訟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如果在勞動訴訟的上訴中提出了要求重新審查已通過視聽器材紀錄的證據,應通過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允許把提交上訴陳述的期間延長十天。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勞動訴訟法典第111條的規定沒有遺漏的地方,且勞動民事訴訟涉及的利益仍屬公法範疇,因此毋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作填補。
為解決這個法律争議,我們首先應從勞動訴訟法典的第1條開始考慮。該條規定:
“第1條
適用的法律
一、勞動訴訟程序受本法典的規定所規範,且補充適用司法組織法規的規定及與勞動訴訟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的規定。
二、對於本法典未規範的情況,如不能類推適用本法典的規定,則首先適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對類似情況所作的規定,其次適用勞動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最後適用一般訴訟法的一般原則。”
從這一條的第1款可知,規範勞動訴訟的法律包括勞動訴訟法典,以及相應的規範司法組織、民事通常訴訟和刑事訴訟的法律。
勞動訴訟法典只有115條條文,這個數量對於一個勞動訴訟制度來說是相當少的,不能反映其完整性和複雜性。根據上述條款,民事訴訟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分別是勞動民事訴訟程序和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主要補充適用法律。因此,勞動訴訟法典是作為勞動訴訟程序的特別法律,它對勞動訴訟中有別於一般的民事和刑事訴訟的地方作出特別規定,至於在勞動訴訟中大量沒有在勞動訴訟法典規定的事項,則在不抵觸勞動訴訟法典規定的情況下,補充適用民事和刑事兩個訴訟法典的規定。
相對於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上訴的93個條文,勞動訴訟法典第四編關於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只包括以下六個條文。
第110條:規定可提起上訴的裁判;
第111條: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及方式;
第112條:規定上訴的上呈制度;
第113條:規定上訴的效力;
第114條:規定作為答覆的陳述;
第115條:規定審理上訴的適用法律。
把這六個條文和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上訴的部份作比較,馬上就可以知道,立法者在制訂勞動訴訟的上訴制度時,只是因應該訴訟的特點,設定了一些有別於一般民事上訴制度的特別規定。
這些特別規定,部份是由於勞動訴訟中某些特別的程序或訴訟行為,而必然有別於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
而另外一些,是立法者有意訂定與民事訴訟不同甚至相反的規定。例如,對某些勞動合同的糾紛和涉及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訴訟放寬上訴條件的限制、要求在提起上訴時同時提交上訴陳述,即排除了民事訴訟中的三十天提交陳述期間,以及縮短了對方陳述的期間、對判處支付款項的裁判上訴原則上排除中止效力等。
與本案有關的勞動訴訟法典第111條規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十日,自就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二、如屬針對以口頭作出並轉錄於卷宗的批示或判決,而在該等行為作出時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場或已獲通知在作出該等行為時到場,則上述期間自作出該批示或判決之日起進行;如屬絕對缺席審判的情況,則該期間自法院辦事處收到卷宗翌日起進行。
三、如當事人請求檢察院依職權作出代理以便提起上訴,檢察院應在上述提起上訴的期間就該事實在卷宗上作聲明;第一款所指期間自作出該聲明之日起算。
四、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應載有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認別資料;如只針對裁判的某部分提起上訴,應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的部分。
五、上訴人提出上訴的聲請時,應一併提出其陳述。”
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則規定,當在上訴中提出了要求重新審查已通過視聽器材紀錄的證據時,在本條規定的各種提交陳述的時間均延長十天。
顯然,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規定的具特定標的之上訴情況,在勞動訴訟法典,特別是當中的第111條並沒有規定。
即使認為勞動民事訴訟程序屬於公法範疇,也看不出有什麼理由會妨礙在勞動民事上訴中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上述規定。
勞動訴訟法典確實以簡便和快捷的原則作為主要立法精神,但不能因此推斷,勞動訴訟法典中沒有規定的,而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進行的其他訴訟行為及因而增加訴訟時間的情況一概不能適用於勞動訴訟。只要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就可以適用於勞動訴訟。
勞動訴訟法典中關於上訴的部份,只是訂定了一些特別規定,並非重新定立了一個不同的上訴制度。
勞動訴訟法典沒有規定勞動民事上訴人在上訴中不能提出重新審查已通過視聽器材紀錄的證據的要求。事實上,通過上訴對法庭認定事實的裁定提出質疑是上訴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並且有利於保障勞動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提出了這個請求,給予上訴人和被上訴方一定時間以便重聽有關證據的紀錄,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組織陳述的內容是合理的。
因此,在勞動訴訟中可以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
上訴人應被視為在2007年5月28日獲通知本案的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陳述書在隨後的二十天陳述期之後的第二天呈交,且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規定繳付罰款。
所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沒有超過法定期限。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撤銷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裁定上訴為被棄置的決定,應作出新的决定視有關上訴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在本院和在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4月16日。
第 7 / 2008號上訴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