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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84/2018號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84/2018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18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各判處6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兩名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A的上訴:
1.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認定了控訴書中的大部份事實。
2. 其中,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解釋,並透過3名證人的證言,毫無疑問地認定了其便是接載證人C偷渡來澳之人士。
3. 然而,卷宗內的書證及庭審時所得的證言明顯不足夠毫無疑問地認定有關事實,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雖然證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清楚講述了其偷渡來澳的整個過程,但其亦明確表示不能確認上訴人的木舢舨就是其乘搭來澳的船隻,亦不能確認該船隻駕駛者的容貌,甚至覺得上訴人比當時的駕駛者高,顯出證人C本人亦認為上訴人並非當時的船隻駕駛者。
5. 而根據兩名海關證人的證言,其因接到其他同事通知有可疑船隻,因此前往攔截該可疑船隻,而兩名證人並沒有親眼目擊過證人C乘搭木舢舨偷渡的情況。
6. 加上該名通報的海關同事亦沒有被傳召於庭上以證人身份講述其目睹的實際情況,尤其是有否目睹上訴人搭載證人C偷渡的情況。
7. 如此,原審法院又如何能夠認定已證事實第6)點(“海關關員發現C在上述石灘登岸而上述機動木船正駛離岸邊,於是立即追截上述機動木船。”)的事實呢?
8. 另外,兩名海關證人於接到通知5分鐘後才於海上截獲上訴人船隻,以一般舢舨的航行速度船隻已離岸超過1.5公里,以及考慮到海上沒有固定航行路線,海關證人能夠截獲5分鐘前離岸的船隻的可能性事實上是十分低的。
9. 原審法院以船隻外型及駕駛員人數與證人C所聲稱所乘搭的相似作為判案理由並不恰當,因為上訴人的木舢舨型號及外形非常普遍,而且一般都是由兩人駕駛,任何時候在海上均可遇到眾多相似的船隻。
10. 而且上訴人的木舢舨亦沒有任何特徵或記號可讓證人分辨出其船隻,證人根本無法分辨其乘搭的木舢舨與海上其他木舢舨有何分別,而其亦表示不能確認上訴人的木舢舨。
11.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述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因其忽略了當時在同一海域極有可能會有其他相同的木舢舨在航行。
12. 而原審法院亦不應該以“上訴人船隻與兩名海關證人所接報的可疑船隻資料相符”作為判案理由。
13. 因為通報的海關同事並沒有於庭審時以證人身份講述當日證人C偷渡的實際情況,以及發現可疑船隻時的情況,兩名海關證人只是接收指令去攔截可疑船隻,所以兩名海關證人的證言根本對認定上訴人船隻就是接載證人C偷渡的船隻毫無幫助。
14. 在沒有其他有力的佐證支持下,單純依據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金額與證人C指稱所支付的金額相約這一事實,在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亦不能如原審法院般毫無疑問地認定證人C偷渡來澳的整個過程。
15. 而原審法院判決亦沒有清楚解釋其審查證據時分析及得出這一結論的過程,並無視了眾多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16.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為作出無罪判決。
1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亦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8. 原審法院除應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外,亦應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19.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不認同原審法院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考慮到本案中不屬罪狀的其他情節,不法程度只能屬“低”。
20. 因本案只涉及一名偷渡人士,實施方式亦較簡單,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嚴重程度已偏低,而加重的情節及刑幅已對一般預防的目標非常有效。
21. 而上訴人被判處6年6個月的徒刑,對比過往其他同類型而且犯罪情節相約或更嚴重的案件裁決中所定的刑罰更加重。
22.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所判處之徒刑作修正及將其降低。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
2) 倘若第1.點之請求不成立,則由於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請求對所判處之徒刑作修正及將其降低。

上訴人B的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的瑕疵;
2. 證人C亦從未確切的指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就是運載其從中國內地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的人士;
3. 並無證據指出證人C所乘搭的船隻就是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所駕駛的機動木船;
4. 基於上述的不確定因素,亦未具充份及足夠證據認定第一嫌犯身上的現金中的人民幣壹萬壹仟圓是從C處所收取的報酬。
5. 對案中被扣押的屬上訴人的電話內的聊天內容,由於聊天內容主要是他人向上訴人發出的聊天信息,而上訴人對此並無作出答覆,故聊天內容並沒有上文下理的貫通性,原審法院在認定該等信息與案件有關時,亦無對之作出前文後理為脗合之分析。
6. 兩名作為證人的海關關員非為直接目睹有關事實發生的直接證人;
7. 故,根據兩名海關關員在庭上的證言,最多(在客觀層面上)只能證明當其等發現C在上述石灘登岸時,有關上訴人及第一名嫌犯所駕駛的機動木船及一艘船隻亦同時在海上;
8. 因此,本案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中關於上訴人有否伙同第一嫌犯一同協助證人C從中國內地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並藉此獲取財產利產、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是否曾收取證人C之報酬、證人C所乘搭之船隻是否就是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所駕駛之船隻等各方面的事實,因缺乏充份證據而不得以證實;
9. 因此,保持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在明顯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為了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對上訴人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應予以開釋;
10.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 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因此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屬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繼而對上訴人被判處之:
1) 一項「協助罪」予以開釋;
如法院不認同,亦請求:
2) 為上述一項「協助罪」訂定較低之刑罰。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事實上,原審法庭並非以“上訴人船隻與兩名海關證人所接報的可疑船隻資料相符”作為唯一的判案理由。原審法庭尚根據其他充分的佐證始得出兩名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罪名的結論,這些證明是涉及多方面的。
2. 因此,我們認為,可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名上訴人共同接載C偷渡來澳,原審法庭的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在本案,無疑,兩名上訴人屬初犯,正值青年大好時期,是家庭經濟支柱。然而,從偵查階段,直至審判階段,兩名上訴人均隱滿案情,面對展示的人證物證前,仍不坦白交待整個案發經過,仍竭盡全力去找藉口,與司法當局不充分合作。
4. 協助偷渡對社會危害相當大,無論在資源上、經濟上、治安上都對社會環境帶來莫大的負面影響,故本案的不法程度相當高。
5. 面對“五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原審法庭所裁定的6年6個月徒刑,其實已接近刑幅的最低線,並無偏重。
6. 因此,無論從一般預防,抑或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者,原審法庭對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協助罪(共犯)均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及適度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而是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7月1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各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及B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及B分別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從而應對上訴人A及B作出開釋的決定;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兩名上訴人則認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能成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在被害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不能確認上訴人A的木舢舨就是其乘搭來澳的船隻及不能確認駕駛者的容貌,以及兩名海關證人沒有親眼目擊整過偷渡過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應該以“上訴人A船隻與兩名海關證人所接報的可疑船隻相符”作為判案理由,且單純依據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的金額與證人C所述之金額相符一事實,並不能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A作出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至於上訴人B則認為被害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只表示被扣押的木舢舨與其乘搭來澳的船隻相類似及不能確認駕駛者的容貌,兩名海關證人又非為接目睹整過偷渡過程的直接證人,加上上訴人B所扣押的電話中的聊天內容是他人向其所發出且其並沒就就此作出任何答覆,認為聊天內容沒有上文下理的貫通性,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同樣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兩名嫌犯A及B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質疑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不能確認扣押的木舢舨就是其乘搭來澳的船隻,又不能確認駕駛者的容貌,且扣押金額只是與被害人所述的相符,而兩名海關證人沒有親眼目擊整過偷渡過程,就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基礎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A及B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彼等的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及B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此外,雖然嫌犯B指其被扣押的電話中的聊天內容並沒有上文下理的貫通性,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言,從被扣押的電話內我們能聽到嫌犯B發出了一段“接到他沒有,接到他沒有,接到給我打個電話回來”的語音,顯而易見,這些聊天內容是相互關聯及具有前後邏輯關係,絕非如嫌犯B所述之不具貫通性。
值得一提的是,兩名上訴嫌犯報稱彼等為漁民,案發當時出海乃捕魚非接人,然而在偵查、審判至今上訴階段均沒有人證,物證尤其彼等並不具有漁民證來證明彼等的職業及事發時出海打魚的說詞。
明顯地,上訴人A及B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鑒於此,上訴人A及B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 量刑過重
至於作為候補請求,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分別都認為原審法院除應考慮彼等均為初犯外,還應考慮彼等之個人及經濟狀況,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詳見第99頁背頁),原審法院經已查明了兩名嫌犯A及B分別具中學畢業及小學畢業學歷,均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千至3千元。
事實上,兩名嫌犯A及B一直否認控訴,而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屬甚高,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才會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選判6年6個月徒刑,顯然,這已經接近刑幅的下限,實在是輕無可輕了,對兩名嫌犯A及B的量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B在刑事定罪量刑之部份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及嫌犯B為中國內地居民。在未能查明之日,兩名嫌犯達成合意,一同從事協助他人從中國內地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的活動,藉此獲取財產利益。
- 2018年4月21日凌晨約1時,C在中國珠海情侶路認識了一身份不明男子,該男子向C表示可協助C在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費用為人民幣壹萬壹仟圓(CNY11,000.00)。
- 當時,C為中國內地居民,且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
- 同日凌晨約2時,上述男子帶同C抵達珠海某處海邊登上兩名嫌犯所駕駛的一艘機動木船。登船後,C將上述人民幣壹萬壹仟圓(CNY11,000.00)款項交予嫌犯A作為協助C不經中國內地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的費用。在嫌犯B導航下,嫌犯A駕駛上述機動木船搭載C前往澳門。(該艘機動木船已扣押,詳見卷宗第10頁的扣押筆錄)
- 同日凌晨約4時,嫌犯A在嫌犯B的導航下駕駛上述機動木船駛至澳門氹仔東北大馬路對出石灘以讓C登岸。
- 海關關員發現C在上述石灘登岸而上述機動木船正駛離岸邊,於是立即追截上述機動木船。
- 隨後,海關關員在澳門氹仔東北大馬路對出石灘截獲C,以及在上述石灘對開海面截獲上述機動木船,並在該艘木船上發現兩名嫌犯。
- 調查期間,海關關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VITA的手提電話及人民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圓伍角(CNY11,027.50)現金;在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OPPO 的手提電話。(上述物品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13及14頁的扣押筆錄)
- 嫌犯B上述被扣押的電話為其實施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中的人民幣壹萬壹仟圓(CNY11,000.00)是嫌犯A從C處所收取的報酬;上述機動木船是兩名嫌犯搭載C前往澳門的交通工具。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中國內地人士不具備任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文件,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透過機動木船運載上述人士在不經中國內地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從中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作為實施有關活動的報酬。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漁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至3,000元,需要照顧父母。
- 第二嫌犯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漁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多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兩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嫌犯A上述被扣押的電話為其實施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首先,上訴人A及B分別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從而應對上訴人A及B作出開釋的決定:
- 上訴人A認為在被害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不能確認上訴人A的木舢舨就是其乘搭來澳的船隻及不能確認駕駛者的容貌,以及兩名海關證人沒有親眼目擊整過偷渡過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應該以“上訴人A船隻與兩名海關證人所接報的可疑船隻相符”作為判案理由,且單純依據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的金額與證人C所述之金額相符一事實,並不能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A作出了本案的犯罪行為。
- 上訴人B則認為被害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只表示被扣押的木舢舨與其乘搭來澳的船隻相類似及不能確認駕駛者的容貌,兩名海關證人又非為接目睹整過偷渡過程的直接證人,加上上訴人B所扣押的電話中的聊天內容是他人向其所發出且其並沒就此作出任何答覆,認為聊天內容沒有上文下理的貫通性;
其次,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兩名上訴人分別都認為原審法院除應考慮彼等均為初犯外,還應考慮彼等之個人及經濟狀況,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我们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具體個案中,兩名嫌犯A及B的上訴理由單純地質疑偷渡者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不能確認扣押的木舢舨就是其乘搭來澳的船隻,又不能確認駕駛者的容貌,且扣押金額只是與被害人所述的相符,而兩名海關證人沒有親眼目擊整過偷渡過程,就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基礎存在明顯錯誤,其實這事實上僅僅表達原審法院應採信彼等的解釋,並以此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自由心證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在我們看來,並不存在明顯的,而讓一般人一眼就能發現的審理錯誤。
我們還需要特別指出,嫌犯B指其被扣押的電話中的聊天內容並沒有上文下理的貫通性以及兩名上訴嫌犯報稱彼等為漁民,案發當時出海乃捕魚非接人等的辯護理由,乃無稽之談,也僅僅是表達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A及B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A及B一直否認控訴,而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屬甚高,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才會在「協助罪」5年至8年的抽象刑幅中亦選判6年6個月徒刑,顯然,這已經接近到幅的下限,實在是輕無可輕了,對兩名嫌犯A及B的量刑沒有任何過重之夷。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基於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以及上訴人B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2500澳門元和1500澳門元,由各自上訴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1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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