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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8年10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及緩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分別獨自及與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先後多次侵入他人汽車趁沒有人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取走據為己有。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2-17-0525-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8年10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9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25日,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154-PCC號卷宗內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I),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H),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J),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三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E),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但不予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因該罪名已包含該加重情節之處罰),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A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D) ,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E),被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C) ,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第三嫌犯判處之刑罰應與第CR2-17-0525-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競合處罰。二案並罰,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二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判處:
- 第三嫌犯須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四萬零六百元(RMB ¥40,600.00)及澳門幣二百四十元(MOP $240.00)的財產損失。
-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須以共同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的財產損失。
- 第三嫌犯須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七千一百元(MOP $7,100.00) 的財產損失。
  另加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期利息。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746至74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737至7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752至7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755至75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G均是越南居民。
2. 2015年8月11日,第一嫌犯被警方揭發其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及涉嫌觸犯刑事罪行,於是警方將第一嫌犯送交檢察院處理(參閱卷宗第486至487頁)。
3. 檢察院完成對第一嫌犯的初步偵訊程序後將第一嫌犯交還予治安警察局。隨後,治安警察局展開將第一嫌犯遣返回原居地的程序,由於有關程序需時,遂於2015年8月13日向第一嫌犯發出一份編號為1972/2011/C.I.(2. Via.)的報到通知書。
4. 編號為1972/2011/C.I.(2. Via.)的報到通知書規定第一嫌犯必須於2015年8月14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倘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者,將構成「違令罪」。有關報到通知書的內容由越南語翻譯人員向第一嫌犯作出傳譯及解釋,第一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及按指模確認(參閱卷宗第477頁)。
5. 然而,自此以後,第一嫌犯沒有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6. 直至2015年10月16日,警方截獲第一嫌犯,並發現第一嫌犯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參閱卷宗第476頁),於是治安警察局再次展開將第一嫌犯遣返回原居地的程序,由於有關程序需時,遂治安警察局於2015年10月18日向第一嫌犯發出一份編號為1972/2011/C.I.(3. VIA)的報到通知書。
7. 編號為1972/2011/C.I.(3. VIA)的報到通知書規定第一嫌犯必須於2015年10月19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倘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者,將構成「違令罪」。有關報到通知書的內容由越南語翻譯人員向第一嫌犯作出傳譯及解釋,第一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27頁)。
8. 然而,自此以後,第一嫌犯沒有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9. 2017年3月,警方截獲第二嫌犯,並發現第二嫌犯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於是治安警察局展開將第二嫌犯遣返回原居地的程序,由於有關程序需時,遂治安警察局於2017年3月19日向第二嫌犯發出一份編號為0299/2017/CI的報到通知書。
10. 編號為0299/2017/CI的報到通知書規定第二嫌犯必須於指定日期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倘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者,將構成「違令罪」。有關報到通知書的內容由越南語翻譯人員向第二嫌犯作出傳譯及解釋,第二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後簽署及按指模確認(參閱卷宗第52頁)。
11. 第二嫌犯於2017年3月20日有按照上述報到通知書指定的日期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參閱卷宗第6背頁)。
12. 然而,第二嫌犯沒有於2017年3月23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且自此以後亦沒有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13. 2017年6月至7月期間(準確日期不詳),第三嫌犯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146背頁)。
14. 第四嫌犯自2012年4月19日起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參閱卷宗第37頁)。
15. 2017年1月中旬(準確日期不詳),第二嫌犯到達澳門黑沙環勞動節大馬路XXXXXX停車場的2樓,並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
16. 隨後,第二嫌犯登上上述汽車,其趁有關汽車車主H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345頁):
➢澳門幣硬幣約二十多元;
➢一隻玉鐲,附有緬甸翡翠玉標籤編號:A864XXXX,價值至少澳門幣五百元(MOP $500.00)。
17. 隨即,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H所有的硬幣及玉鐲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18. 警員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街XXXXXX的住所內、屬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一隻綠色手鐲(參閱卷宗第71至73頁的扣押筆錄中第25項扣押物)。
19. 經被害人H辨認,上述在第一嫌犯住所(房間)內搜獲的一隻綠色手鐲是被害人H所失之物品(參閱卷宗第348頁的辨認物件筆錄)。
20.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H損失了至少澳門幣五百多元。
21. 2017年8月15日,第三嫌犯到達澳門東北大馬路XXXXXX停車場的2樓,並透過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關上之車窗爬進有關汽車內。
22. 隨後,第三嫌犯趁上述汽車車主D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414頁及其背頁):
➢現金人民幣四萬零六百元(RMB ¥40,600.00);
➢現金澳門幣二百四十元(MOP $240.00);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華為,價值約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23. 隨即,第三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D所有的現金及手提電話迅速逃離現場。
24. 第三嫌犯被警方截獲後,警員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街XXXXXX的住所內屬第二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71至73頁的扣押筆錄中第51項扣押物)。
25. 經被害人D辨認,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內屬第二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害人D所失之物品(參閱卷宗第465頁的辨認物件筆錄)。
26. 警方在上述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的左前車門外把手位置套取了一個指紋痕跡,經鑑定,有關指紋與第三嫌犯的左手拇指的指紋吻合(參閱卷宗第413頁的鑑定報告)。
27. 事件中,第三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人民幣四萬零六百元(RMB ¥40,600.00)及澳門幣二千二百四十元(MOP $2,240.00)。
28. 2017年8月27日凌晨約2時26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到達澳門黑沙環中街XXXXXX停車場的2樓,並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Q-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參閱卷宗第107至113頁的視像之觀看筆錄一)。
29. 隨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登上上述汽車,並趁有關汽車車主E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及取去了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91頁及其背頁):
➢現金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一部手提電腦,品牌為HP,價值約澳門幣三千元(MOP $3,000.00);
➢三張有被害人E簽署的廈門國際銀行單據。
30. 隨即,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E所有的現金及手提電腦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以不確定比例瓜分。
31.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警方截獲後,警員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街XXXXXX的住所內屬第二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一部手提電腦及三張單據(參閱卷宗第71至73頁的扣押筆錄中第43項扣押物)。
32. 經被害人E辨認,上述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住所內屬第二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腦及三張單據是被害人E所失之物品(參閱卷宗第89頁的物件之辨認筆錄一)。
33. 事件中,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澳門幣五千元(MOP $5,000.00)。
34. 約於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1日(準確時間不詳),第三嫌犯到達澳門俾利喇街XXXX停車場的2樓,並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T-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
35. 隨後,第三嫌犯登上上述汽車,其趁有關汽車車主C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325頁):
➢現金澳門幣六百元(MOP $600.00);
➢一條寶馬汽車車匙,價值約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 $6,500.00)。
36. 隨即,第三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C所有的現金及車匙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37. 警方在上述號為MT-XX-XX的輕型汽車的駕駛座車門外把手位置套取了三個指紋痕跡,經鑑定,有關指紋與第三嫌犯的右手拇指及左手拇指的指紋吻合(參閱卷宗第329頁的鑑定報告)。
38. 事件中,第三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澳門幣七千一百元(MOP $7,100.00)。
39. 2017年9月11日凌晨約2時36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一起到達澳門雅廉訪大馬路XXXX停車場的1樓。
第二嫌犯曾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P-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參閱卷宗第114至118頁的視像之觀看筆錄二)。
40. 隨後,第二嫌犯趁有關汽車車主I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一部品牌為LG的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參閱卷宗第97背頁)。
41. 隨即,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I所有的手提電話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
42. 警員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街XXXXXX的住所內、屬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71至73頁的扣押筆錄中第3項扣押物)。
43. 經被害人I辨認,上述在四名嫌犯住所內屬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害人I所失之物品(參閱卷宗第95頁的物件之辨認筆錄一)。
44.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I損失了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45. 2017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期間的某日,第二嫌犯到達澳門東北大馬路XXX停車場的2樓,並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Q-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
46. 隨後,第二嫌犯登上上述汽車,其趁有關汽車車主J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一部品牌為小米的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九百元(MOP $900.00)(參閱卷宗第104背頁)。
47. 隨即,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J所有的手提電話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48. 警員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街XXXXXX的住所內、屬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71至73頁的扣押筆錄中第10項扣押物)。
49. 經被害人J辨認,上述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害人J所失之物品(參閱卷宗第101頁的物件之辨認筆錄三)。
50.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J損失了澳門幣九百元(MOP $900.00)。
5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均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52.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3.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獨自及以不同組合共同合作,先後多次侵入他人的汽車,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沒有人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其中一次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合作所取走的財物價值達巨額。
5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報到通知書的內容,並清楚知悉違反有關通知書內容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無足夠理由的情況下,第一嫌犯先後兩次沒有按通知書內的命令依時前往入境事務廳報到,而第二嫌犯則一次沒有按通知書內的命令依時前往入境事務廳報到,從而違反了有權限當局向其發出且應當遵守之正當命令。
55.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56. 第一嫌犯:
其聲稱羈押前為洗車工人,月入澳門幣4,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非為初犯,於22/07/2016,因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初級法院第CR5-16-0121-PCS(舊CR1-16-0176-PCS)號卷宗合共判處一年徒刑,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12/9/2016轉為確定。
57. 第二嫌犯:
其聲稱羈押前為洗車工人,月入澳門幣3,000元,需扶養父母及妹妹,具初中一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58. 第三嫌犯:
其聲稱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月入澳門幣3,000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人,具初中三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30/01/2018,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7-0525-PCS號卷宗合共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有關判決於26/2/2018轉為確定。
59. 第四嫌犯:
其聲稱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月入澳門幣2,500至3,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非為初犯,於16/04/2012,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2-0071-PSM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二年執行。被判處的有關刑罰已消滅及歸檔。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四名嫌犯決定共同分工,在澳門停車場內偷車上財物。
2. 2017年1月中旬(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到達澳門黑沙環勞動節大馬路XXXXXX停車場的2樓,並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
3. 隨後,第一嫌犯登上上述汽車,其趁有關汽車車主H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345頁):
:澳門幣硬幣約二十多元;
澳一隻玉鐲,附有緬甸翡翠玉標籤編號:A864XXXX,價值至少澳門幣五百元(MOP $500.00)。
4. 隨即,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H所有的硬幣及玉鐲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5. 第一嫌犯被警方截獲後,警員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街XXXXXX的住所內屬第一嫌犯的個人物品中搜獲一隻綠色手鐲(參閱卷宗第71至73頁的扣押筆錄中第25項扣押物)。
6. 經被害人H辨認,上述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獲的一隻綠色手鐲是被害人H所失之物品(參閱卷宗第348頁的辨認物件筆錄)。
7.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H損失了至少澳門幣五百多元。
8. 2017年8月15日,第二嫌犯到達澳門東北大馬路XXXXXX停車場的2樓,並透過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關上之車窗爬進有關汽車內。
9. 隨後,第二嫌犯趁上述汽車車主D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414頁及其背頁):
➢現金人民幣四萬零六百元(RMB ¥40,600.00);
➢現金澳門幣二百四十元(MOP $240.00);
10.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華為,價值約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隨即,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D所有的現金及手提電話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以不確定比例瓜分。
警方在上述號為MS-XX-XX的輕型汽車的左前車門外把手位置套取了一個指紋痕跡,經鑑定,有關指紋與第二嫌犯的左手拇指的指紋吻合(參閱卷宗第413頁的鑑定報告)。
事件中,第二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人民幣四萬零六百元(RMB ¥40,600.00)及澳門幣二千二百四十元(MOP $2,240.00)。
11. 2017年9月11日凌晨約2時36分,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曾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P-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參閱卷宗第114至118頁的視像之觀看筆錄二)。
12. 隨後,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趁有關汽車車主I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一部品牌為LG的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參閱卷宗第97背頁)。
13. 隨即,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I所有的手提電話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
14. 事件中,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I損失了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15. 2017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期間的某日,第一嫌犯到達澳門東北大馬路XXX停車場的2樓,並用手拉開了停泊在有關停車場內的編號為MQ-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上鎖之車門。
16. 隨後,第一嫌犯登上上述汽車,其趁有關汽車車主J不在場之機,在有關車廂內搜索有價物,並取去了一部品牌為小米的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九百元(MOP $900.00)(參閱卷宗第104背頁)。
17. 隨即,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J所有的手提電話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18.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J損失了澳門幣九百元(MOP $900.00)。
19. 涉及被害人D之案件中,第三嫌犯有將盜取財物以不確定比例與其他嫌犯瓜分。
20.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分別獨自及以不同組合共同合作,先後多次侵入他人的汽車,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沒有人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其中一次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合作所取走的財物價值達巨額。
21. 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彼等上述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理由說明義務

1.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第二嫌犯) 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上訴人A (第三嫌犯) 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B(第二嫌犯)為初犯,上訴人A (第三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二名兩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均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二名兩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
兩名上訴人分別獨自及以不同組合共同合作,先後多次侵入他人的汽車,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沒有人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其中一次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所取走的財物價值達巨額。
上訴人B(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報到通知書的內容,並清楚知悉違反有關通知書內容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無足夠理由的情況下,上訴人B(第二嫌犯)一次沒有按通知書內的命令依時前往入境事務廳報到,從而違反了有權限當局向其發出且應當遵守之正當命令。
二名兩上訴人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B(第二嫌犯)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分別為I、H和J),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三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E),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但不予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因該罪名已包含該加重情節之處罰),判處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A (第三嫌犯)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D) ,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E),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C) ,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說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前提,並認為被害人損失輕微,犯罪情節不嚴重,其屬初犯,在獄中沒有違規,已向被害人道歉,未見其人格需受特別讉責,故認為原審判決違《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而上訴人A(第三嫌犯)亦認為其作案時年僅21歲,因年少氣盛及貪心實施本犯罪,需要供養父母及子女,坦白交待案情及已悔過,故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首先,我們要分析,法院在作出是否緩刑決定時有沒有說明當中原因的義務。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上述第48條第1款規定,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得將判處不超過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從上述條文用語中,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意圖是不超過三年的徒刑是應該實際執行,而只在考慮了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法院可以對徒刑暫緩執行。

亦即是說,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實際執行是一般規定,而緩期執行才是例外情況。法院在按照一般規定判處時無需作特別說明,而只在決定緩期執行有關徒刑時才須要說明相關理由。上述理解可以從第48條第4款規定中體現,因為第4款規定在法院決定緩期執行徒刑時,須詳細說明有關依據,但條文中卻沒有對不採用緩刑的決定要列明依據的規定。

原審判決中針對上訴人的判刑部分載於判決書的第41至42頁,關於緩刑方面的決定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該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以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因此,雖然法律沒有規定不採用緩刑決定要作說明,但是原審判決亦對有關決定作出了相關的說明,因此,原審判決並未患有上訴人所提出的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另外,讓我們看看原審法院不選擇刑罰暫緩執行的決定是否正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澳門作為一個開放型的旅遊城市,良好的社會治安和秩序可以說是當中最根本的東西,從而整個社會對維護社會安寧都有強烈的呼聲,尤其是類似本案性質一樣的財產性犯罪。同時,亦應注意兩名上訴人均不是本澳居民並長期在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因此,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的目標下,對於兩名上訴人的處罰不存在暫緩執行的空間,否則,不禁會令人誤會在本地區的犯罪成本相當低,值得挑戰。”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現時,上訴人為24歲;
2. 上訴人作案時,其僅為21歲;
3. 上訴人年少氣盛及貪心,方使本案之出現。
4. 上訴人是一名子女之父親及須扶養其父母。
5. 上訴人已在法庭坦白交待案情,亦成為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的結果相吻合。
6. 即使上訴人曾有刑事紀錄,亦應考慮上訴人已知錯及在原審法院的法庭內悔過及知錯。
7. 這將可對上訴人進行一個社會的有利性預測,意即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有利於上訴人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及形成法律所要求的人格。
8. 每個人都有犯錯的情況,試問任何人為上訴人的親人時,究竟希望上訴人服刑或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之徒刑─作為上訴人改過的機會?
9. 這正正是澳門社會大眾必然肯定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之徒刑之機會。
10.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及已知錯之上訴人實施犯罪便不會再給了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的錯誤印象。
11. 上訴人正正符合暫緩執行徒刑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2. 並非如裁判書製作人認同給予異議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等同他人誤會在本地區犯罪成本相當低及值得挑戰之見解。
13. 即使異議人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下實施本案所持之犯罪,亦並非必然作為一個開放型的旅遊城市便要對異議人科處實際徒刑。
14.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5.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6.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廢止簡要裁判、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報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異議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
   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及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分別獨自及與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先後多次侵入他人汽車趁沒有人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取走據為己有。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D) ,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伙同第二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E),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害人為C) ,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之刑罰與第CR2-17-0525-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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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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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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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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