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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65/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主題: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請求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必須依附刑事訴訟程序,即是強制在該程序內提出,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如符合同一法典第61條的任一情況,民事當事人便有權選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又或者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但民事當事人只能夠二選其一,而不可同時或先後採用該兩種方式,否則便有違立法者的原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及第2款規定,如屬於半公罪及私罪的情況,一旦選擇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即視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然而,一旦行使了告訴權或自訴權,儘管屬於半公罪及私罪的情況,已經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以及第2款)的規定,必須按照第60條的依附原則作出處理。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沒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論在刑事訴訟內有否依職權裁量賠償,已不得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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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65/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上訴人:A(原告)

被上訴人:B(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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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原告A(以下簡稱“上訴人”)針對被告B(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判處後者向前者支付澳門幣319,491.04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審法庭經審理後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決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澳門幣52,385.26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由原來的澳門幣35,000元改判為澳門幣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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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的陳述後適時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維持被訴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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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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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在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期間,發現上訴人主張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為有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從而有可能導致本案的民事訴訟程序被駁回,因此本人依法通知雙方當事人,以便讓他們就上述事宜發表意見。
接著,上訴人適時發表意見,而被上訴人則沒有做出回覆。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下列者為對本上訴案具重要性的事實:
- 被告B曾因對原告A實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澳門幣12,000罰金;
- 被害人A没有在該刑事訴訟內提起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法庭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依職權裁量損害賠償;
- 本民事訴訟所提出的主張及上述刑事訴訟所審理的標的是基於相同的法律事實。

現在先讓我們就上訴人另行獨立提出的民事訴訟應否被駁回一事作出分析。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根據有關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必須依附刑事訴訟程序,即是強制在該程序內提出,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則明確規定在什麽情況下,民事當事人可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追討相關損害賠償。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內所列出的正好是第60條所指的例外情況,換言之,凡符合第61條第1款的任一情況,民事賠償請求的受害人不一定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負賠償責任的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是有權選擇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但受害人只能夠二選其一,不可同時或先後採用該兩種方式,否則便有違立法者的原意。
上訴人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基於刑事程序中的嫌犯所涉及的違法行為屬於半公罪,有關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因此認為原告有權按照該規定提出民訴損害賠償請求。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個案。
正如上面所言,一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的任一例外情況,民事賠償請求的受害人便有權選擇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而不必強制遵守第60條所規定的依附原則。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所指的“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屬於一種例外情況,但我們認為上訴人須連同該條文第2款一併適用方能得出真正的法律原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按照上述規定,如屬於半公罪及私罪的情況,一旦選擇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即視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我們必須知道,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有別於撤回告訴或自訴,前者是在行使告訴權或自訴權前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放棄行使該權利,而後者則是在行使告訴權或自訴權後撤回有關告訴或自訴。
事實上,經配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及第2款的規定,僅當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未行使告訴權或自訴權前,才允許受害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針對責任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視該受害人放棄原有但未行使的告訴權或自訴權。
換句話說,一旦行使了告訴權或自訴權,儘管屬於半公罪及私罪的情況,已經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以及第2款)的規定,必須按照第60條的依附原則作出處理。
在本案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如上訴人欲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損害賠償,必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並不符合第61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例外情況),但由於沒有為之,繼而不得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不論在刑事訴訟內有否依職權裁量賠償。
針對類似問題,本院第176/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書載有以下精闢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規定的依附原則,凡以一犯罪事實為依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必須在有關刑事訴訟中提出,否則,即使不獲刑事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規定依職權裁量賠償,也不能在《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以外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索償。”

事實上,處理本個案的原審法庭理應初端駁回有關起訴,而無須審理之,因為該情事足以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屬於延訴抗辯的一種。
正如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所言,“延訴抗辯相對於因欠缺訴訟前提而令請求不可接受的情況,第413條第1款對該等抗辯作出並非全面性的列舉。”1
誠然,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沒有直接對上述情況作出規範,但該規定只不過是以例列方式指出一些可構成延訴抗辯的情況,而本案所涉及的情事屬於無名的延訴抗辯 (excepção dilatória inominada)。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的規定,有關延訴抗辯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因此得裁定該無名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繼而駁回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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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A針對被上訴人B提出的起訴。
一審及二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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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25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1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CFJJ,2009,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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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 465/2018 第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