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856/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普通刑事案第CR1-16-00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須服四年六個月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2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8-16-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8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於監禁期間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而且上訴人已找到穩定工作,出獄後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上訴人之家人都非常接納及支持並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回鄉共享天倫之樂;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雖然有考慮案件之情節,但忽略了上訴人在作出該犯罪事實是之後在監獄中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且過於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
5.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6.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7. 現上訴之批示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8年8月10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8年8月1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解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5年8月11日開始被拘留並被送監獄。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亦有資料顯示其出獄後亦在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證,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我們卻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我們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毒品。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毒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是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實現的,上訴人A按香港販毒集團指示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其更找來B(該案另一嫌犯)加入該集團一同從事販毒,加上,雖然其在庭上沉默未能清楚其在該販毒集團所擔任的具體角色,但觀乎其參予的程度,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門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普通刑事案第CR1-16-00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須服四年六個月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2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8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6月2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8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閒時喜歡閱讀、做運動及積極參與活動;於2016年12月開始任職樓層清潔職訓至今;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給出了提前釋放的肯定建議。這些顯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具有積極的因素。
然而,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尤其是所實施的販毒罪的事實,顯示其所實施的危害人類健康的行為,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嚴重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也就是說,這個社會還需要更多的時間消化此等行為給社區的法律秩序帶來的破壞的後果,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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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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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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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Seguir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856/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recorrente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considerando que cometeu o crime com pouco mais de 18 anos de idade, que entretanto desenvolveu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tendo participado em actividades ocupacionais, que tem o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e com quem irá viver em Macau,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e possuindo proposta de emprego, mostra-se-nos que viável é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ponderando na pena aplicada, (de 4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cerca de 3 anos e 3 meses) e na que falta cumprir, em face dos aspectos “positivos” atrás referidos, e não se olvidando qu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ão equivale à “extinção da pena”,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11 de Outubro de 2018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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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6/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