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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90/2018號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主題: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








摘 要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3款,規範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特有的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規則:自動廢止的制度,即一旦在緩期執行期間作出另一可以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原來的緩期執行的處罰自動廢止。
2. 除了這種規定特有的制度之外,沒有可以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的補充性規定,對輕微違反的的行為適用對犯罪的行為的規定而比照適用《刑法典》規定的一般廢止徒刑的制度的可能,因為《刑法典》與《道路交通法》規定了完全不同的“緩刑”制度。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90/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禁止駕駛2個月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12個月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只可以駕駛營業的士。但被判刑人於緩刑執行期間多次實施了交通輕微違反行為,及多項交通的行政違法。因此本院決定廢止其附加刑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堅稱其沒有“不遵守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STOP符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以及堅稱不知道自願繳納了輕微違反的罰款等於承認該等指控及等於違反了本案的緩刑義務。
3. 上訴人認為其沒有違反緩刑義務,故不應被廢止緩刑。
4.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其緩刑,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5. 上訴人認為,即使因其對法律沒有足夠認識而繳納罰款之行為被視為對該等輕微違反指控之承認,從而符合《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b項之前提,但尚須考慮《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6.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於緩刑期內觸犯“橋樑超速”及“不遵守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STOP符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但亦已是處於緩刑期接近尾聲之階段及該等輕微違反實屬輕微,可見緩刑對其產生了糾正作用及緩刑之目的已達到。
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上訴人之緩刑,無疑使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8.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不服,認為本案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前提(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達到者,須廢止緩刑),且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故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批示。
2. 對此,本院不能認同。
3. 參閱本卷宗第3頁之交通違例紀錄及其它資料可知,上訴人是在第五次超速駕駛,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而被原審法庭判處禁止駕駛2個月的附加刑,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原審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將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12個月執行,條件是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只可以駕駛營業的士。
4. 由此可見,倘若上訴人不是職業司機,在法律原則上其不可能獲得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優待。正是因為原審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倘若禁止其駕駛,有可能令其失業,故對上訴人展現了極大的寬容及耐心,期望透過暫緩執行的寬容措施令上訴人自我醒悟。
5. 令人遺憾的是,上訴人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暫緩執行機會,對被上訴判決採取漠視及極不尊重的態度,在有關附加刑暫緩執行期間(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多次觸犯《道路交通法》的行政違法及輕微違反,尤其是在緩刑期將近屆滿前,於2017年10月18日在澳門嘉樂庇大橋作出超速駕駛及於2017年11月23日在澳門廣州街作出不遵守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期間根本沒有得到改善,仍然缺乏足夠的自制力,辜負了原審法庭的期望。因此作為暫緩執行附加刑依據之目的根本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刑法典》第54條第1款)。
6. 雖然上訴人在聽取其聲明期間極力否認違反上述強制停車信號的輕微違反,但是實際上,上訴人在警方作出檢控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是自願繳納了有關輕微違反的罰款。現在上訴人在有關輕微違反之處罰決定已經確定後,以聲稱“不知道自願繳納了輕微違反的罰款等於承認了該檢控”,並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我們認為,這種脫離了法律語境及程序規範的抗辯理由,在訴訟程序上顯然是毫無意義而無需反駁的。
7. 必須指出,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其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且屢教不改的駕駛態度直接影響本澳的公共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澳門刑罰之目的及其執行除了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及適應社會外,還有對犯罪及輕微違反之行為人作出懲誡及教導的功能,並以此發揮預防犯罪及輕微違反和保衛社會之作用(參見《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
8. 對屢教不改之犯罪及輕微違反之行為人實際執行刑罰(包括附加刑)正是體現了刑罰目的所欲達到的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功能。
9.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b項之前提,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法律意見: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對被上訴的法庭違反《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指責原審法院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的十分詳盡分析及立場,在無需更多補充意見的情況下,我們認同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案情敘述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2016年11月15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因超速而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由於嫌犯A已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禁止駕駛2個月的附加刑,並基於嫌犯為職業司機的可接受理由,准予暫緩12個月執行附加刑,條件是嫌犯A於緩刑期間只可以駕駛營業的士(詳見卷宗第14頁背頁)。
  - 2016年12月12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18頁)。
  - 2017年11月23日本案緩刑期間,嫌犯A因觸犯「不遵守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STOP符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而被移送至初級法院處理,之後嫌犯A自願繳納罰金而被初級法院宣告訴訟程序終止及歸檔(詳見卷宗第50頁)。
  - 2018年3月7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著嫌犯A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輕微違反而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 原審法院作出如下被上訴的批示:
  “本案被判刑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禁止駕駛2個月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12個月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只可以駕駛營業的士。本案判決於2016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換言之,附加刑暫緩執行期到2017年12月12日結束。
  被判刑人於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間多次實施了交通輕微違反行為,尤其於2017年10月18日及於2017年11月23日分別觸犯一項「橋樑超速」及一項「不遵守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STOP符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的交通輕微違反,同時亦有多項交通的行政違法。
  經過今天的聲明程序,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及檢察院的意見,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了交通輕微違反,其駕駛態度對交通秩序再次造成危害,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的駕駛態度未能顯示已汲取教訓,顯然附加刑的暫緩執行不足達以刑罰的目的,對被判刑人未能產生糾正作用1,同時,明顯顯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述之「可接納的理由」已不復存在,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決定廢止其附加刑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涉嫌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涉嫌違例者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另外,被判刑人須繳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批示確定後,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及交通事務局作出適當的處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本案是否存在可以適用《刑法典》第54條以廢止適用的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首先,我們應該明白的是,《道路交通法》建立了自己的“暫緩執行處罰及其廢止”的制度。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很明顯,根據上引條文的第2、3款,這種自身的制度也是規範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特有的規則:自動廢止的制度,即一旦在緩期執行期間作出另一可以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原來的緩期執行的處罰自動廢止。
   也就是說,除了這種規定特有的制度之外,是否可以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的補充性規定,對輕微違反的的行為適用對犯罪的行為的規定,比照適用一般制度的可能呢?
   第124條(適用制度)規定:
   “一、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 .”
   這裡的除外的另有規定主要包括:
   - 不得對輕微違反規定超逾六個月之徒刑(第123條第3款)。
   - 就輕微違反,罰金不可轉換為監禁,但另有規定者除外(第124條第1款)。
   - 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第127條)。
   也就是說,除了這些不能適用於輕微違反的對犯罪行為的規定外,其他的一般規定,只要沒有表現出於對輕微違反的規定不相容的規定,都可以比照適用。
   還有一點,我們必須清楚的是,對於非屬輕微違反的行政違法行為,不能比照適用,除了關於規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第52/99/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可以比照適用的條文(《刑法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外,對輕微違反的規定不適用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實體制度。
   那麼,我們看看《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制度是否可以比照適用於輕微違反的行為,在此,起到關鍵作用的是仍然要回到兩種規定緩刑以及緩期執行處罰的制度本身。
   實際上,在2014年1月28日在中級法院的第96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我們已經表明了立場,《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建立的緩期執行處罰的制度完全不同於《刑法典》第48條所建立的緩刑的制度。雖然,如果上訴人在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作出了輕微違反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條件,然而,由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建立的緩期執行的僅在於考慮可接納的理由,而顯示沒有可以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建立的緩刑制度時所要求的“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的結論的條件和法律基礎。
   因此,在維持上述判決的理解的基礎上,並基於本案不能引用《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廢止制度,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廢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原審法院決定。
上訴人無需支付兩級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 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和第3款祇規定著哪些是必須廢止有關緩刑的情況,因而並不排除在其他情況下,法庭仍可基於《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的規定、去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以就是否廢止緩刑作出決定;在本案中,本人認同原審法庭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1 中級法院在494/2016一案中,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持這一見解:
1. O art. 109º, nº 1 da Lei nº 3/2007 faculta ao Tribunal a possibilidade d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2. Necessário é que existam “motivos atendíveis” para tal decisão, o que, como é óbvio, terá que ser matéria a ponderar em face do que provado ficou, em especial, em relação às circunstâncias do cometimento do crime em questão, personalidade e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arguido, da existência (ou não) de antecedentes criminais, e d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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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90/2018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