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40/2018號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主題: - 緩刑的廢止
摘 要
1.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2. 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並且法院已經窮盡可能挽救一個違法者所有措施,法院所寄予的上訴人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期望已落空,廢止其緩刑已經是迫不得已之事。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40/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女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緩期三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同時,需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被判刑人於2014年8月1日支付上述捐獻。但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的多次尿檢結果中被檢測到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分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並在兩罪競合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罰准予暫緩執行三年,條件為1)接受戒毒附隨考驗制度;2)於判決轉為確定後十天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卷宗第1184頁至第1215頁背頁之合議庭裁判)。
本案針對被判刑人A的部分已於2014年7月31日轉為確定(卷宗第1360)。
被判刑人A已於2014年8月1日支付澳門幣一萬元的捐獻(卷宗第1357頁)。
被判刑人A在緩刑期間的多次尿檢結果中被檢測到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故本院於2016年1月5日曾聽取其聲明,當時對其作出嚴厲的口頭警告,並維持其原有的緩刑制度及義務(見卷宗第1955頁至第1957頁之聲明筆錄)。有關批示已於2016年1月26日轉為確定(卷宗第1959頁)。
本院又因同一情況而於2017年4月25日聽取被判刑人A的聲明,在衛生局呈交載於卷宗第2207頁的報告後,於2017年10月24日聽取被判刑人A的聲明,由於確認其在緩刑期間再次接觸毒品,決定由被判刑人A判決部分確定後再延長一年緩刑期,即其緩刑期合共為四年,由2014年7月31日起計算(分別見卷宗第2133頁至第2134頁及第2213頁及背頁的聲明筆錄)。有關批示已於2017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卷宗第2215頁)。
從最近一份的社會報告中(2018年4月26日)(卷宗第2228頁至第2236頁),當中又再顯示被判刑人多次尿檢結果中被檢測到對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呈陽性反應,其中數次的情況不受醫療處方藥物所影響(分別為2018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4日、2月28日、3月14日、3月21日及3月28日)。社工對被判刑人的風險評估為中危,並認為其濫藥問題需被正視,指出其社區式戒毒治療計劃失敗,建議其入住戒毒院舍一年。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之效力,本院於本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堅決表示其沒有再次吸食毒品,表示尿檢結果顯示其尿液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是因為其經常生病而服食了醫生所處方的藥物所致。被判刑人聲稱醫生所處方之藥物的藥單已全部交予社工跟進。被判刑人聲稱為著家庭理由而拒絕入住戒毒院舍。
檢察官 閣下表示緩刑的目的已不存在,建議廢止緩刑。
辯護人建議延長組緩刑期至五年。
被判刑人請求法院再次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聲明內容及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卷宗內針對被判刑人A的社會報告的內容,本院已多次因其尿檢結果中被檢測到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聽取其聲明,被判刑人每次均以生病或懷孕而服食或注射之藥物為由,試圖解釋其沒有再次吸食毒品。然而,在最近的社會報告中明確指出分別於2018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4日、2月28日、3月14日、3月21日及3月28日之尿檢結果呈陽性反應,但報告中指出有關結果與醫生所處方之藥物無關。結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狀況,尤其是由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距今接近四年時間,被判刑人A仍持續出現類似的情況,加上本院認為其在是次聲明中所提出之理由並不合理,從社會報告中已反映出被判刑人再次接觸毒品,而且有關期間距離上次本院聽取其聲明僅約五個月時間,隨後頻密而沒有間斷地檢測到其尿液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基於此,本院認為被判刑人已明顯違反本院合議庭裁判中所訂定其緩刑期間附隨戒毒考驗制度的情況,而被判刑人亦明確指出不會入住戒毒院舍。本院結合被判刑人今天在庭上的態度,認為其沒有展現戒毒的決心。被判刑人的情況已完全漠視法院的判決,顯示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明顯及重複違反合議庭裁判中訂定之戒毒附隨考驗制度,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裁定被判刑人承擔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被判刑人須向其辯護人支付報酬澳門幣1,100元。
移送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待批示確定後,將本批示通知各相關人士及機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有一名三歲的女兒。
2. 雖然上訴人屢次面對驗尿計劃中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但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不廢止緩刑的機會更有助增加其戒毒之決定,皆因唯一彰顯公正的法院給予其最後一次不廢止緩刑之機會而深存感激及其已沒有任何曉倖無須服刑的任何心理狀況—皆因其再次接受驗尿計劃不可能再存有呈陽性反應之結果,否則其必須服刑或入住戒毒院舍。
3. 我們必須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其作為一名三歲女兒之媽媽,該女兒失去媽媽的照顧而可能陷入不確定狀態當中。
4. 同時,上訴人所實施之一項一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保護之法益建基於上訴人之身心完整性之法益,意即保護上訴人不受毒品影響而殘害其身體完整性及精神完整性。
5. 上訴人僅基於其觸犯上指犯罪,從而被科處3個月實際徒刑。
6. 這樣,短期徒刑本身弊多於利是顯而易見的。
7. 是故,上訴法院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53條d項規定,對上訴人作出有利之預測判斷,從而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上指徒刑、延長一年執行緩刑徒刑之期間及訂定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應遵守之義務—戒毒驗尿計劃之義務,繼而使其以守法態度使其於社會內繼續生活下去。
請求,綜合上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所提出之事實依據和法律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暫緩執行上指徒刑,延長一年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及訂定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應遵守之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現時需要照顧未成年女兒,倘若廢止緩刑,女兒將無人照顧。另外,刑法不鼓勵短期徒刑,認為延長緩刑期及維持先前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較為合適。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決定是否廢止緩刑,同時取決於形式和實質兩項要件。
3. 本案中,在被上訴批示作出之前,上訴人因緩刑期間尿檢呈陽性反應,曾被法庭聽取兩次聲明。經過這兩次聲明,法院均沒有廢止緩刑,而是分別對其作出嚴正告誡及延長緩刑期,意味著法庭已多次給予其改過的機會,相信其能遵守並通過考驗。
4. 然而,上訴人沒有珍惜這兩次的機會,在其後尿檢中再次呈陽性反應,被法庭第三次聽取其聲明,並作出被上訴批示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5. 是次聲明中,雖然上訴人作出了解釋和承諾,尤其是尿檢結果受其疾病服用的藥物影響、家庭及個人狀況等,但社會報告已明確指出其中數次呈陽性的尿檢結果不受醫療處方藥物所影響,結合其過往作出相同承諾但卻未能兌現的事實,反映出其聲明和承諾並不可信。
6. 上訴人明顯和重複的不良行為,反映出緩刑的意義和目的已不復存在,符合廢止緩刑所要求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7.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53或54條的規定,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並請求延長緩刑期至5年。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案件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在其戒毒治療的多次在尿檢中均被檢測到對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呈陽性反應,雖然嫌犯A宜解釋這是基於生病或懷孕而服藥所致,但當中數次均被檢測出是不受醫療處方藥物所影響,更被社工在風險評估中評定為“中危”及指出其社區式的戒毒治療計劃失敗,建議入住戒毒院舍一年(見卷宗第2228頁至第2236頁之報告)。儘管如此,嫌犯A仍表示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原因是基於其作為一名三歲女兒之母親,該女兒失去母親的照顧而可能陷入不確定狀態當中。
然而,綜觀上訴人A在緩刑的3年多時間內跟進一直不理想,多次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這足以證明社區式戒毒治療計劃對嫌犯A而言已失去作用,而且上訴人A明顯且重複地違反了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將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若罔聞,這並未顯露出上訴人A有珍惜原審法院給予其的延長緩刑的機會,可見,之前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加上考慮到《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措施已是不足夠及不可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應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14年7月11日,嫌犯A被判處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判處2個月徒刑,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3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考驗制度,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萬元。(見卷宗第1215頁)。
- 2014年7月31日,上述針對嫌犯A的判決部分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360頁)。
- 2014年8月1日,嫌犯A向澳門特區支付了澳門幣1萬元的捐獻(見卷宗第1357頁)。
-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多次在尿檢中被檢測到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先後於2016年1月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及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4年(見卷宗第1955頁至第1957頁、第2133頁至2134頁及第2213頁)。
- 但自最後一次聲明後,嫌犯A仍多次尿檢中被檢測到對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呈陽性反應,其中數次的情況不受醫療處方藥物所影響(見卷宗第2228頁至第2236頁之報告)。
- 2018年6月15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見卷宗第2241頁至第2243頁)。
2、法律問題
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了廢止緩刑所需具備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這種價值判斷的作出需要法院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對被判刑人的聽證所收集到的資料,而作出的。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尤其是在沒有明顯的不適當和顯失平衡的情況下,應該維持其決定。
上訴人被判處緩刑的條件是,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然而,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在其戒毒治療的多次在尿檢中均被檢測到對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呈陽性反應,雖然嫌犯A宜解釋這是基於生病或懷孕而服藥所致,但當中數次均被檢測出是不受醫療處方藥物所影響,更被社工在風險評估中評定為“中危”及指出其社區式的戒毒治療計劃失敗,建議入住戒毒院舍一年(見卷宗第2228頁至第2236頁之報告)。儘管如此,嫌犯A仍表示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原因是基於其作為一名三歲女兒之母親,該女兒失去母親的照顧而可能陷入不確定狀態當中。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在履行社會重返部門的戒毒跟進計劃中多次在尿檢中均被檢測到對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呈陽性反應的情況下,經過兩次的聽證,分別對其作出嚴厲的警告以及延長緩刑期間的寬容措施,上訴人仍然不遵守緩刑義務,對戒毒的安排採取消極態度。因此,原審法院得出了被判刑人並不具備最低限度的自制力或意志力,以使其本人能透過社工的輔助戒除對毒品的依賴,緩刑已經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的結論,而廢止了緩刑。
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並且法院已經窮盡可能挽救一個違法者所有措施,法院所寄予的上訴人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期望已落空,何況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至於其提出的需要扶養三歲大的女兒的理由,雖然令人同情,但是這絕對不能成為阻礙法院廢止其緩刑的盾牌,如果上訴人真的為其女兒對其的扶養的需要著想,早應該在原審法院給予緩刑,甚至在作出警告以及延長緩刑期間就想到今天的藉口已經太遲,上訴人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對女兒的無情”的後果負責,而不能無理地強加於澳門的法律秩序之上。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0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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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0/2018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