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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2012年上旬起至2013年11月約一年間,販毒種類涉及氯胺酮、可卡因及搖頭丸等多種毒品,被查獲時持有21.9459克氯胺酮。上訴人在上述一段頗長時間內多次往來珠海及澳門,以親身或指派同伙的方式進行販毒活動,收取的價金由澳門幣數佰元至數仟元不等,可見,本案涉案毒品數量屬龐大,而且其以合作形式所進行的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極大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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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127-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9月21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1年2月21日屆滿,並已於2018年9月21目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4. 上訴人自2015年6月至7月暫代廚房清潔工作,於2016年1月起正式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活動,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可見其對自身犯罪所產生的後果表現出承擔的態度。
6. 上訴人入獄後,與家人均給予精神上的支持,朋友平日亦會來訪。
7.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湖南與妻女過著穩定的家庭生活,事業上亦已有確定的計劃。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及已有工作安排,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8. 上訴人表示經過4年10個月牢獄生涯,已深感後悔,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決心改過自新,並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9. 上訴人獲釋後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大眾再次帶來傷害或負面影響。
10.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1.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2.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3.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4.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5. 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6. 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以及對其假釋給予正面的評價。
17.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18.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19.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b項之規定。
2.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但這只作為其服刑行為的指標,
3. 考慮上訴人是次將純重達21.945克“氯胺酮”與程度及事實的不法性,現階段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不良的影響;
4.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法官批示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批准假釋的法定條件,上訴理由成立及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1月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12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裁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5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有關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4. 上述裁決於2015年6月5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2年上旬至2013年11月21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13年11月21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2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8年9月2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職訓活動而沒有參加課程。
10. 上訴人於2015年6月至7月暫代廚房清潔工作,於2016年1月正式參加廚房職訓,至今兩年半,參與職訓期間態度勤奮,敬業合群,獲得導師的肯定及得到晉升。
11.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逐漸改善,但因經濟原因,家人未能來澳探訪,故透過打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繫,妻子及長女常常叮囑其需要悔改,平日亦會託其朋友來訪,作為雙方溝通的橋樑。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妻女同住於湖南的自置物業中,已托朋友找到一份廚房工作,基於過往經驗相信可以勝任,其家庭現由妻子養家,經濟穩定。
15. 監獄方面於2018年8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9月21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已繳付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對自身犯罪所產生的後果表現出承擔的態度。
回顧被判刑人獄中的表現,其嚴守獄規,服刑至今並無任何的違規紀錄,而且在獄中曾申請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與職訓而取消學習,於2015年6月至7月暫代廚房清潔工作,於2016年1月正式參加廚房職訓,至今兩年半,參與職訓期間態度勤奮,敬業合群,獲得導師的肯定及得到晉升。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並將其付諸於實際行動之中,故此,監獄的技術員在其假釋報告中指出其“遵守監獄規定,與人相處良好,互相協作……體現其明白守紀的重要”。同時,獄長亦對其假釋給予正面的評價。
另外,經分析案中情節,被判刑人當初基於誤交損友而進行販毒活動,其於2012年上旬開始在珠海及澳門兩地進行販毒活動,本案中毒品數量約為21克,其觸犯毒品犯罪的不法性嚴重,且對社會安寧構成的衝擊,但考慮到其在庭審聽證時作出承認,顯示被判刑人在作案後已有悔罪之心;此外,根據假釋卷宗所提供的資料,被判刑人雖然因當初涉毒而與妻子關係轉差,甚至導致在入獄之時處於分居狀態,但其入獄後的良好表現逐漸修復與家人間的關係,同時得到妻子和長女的支持以及常常作出勸導,引領其決心改過自新。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從其服刑表現及信函中亦能感受到被判刑人的真誠悔悟,正如其在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所言,決心“以行動和良好表現得到他人的認同”,基於以上的因素,本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在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面均有良好的矯正。故此,本案現時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服刑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4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且根據判刑卷宗的資料,經證實,被判刑人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往來珠海及澳門,以親身或指派同伙的方式進行販毒活動,收取的價金由澳門幣數佰元至數仟元不等,可見,在本案中的涉案數量屬龐大,而且其以合作形式所進行的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極大的挑戰。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再者,考慮到吸毒者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加上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因此,法庭認為實有必要加強考慮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
另外,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打擊是越加嚴厲的,當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
本案中,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外來人士來澳進行毒品罪行的情況日益加劇,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罪行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職訓活動而沒有參加課程。上訴人於2015年6月至7月暫代廚房清潔工作,於2016年1月正式參加廚房職訓,至今兩年半,參與職訓期間態度勤奮,敬業合群,獲得導師的肯定及得到晉升。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逐漸改善,但因經濟原因,家人未能來澳探訪,故透過打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繫,妻子及長女常常叮囑其需要悔改,平日亦會託其朋友來訪,作為雙方溝通的橋樑。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返回內地與妻女同住於湖南的自置物業中,已托朋友找到一份廚房工作,基於過往經驗相信可以勝任,其家庭現由妻子養家,經濟穩定。

上訴人在2012年上旬起至2013年11月約一年間,販毒種類涉及氯胺酮、可卡因及搖頭丸等多種毒品,被查獲時持有21.9459克氯胺酮。上訴人在上述一段頗長時間內多次往來珠海及澳門,以親身或指派同伙的方式進行販毒活動,收取的價金由澳門幣數佰元至數仟元不等,可見,本案涉案毒品數量屬龐大,而且其以合作形式所進行的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極大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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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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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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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