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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從中國內地進入本澳,多次在本澳的公共巴士內,利用巴士內擠迫的環境下取走巴士乘客身上的財物,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且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8-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於2018年09月28日所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故針對有關否決假釋之批示提起上訴。
2. 首先,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其次,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參見假釋卷宗第16頁)。
4. 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之假釋之理由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之實質要件;然而,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見解。
5.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上訴人於服刑後被評為“信任類”,其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且於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行為保持良好。
6. 上述評價為監獄在考慮眾多積極因素後得出之最佳評價等級,絕非原審法院所指只符合最基本之要求。
7. 其次,上訴人於獄中積極參與製衣工房之職訓活動,只是後來因皮膚出現過敏情況致使不能繼續參與。此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各種文娛活動,如參與運動比賽、閱讀、寫信、參加假釋講座及社會重返講座等。
8. 可見上訴人絕對有因服刑而感到悔悟並就此積極改過自身,亦對自己行為有更高的要求,其服從性及態度亦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為重新融入社會做好準備。
9. 而針對被害人之賠償方面,上訴人較多從實際方面作為考量,於獄中培養積極正面思想及良好生活習慣,反映出其渴望能重返社會並將工作所得用作補償受害人之損失。
10. 此外,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出獄後亦有計劃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及工作,可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將具備之工作能力及計劃,以及有家庭之積極支持。
11. 假釋報告亦指出上訴人重犯的機會不大並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個獲釋之機會,因此,有依據認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 針對“加重盜竊罪”案件之情節之部分,上訴人於七項、“加重盜竊罪”及每項控罪最高五年刑幅下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高判斷特別預防的要求以致即使存有眾多有利情節後仍不採信上訴人能改過自新。
13. 原審法院單憑上訴人服刑時間之長短而對上訴人改過自新之動力及決心存疑是不合邏輯及有失偏頗,相反,應更重視上訴人服刑後之人格改變及改造情況。
14. 無論監獄技術員抑或監獄獄長均對上訴人的良好表現及其切悔悟表示認可,及認同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做好充分準備,並一致性地作出了批准假釋申請的建議。
15. 因此,上訴人實際上已符合及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在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方面只是形式性地提出了某些正面事實、沒有考慮有關事實對上訴人人格演變判斷之重要性、並傾斜地以判刑案件情節作出判斷及過高地判斷針對上訴人犯罪之特別預防要求,因而錯誤判斷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17.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須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平衡點,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否則將違反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 因此,假若服刑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該特定服刑人(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19. 事實上,上訴人已在獄中渡過兩年六個月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對犯罪表示真切悔悟,於獄中有積極參與職訓及文娛活動,亦有家人之支持及出獄後之計劃等,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20. 因此,可適當讓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1.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22. 最後,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亦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例如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遵守一系列之義務,令本澳社會安寧受到危害的擔憂降至最低。
23.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故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能廢止原審法院之批示,並依法裁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8年09月28日所作出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裁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雖屬初犯,但作案前事先已購買好澳門通卡,明顯地屬有計劃之犯案,另外,其服刑時間較短,且未對眾多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是否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該囚犯所實施之巴士盜竊犯罪是常見的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他人對本特區法制的信心及不利於維護澳門旅遊城市的良好聲譽。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5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4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須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39,852元之損害賠償及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時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7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背頁)。
3. 裁決於2017年7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6年3月1日至3月28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6年3月29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12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9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但檢察院對訴訟費用表示暫不針對其提起訴費用的執行之訴(見假釋檔案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入學試未達標,故沒有被錄取入讀回歸小學課程。
10.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曾參與男製衣工房之職訓,後因皮膚過敏而退出。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朋友分別從內地到獄中探訪,而父母則因年紀老邁而沒有前來探訪,但有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老家與家人團聚,並會盡快尋找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8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9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從中國內地進入本澳,在本澳的公共巴士內,利用巴士內擠迫的環境下取走巴士乘客身上的財物,被判刑人並非偶然犯罪,且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監獄的規則,但遵守監獄的規則為對在囚人士最基本的要求。此外,被判刑人至今仍未對各被害人作出賠償,更沒有提出任何賠償計劃。另一方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欠缺出獄後的工作保障,而家庭支援方面亦顯不足。因此,按照被判刑人現時狀況,服刑時間僅2年6個月,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且其缺乏足夠家庭支援及工作保障,現階段法庭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其行為屬本澳經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且本案未有可減輕一般預防需要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入學試未達標,故沒有被錄取入讀回歸小學課程。上訴人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曾參與男製衣工房之職訓,後因皮膚過敏而退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朋友分別從內地到獄中探訪,而父母則因年紀老邁而沒有前來探訪,但有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老家與家人團聚,並會盡快尋找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從中國內地進入本澳,多次在本澳的公共巴士內,利用巴士內擠迫的環境下取走巴士乘客身上的財物,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且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應傳聖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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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2018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