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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3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利用船隻運載他人非法偷渡進入本澳。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

然而,在經過接近5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第一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表現更有改善,再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且被監獄評定為“良”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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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5-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8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目前上訴人正在澳門監獄服刑,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7年8月27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
2.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假釋聲請。
3. 據獄方個人檔案資料得悉,上訴人自違反獄規被科處處罰至今超過兩年,其行為一直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見卷宗第82頁)
4. 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具有良好表現,自上次違規後一直也沒有違規紀錄,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期間已作出深刻反省。在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亦指出「囚犯近年表現見改善及進步」。(參見卷宗第77頁)
5. 上訴人在獄中主動參與獄中的工作,證明上訴人有積極工作的意願,可以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6. 上訴人已計劃到朋友的餐廳中做廚房工作。(參見卷宗第125頁)
7. 上訴人在獄中已學習到自由的寶貴和家人的重要,尤其失去了陪伴其唯一的親人─高齡的祖母的時光。
8. 負責攘寫是次假釋報告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正面的評核,從第一次假釋開始到現時,均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個假釋的機會。(參見卷宗第15頁及第84頁)
9.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是駐於澳門監獄的社工,是最了解囚犯狀況及最貼近其生活的人,故其報告中的意見對審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實質要件時應具有其顯著的價值。
10.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行為有所改善」。(參見卷宗第112頁背頁)
11. 鑒於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報告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將上訴人列作信任類且囚犯行為總評價為「良」。(參見卷宗第77頁)
12. 澳門監獄獄長在其意見書內強調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變好(“melhoria d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 。(參見卷宗第76頁)
13. 出獄後上訴人也會回到廣西與祖母一起住,照顧其年邁的祖母,報答其養育之恩,盡其孝道,重新開展新生活。(參見卷宗第110頁及125頁)
14. 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已因被判徒刑而受到應有之懲罰,已服刑的時間也遠遠超過了給予假釋所需的時間,而執行刑罰本身有教育功能,同時使人能重新投入社會避免將來再次犯事。
15.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積極工作、努力自我改造,表現有目共睹。
16. 值得一提,上訴人入獄前的三年前曾有吸食毒品,但當時己戒除,直至入獄前及現時都再沒有毒癮,印證了上訴人擺脫壞習慣重新做人的強大意志與有決心的毅力。(參見卷宗第80頁)
17. 同樣道理,隨着上訴人日漸成長,且經接受獄方正確的教導下,上訴人之生活態度已發生改變,心智亦比從前成熟和踏實,行為更不斷進步,朝正面發展,有理由相信在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
18. 故此刑事起訴法庭未能確信上訴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是欠缺依據,未有對上訴人整個人格和行為方面作全面考慮。
19. 事實上,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20. 在申請是決假釋時,上訴人表示對將來重返社會充滿信心及有一工作計劃來支持,可顯示出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去適應正直生活。(參見卷宗第124及第125頁)
21. 刑事起訴法庭僅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及在囚期間的違規紀歸作表面分析,便認定上訴人仍存有人格缺點,卻沒有考慮到以上所述事實,尤其是有關獄方及社工根據與上訴人直接接觸及相處後,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真實改造情況及進度所作成的報告,所以被上訴的批示明顯地是具有瑕疵的。
22. 經過多年的牢獄生活,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身作出努力,而其在獄中的亦有良好表現,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表現給予了肯定的評價,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
23.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實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24. 相反,法院在考慮是否對被判刑者給予假釋的時候,應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各種因素及現況。
25. 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身的表現,從而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6. 綜上所述,可顯示出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去適應正直生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27. 故此,不給予上訴人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
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2.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案,上訴人A在第CR1-14-0029-PCC號刑事卷宗,因觸犯一項協助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後,檢察院及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以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為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19年6月27日屆滿服,至2017年8月27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服刑超過6個月。
3. 雖然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在實質要件方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7.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違反紀律,分別被科處收押在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平時主要以運動和閱讀書籍作為消閒。上訴人在獄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英文學習,包括回歸課程的英文班及短期的英文班。於2014年9月至12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其後,於2015年申請參與木工及廚房職訓,但未被批准。澳門監獄領導不贊成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6頁)。
8. 另一方面,根據社會緩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總結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8頁至84頁)。
9. 根據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方式是聯同他人以機動木舢舨接載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該類犯罪為澳門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此類型犯罪日益增多,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預防的滿足,以被免釋出錯誤的信訊,令澳門成為犯罪天堂。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0.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6月26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02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
上訴人及檢察院對判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6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14頁),
上述裁判於2014年12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27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27日被拘留日,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6月27日屆滿,並已於2017年8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7年9月1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97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回歸課程的英文班及短期的英文班。
9. 上訴人於2014年9月至12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於2015年曾申請參與木工及廚房職訓,但未被批准;後來分別於2018年1月及2月申請了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和車輛維修職訓,至今仍在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但其於2016年12月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11. 上訴人在內地只有祖母一位家人,祖母因年紀老邁不便來澳到獄中探訪。
12.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會回到廣西照顧年邁的祖母,並計劃在當地找尋與服務業相關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7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8月3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2012年10月18日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合議庭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實質要件—特別預防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約4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於2016年12月其在獄中曾因與另一囚犯打架及自製利器攻擊對方頭部而觸犯獄規被處罰。但自該次事件後,未見其出現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獄方亦提到被判刑人近年表現見改善及進步,被判刑人行為總評價由「一般」升至「良」。然而,獄方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預期較弱,指出其之前的生活方式顯示其與社會邊緣群體有聯繫。
檢察院亦認為根據被判刑人所作出之犯罪行為的性質、其人格及過去之生活背景,未反映符合假釋的要件,對其是否可重返社會存有疑問。
綜觀被判刑人在案中觸犯的犯罪及有關犯罪情節、其所解釋之犯罪原因,被判刑人自2004年及2006年父母相繼去世後便外出打工,家中只剩年過90歲的祖母,被判刑人明知其行為屬違法,依然與他人協議以收取報酬的方式運載他人非法進入本澳,其行為的故意程度高,犯罪顯然是經過預謀的,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回顧被判刑人的獄中生活,雖然被判刑人自2016年12月在獄中發生違規事件後表現有所改善,但必須指出,遵守獄中的規則屬被判刑人應作之本份。被判刑人在2014年9月至12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活動及短期的英文班。被判刑人雖概括地指出倘獲假釋將會回到廣西尋找工作及照顧祖母,但並未具體指出其出獄後之生活計劃,本法庭未能確定被判刑人已為重投社會踏實工作而作好準備。同時,被判刑人年過90歲的祖母不便遠赴澳門探訪,故在被判刑人入獄後未見家人前來探望,這亦顯示被判刑人缺乏適當家庭支援,且對未來的生活仍然欠缺規劃。
鑒於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表現不穩定,曾出現違規行為,未有資料顯示其人格方面具明顯之演變,同時缺乏適當的家庭支援及工作計劃,本法庭未能確信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實質要件—一般預防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加重協助罪」而被判刑。考慮被判刑人之犯罪情節,其有計劃地與他人協議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利用船隻運載他人非法偷渡進入本澳。這一類型犯罪近年在本澳屢禁不止、犯罪率持續高企,甚至出現具結構性的協助偷渡犯罪集團,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顯著的負面衝擊,故有必要嚴厲打擊,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亦具較高要求。
鑒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不穩定,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放出錯誤訊息,削弱本澳法律之威攝力,這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本法庭認為本案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由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升至「良」,屬信任類,於2016年12月其在獄中曾因與另一囚犯打架及自製利器攻擊對方頭部而觸犯獄規被處罰。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回歸課程的英文班及短期的英文班。上訴人於2014年9月至12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於2015年曾申請參與木工及廚房職訓,但未被批准;後來分別於2018年1月及2月申請了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和車輛維修職訓,至今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內地只有祖母一位家人,祖母因年紀老邁不便來澳到獄中探訪。上訴人表示獲釋後會回到廣西照顧年邁的祖母,並計劃在當地找尋與服務業相關的工作。
   上訴人利用船隻運載他人非法偷渡進入本澳。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

然而,在經過接近5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第一次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表現更有改善,再沒有違反任何獄規,且被監獄評定為“良”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故此,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9年6月27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8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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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2018 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