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1/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0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9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011-PCC號卷宗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17-029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7-0291-PCC號卷宗判處七年六個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定之獲證明事實沒有任何異議,因上訴人對於被指控之事實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自認,但上訴人對於被判處刑罰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刑罰不服,尤其被上訴判決對其所作出之量刑,上訴人認為量刑是略為過重,故提請本上訴。
3. 尤其在本案中針對具體每一項控罪,以及數罪競合下裁定六年之徒刑,上訴人認為有關刑罰是過重的。
4. 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所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該被上訴之判決書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5. 被上訴法院指出本案判決是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亦考慮到本案中的犯罪後果,不法性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直接故意),過錯程度等情節等作出,唯上訴人並不認同此點。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詳細考慮本案中上訴人犯案情節和犯案動機,尤其是五項犯罪的犯罪方式及情節均類似;案發時間相的等情況。
7. 此外,上訴人雖然在庭審前仍未償還款項給被害人,但這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以致沒有其他財產可償還給被害人,客觀上並非上訴人不願意償還,而僅是他沒有能力還債。
8. 上訴人對於被指控事實和罪名承認和深表後悔,其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機會。
9. 根據上述情節,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明顯量刑過量,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在本案中數罪競合情況下判處6年徒刑,不利嫌犯重新納入社會。
11.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提出之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從而:
1. 重新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的刑罰重新作出量刑,以及對於數罪競合下重新作量刑;及
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個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542頁背頁至第543頁)。
2.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利用自己為單位的業權人的身份進行一屋多賣,在收取多名被害人數十萬元的訂金,事實上根本沒有意願去出售單位,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3. 上訴人表示其欠下60萬元賭債而犯案,然而,其所騙取多名被害人的款項合共的金額已遠超於60萬元,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4. 再者,上訴人自揭發事件至今從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出上訴人的悔意。上訴人已是20多歲的成年人,但其在庭審所表現的態度是沒有意欲去找工作賺取金錢償還給被害人。當法庭問及上訴人如何維持生活時,上訴人聲稱“打開雪櫃有什麼食物便吃什麼食物”,更依賴父母去幫其償還案中的欠款,可見上訴人的生活態度消極,對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未能汲取深刻的教訓。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被判處3年徒刑,僅為該罪行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約八分之一,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6.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五罪併罰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6年的徒刑亦未見有過重之虞;與第CR4-17-0291-PCC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7年6個月徒刑也是合適的。
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3月3日,上訴人A購入黑沙環勞動節大馬路350號X花園X座X樓X單位(以下簡稱上述單位),其後入住上述單位。
2. 自2016年8月起,上訴人決定利用其為上述單位業權人的身份,在没有實際出售上述單位意圖的情況下,先後在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向多名人士假意承諾出售上述單位,從而騙取巨額定金。
3. 為此,上訴人將上述單位交予多家地產中介公司放售。
4. 為誘使賣家購買上述單位,上訴人將上述單位之放售價格,設為港幣370萬至420萬元之間,低於市場價格。
5. 2016年8月17日,B(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透過地產中介 “XX地產”,獲悉上述單位以港幣400萬元放售。
同日,上訴人帶領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到上述單位視察。
經商議價格,上訴人表示可以港幣360萬元的價格出售上述單位,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隨即決定購買上述單位。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於即日,通過前述地產中介,向上訴人支付了現金港幣10萬元,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部份定金。
其後,上訴人致電第一被害人,要求將上述單位之售價提高至港幣420萬元。第一被害人表示同意。
2016年10月24日,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簽訂了上述單位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在該合同中,上訴人承諾於2017年1月24日或之前完成買賣交易。
於同日,第一被害人將一張港幣30萬元、編號…的中國銀行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其餘定金。
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前述本票存入屬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
直至2017年1月24日,上訴人没有與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完成上述單位的買賣交易,亦没有將收取的合共港幣40萬元的定金退還予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
實際上,上訴人從没有打算將上述單位出售,並將第一被害人及其丈夫C交付的上述定金據為己有,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6. 2016年11月4日,D(第二被害人)通過地產中介 “XX地產”,獲悉上述單位以港幣383萬元放售。
同日,上訴人帶領第二被害人到上述單位視察。
第二被害人決定以港幣383萬元購買上述單位,上訴人要求第二被害人支付定金港幣60萬元。
第二被害人隨即將一張港幣53萬元、編號...的中國銀行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部份定金。
上訴人隨後於同日,將前述本票存入屬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
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簽訂了上述單位的臨時買賣合同,在該合同中,上訴人承諾於2017年3月5日或之前完成買賣交易。
上訴人亦要求第二被害人於2016年12月5日支付餘下的定金港幣7萬元。
實際上,上訴人從没有打算將上述單位出售,並將第二被害人交付的上述定金據為己有,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7. 2016年11月5日,E(第三被害人)透過地產中介 “XX地產”,獲悉上述單位以港幣400萬元放售。
同日,上訴人帶領第三被害人到上述單位視察。
經商議價格,上訴人表示可以港幣395萬元的價格出售上述單位,第三被害人隨即決定購買上述單位。上訴人要求第三被害人支付港幣40萬元定金,第三被害人即日通過前述地產中介,向上訴人支付現金港幣5萬元,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部份定金。
2016年11月7日, 上訴人與第三被害人簽訂了上述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在該合約中,上訴人承諾於2017年3月31日或之前,辦理買賣公證書。
於同日,第三被害人將一張港幣35萬元、編號...的中國工商銀行本票,通過前述地產中介交予上訴人,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其餘定金。
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前述本票存入屬其本人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
直至2017年3月31日,上訴人没有與第三被害人完成上述單位的買賣交易,亦没有將收取的合共港幣40萬元的定金退還予第三被害人。
實際上,上訴人從没有打算將上述單位出售,並將第三被害人交付的上述定金據為己有,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8. 2016年11月初,F(第四被害人)透過地產中介 “X”,獲悉上述單位以港幣400萬元放售。
2016年11月11日,上訴人帶領第四被害人到上述單位視察。第四被害人隨即決定以港幣400萬元購買上述單位,上訴人要求第四被害人支付定金港幣60萬元。
於同日,上訴人與第四被害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在該合約中,上訴人承諾於2017年1月30日或之前簽妥正式買賣合約。
第四被害人於同日,通過其父親G的中國銀行帳戶,將港幣60萬元滙款至上訴人指定的中國銀行帳戶...,上訴人簽收作實。
直至2017年1月30日,上訴人没有與第四被害人完成上述單位的買賣交易,亦没有將收取的合共港幣60萬元的定金退還予第四被害人。
實際上,上訴人從没有打算將上述單位出售,並將第四被害人交付的上述定金據為己有,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9. H任職地產中介 “XX地產” 經紀,於2016年12月初,獲悉上述單位以港幣370萬元放售。其後,H將上述單位之資訊告知朋友I(第五被害人)。
2016年12月6日,經商議售價,第五被害人決定以港幣350萬元購買上述單位。第五被害人隨即於同日,通過I開出的一張編號…的中國銀行支票,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10萬元,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部份定金。
同日,上訴人與第五被害人簽訂了上述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在該合約中,上訴人承諾於2017年3月3日或之前簽立買賣公證書。
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前述支票存入屬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
直至2017年3月3日,上訴人没有與第五被害人完成上述單位的買賣交易,亦没有將收取的合共港幣10萬元的定金退還予第四被害人。
實際上,上訴人從没有打算將上述單位出售,並將第五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據為己有,用於賭博及個人開銷。
10.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第一、第三被害人損失港幣40萬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53萬元,第四被害人損失港幣60萬元,第五被害人損失港幣10萬元。
11. 上訴人利用其作為上述住宅單位業主的身份,以承諾出售物業為藉口,誘使五名被害人信以為真及向上訴人分別支付介乎港幣10至60萬款項的定金,目的是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14. 有關民事請求人B及C的民事請求:
被告使原告損失合共港幣400,000.00元。
根據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10月24日簽署的關於上述單位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在該合同第10點約定,「乙方如不履行付款期限,則所交之定金即歸甲方所有,本合約取銷無效;如甲方違約,則賠償乙方所繳付之印花稅及按乙方所付之定金雙倍賠償給乙方」;甲方為預約出售人即本案被告A,乙方為預約買受人即本案原告C及B。
15. 有關民事請求人F的民事請求:
被告的上述行為令原告損失港幣60萬元。
16. 有關民事請求人E的民事請求:
案發時,由於控訴書上所指控的行為由民事被請求人所作出,是次案件唯一、專屬地由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所引致,並必然及直接地導致民事請求人受到有關的損害。
涉案單位,附有一意定抵押,該抵押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的登錄編號為…,抵押權人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為民事被請求人,借款人為J、K及民事被請求人,擔保金額為港幣320萬元。
於2016年12月8日,民事請求人決定到司法警察局將民事被請求人一屋多賣一事報案求助。
透過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於2017年1月16日作出,且已載於卷宗CV2-16-0023-CPV之判決,命令針對涉案單位進行假扣押,以保障I(刑事程序的第五被害人)澳門幣20萬6仟元的債權(附件1,相關物業登記證明,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針對涉案單位作上述假扣押的決定亦於2017年1月19日向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登錄編號為…(附件1,相關物業登記證明,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透過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於2017年1月19日作出,且已載於卷宗CV3-16-0024-CPV之判決,命令針對涉案單位進行假扣押,以保障D(刑事程序的第二被害人)澳門幣200萬6仟元的債權(附件1,相關物業登記證明,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針對涉案單位作上述假扣押的決定亦於2017年1月20日向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登錄編號為…(附件1,相關物業登記證明,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涉案臨時買賣合約第8條規定,“賣方承諾以免除所有負擔或債項的情況下將該物業出售予買方,買方的提名人或買方的承讓人。”以及第13條規定,“任何一方未能依照本合約條款完成交易,則作撻訂論,且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如買方毀約,買方將喪失所付之訂金,如賣方毀約,賣方須賠償雙倍訂金(包括已付之訂金)予買方,與此同時,毀約一方必須承擔並即時支付買賣雙方承諾給予地產中介的佣金,作為賠償雙方地產中介佣金之損失。”
在庭上還證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8. 於CR4-17-029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判二年四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八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0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判決已於2017年7月19日轉為確定。仍未過緩刑期。
19. 於CR3-17-030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加重盜罪,將於2018年10月30日進行庭審聽證。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0.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暫沒有收入,靠父母供養。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本案犯案情節和犯案動機等因素,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上訴人藉著各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多次以虛假訊息令被害人跌入認知錯誤中,並誤信上訴人的確會履行賣買承諾,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金錢給付,總額接近貳佰萬元的款項。
另一方面,上訴人從未對各被害人作出過任何實際的經濟補償,所以,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均展示出非常高程度的行為不法性及其個人相當深的罪過程度。
更何況,上訴人已非初犯身份,從中可見上訴人仍未從錯誤中改變及在人格上仍存有缺失的地方,不利於預防犯罪的目標。
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量刑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徒刑;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17-0291-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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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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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018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