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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992/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11月22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依法傳喚被告

摘要

   確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的其中一項要件是“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
   按照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如對居於境外的被告送達令狀,須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
原告委託澳門律師樓的律師向居於本澳的被告作傳喚,但由於找不到被告,隨即向後者作公示傳喚。
根據澳門《民訴訴訟法典》第192第2款的規定,“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三十日內作傳喚,則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按照一般程序,傳喚須以郵遞或請求書方式為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0第2款a項及第193條的規定),僅當郵遞傳喚不成功時,才可採用公示傳喚。
亦即是說,一旦訴訟代理人未能促成對被告之傳喚,便應以郵遞或請求書之方式嘗試對其作出傳喚,而並不可以直接採用公示傳喚。
由此可見,原告當時所採用的送達方式 ― 公示傳喚,並不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繼而違反原審法院地的法律。
因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件,不能對在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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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92/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11月22日

聲請人:A Ltd.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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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Ltd.,新加坡註冊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新加坡的公司;
   -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 2012年1月30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後者被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 根據2017年8月29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裁判書顯示,被聲請人作為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1,638,786.00新加坡元,連同394,367.80新加坡元的利息及11,436,26新加坡元的訴訟費用;
-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其適時提出答辯,辯稱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沒有依法向其作本人傳喚。
聲請人隨之作出答覆,表示已按照有關法律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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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新加坡的公司。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2012年1月30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委託澳門律師樓的律師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由於受委託的律師無法找到被聲請人,新加坡法院接納原告以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被聲請人最終仍是沒有提出答辯。
根據2017年8月29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裁判證明書顯示,被聲請人作為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1,638,786.00新加坡元,連同394,367.80新加坡元的利息及11,436,26新加坡元的訴訟費用。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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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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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被聲請人在答辯時辯稱作出裁判的法院沒有依法,尤其是沒有透過請求書之方式,向其作出傳喚;而聲請人則表示新加坡法院已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誰人有道理?
先讓我們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件 ―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該要件,便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新加坡法院接受原告(即本案之聲請人)委託澳門律師樓的律師向被告(本案之被聲請人)作出傳喚。由於受委託的律師無法找到被告,新加坡法院隨即接納原告的聲請向被告作公示傳喚,但被告最終仍是沒有提出答辯。
從上述情況來看,似乎新加坡法院已對被告(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當進一步分析新加坡關於境外令狀送達的規定,便發現有關傳喚並沒有完全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
根據新加坡法庭規則第十一號令第三條(Order 11 rule 3 of Rules of Court)第三款的規定:“An originating process which is to be served out of Singapore need not be served personally on the person required to be served so long as it is served on hi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service is effected.”
按我們的理解,在原告針對境外被告提出的訴訟中,新加坡法庭可准許原告向新加坡境外的被告送達令狀,但境外送達的完成方式須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
在本案中,聲請人委託澳門律師樓的律師向居於本澳的被聲請人作傳喚,該程序符合澳門訴訟法的規定(見《民訴訴訟法典》第180第3款及191條第2款)。
由於被委託的澳門律師找不到被聲請人,新加坡法院隨後接納聲請人的聲請向被聲請人作公示傳喚。
根據澳門《民訴訴訟法典》第192第2款的規定,“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三十日內作傳喚,則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 下劃線由我們所附加
按照一般程序,傳喚須以郵遞或請求書方式為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0第2款a項及第193條的規定),僅當郵遞傳喚不成功時,才可採用公示傳喚。
亦即是說,一旦訴訟代理人未能促成對被告之傳喚,便應以郵遞或請求書之方式嘗試對其作出傳喚,而並不可以直接採用公示傳喚。
由此可見,聲請人當時所採用的送達方式 ― 公示傳喚,並不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繼而違反新加坡法庭規則第十一號令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由於聲請人沒有按照新加坡法庭的規則對居於境外的被聲請人作出送達,因此本院不能確認該國高等法院於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在不符合其中一項要件的情況下,已無必對其他要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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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不確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17年8月29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 (卷宗編號HC/S 269/2017)。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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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8年11月22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992/2017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