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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83/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 2018年11月22日

主旨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一、 在澳門法律體系內收養須透過司法判決確立。
二、 本案申請人所出具之文件乃由中國內地行政機關發出之收養證明文件,如欲在澳門法律體系發生效力,須經司法機關審查,而這種審查只為形式審查。
三、 我們視該文件等同於判決書的文件,因為發生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果(見2016年3月17日之同類個案,卷宗編號 191/2015)。
四、 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亦即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法院應對有關收養決定作出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83/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 期: 2018年11月22日

聲 請 人: A
被聲請人: B之不確定繼承人
*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如下:

    I - 概述:
A(下稱聲請人),女,寡婦,中國籍,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X(4),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就中國廣東省雲浮市民政局於2003年11月10日發出之(2003)雲福養字第020號收養登記證中所述、確立A與B及C間之收養關係於2018年4月4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
被聲請人為B(中國籍,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E3XXXXX(4))之不確定繼承人(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聲請人提出之依據如下:
     1. 聲請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與B於1995年8月9日於香港結婚(見文件1);
     2. 2003年,聲請人與B收養了C,原名為D,為中國內地XX市福利院撫養之棄嬰;
     3. 2003年11月10日,中國廣東省雲浮市民政局發出了編號為(2003)雲福養字第020號之收養登記證 (見文件2);
     4. 上述收養登記證准予聲請人與B收養C,收養關係自2003年11月10日起確定成立;
     5. 其後,聲請人與B以家庭團聚為由,成功為C申請香港身份證,編號為M2XXXXX(2);
     6. 於2009年2月11日,B於香港去世(見文件3);
     7. 上述登記證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
     8. 上述登記證內關於收養之決定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
     9. 聲請人及其配偶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C亦於中國內地被收養,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中國雲浮市民政局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10. 本案件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1. 上述登記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以及當事人不平等之狀況;
     12. 有關收養之決定,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3. 聲請人有需要請求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確認上述收養登記決定,以便使該決定在本地區產生法律效力;
     14. 綜合上述,本申請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15. 根據 貴院於2010年9月16日在第118/2010號案件中所作裁判之見解:“雖然《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二條所指的判決定義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均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行政機關發出的離婚證,然而,經考慮上述《安排》的精神和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由人民政府發出的離婚證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16. 同時,亦根據 貴院於2012年4月19日在第801/2011號案件中所作裁判之見解:“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於外地政府機關辦理的兩願離婚登記應予以確認。”
     17. 所以,基於上述申請已滿足第1200條規定之要件,即使有關登記證非為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但考慮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精神和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之由有權限機關‒‒中國雲浮市民政局‒‒發出之收養登記證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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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本中級法院對2003年11月10日由中國廣東省雲浮市民政局發出之(2003)雲福養字第020號收養登記證所述之收養關係作出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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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以告示方式傳喚被聲請人之不確定繼承人 (fls. 31及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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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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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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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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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與B於1995年8月9日於香港結婚(見文件1);
     2. 2003年,聲請人與B收養了C,原名為D,為中國內地XX市福利院撫養之棄嬰;
     3. 2003年11月10日,中國廣東省雲浮市民政局發出了編號為(2003)雲福養字第020號之收養登記證 (見文件2);
     4. 上述收養登記證准予聲請人與B收養C,收養關係自2003年11月10日起確定成立;
     5. 其後,聲請人與B以家庭團聚為由,成功為C申請香港身份證,編號為M2XXXXX(2);
     6. 於2009年2月11日,B於香港去世(見文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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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理由說明:
澳門《民法典》第1825條規定:
“一、收養關係須透過法院判決而設定。
二、收養程序須附以一項社會報告,調查內容尤其應包括收養人及待被收養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收養人照顧及教育待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收養人要求收養之理由。”
換言之,在澳門法律體系內收養只能透過司法判決確立。
本案所出具之文件乃由中國內地行政機關發出,但欲在澳門法律體系發生效力,須經司法機關審查,而這種審查只為形式審查。
為此,我們視該文件等同於判決書的文件,因為發生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果(見2016年3月17日之同類個案卷宗編號 19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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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76條規定:
“一、如依據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確認申請人有能力收養,而按未成年人之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之法律規定,收養應由申請人直接提請及/或收養應由該國或該地區之實體作出決定,則下列各款之規定適用之。
二、在任何情況下,社會工作官方機構須跟進在程序中隨後之步驟,尤其為確保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部分所述之措施,向申請人提供所需之幫助。
三、如收養應直接由申請人提請,但應在澳門予以裁定,則亦按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中適用之部分進行。
四、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國或常居地區有權限之實體作出之收養裁判,為一切效力,視為自動在澳門獲得承認。”
這一條文第4款並不適用於本個案,因為該條文所規範的為第九分節之內容:常居於澳門之人收養常居於外地之未成年人,而且有關收養程序一開始便由本地社會工作機構介入,但本個案不屬此列,為此,不適用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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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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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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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雲浮市民政局發出了編號為(2003)雲福養字第020號之收養登記證,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或等同於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文件二之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決定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文書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本案之被聲請人為香港居民,所以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法院有管轄權,並於香港死亡,但聲請人為澳門永久居民,故澳門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被聲請人之不確定利害關係人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後者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文書涉及確立聲請人與C之收養關係,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973條及續后亦有規範收養之事宜,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同收養有關的決定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現需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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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合議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雲浮市民政局發出之編號為(2003)雲福養字第020號(收養登記證)所述之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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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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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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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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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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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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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283/2018-Revisão-adopção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