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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0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購得毒品後再轉售予案中的另一被判刑人,且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與其有關聯的毒品數量,除了其身上所搜出的約為2.716克甲基苯丙胺和約為0.85克氯胺酮外,還有經證實另一被判刑人從其處所購得的約為0.9克甲基苯丙胺,涉案的毒品數量雖不屬龐大,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0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1-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0月12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決(載於卷宗第58頁至61頁)其理據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詳細理據已載於上述第5點,不再贅述。
2. 上述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因在審查實質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方面出現錯誤。
3. 上述第8及第9點所述的獲得假釋之形式要件(即所援引之著作所述第i)、ii)及v)項)已獲客觀事實得證滿足。
4. 上述第8點所述第iii)點“監獄行為良好及對其有利的社會預測”,上訴人在監獄獄長主意見書中(載於卷宗第7頁)獲得正面評價,獄長建議給予假釋。
5. 在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載於卷宗第8頁)中,因犯屬信任額,其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 “良”,報告亦提及其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並獲准參與職訓。
6. 上訴人在假釋報告(載於卷宗第9至第13頁)中獲得正面評價,其積極參加學習及獄中的工作坊,負責之技術員建議給予考慮假釋。
7. 三份來自獄方的報告及意見書一致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8. 從附於卷宗其家人給予監獄及法院之信件可知,其家人不離不棄地對上訴人給予關心及支持。
9.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照顧家人,並在親人開設的公司內擔任銷售經理,其年收入為6萬元人民幣(見載於卷宗第22頁之聘用書)。
10. 被上訴法庭也表示囚犯的正面積極態度和表現值得肯定,上述因素亦對囚犯重返社會有所幫助。
11. 因此,應認為本案囚犯滿足所述“監獄行為良好及對其有利的重返社會預測”之前提(即特殊預防要件)。
12. 上訴人於入獄後一直行為良好,努力自我改造,表現有目共睹。
13. 上訴人已表現對犯下罪行極大並真切的悔意以及希望重返社會生活並且負起對個人,家庭及社會責任的強烈意願(見卷宗內所附其上呈法院的信函,載於第18至21頁及第51至54頁),在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下,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14. 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及積極改過自新的態度,證明其已得到充分教育,並重新建立應有的守法意識,不會再度犯罪衝擊社會及法律秩序。
15. 被上訴法庭不應只著重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罪行之嚴重情節及惡劣性質,而斷言上訴人之假釋將產生對社會及法律秩序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的信心,最終認為不滿足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
16. 因此,應認為本案上訴人滿足所述“被判刑人的假釋不影響法律秩序與社會和平之維護”之前提(即一般預防要件)。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18. 正如上述第13點所述,刑罰並非單純為懲罰而生。而假釋屬一種有考驗性的教育制度,其作用在於給予囚犯適應期,加快自我重塑並為其重新融入社會打好根基,因此在本案中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使其有機會重獲新生。
19. 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
20. 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獲得准許。
   綜上所述,現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否決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要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案中的犯罪情節,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尤其是其被捕後面對警方的行為表現更突顯出其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違背之程度高。為此,僅按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不足以教化上訴人並能使其人格獲得適當的矯治,亦難以令人相信倘其提早獲釋將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
4. 在一般預時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且其持有的毒品份量不少(至少從本院的角度看),對社會造成嚴重惡害。此外,我們更認為,按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其所被判處的刑罰已屬過輕,即使其服完全部的刑罰,我們認為仍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其提早獲釋。
5. 根據案中的犯罪情節,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可見,給予上訴人假釋明顯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11日,在第CR2-16-02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2月17日駁回其提出的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7年3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6年4月12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6年4月13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18年10月13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為屬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曾於2017年參加獄中學習課程的入學考試,後來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學習。
8. 上訴人自2017年6月開始參加車房的職訓,學會使用各種小型工具和設備的使用方法,獲得導師的肯定和晉升;同時,其亦時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認知行為工作坊、預防賭博工作坊及假釋講座等。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6頁)。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妹夫都曾前來監獄探訪,表達對其的支持;而因父母年邁且家鄉路途遙遠,故雙方主要以打電話及書信往來,表達對家人的掛念。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江西與家人同住於自建的平房之中,且已獲聘於親人的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並打算儲得一定的資金後開設早餐店。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8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0月12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近2年6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穩定,而且對參與獄中的活動具有積極性,自2017年6月開始參加車房的職訓,學會使用各種小型工具和設備的使用方法,獲得導師的肯定和晉升;同時,其亦時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認知行為工作坊、預防賭博工作坊及假釋講座等。由此顯示被判刑人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以裝備自己融入社會,並以實際行動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表現確實值得肯定。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相關的訴訟費用和負擔,顯示其對於此類因其犯罪後所產生的費用表現出積極承擔的態度。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購得毒品後再轉售予案中的另一被判刑人,且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與其有關聯的毒品數量,除了其身上所搜出的約為2.716克甲基苯丙胺和約為0.85克氯胺酮外,還有經證實另一被判刑人從其處所購得的約為0.9克甲基苯丙胺,涉案的毒品數量雖不屬龐大,但基於毒品罪行本身的惡性甚為嚴重,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長期造成極大的威脅,同時對相關執法工作構成一定的挑戰,尤其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在調查期間企圖逃走,且與在場的司警人員發生糾纏,顯示其為了逃避刑責而對執法人員表現出相當不合作的態度。基於此,雖然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先後兩次向他人販賣毒品,但由於案件情節嚴重,被判刑人為獲取不當利益,不惜鋌而走險販毒,且不配合前線執法人員的調查,反映其人格與價值觀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雖然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穩定,對職訓亦表現投入,但涉案的毒品罪行罪過程度嚴重,加上調查期間被判刑人的不合作表現顯示其對法律的尊重有必要得到更重點加強,法庭認為其需要更長時間地在獄中進行改造、自省,方可在出獄後抵禦不法得益所帶來的誘惑及徹底地矯正其價值觀。基於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曾於2017年參加獄中學習課程的入學考試,後來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學習。上訴人自2017年6月開始參加車房的職訓,學會使用各種小型工具和設備的使用方法,獲得導師的肯定和晉升;同時,其亦時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認知行為工作坊、預防賭博工作坊及假釋講座等。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妹夫都曾前來監獄探訪,表達對其的支持;而因父母年邁且家鄉路途遙遠,故雙方主要以打電話及書信往來,表達對家人的掛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到江西與家人同住於自建的平房之中,且已獲聘於親人的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並打算儲得一定的資金後開設早餐店。

上訴人在購得毒品後再轉售予案中的另一被判刑人,且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與其有關聯的毒品數量,除了其身上所搜出的約為2.716克甲基苯丙胺和約為0.85克氯胺酮外,還有經證實另一被判刑人從其處所購得的約為0.9克甲基苯丙胺,涉案的毒品數量雖不屬龐大,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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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