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8/2018-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廢止假釋)的裁決。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85頁至91背頁所載的內容,不予重覆。
   
   被判刑人A在卷宗第95頁至100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指由於本院裁判沒有就其提出的上訴理由逐一分析,尤其是對於《刑法典》第53條在本案的適用問題。因此,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要求必須具備的條件,本院裁判應被宣告為無效。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被針對的合議庭判決沒有作出補正的必要,同時,亦導致無效爭辯的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本院裁判沒有就其提出的上訴理由逐一分析,尤其是對於《刑法典》第53條在本案的適用問題。因此,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要求必須具備的條件,本院裁判應被宣告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正如助理檢察院在其答覆中的見解:
“綜觀整個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雖然當中沒有直接就《刑法典》第53條在本案中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說明,但是,《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的內容,可以說是第54條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一個中間過渡機制,即只有當行為人的違反義務程度未達至第54條所規定的程度時,方能考慮其適用的可能。而在被質疑的判決中,卻非常清晰地展述了中級法院對於上訴人違反緩刑條件的立場,並認為該等違反不論在程度上或內容上,都已經達到不能對行為人能成功重新納入社會投下足夠的信心,即表示在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目標已經不能實現。既然如此,可以判斷出中級法院已放棄考慮適用《刑法典》第53條的可能。”

因此,由於上訴人的行為已嚴重打破了法院對其批准假釋時的決心,從中亦完全不能適用《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

因此,並不存在爭議人所指的無效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1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948/2018-I 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