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08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兩次觸犯罪行而被判緩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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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108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0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058-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作案時,其僅為31歲;
2. 上訴人年少氣盛,方使本案之出現。
3.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犯罪便不會再給了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4. 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5.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6.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7.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法!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並未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判處刑法不鼓勵的短期徒刑,不利其重新納入社會,請求給予緩刑。
2. 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4. 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方面,必須強調: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宗觸犯第6/2004號法律的刑事紀錄,其中一宗同樣是簡易訴訟程序判處的「非法再入境罪」。
5. 前科案件中,法庭均給予緩刑的機會,然而,上訴人沒有珍惜,反而再次觸犯本案。
6. 此外,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嘗試兩次逃跑以躲避警方的執法。
7.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不予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8年10月29日00時52分,治安警察局警員目睹上訴人A從XX娛樂場方向急步經過,神色可疑,故上前截查,上訴人A見狀即向XX大馬路方向逃跑,兩名警員隨即追截並成功將其截停。
2. 當時上訴人A聲稱自己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並在禁止進入澳門期間偷渡來澳,故警員將其帶回警署跟進。
3. 兩名警員將上訴人帶回警署途中,上訴人A行經XX街近XX公司門口,欲試行逃脫,再被警員成功制止,用警車將其帶回警署。
4. 經身分資料及指紋比對後,發現一份與上訴人相關之驅逐令,編號為466/2015-Pº.223,上訴人自2015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六年期間被禁止進入本澳。上訴人知悉上述驅逐令的內容並簽署作實。
5. 於案發數星期前,上訴人從互聯網得到偷渡來澳的資訊。
6. 於2018年10月27日約02時00分,上訴人往前內地一岸邊登船,交付偷渡費用後,乘船到澳門某岸邊登岸。
7. 上訴人到達澳門後於本澳各賭場賭博及流連直至被捕。
8.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10. 上訴人A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職業為服裝店東主,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無須供養他人。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以下犯罪紀錄:
在第CR4-15-0032-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虛假聲明罪」被初級法院依據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判決於2015年4月8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05月20日,本院宣告上訴人之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在第CR2-15-0068-PSM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依據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判決於2015年4月29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7月13日,本院宣告上訴人之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12. 上訴人對被控訴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兩次觸犯罪行而被判緩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上述原因,對已具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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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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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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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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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2018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