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927/2018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主題﹕
工作意外
因果關係
裁判書內容摘要﹕
第40/95/M號法令僅推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發生的工作意外是遇難人即時或合理時間內遭受的傷患或其身體出現機能失調的原因,而並非一併推定遇難人隨後喪失的工作能力或死亡的事實均是由工作意外,或工作意外所引致的傷患或機能失調所引致的。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927/2018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就工作意外遇難人A之法定繼承人B、C及D (彼等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各原告在一審由檢察院代表),因工作意外向賠償責任人提起的編號為LB1-16-0278-LAE號的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中作出如下判決:
一、概述
原告B(遇難人A的妻子),持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C(遇難人的女兒),持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D(遇難人的兒子),持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均居於澳門提督馬路XXX,以及E(遇難人的母親),持有編號XXX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證,居於中國福建省XXX,針對被告F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SEGUROS DA F (MACAU), S.A.),識別資料載於卷宗,提起本特別勞動訴訟程序(工傷意外),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共澳門幣1,036,011.00元以及相關法定利息,包括:
– 損害賠償澳門幣33,880.00元喪葬費;
– 因死亡之給付澳門幣1,000,000.00元;
– 醫療費用澳門幣2,131.00元。
經依法傳喚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答辯(卷宗第174頁及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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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訴訟程序形式恰當。
訴訟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之無效、抗辯及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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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經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本院認定以下對裁判屬重要之事實獲得證實:
1. G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澳門回力地盤工地的承租人,該地盤由H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建商。(A)
2. H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部份工程分判予I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再由I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下判予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B)
3. 從2016年4月6日起,遇難人A受聘於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擔任風喉工人,接受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該公司的指示及引導下工作。(C)
4. 遇難人每日基本回報澳門幣800.00元。(D)
5. 2016年7月22日,遇難人依照僱主實體指示在澳門回力地盤內工作。(E)
6. 遇難人出生於1979年7月25日。(F)
7. 遇難人於2016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死亡。(G)
8. 透過CIM/ECC/2013/000471/003號保單,雇主將在外港填海區回力地盤發生的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賠償責任轉移予被告,保險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H)
9. 第一原告B為遇難人的妻子,其與遇難人育有兩名子女,即C(第二原告)及D(第三原告)。(I)
10. 第二原告出生於2003年9月3日。(J)
11. 第三原告出生於2012年7月4日。(K)
12. 第四原告E為遇難人的母親。(L)
13. 直至現在,原告沒有收取任何醫療費、喪葬費及因死亡之給付的賠償。(M)
14. 2016年7月22日上午9時,遇難人在回力地盤開始工作,遇難人在工地五號樓梯及四樓梯間位置,與另外三名工人K、L及M一起參與拆牆工作,耗費了大量體力。(1.º)
15. 地球物理暨氣象局錄得2016年7月22日的最高氣溫為32。6度。(2.º)
16. 事發工地沒有安裝通風的風扇,工作環境十分悶熱。(3.º)
17. 約於上午11時30分,遇難人完成工作後準備休息及用餐前,突然昏倒。(4.º)
18. 遇難人昏倒前,曾向在場工友表示 “上來休息,這裏比較通風ˮ。(5.º)
19. 遇難人昏迷後,同場工友立即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搶救。(6.º)
20. 遇難人生前是一名健康人士,未曾患有任何嚴重疾病。(7.º)
21. 遇難人的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9.º)
22. 原告為遇難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131.00元的醫療費用。(10.º)
23. 原告分別於澳門及內地合共支付約澳門幣40,370.00元及人民幣20,316.00元的喪葬費用。(11.º)
24. 遇難人生前扶養B、C、D、E,該四名遇難人的家屬在經濟上依賴遇難人。(12.º)
⁎
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及其理由說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三、法律適用
本案各方對遇難人和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並無異議,遇難人的每日基本回報為澳門幣800.00元。
根據已證事實,2016年7月22日上午9時,遇難人依照僱主實體指示在澳門回力地盤內工作。約於上午11時30分,遇難人完成工作後準備休息及用餐前,突然昏倒。遇難人昏迷後,同場工友立即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搶救,並於2016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死亡。遇難人的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規定:“ α)“工作意外ˮ或“意外ˮ--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ˮ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一、勞工在下列情況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a)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ˮ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一、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害已獲彌補者除外。ˮ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遇難人的確是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昏倒(其後死亡)。根據載於卷宗第79至80頁的解剖報告及第8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可以認定遇難人心臟主動脈管壁輕度粥樣硬化,導致遇難人缺血性心臟病病發死亡。然而,經過審判聽證後,未能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或加重其缺血性心臟病。因此,嚴格而言,本案沒有發生任何可直接或間接造成遇難人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的 “意外ˮ ,僅為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自然死亡事件。
基於本案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所規定的 “工作意外ˮ或 “意外ˮ ,應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決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請求。
無訴訟費用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就上述判決不服,原告B、C及D自行聘請律師代理和提出以下理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乃針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閣下(下稱 “原審法庭”)於2018 年7月18日作出之如下之裁判內容(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被上訴裁判是以下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以及有關事實方面之理由說明以支持其裁判:(見裁判書第2至4頁)(即卷宗第216頁背頁及第217頁及背頁內容)
“…
二.事實
經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本院認定以下對裁判屬重要之事實獲得證實:
1. G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澳門回力地盤工地的承租人,該地海灣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建商。(A)
2. H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部份工程会判予I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再由I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下判予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B)
3. 從2016年4月6日起,遇難人A受聘於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擔任風喉工人,接受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該公司的指示及引導下工作。(C)
4. 遇難人每日基本回报澳門幣800.00元。(D)
5. 2016年7月22日,遇難人依照僱主實體指示在澳門回力地盤內工作。(E)
6. 遇難人出生於1979年7月25日,(F)
7. 遇難人於2016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死亡。(G)
8. 透過CIM/ECC/2013/000471/003號保單,雇主將在外港填海區回力地盤發生的工作意外引致之賠償責任轉移予被告,保險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H)
9. 第一原告B為遇難人的妻子,其與遇難人育有兩名子女,即C(第二原告)及D(第三原告) - (I)
10. 第二原告出生於2003年9月3日-(J)
11. 第三原告出生於2012年7月4日-(K)
12. 第四原告E為遇難人的母親。(L)
13. 直至現在,原告沒有收取任何醫療費,喪葬費及因死亡之給付的賠償。(M)
14. 2016年7月22日上午9時,遇難人在回力地盤開始工作,遇難人在工地五號樓梯及四樓梯間位置,與另外三名工人K,L及M一起參與拆牆工作,耗費了大量體力。(1º)
15. 地球物理暨氣象局錄得2016年7月22日的最高氣溫為32.6度。(2º)
16. 事發工地沒有安裝通風的風扇,工作環境十分悶熱。(3º)
17. 約於上午11時30分,遇難人完成工作後準備休息及用餐前,突然昏倒。(4º)
18. 遇難人昏倒前,曾向在場工友表示“上來休息,這裏比較通風”。(5º)
19. 遇難人昏迷後,同場工友立即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搶救。(6º)
20. 遇難人生前是一名健康人士,未曾患有任何嚴重疾病。(7º)
21. 遇難人的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9º)
22. 原告為遇難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131.00元的醫療費用。(10º)
23. 原告分別於澳門及內地合共支付約澳門幣40,370.00元及人民幣20,316.00元的喪葬費用 (11º)
24. 遇難人生前扶養B,C,D,E,該四名遇難人的家屬在經濟上依賴遇難人。(12º)
任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及其理由說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適用
本案各方對遇難人和J工程一人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並無異議,遇難人的每日基本回報為澳門幣800.00元。
根據已證事實,2016年7月22日上午9時,遇難人依照僱主實體指示在澳門回力地盤內工作。約於上午11時30分,遇難人完成工作後準備休息及用餐前,突然昏倒。遇難人昏迷後,同場工友立即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搶救,並於2016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死亡。遇難人的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
根據第40/95/M指在工作地點工號法令第3條a項規定:“a)”作意外”或意外”-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一、勞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a)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一,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損害已獲彌補者除外。”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遇難人的確是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昏倒(其後死亡)-根據載於卷完第79至80頁的解剖報告及第8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可以認定遇難人心臟主動脈管壁輕度粥樣硬化,導致遇難人缺血心臟病發死亡。然而,經過審判聽證後,未能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或加重其缺血性心臟病。因此,嚴格而言,本案沒有發生任何可直接或間接造成遇難人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的”意外”,僅為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自然死亡事件。
基於本案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所規定的“工作意外”或 “意外”,應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決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請求。
無訴訟費用負擔。…”
2) 此外,載於卷宗第212頁至第213頁有關原審法院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及第41條第4款規定就事實作出裁判決批示及其說明理由如下。(卷宗第212至21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亦即是本上訴上述第3條事實內容)
3)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其卷宗第212至213頁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內容當中未能認定第8條疑問事實 “事實疑問第1至第3點所指情況,導致遇難人突然昏厥及誘發缺血性心臟病”。
4) 針對上述未能獲得證明之事實事宜及內容及被上訴判決的相關內容,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針對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及上訴。
5) 在對原審法庭作出之上述批示及裁判以及當中所持之見解給予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事實事宜裁判)及終局裁判中判之內容,亦不認同當中所持之理由,並認為被上訴批示及終局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3款調查原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民法典》第343條(法律推定)及第337條(舉證責任之倒置)、《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以及違反了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理據:
I - 關於被上訴判決及事實事宜判決對疑問列第8條事實不作出認定,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及說明理由方面存有不可補救矛盾;及
II -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343條(法律推定)及第337條 (舉證責任之倒置)、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有關法律推定及舉證責任問題。
I-第一項上訴理據:
6)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結論當中指未能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或加重其缺血性心臟病。因此被上訴判決指本案沒有發生任何可直接或間接造成遇難人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的"意外",亦即是被上訴判決認為遇難者的死亡與其工作並無適當的因果關係;以及其載於卷宗第212頁至第213頁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內容當中未能認定第8條疑問事實“事實疑問第1至第3點所指情況,導致遇難人突然昏厥及誘發缺血性心臟病”。
7) 原審法庭不認定疑問列第8條事實,其主要的心證及其說明理由為:
“…根據載於卷宗第79至80頁的解剖報告及第8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結N醫生的證言,可以認定遇難人心臟主動脈管壁輕度粥樣硬化,導致遇難人死於缺血性心臟病,但缺乏足夠及客觀的證據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其缺性心臟病病發。因此,法庭認定疑問列第9點獲得證實,疑問列第8點則未能獲得證實。…”
8) 而被上訴判決當中駁回上訴人的的說明理由主要部份當中所持之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遇難人的確是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昏倒(其後死亡)-根據載於卷宗第79至80頁的解剖報告及第8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可以認定遇難人心臟主動脈管壁輕度粥樣硬化,導致遇難人缺血性心臟病發死亡。然而,經過審判聽證後,未能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或加重其缺血性心臟病。因此,嚴格而言,本案沒有發生任何可直接或間接造成遇難人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的”意外”,僅為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自然死亡事件。
基於本案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所規定的“工作意外”或“意外”,應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9) 可見,原審法庭對於審查該部份事實源自於法醫N的聲明內容,以及其所作出的卷宗第79至80頁的解剖報告及第8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作出判斷及結論。
10) 但是,根據證人N的聲明或其所攢寫報告內容,均沒有完全否定或排除遇難人的死亡是由工作或工作環境及勞累等因素誘引而病發。
11) 根據本案卷宗第8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意見如下:
“法醫學意見如下:
這符合為一宗在工作期間及工作地點發生的自然死亡案件;本人認為並不能排除死亡者之缺血性心臟病與其工作存有一定關係(如因環境、勞累等誘發或加重自身的疾病)。
12) 此外,本案在2018年7月6日的庭審中詢問證人N的聲明 內容如下: Recorded on 06-Jul-2018 at 15.51.49 (2F18I@C101520319)(同見本上訴陳述第13條所載之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述)。
13) 從上述法醫學意見書及這名法醫證人N在庭審中的聲明指出了遇難人是因為缺血性心臟病病發而死亡,並在庭審中指出了他的病發誘引有百分之五十機會是因為工作及工作環境所引起的。故法醫證人N不論是在其報告或庭審中均沒有完全排除遇難人的死亡並非因為工作而誘發,相反她指出了遇難人的死亡有可能是因工作環境及勞累等因素而誘發造成。
14) 故明顯地,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或加重其缺血性心臟病的結論及認定明顯是錯誤的,因為原審法庭所根據法醫報告及法醫證人的聲明內容,根本亦沒有完全排除過遇難人的死亡誘引並非是工作、工作環及勞累等因素而造成的,原審法庭的審查明顯有錯誤及忽略了很多因素下作出考慮。
15) 此外,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當中確認了案發當天的氣溫高達攝氏32.6度高溫,遇難人在昏倒前作出大量體力勞動,以及工作環境十分悶熱等狀況。
16) 此外,我們尚可以根據卷宗資料,亦有顯示到遇難者在死亡前兩個月經常性加班及在週假上班。尤其是在死亡前的一個月,遇難者在一個月內上達29天工作時間,且另約有達25小時加班,可見平均每週工作時間高達六十多小時。(見卷宗第31至34頁內容)
17) 在世界各地醫學研究亦指出高溫作業、工作勞累,以及工作環境等情況會誘發冠心臟病等相關疾病發作。
18) 可見,從上述獲得證明事實,以及遇難人死亡前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時間,結合工作環境悶熱不透風,以及地盤工地存有不同的工程物料及化學品(尤其是冷氣工程化學劑)等,這些客觀的惡劣環境條件,以及遇難人昏倒前作出大量體力勞動,明顯是有較大可能造成遇難人誘發病發的根源。故因此,對於遇難者的死亡是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正如,法醫證人在庭審由始至終都指出他不能排除遇難人的死亡(缺血性心臟病)誘因是因為工作環境及勞累所引起。
19) 此外,原審法庭就針對遇難人死亡前的健康狀況,原審法庭根據案中三名證人M,L及O的證言,法庭認定疑問列第7點(遇難人生前是一名健康人士,未曾患有任何嚴重疾病)獲得證實。
20) 既然原審法庭亦確認遇難人生前是一名健康人士,沒有任何嚴重疾病,哪麼既然一位健康沒有疾病的人士,又謂何會在無源無故地在工作期間死亡呢?
21)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中只是簡單認定了遇難人的死亡與其工作並無任何直接及間接關係造成,並非是工作意外,而只是自然死亡事件,但是原審法庭在當中說明理由卻從沒有指出為何否定或不採信法醫所指不排除的原因,以及對於這些高溫嚴熱、不透風工作環境及工作勞累等因素不是造成缺血性心臟病誘因,似乎被上訴人判決均沒有作出適當的說明,而且其當中獲證明事實與其結論原因亦有矛盾之處。
22) 在比較法層面,亦存在因炎熱天氣導致遇難人中署昏迷及死亡之工作意外。正如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8日作出的第1454/13.0TTPNEP1號裁判” Configura acidente de trabalho aquele em que o sinistrado, trabalhador agrícola, sob as ordens e fiscalização da segunda Ré, presta a sua actividade laboral – trabalhos de limpeza de ervas à volta das vides, utilizando para o efeito uma enxada – entre as 9 horas e as 15.30 horas-, sob uma temperatura muito elevada a atingir mais de 40º centigrados, com esforço físico e prolongada exposição ao sol, que lhe provoca um golpe de calor, com perda de consciência, hipertermia (elevação da temperatura do corpo acima do normal), temperatura de 41.º com uma escala de coma de Glasgow de 3, com abundante sangramento pelos orifícios naturais, vindo a falecer cerca das 22h47m.”
23) 鑑於本案意外發生於遇難人的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故根據第 40/95/M號法令第10條a)項的規定,應依法推定為工作意外。
24)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9年7月23日所作的第348/2009號裁判所載 “Face ao regime dos acidentes de trabalho, em princípio, o acidente ocorrido no tempo e lugar de trabalho presume-se como de trabalho Para o descaracterizar como tal, importa provar que ele se ficou a dever, exclusivamente, a causas que nada têm que ver com o trabalho prestado.” 本案並不存在任何與工作無關的致命因素,反之,遇難人是因為工作環境、氣溫、不通風及勞累等因素誘發病發導致死亡,本案屬工作意外。
25) 我們知道,法官對鑑定報告內容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但關鍵在於必須說明構成有關心證的決定性依據。但是在本案中的說明理由只是簡單的結論性決定,並沒有作出說明有關依據,並且對於鑑定報告及證言作出了相反及錯誤的判斷,但卻在被上訴判決中沒有解釋相關原因。
26) 在被上訴判決及事實事宜裁判當中,原審法庭甚至沒有解釋到為何在法醫指出不能排除遇難人死亡有可能來自工作環境及工作勞累的誘引情況下,但被上訴判決從沒有解釋到如何不採取法醫的意見,以及沒有就抹掉這些誘引情況作出應有說明。
27) 經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自由心證違反了法定證據原則、明顯出錯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且沒有作出應有說明理由。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有錯誤,並作出了錯誤的事實認定。
28)因此,上訴人認為疑問事實列第8條事實事實 “疑問第1至第3點所指情況,導致遇難人突然昏厥及誘發缺血性心臟病應獲得證實”。並認為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裁定上訴人的請求理由全部成立。
II-第二項上訴理據:
29) 根據被上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訴訟理由,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清楚指出了“未能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或加重其缺血性心臟病。因此,嚴格而言,本案沒有發生任何可直接或間接造成遇難人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意外”,僅為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自然死亡事件。”
30) 以及根據事實事宜裁判當中針對第疑問第8條事實作出答覆理由 “導致遇難人死於缺血性心臟病,但缺乏足夠及客觀的證據證明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其缺性心臟病病發。”
31) 從上述內容中及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的敘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明顯將有關證明遇難人死亡與工作的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由“原告”一方負責證明,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作出了錯誤法律通用。
32) 因為,上訴人認為根據第40/95/M號核准的《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的損害賠償制度》第3條a)項及第10條之規定可被理解為法律推定了在上述這些構成要件存在的前提下,視為“工作意外”,並使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身上。
33) 在本案中,原告方已證實這些前提事實的舉證責任,尤其是有關證明遇難人在案發時正為其僱主J一人有限公司在地盤內工作等事實前提。申言之,只有在原告證實那是“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發生了與工作有關的意外(事實或狀況)”時,可被推定為“工作意外”;
34) 鑑於本案意外發生於遇難人的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故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a)項的規定,應依法推定為工作意外。
35)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一、勞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根據條文表述可以得出立法者訂定只要符合工作期間發生疾病或侵害則推定為工作意外,但可以透過反證有關除外狀況。
36) 根據《民法典》第343條(法律推定)規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l款規定:“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其上述意義之有效約定,則以上各條規則中之責任倒置;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責任之規定時亦然。”
37) 關於疑問事實列第8條事實,以及證明有關遇難人在工作期間的死亡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方負責,亦即是根據法律要求,被告需要證明遇難人的在工作期間死亡原因與工作無關,才能排除或使疑問事實第8條內容不獲證實。
38) 我們明白在民事賠償責任(合同或非合同)中,均需證實事實與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這一要件。但是在本案的勞工意外訴訟程序中的因果關係是應由被告方去排除及反證的,而非由原告一方去證明存在這一因果關係。
39)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343條(法律推定)及第337條(舉證責任之倒置)、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有關法律推定及將舉證倒置責任問題,以及適用法律錯誤。
40) 故倘是被告負有舉證或反證的情況下,即使根據本案卷宗第84頁中有關醫床法醫意見書:
“法醫學意見如下:
這符合為一宗在工作期間及工作地點發生的自然死亡案件;本人認為並不能排除死亡者之缺血性心臟病與其工作存有一定關係(如因環境、勞累等誘發或加重自身的疾病) 。”
41) 此外、法醫證人N在庭審中所作出之聲明如上(見本上訴第條事實,在此視為轉述),證人的聲明多次強調了有百分之五十機會是因為工作環境及勞累所引致,證人的聲明當中,從來沒有完全排除遇難人的死亡與工作無關,相反,他指出並不能排除死亡者之缺血性心臟病與其工作存有一定關係(如因環境、勞累等誘發或加重自身的疾病)。
42) 因此,根據舉證或反證責任應由被告方負責,被訴方須負有反證遇難人的死亡與工作無適當因果關係,但根據上述法醫學意見書及證人聲明內容,均不能完全毫無疑問地反證有關遇難人的死亡與工作無因果關係。
43) 綜所述,被上訴判決在適用及理解法律方面出現錯誤,且被上訴人未能反證有關工作與遇難者死亡並無適當因果關係(這源於法醫學報告及證人聲明並未能排除有關死者之缺血性心臟病與其工作存有一定關係(如因環境、勞累等誘發或加重自身的疾病)。故被上訴判決在舉證責任上作出錯誤使用,亦錯誤地認定了涉案事件僅為一宗“自然事件”與工作意外無關,故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請求裁定上訴人的全部請求理由成立。
四、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批示以致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廢止被上訴批示及被上訴判決,並請求裁定上訴人的全部請求理由成立,並請求依職權對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民事賠償請求作出裁定。
一如既往,公正裁決!
就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被告F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答覆,主張原審法院判決正確,遇難人的死亡並非工作意外造成,請求上訴法院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條及五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法院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外,本上訴法院僅審理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範圍的問題,但如有關問題基於其他問題的審理結果而變得無須審理情況除外。
因此,根據上訴狀結論所主張者,本上訴法院須審理的問題如下:
1. 事實問題判決錯誤;
2. 違反舉證責任。
1. 事實問題判決錯誤
上訴人就一審法院的事實問題裁判中,就待證事實事宜第八點的內容不獲證實提出爭議,主張根據庭審中由法醫N所作的陳述內容足以認定第八點內容的事實。
第八點待證事實內容如下:
8.
事實疑問列第1 a至3 b點所指的情況,導致遇難人突然昏厥及誘發缺血性心臟病?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是根據建基於常理和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為之。
然而,這不表示一審法院的事實裁判不受審查。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級法院得變更一審法院就事實作出的裁判,只要符合下列任一前提: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上訴人主張在本個案中,根據法醫在庭上的證言,原審法院應認定待證事實第八點的內容,然而,原審法院卻視之為不獲證實,因此認為一審法院犯上事實錯誤。
並以此為據請求上訴法院改判待證事實第八點的內容為獲證事實。
一如其他在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上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當事人不公,繼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in 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6.ª Edição, 70頁。
因此,有必要通過上訴機制,由上訴法院介入糾正錯誤,以恢復和實現公正。
民事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和請求上訴介入審查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現個案中,作為上訴理據,上訴人未有指出原審法院所犯的錯誤之處,而是僅指出根據庭上的證據調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有應對第八點待證事實予以認定。
經聆聽上訴人所指出的,即其認為足以推翻一審法院就第八點事實內容的事實判決的法醫在庭上陳述的證言內容,本院認為該法醫的證言僅能證明工作環境可能誘發缺血性心臟病,而非證實本個案中,遇難人的缺血性心臟病是由於當時的工作環境所引致者,易言之,即僅證明存在可能性,並非證明在本具體個案中,最終導致遇難人死亡的缺血性心臟病確實是由於工作環境所引致或誘發。
此外,法醫亦指出遇難人所患有的缺血性心臟病是由於其冠狀動脈內存在粥樣斑塊,而粥樣斑塊是舊有存在和不可能因環境因素即時形成。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予認定待證事實事宜第八點內容並無犯錯之虞,故上訴理由不成立。
此外,至於上訴人認為「既然原審法庭亦確認遇難人生前是一名健康人士,沒有任何嚴重疾病,哪麼既然一位健康沒有疾病的人士,又謂何會在無源無故地在工作期間死亡呢?」的主張,本上訴法院認為儘管一審法院把「遇難人生前是一名健康人士,未曾患有任何嚴重疾病」的內容列入獲證事實事宜,但其內容本身屬結論性表述,在欠缺其他實質和具體事實支持下,單純結論性表述不能作為證據的標的,即使「獲證實」也只能被視為法律問題而須於獲證事實事宜中剔除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四款第一部份。
事實上,待證事實事宜只應列入例如「某人從未被診斷患有任何疾病」,而不應直接列入單純結論性表述如「某人未曾患有任何嚴重疾病」或「某人是一名健康人士」。
誠然,一個患有疾病的人完全可以因為從未作身體檢查而不知道患病或從未求醫而不被診斷為患有疾病。
因此,這一主張亦不能推翻一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八點的事實認定。
2. 違反舉證責任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三條a項及第十條的規定,凡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內發生的意外,均推定為「工作意外」。因此,只要原告能證明遇難人是在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內發生意外,則這意外被法律推定為工作意外。
然而,在本個案中,遇難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遇上意外的事實獲得證實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卻認為「導致遇難人死於缺血性心臟病,但缺乏足夠和客觀的證據是遇難人的工作情況誘發其缺血性心臟病病發」。
對上訴人而言,鑑於法律推定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發生的意外,除非有反證,否則一概視為工作意外。因此,被告必須證明遇難人在工作期間死亡是與工作無關,法院才能不予認定清理批示中的第八點的待證事實,即排除在氣溫高達32.6度攝氏和工作環境十分悶熱的事實與遇難人突然昏厥及誘發缺血性心臟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第40/95/M號法令第十條的規定,錯誤認為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遇難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所遭受的身體機能失調與工作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從一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看來,對原審法院而言,本案根本沒有發生任何可直接或間接造成遇難人身體損害、機能失調或疾病的意外或工作意外。
本上訴法院不認同這一結論。根據獲證事實,遇難人是在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內昏倒。
昏倒為身體機能失調的表現徵狀之一。
第40/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勞工在下列情況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a)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b)在第三條a項(一)至(九)分項所規定的任一情況下;c)意外發生後三日內。」
根據這一規定,除非被告有提出反證以排除這一推定,否則原審法院應視本案的事實為一工作意外,而工作意外和遇難人昏倒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然而,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所主張者正確,即工作意外和遇難人患有的缺血性心臟病之間,或遇難人的身體機能失調(昏倒)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應被推定為存在。
事實上,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十條規定,我們僅能推定工作意外和遇難人的昏倒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推定是基於遇難人的昏倒是在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內發生和被發現的,故事實清楚,原則上無須查證,因此法律免除受傷工人、遇難人或其他工傷意外賠償受惠者的舉證責任。
按這條文的立法精神和文字表述,凡非在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內發生意外且即時或合理時間內被發現存在的傷患,或身體機能失調的情況均不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的推定。
在本個案中,即使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十條一款的規定,我們不能推定由工作意外、昏倒、缺血性心臟病和死亡的一連串情事之間的全部因果關係均存在。
而原告雖然受惠於法律推定,即推定工作意外和昏倒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仍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其餘的情事的因果關係,即遇難人昏倒與缺血性心臟病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遇難人昏倒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獲證事實,僅顯示遇難人的死亡原因是缺血性心臟病引致,但獲證事實未能讓本上訴法院認定工作意外或遇難人昏倒與遇難人所患的缺血性心臟病和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故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第40/95/M號法令僅推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發生的工作意外是遇難人即時或合理時間內遭受的傷患或其身體出現機能失調的原因,而並非一併推定遇難人隨後喪失的工作能力或死亡的事實均是由工作意外,或工作意外所引致的傷患或機能失調所引致的。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依法獲豁免司法費。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a 2016年7月22日上午9時,遇難人在回力地盤開始工作,遇難人在工地五號樓梯及四樓梯間位置,與另外三名工人K、L及M一起參與拆牆工作,以及與工友合力安裝重約五十公升的數節風喉,耗費了大量體力?
b 事發工地沒有安裝通風的風扇,工作環境十分悶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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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20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