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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8年12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29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8年10月5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1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人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87至4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80至4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500至50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分別在中國內地認識了一名稱為“C”(或稱“D”)的男子,兩名嫌犯曾在2017年10月上旬與“C”(或稱“D”)一同來澳販賣毒品。
2. 2017年10月25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同進入澳門,入住新口岸某酒店房間後,按照“C”(或稱“D”)指示進行販賣毒品活動。
3. 每次販賣毒品時,“C”(或稱“D”)會透過手機“微信”與第一嫌犯A聯絡,告知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份量及價錢,然後兩名嫌犯按指示先去新口岸一帶向一名稱為“E”的男子拿取毒品,取得毒品後由嫌犯B攜帶毒品去到指定地點交給買家,嫌犯A則負責與購買毒品的客人聯絡及向客人收取毒資。
4. 2017年10月31日晚,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根據情報及經初步調查已識別了兩名嫌犯的容貌後,在澳門新口岸財神酒店一帶進行監視。
5. 同日晚上10時30分,偵查員發現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財神酒店外乘搭一輛黑色的士離開,偵查員立即跟踪。
6. 該輛黑色的士行駛到氹仔麗景灣酒店附近停下,兩嫌犯下車後在該處徘徊及四處張望,偵查員隨即上前對他們進行截查。
7. 經嫌犯B同意,偵查員在其褲子的右邊口袋內搜出並扣押了一個“天子” 牌黃色煙盒,盒內裝有15張已折疊的紙巾,每張紙巾均包裹著一個白色透明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裝有白色晶狀物體,懷疑為毒品“冰”(每袋連膠袋均約重0.8克,合共約重12克);偵查員在嫌犯B手持的黑色手袋內搜出並扣押了5張折疊的紙巾,每張紙巾均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裝有白色晶狀物體,懷疑為毒品“冰”(每袋連膠袋約重0.8克,合共約重4克),以及7張錫紙,20支吸管及一把剪刀。(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經嫌犯A同意,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參見偵查卷宗第32頁之扣押筆錄)
9. 經化驗及定量分析後,證實上述15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量9.06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比含量為68.3%,含量6.19克;上述5包白色晶體合淨重量2.8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比含量為71.7%,含量2.04克。(參見偵查卷宗第122至128頁及第132至137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是一種興奮劑,屬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二B所管制之物質(毒品),其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
11. 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道他們持有的上述白色晶體含有毒品 “甲基苯丙胺”成份,亦清楚了解該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與同夥分工合作共同將該毒品出售予他人圖利。
12. 截止被查獲為止,嫌犯A及嫌犯B已多次在澳門販賣毒品,合共至少販賣了15包毒品“冰”(“甲基苯丙胺”),每包收取澳門幣或港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合共收取了約二萬元。
13. 經嫌犯A同意,對在其身上搜獲之手提電話之通話記錄、短訊及手機通訊軟件進行檢查,發現嫌犯A透過手機“微信”通訊軟件,向名為“情深緣淺”之聯絡人報告收取毒資的金額情況及接受販賣毒品之指示。(參見卷宗第28至31頁之檢查電話筆錄)
14. 上述的手提電話為兩嫌犯進行毒品販賣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錫紙、吸管及剪刀為吸食及分拆毒品的器具,兩嫌犯會按毒品買家的要求提供錫紙和吸管予對方吸食“冰”毒。
15. 兩名嫌犯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違法,會受刑事法律懲處。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17. 第一嫌犯聲稱為化工業務員,月入約人民幣2,5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人,具中學畢業學歷。
18. 第二嫌犯聲稱為貨車司機,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學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兩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兩上訴人為初犯、表現悔意及認罪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兩上訴人為初犯、表現悔意及認罪。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首先,根據庭審記錄,我們不反對在庭審上二人都表現出悔意,因為都能勇於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這樣,清楚看到從罪過的角度分析,兩名上訴人的態度已起到一定減低其行為可譴責性程度的作用。
另外,我們認為其他屬於對兩名嫌犯有利的因素,包括年齡、初犯身份等都已經在具體刑幅上得到充分考慮及不應被過份誇大。而對於兩名上訴人主張的特別減輕情節的適用問題,我們認為在卷宗內都缺乏足夠的事實基礎。的確,單憑在庭審上的自認態度及屬初犯的身份,並不能滿足《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要求。
事實上,法律所要求的,是一個要超越一般普遍情況的減輕情節,同時該情節亦須得對罪過起著明顯的減輕作用。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展現的表現與態度,還未達到符合法律要求的地步。”

故此,兩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兩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應科處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在本案中,從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考慮,總重量達8.23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這數量已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2克­,超過了41天多的參考用量。另外,兩上訴人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不低的,因為從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兩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以及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販毒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各人判處七年徒刑,量刑只是刑幅的五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各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28歲;
2. 上訴人須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人;
3. 上訴人僅為二十八歲且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內;
4. 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在於欠下他人不少於十萬元債務;
5.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上訴人之犯罪量刑過重,皆因被判刑人已坦白完全承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6. 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人類之身心完整性之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一個五年兩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7. 對被判刑人科處七年之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8. 這有別於簡要裁判所指之理據如下:「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轉錄自中級法院所作之簡要裁判第8頁)
9.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七年之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社會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之機會;
10. 是故,該刑罰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11. 必須肯定,上訴人對其父親亦甚為孝順,故犯罪動機對社會之危害性亦不高;
12. 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人之子女及其為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
13. 故應科處被判刑人一個不高於五年兩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合議庭法官 閣下廢止簡要裁判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五年兩個月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異議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進行販毒的作案方式以及毒品的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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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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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2018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