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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09/2018號
日期:2018年12月6日

主題: -加重侮辱罪
- 準公務員
- 取決於告訴的犯罪






摘 要

1. 《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的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的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是為著刑法的適用的效力,賭場職員而被立法者視為等同於公務員。
2. 被害人為XX娛樂場區域經理,案發時正在執行職務,嫌犯對被害人作出有關侮辱的犯罪行為時,基於被害人為賭場職員的事實,當然應該且必須視被害人當時等同於公務員身份。
3. 根據《刑法典》第178條、第182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嫌犯所觸犯的第175條所規定的侮辱罪,僅需要告訴已經足以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無需原審法院所理解的自訴。。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09/2018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恐嚇罪;
- 澳門《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侮辱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13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恐嚇罪,罪名不成立;
2.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侮辱罪,改判: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根據第182條規定,因缺乏被害人自訴,該部分訴訟程序不能進行,宣告該部分訴訟程序終結並予以歸檔。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侮辱罪,改判: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根據《刑法典》第182條規定,因缺乏被害人自訴,該部分訴訟程序不能進行,宣告該部分訴訟程序終結並予以歸檔。”
2. 經過審判聽證後,控訴書所載關於「加重侮辱罪」的事實完全獲證明。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是XX娛樂場百家樂場區區域經理,事發時正在執行職務。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因不滿被逐離場而將口水吐在被害人面部及頭髮上,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根據判決書獲證明的事實,足夠判決嫌犯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
3. 但是,原審法庭認為經營賭博的公司的員工不應等同於公務員,因此,嫌犯不應以針對公務員犯罪論處。
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5. 關於相同問題,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260/2010號合議庭判決曾作出分析:“實際上,要看這些博彩公司是否專營的性質,博彩經營牌照的數目並不是決定的因素,多數牌照的發出也並不等於博彩業經營已經進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也就是發多了兩個可以專營的牌照而已,其他人還是不能進入這個領域。以前政府發了一個專營牌照,那就是一種叫做壟斷的專營。既然不是自由化,那麼還是保留了專營的性質(exclusividade )。而既然這些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
6. 上訴人完全同意上述觀點。
7. 基此,原審法庭認為被害人不等同於公務員,將嫌犯被控告觸犯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改判為一項「侮辱罪」,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6條、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6條、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害人及類似之賭博業從業人員依法不能等同公務員。
2.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6條、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也不應對嫌犯處罰一項加重侮辱罪。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答覆理由成立並駁回檢察院之上訴,繼而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法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XX娛樂場PIT-18區域的25號百家樂賭,該娛樂場區域經理B(即被害人)指稱嫌犯A在騷擾其他賭客,於是下令娛樂場保安員將嫌犯帶離開現場。
- 當嫌犯被娛樂場的保安人員帶離現場時,嫌犯對被害人說道:“收工小心D”,以及突然從口中吐了一啖口水在被害人的左邊面部及頭髮上。
- 嫌犯明知被害人當時是賭場職員,且正在執行職務,但嫌犯仍向其吐口水,目的是在主觀和客觀上侵犯正在執行職務的賭場職員(即被害人)的名譽和影響別人對被害人的觀感。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獲證明:
- 被害人放棄追究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扒仔,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教育程度為初中。
-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對被害人說:“我死都你會跟住一齊死,殺你全家”。
- 未獲證明:嫌犯以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命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按照中級法院第260/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關於公務員問題所持的觀點,在獲得博彩經營牌照的博彩娛樂公司工作的職工屬於《刑法典》第336條規定的公務員,而本案控訴書所載關於「加重侮辱罪」的事實已獲完全證明,因此,其不能認同原審法院認為經營賭博的公司員工不等同於公務員,而將嫌犯被控告觸犯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改判為一項「侮辱罪」的理解,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規定: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 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 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 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的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正如眾多的司法見解,為著刑法的適用的效力,賭場職員而被立法者視為等同於公務員這個法律認定是無容置疑的,而這正是我們一貫的法律理解。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被害人B為XX娛樂場區域經理,案發時正在執行職務。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嫌犯A對被害人B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基於被害人為賭場職員的事實,當然應該且必須視被害人當時等同於公務員身份。
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178條、第182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嫌犯所觸犯的第175條所規定的侮辱罪,僅需要告訴已經足以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無需原審法院所理解的自訴。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將嫌犯A被控告觸犯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改判為一項「侮辱罪」的決定,改判嫌犯A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但基於保障嫌犯的兩級審判的權利,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對嫌犯作出具體量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將嫌犯A被控告觸犯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改判為一項「侮辱罪」的決定,改判嫌犯A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對嫌犯作出具體量刑。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支付,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被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2月6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1009/2018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表決聲明

按照《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上述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是指在該業務範圍單一經營的公司。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因此,XX娛樂場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因此,嫌犯A之行為不應以針對公務員犯罪論處,原審的裁決應予以維持。

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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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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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09/2018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