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11/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1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9月2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1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八年之附加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因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八年之附加刑,屬於量刑較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在庭審中,上訴人對控訴書的事實大部份承認並作出認罪,並且清楚交代案件的經過。本案的毒品是第二嫌犯帶來澳門的,第一嫌犯只是負責送貨。第一嫌犯自己不吸毒,只是因為母親生病做手術急需要錢,才一時作出違法行為。
3.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 終審法院於第68/2016號案件中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如果法院考慮了具體個素中的所有情節後,認為適用於被告的刑罰屬不適度,則應予以減刑。
5. 上訴人在庭審中不僅作出部分的自認,其在案件偵查期間、首次司法訊問及庭審中均承認作出涉案的犯罪事實及坦白交代案情,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反映其認罪態度良好及表示悔意的,從罪過的角度分析,其態度明顯能起到減輕的作用。
6. 上訴人是次為初犯,犯罪不法性並不高,況且,上訴人進行是次販毒活動時仍未收到任何不法報酬。
7.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已有1年零2個月時間,其在獄中行為良好,時刻反省自己所作的不法行為,上訴人於庭審中亦表示對自身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且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8. 此外,上訴人年僅31歲,家裡的經濟狀況低下,其母親在其羈押期間去世,妻子得知其被判刑7年後,亦計劃與其離婚,留下一名9歲的女兒,需要上訴人盡快出獄照顧女兒和陪伴其成長。
9.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為5至15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明顯是偏重的,其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後悔、初犯和犯罪目的等等的情節。
10. 基於此,請求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 輕的刑罰,應判處不多於6年之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對本案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被指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少於6年徒刑。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判處7年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提出,其對於控訴書的事實大部份承認並作出認罪,並清楚交代案件的經過,初犯及有悔意。實際上上訴人面對卷宗充分的書證及人證,亦無否認的空間,而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
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5. 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持有之物質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純淨重為3.714克,超過18日參考用量,用於出售給他人。
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5至15年徒刑,現時被判處7年徒刑,亦屬適當。
7.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經過適當的情報收集後,司警人員確認由内地進入澳門特區進行販毒活動的第一嫌犯正租住在氹仔花城XX大廈某單位内。
2. 2017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上述大廈附近進行監視的司警偵查員發現第一嫌犯走出上述大廈並在附近的花城公園側門與第三、四嫌犯接觸。
司警偵查員隨後在奧林匹克大馬路行人天橋附近截停第三、四嫌犯並依法對兩嫌犯進行了搜查,結果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個内裝一張錫紙和一個透明膠袋的印有“芙蓉王”字樣的煙盒,膠袋内裝有0.791克的白色晶體,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檢驗,確認晶體内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
第一嫌犯透過其使用的63******號手提電話與第三、四嫌犯聯絡後以港幣1,000.00元將上述物質出售予兩嫌犯。
第三、四嫌犯向第一嫌犯購入上述物質以供二人吸食。
3. 當晚7時15分司警人員在氹仔埃武拉街百佳超級市場附近將剛由XX大廈走出的第一嫌犯截停並依法對其進行了搜查,結果在第一嫌犯的隨身斜背袋内搜出一個芙蓉王牌煙盒,發現盒内放有裝着白色晶體(總淨重4.714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44.1%,含量為2.08克)的5個透明膠袋和裝着3粒紅色丸狀物(總淨重0.304,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13.3%,含量為0.040克)的1個的透明膠袋。
4. 稍後時分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帶領下進入其所租住的氹仔花城XX大廈...樓...室單位内。正在單位内一個房間中的第二嫌犯有見於此,立即將一個黑色膠袋抛出窗外。
司警人員隨後在該大廈四樓停車場平台上找回上述膠袋並發現裏面放有13頁扣押筆錄中所載之物品,其中一個透明膠袋中所裝的淨重0.819克的白色晶體經刑事技術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43.8%,含量為0.393克。
5.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6年4月29日依法簽發第455/2016-Po223號驅逐令,將在澳門特區内涉嫌犯罪的第二嫌犯驅逐出境,並禁止該嫌犯在7年期間再度進入本特區。
同日第二嫌犯在被通知上述驅逐令内容後在該驅逐令上簽名表示已獲通知並知悉違反驅逐令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之後,於未確定之時間和以未查明的方式,第二嫌犯再次進入澳門,自2017年8月7日開始在上述房間中與第一嫌犯共住。
6. 司警人員隨後對第一、二嫌犯共同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結果在房間窗外之冷氣槽上發現一個“芙蓉王”煙盒,盒内放着一個裝有白色晶狀體(淨重0.791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45%,含量為0.356克)的透明膠袋,在房間地板上所發現的印有“澳門巴黎人”字樣的兩個透明膠袋内的火柴盒内裝有白色晶體(總淨重1.777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45%,含量為0.08克)和裝在兩個透明膠袋内的兩粒紅色丸狀物(總淨重為0.176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11.0%,含量為0.019克),在書桌抽屜中發現放在一個透明膠袋内裝有15粒紅色丸狀物(總淨重為1.514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13.4%,含量為0.203克),1個透明膠袋内裝有2個“中華”煙盒和放有一個透明膠袋的印有“澳門巴黎人”字樣的火柴盒,其中一個煙盒内放有一個裝着淨重0.898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43.8%,含量為0.393克)的白色晶體的膠袋,另一個煙盒内放有淨重為1.001克的白色粉末(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氯胺酮),火柴盒内的膠袋内放有淨重為0.367克(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40.9%,含量為0.150克)的白色晶體。
7. 第一、二、三和四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第一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取得、持有大量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將該等物質出售給他人。
9. 第二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與第一嫌犯一起持有大量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明知在特定期限內其本人不能進入或逗留於本特區,仍在此期限內進入及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0. 第三和第四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取得受法律所管制的物質以進行吸食。
11. 以上四名嫌犯均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13.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及卷宗資料,第二嫌犯有犯罪紀錄:
① 在CR1-16-0343-PCC案件中,2018年6月1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判處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三年。該案判決於2018年6月21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14.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為快递員,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需供養女兒。
15. 第二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16.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無業,暫無收入,需供養太太。
17. 第四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 2017年8月7日第二嫌犯不經特區邊檢站,偷渡進入澳門特區後經第一嫌犯同意,開始在上述房間中與第一嫌犯共住。
2.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並明知第二嫌犯由内地偷渡進入澳門特區,屬非法逗留人士,卻有意識地、自願向該嫌犯提供居住的地方。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承認大部份事實並作出認罪及有悔意,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應科處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考慮到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淨重量達3.714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18日份量。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販毒基本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徒刑,量刑只是刑幅的五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1010/2018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