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49/2018號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主題: -廢止緩刑
摘 要
1.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2. 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並且法院已經窮盡可能挽救一個違法者所有措施,法院所寄予的上訴人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期望已落空,廢止其緩刑已經是迫不得已之事。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49/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男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作為緩刑條件,被判刑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的義務,且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0元的捐獻,判決已於2015年9月16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且符合與第CR3-15-0191-PCS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故本法院於2016年5月3日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及進行聽證,並決定將本案與第CR3-15-0191-PCS號卷宗競合共判處3個月15日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緩刑期間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其後,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仍再次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批示: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違反緩刑義務,多次缺席尿檢,以工作為由未有時間出席尿檢。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為自僱人士,工作時間相對較為自由,應該沒有任何時間上的束縛,故認為被判刑人以工作為由缺席尿檢的解釋完全不合理。另外,於上一次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時,本院曾向被判刑人嚴重警告緩刑期間必須遵守社工的安排,但被判刑人並沒有改過,仍然保持故有狀態且對社工的勸喻亦採取置之不理的態度,被判刑人沒有時間出席尿檢,並沒有主動與社工聯繫或作出任何解釋,甚至需要警方的協助才能將被判刑人帶到庭上,被判刑人明顯是故意違反緩刑義務。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沒有遵守緩刑義務,甚至在法院告誡後仍再次缺席尿檢,亦沒有繳交作為緩刑條件的餘下捐獻(尚欠澳門幣37,000元),顯然有關的跟進措施成效不彰,在明顯且重覆違反緩刑條件的情況下,考慮到徒刑的暫緩執行對被判刑人已沒有警嚇作用,因此,本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
訂定被判刑人須繳付1/2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另外,被判刑人須繳付澳門幣900元的辯護人費用。
作出通知及知會身份證明局。
本批示確定後,知會社會重返廳。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明顯且重覆違反緩刑條件,且徒刑的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已沒有警嚇作用,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
3. 於2015年7月27日,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指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判處2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3年徒刑;於2016年5月3日,原審法院將上述刑罰與第CR3-15-0191-PCS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競合後判處單一刑罰3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4.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具體認為,由於在緩刑期間內,上訴人沒有根據緩刑條件按時出席尿檢,亦尚未繳足作為緩刑條件之捐獻,而認為上訴人明顯或重複違反緩刑條件,並認為上訴人之解釋完全不合理且認為徒刑之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已沒有警嚇作用。
5. 然而,正如上訴人在聲明中多次強調般,其現時已回復正常的生活、改過自身、腳踏實地,且有定期捐血,且承諾過去無按時出席尿檢僅由於工作忙碌以致疏忽。
6. 事實上,雖然自僱人士的工作時間沒有固定規律,但並不等同於其比較自由,面對著不可預料的工作安排,時間上的束縛可能更大。
7. 而無繼續支付餘下捐獻則是由於刑事法庭搬遷到新大樓後,由於其遺忘本案卷宗編號,因查問不果,致使尚未支付餘下捐獻。
8. 另外,上訴人在聲明時亦表現出積極態度,且坦言已再無接觸毒品,亦有定期捐血,並指出如有需要時,可隨時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明;這樣,上訴人定期捐血的行為亦已客觀地反映上訴人已遠離毒品,洗心革面,甚至是熱心公益事業。
9. 在本案中,在作出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遵從該有罪判決,未有提起上訴,且經對比上訴人在被判刑後之表現,尤其是經對比於2016年5月3日、2017年2月14日及在被上訴批示中作出之聲明,可見上訴人之生活態度已有極大轉變,特別是其在一審聽證期間曾於夜總會圈子中工作變至現時有正當職業,自力更生,有良好生活習慣,且有定期捐血及助養兒童,造福社會,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真誠悔悟之意願。
10. 無可否認,上訴人確實沒有在緩刑期間切實履行緩刑條件,然而,從上訴人之聲明及在實際中之尿檢結果可見,上訴人正努力回復正常生活,使之能重新納入社會,並對自己、家人及社會負責,可見原審法院在本案當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緩刑明顯已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在相信上訴人不再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存在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之空間。
11. 而且,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原審法院認定被判刑人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時,亦須符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即須在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時,方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12. 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同時,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沒有全面考慮上述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及狀況,更無遵守《刑法典》第54條及相關指導性原則的規定。
13. 實際上,對現時已步入正常生活正軌之上訴人而言,給予緩刑機會的確比起實際執行徒刑更能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走回正軌,且經過是次原審法院作出之批示,相信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深知謹守法律及遵守緩刑條件之重要性及作用,故上訴人必會為著維護其自身及家人的生活而嚴格遵守。
14. 因此,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可見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至預防之目的,亦即仍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未見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未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決定對上訴人廢止暫緩並實際執行3個月15日的徒刑,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批示及准許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又或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訂定更嚴厲有效之緩刑條予該上訴人予以恪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
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以及基於被上訴批示出現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批示及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為上訴人訂定緩刑規則及條件。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法律規定,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需從形式上和實質上兩方面予以考察。事實上,諸如緩刑期間又犯罪而被判刑或違反特定的緩刑義務等形式要素均從不同程度上反映著緩刑目的能否達到這一實質的決定性的要素。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被發現再次吸食毒品及多次缺席尿檢,且未有按時分期繳交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並被延長一年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此後仍未嚴格履行緩刑義務。
3. 在上述情況下,本院認為,本案所適用之緩刑顯然對上訴人已起不到警醒作用,其對法院判決所確定之緩刑義務置若罔聞。因此,本院很難相信,緩刑可以在上訴人身上達至預期的目的。質言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種種負面表現已足以說明“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期待已經落空。
4. 澳門中級法院在第477/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裁判指出:“《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制度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衡量犯罪預防的實質要件是法院通過直接和口頭原則而對嫌犯在審判過程中所顯示的人格、社會生活條件、犯罪前後行為的表現等情節,而形成的總體看法和得出的對嫌犯給予緩刑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結論的一個複雜過程。同樣,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程結論在顯示明顯錯誤和所選擇的刑罰與所判處的罪名明顯不符和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5. 本院認為,上述司法見解同樣可以在決定是否廢止緩刑時予以參考。這就是說,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關鍵也要審查被判刑者作出之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這正是本案所面對的情形。
6. 上訴人在上訴中試圖辯解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至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是蒼白無力難以令人信服的。
7. 本院認為,立法者規定緩刑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透過適用緩刑警告被判刑人要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增強法律意識,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8. 本院認同,違反緩刑義務並非必然導致廢止緩刑。但就本案而言,考慮到上訴人是多次違反緩刑義務,且被延長緩刑期間後仍不思醒悔,屬屢勸不聽,這足以說明對上訴人之前所適用的緩刑並未產生法律所規定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效果。
9. 在此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珍惜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機會,視法院判決為無助,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已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 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10.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法官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之緩刑完全合法。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被上訴之批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根據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就上訴人A的戒毒定期報告,上訴人於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間多次缺席尿檢,未能遵守每週兩次尿液檢查,甚至連每週一次尿檢也不能遵守;於2017年11月16日,被驗出結果MOP(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亦拒絕入住戒毒院舍(詳見卷宗第482頁)。
關於上訴人A在本案中被判處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0元的捐獻,上訴人於2016年1月27日獲法官批准以每月澳門幣2,000元的方式分期支付上述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然而,上訴人至今僅繳交了澳門幣13,000元,尚欠澳門幣37,000元(詳見卷宗第359頁及背頁、第367頁及第442頁)。
因此,原審法院於2018年8月2日聽取了上訴人A的聲明,在聽證中其表示因開設了公司而沒空出席尿檢,同時聲稱沒有再吸食毒品;關於未能按時繳交所欠之捐獻,其聲稱能在進行聲明的當天全數繳交餘下的捐獻。然而,至今仍未繳交過任何款項(詳見卷宗第503頁)。
觀乎上訴人A整體顯露出散慢及消極的戒毒態度,不單多次缺席尿檢,甚至沒有遠離毒品,被驗出繼續吸毒的行為,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而是明顯地出現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批示前,已兩度因不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而先後被法院嚴正警誡,甚至延長了緩刑期間。
此外,上訴人A對於繳交捐獻這一緩刑條件亦採取一拖再拖的態度,完全不珍措法院所給予其分期繳交捐獻的機會,經多次催告亦不理會。
在此,我們可以總結,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以致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態度,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再次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現並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尤其是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產生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7月27日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緩刑3年,作為緩刑條件,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的義務,且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0元的捐獻;有關判決於2015年9月16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13頁)。
- 其後,上訴人A在本案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但未立即被廢止緩刑,而僅於2016年5月3日,跟第CR3-15-0191-PCS號案的刑罰進行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個月15日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由競合批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對其作出嚴厲告誡必須履行附隨考驗制度,包括嚴格執行戒毒義務;有關批示於2016年5月25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
- 於2017年2月14日,由於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不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本案決定將上訴人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1年,並繼續原有的緩刑義務,且再次向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如其再次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或不合理缺席尿檢,法院將會廢止其緩刑,又或者倘若其不聽從社工建議的倘需下一階段的院舍式戒毒治療,亦會導致其緩刑被廢止;有關批示於2017年3月27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0頁)。
- 於2018年8月2日,上訴人A因再次被發現吸食毒品及多次缺席尿檢,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且未按時分期繳交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尚欠澳門幣37,000元),經聽取其聲明後,決定廢止本案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詳見卷宗第502頁至第504頁)。被判刑人A因不服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516頁至第524頁)。
2、法律問題
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了廢止緩刑所需具備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這種價值判斷的作出需要法院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對被判刑人的聽證所收集到的資料,而作出的。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尤其是在沒有明顯的不適當和顯失平衡的情況下,應該維持其決定。
上訴人被判處緩刑的條件是,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然而,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被判刑後,在其戒毒治療的多次缺席尿檢。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在履行社會重返部門的戒毒跟進計劃中多次缺席尿檢,經過聽證,對其作出嚴厲的警告以及延長緩刑期間的寬容措施,上訴人仍然不遵守緩刑義務,對戒毒的安排採取消極態度。因此,原審法院得出了被判刑人並不具備尊重法院判決以及對自己行為的自制力,緩刑已經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的結論,而廢止了緩刑。
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並且法院已經窮盡可能挽救一個違法者所有措施,法院所寄予的上訴人自覺接受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1月29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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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9/2018 P.2